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676號
KSDM,93,易,1676,2005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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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被   告 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566
號、第18796 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3934 號、第
24159 號、第22015 號、第21979 號、第22821 號、93年度速偵
字第1973號、94年度偵字第10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
卯○○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T 型扳手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寅○○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 第485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11號判處有期 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991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毒品案件有期徒刑7 月之 宣告刑及竊盜案件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宣告刑,並據本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併前開宣告有期徒刑7 月 之竊盜案件及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後,於 92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卯○○於83年間,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989號判處5 年 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5年10月1 日假釋出獄,其於 假釋期間內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訴字第2259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併前開宣告執行殘刑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3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 均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 下列行為:
寅○○於民國93年7 月7 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 ○村○○路○ 段138 號巷口,見陳進杉所有之車牌號碼FT- 227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乃利用陳進杉置 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備用鑰匙,啟動該自用小客車 之電源,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甫得手即為陳進杉發覺 而上前拍打車窗攔阻未果,寅○○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



逸離去,並將該車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2 時50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路95號 前,因該自用小客車熄火,為警發現其行跡可疑攔查後,始 查獲上情。
寅○○卯○○基於犯意聯絡,於93年8 月17日17時20分許 ,在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陽光大地旁,見辰○○所有之車牌 號碼為VU-7260 號自用小貨車1 部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 乃由卯○○在旁把風,寅○○以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啟 動該自用小貨車之電源,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 並承前概括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駕駛該部貨車至高雄縣 大社鄉○○村○○○段351 之5 號前,共同徒手將壬○○所 有放置於該處之圓形錏管43支及鐵線條共15公斤搬運至前揭 貨車上而竊取之。嗣為警巡邏至該處,當場查獲,並扣得T 型扳手1 支等物。
卯○○與巳○○(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基於犯意聯絡,於93年9 月9 日22時15 分許,由巳○○在旁把風,卯○○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 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 ,以破壞周張美雲所有,現由庚○○使用而停放在高雄縣大 社鄉○○村○○路80巷口之車牌號碼8W-4283 號自用小貨車 鑰匙孔方式竊取該車,2 人剛進入車內欲發動該車之際,適 為庚○○發覺上前質問,2 人見狀分別下車逃逸而未得逞, 適為警巡邏至該處,當場查獲巳○○,卯○○則乘隙逃逸。 ㈣卯○○於93年9 月19日23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村○○ 路84巷口,以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2 支,撬開辛○○所有車牌 號碼ZXA-907 號輕型機車電門鎖並發動後,駛離現場而竊取 之;嗣於93年9 月20日6 時許,為警在高雄縣仁武鄉○○村 ○○路460 號前查獲,並扣得T 型扳手2 支。 ㈤卯○○於93年10月9 日15時45分許,進入丁○○位於高雄縣 大社鄉○○路48巷13號房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丁○○所有之建築用工具及鐵器,正欲離去之際,為丁 ○○當場發現報警查獲。
卯○○於93年10月27日凌晨5 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中興四 巷翠屏村活動中心內,竊取投開票箱2 個及長形會議桌1 張 ,經癸○○○發現,因心虛而將投開票箱2 個放回原處,並 為警當場查獲,於卯○○家中查獲長型會議桌1張。 ㈦卯○○與甲○○(由本院另案審理)基於犯意聯絡,於93年 10月28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高速橋下



,以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HAX -799號 重型機車1 部,並承前概括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 在高雄縣仁武鄉○○路與仁德巷口工地,竊取東琳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琳公司)所有之鋼筋80公斤後,嗣為警巡 邏至該處當場查獲。
卯○○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漢樑」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 絡,於93年11月9 日16時10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 街2 之2 號總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豪公司)銷售接 待中心之後面,由「漢樑」在現場把風,卯○○竊取總豪建 公司所有之鐵製梯子1 具,得手後,旋由「漢樑」騎乘車牌 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卯○○,將上開梯子搬運至高雄市○○ 區○○街資源回收場販賣。嗣於93年11月9 日16時許,為警 在高雄市○○區○○街資源回收場前查獲,綽號「漢樑」之 男子則於員警盤查時,騎乘機車趁隙逃逸。
寅○○於93年8 月12日上午10時至13日下午1 時5 分許間之 某時,行經高雄縣大寮鄉○○村○○路55巷口時,見停放該 處乙○○所有車牌號碼TF-3553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已損 壞,且鑰匙置放車內,即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上開汽車得 手。嗣於93年8 月13日凌晨1 時5 分許,因駕車行經高雄縣 橋頭鄉○○路21號之4 前,不慎撞毀停放該處車號EZ-1268 號、3G-956 9號等2 部自小客車及車號OJW-823 號、 YQW-663 號、OKU-312 號3 部機車而肇事,隨即駕車逃逸,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杉、壬○○、辰○○、辛○○、東琳公司、總豪公 司、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岡山分局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害人陳進杉、壬○○、辰○○、庚○○、辛○○、丁○○ 、子○○○、癸○○○、丑○○、丙○○、甲○○、己○○ 、乙○○及共犯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被害人、證人即 警員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
本件被害人陳進杉、壬○○、辰○○、庚○○、辛○○、丁 ○○、子○○○、癸○○○、丑○○、丙○○、甲○○、己 ○○、乙○○及共犯巳○○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各附於警、 偵卷上由警員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依 被害人所為失竊時間、地點陳述記載之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與被 害人就其已領回贓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此等由被害人及證 人即警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上



