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楊靖儀律師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
偵字第448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丁○○、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丁○○處有期徒刑拾月,己○○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三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 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二十時許,與己○○應丁○○之邀約,前往高雄市苓 雅區○○○路二○五號「享溫馨KTV」一起唱歌,丁○○ 於翌日(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先行離開,同日(二 十九日)凌晨三時許,乙○○在上址因翻倒桌子之糾紛,與 綽號「闊嘴」之戊○○發生口角並遭毆打後,心有不甘,竟 以電話聯絡丁○○出面處理,欲向戊○○尋仇,乙○○、己 ○○並暫時離開「享溫馨KTV」,嗣丁○○找來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丁○○、己○○遂與 上開數名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己○ ○、乙○○各持鋁棒一支(均為己○○所有,未扣案),丁 ○○與該等不詳姓名男子則空手或分持棍棒、刀械及其他不 詳兇器(均未扣案),分乘數輛機車或汽車,於同日凌晨四 時五十五分許,至「享溫馨KTV」向戊○○尋仇,一行人 進入該店內尋找戊○○未果,走出店外分成左右兩路繼續尋 找(己○○、乙○○分別往右、左邊走),己○○發現戊○ ○單獨坐在店門外右邊椅子上,旋帶頭持鋁棒向戊○○正面 打下,其他人隨即上前一起攻擊戊○○,致戊○○受有右手 肘尺骨骨折及三頭肌腱部分斷裂(切割傷十公分)、左手肘 三頭肌腱斷裂(切割傷六+三公分)、頭頸部多處刀傷(十
五公分、三公分、三公分、二公分)、腹部鈍傷疑右肝血腫 等傷害。嗣經警向享溫馨KTV店調閱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片,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乙○○、 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雖 然在遭到告訴人戊○○毆打後,曾與己○○各持一支鋁棒回 到享溫馨KTV,但目的是去找遺失的手機,持鋁棒是為了 自衛,沒有要打告訴人,伊沒有找到告訴人,看到告訴人時 已經打起來了,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云云;被告丁○○則辯 稱:伊離開享溫馨KTV後就回家,乙○○有打電話告訴伊 被打的事情,並要求伊出面處理,但伊沒有處理,也沒有叫 人或親自到KTV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詢時所為關於告訴人遭毆 打時,被告丁○○有無在場之陳述,與其在本院審理中到 庭所為之陳述並不相符,另被告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警詢時所為關於告訴人遭毆打時,丁○○有無在 場、是否有數人(包括丁○○)與伊一同去尋仇、乙○○ 是否打電話叫丁○○找人來處理等陳述,與其在本院審理 中到庭所為之陳述亦不相符,本院審酌本案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發生,而被告己○○、乙○○係分別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首度到案接 受警方詢問,到案時間與案發時間較接近,其陳述之真實 性尚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 進行干預,渠等當時之陳述應最接近真實,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共同被告丁○○犯罪事實所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均得作為被告丁 ○○涉案部分之證據。又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分別接受警方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其向司法警察、檢察事務 官所為之言詞陳述,公訴人、共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且依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背法令所定程序之 處,是本院認被告己○○上開陳述,就被告乙○○涉案部 分適當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詢時供稱:伊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應丁○○之邀約,和己 ○○一起去享溫馨KTV唱歌,伊於翌日凌晨三時許,因 為要撿手機不小心翻倒桌子,與告訴人起糾紛而被打,之 後伊離開該KTV,並打電話給丁○○,問其是否認識毆 打伊之人,為何自己人打自己人,丁○○說他會處理,後 來伊再回到享溫馨KTV,己○○交給伊一支鋁棒,伊進 入包廂內找不到告訴人,出來後分兩邊找人,回來時就看 見打起來了,伊沒有出手,(當時)己○○與丁○○均在 場等語(見警卷第六、七頁);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被打後)向丁○○說伊與其 出來唱歌被打,問丁○○如何處理,丁○○說他會處理, 伊沒有拿鋁棒打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的傷是何人打的, 伊一行很多人進包廂找告訴人沒找到,出來看到告訴人已 經倒在地上,同行之人伊只認識己○○、丁○○等語(見 偵卷第十六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 伊被告訴人毆打後,打了很多通電話問丁○○要如何處理 ,丁○○說他會處理,伊被打之後與己○○一起離開享溫 馨KTV,後來有持一支鋁棒再回KTV找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己○○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詢時供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凌晨三時許,技安(即乙○○)在享溫馨KTV大 廳內不小心翻倒桌子,遭綽號「闊嘴」之男子(即告訴人 戊○○)與其他七、八人毆打,之後技安就打電話告訴綽 號鈞仔(即丁○○)之男子上開遭人毆打之事,於是鈞仔 於同日凌晨四時許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載人到該KTV處 理事情(即向告訴人尋仇),伊與鈞仔、技安及其他數名 不詳姓名男子分乘汽車、數輛機車到達享溫馨KTV後, 伊與技安各拿一支鋁棒,鈞仔與其他人拿什麼兇器伊不清
楚,後來伊等一行人進入KTV要找「闊嘴」,找不到要 離去時,在KTV大門外右邊,伊看見「闊嘴」就坐在右 邊椅子上,就帶頭持鋁棒向他正面打下,不知道打中哪裡 ,身旁其他人就一起下去打「闊嘴」等語(見警卷第三、 四頁);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一起去打告訴人之人,伊只認識乙○○、丁○○,是乙 ○○把丁○○與同行之人叫去KTV,乙○○說他打電話 給丁○○,叫他(丁○○)叫人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十 五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到庭證述:被告乙○○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應為二十九日凌晨)在享溫 馨KTV對伊朋友翻桌子,發生糾紛,伊與朋友一群人有 打乙○○,後來伊坐在店門外,有看到被告乙○○、己○ ○,後面的人都不認識,己○○