開被害人、共犯及證人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 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而渠等所為之 上開警詢筆錄及書面之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審理時並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及被告等 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渠等於警詢 中之陳述及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共同正犯巳○○、甲○○於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 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 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 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巳○○、甲○○既非以證人身 分到庭,而未經依法具結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寅○○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分別有 下列證據可證: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業經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進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紙、現場照片8 張附卷 可稽。堪認被告寅○○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採為認定有罪之證據。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業經被告寅○○卯○○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壬○○、辰○○於警詢中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作 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及照片4 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寅○○卯○○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採為認定有罪之證據。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核與共同正犯巳○○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 庚○○(所有人為周張美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行照各1 份及照片4 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卯 ○○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為認定有罪之 證據。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業據被告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屬實,核與告訴人辛○○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 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照片5 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 卯○○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為認定有罪



之證據。
㈤犯罪事實㈤部分:業據被告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卷,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堪認被告 卯○○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為認定有罪 之證據。
㈥犯罪事實㈥部分:業經被告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子○○○、癸○○○於警詢中證述知 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紙、照片8 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卯○○前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為認定有罪之證據。 ㈦犯罪事實㈦部分:業經被告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白承認,核與共同正犯甲○○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 並經告訴人東琳公司告訴代理人丑○○及被害人丙○○分別 於警詢中指訴及證述綦詳,復有扣押筆錄1 紙、贓物認領保 管單2 份、照片7 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卯○○前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為認定有罪之證據。 ㈧犯罪事實㈧部分:業經被告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屬實,核與總豪公司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詢中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及照片5 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卯○○前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為認定有罪之證據。 ㈨犯罪事實㈨部分:業經被告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輸入單、現場勘查報告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 月12日刑醫字第0940037716號鑑 驗書各1 張、及照片10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寅○○前開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為認定有罪之證據。 ㈩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即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 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寅○○所有持供犯犯罪事 實㈡所用之T 型扳手1 支為鐵器材質,長約14公分,握柄長 約8 公分,前端磨成扁平狀,被告卯○○所有持供犯犯罪事 實㈣所用之T 型扳手2 支為鐵器材質,長各約9 公分,有塑 膠握柄,前端磨成扁平狀,業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在卷,如 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核被告寅○○如犯罪事實㈠、㈨所為之犯行,係



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之犯 行,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 告卯○○如犯罪事實㈤、㈥、㈦、㈧所為之犯行,係犯同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如犯罪事實㈡、㈣所為之犯行 ,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 犯罪事實㈢所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 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寅○○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之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被告卯○○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卯○○如犯罪事實㈢所為之竊盜犯行,與巳○○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卯○○如犯罪事實㈦所為 之竊盜犯行,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被告卯 ○○如犯罪事實㈧所為之竊盜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漢樑」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寅○○卯○○如事實欄所載之先後多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復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 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寅○○如犯罪事實㈠、㈨所 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卯○○如犯罪事實㈢㈣㈤㈥㈦㈧所為 之竊盜犯行,惟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被告寅○○卯○○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前開起訴處刑論罪部 分(即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已如前述,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又被告寅○○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88年度易字第485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 241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 度易字第299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毒品案件 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刑及竊盜案件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宣告 刑,並據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併前開宣 告有期徒刑7 月之竊盜案件及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毒品案件 接續執行後,於92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卯○ ○於83 年 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3年度 訴字第3989號判處5 年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5年10 月1 日假釋出獄,其於假釋期間內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259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併前開宣告執行殘刑之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3年9 月6 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 可查,被告寅○○卯○○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寅○○及卯○ ○年輕體健,竟不知努力工作,力求上進,反圖不勞而獲, 素行非佳,且攜帶兇器不僅可能造成財物損失,亦對人身安 全具有潛在威脅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害人損失財物之價值, 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T 型扳手3 支,其 中T 型扳手1 支,經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為其所拾 獲,並供其與卯○○犯如事實欄㈡所為竊盜犯行之用,本院 審酌我國社會常情,該T 型扳手為尋常物品,價值不高,應 為他人所拋棄之物品,被告寅○○拾獲之行為應為無主物先 占,依法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另2 支為被告卯○○所有,供 其犯如事實欄㈣所為竊盜犯行之用,亦據被告卯○○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 予以宣告沒收,並就其中1 支在共犯責任範圍內宣告沒收。 另被告卯○○所犯犯罪事實㈢所用之T 型扳手1 支及所犯犯 罪事實㈦所用之鑰匙1 支,屬被告卯○○所有並供其犯竊盜 犯行之用,惟已據被告卯○○丟棄,亦經被告卯○○陳明在 卷,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鳳山刑事第1 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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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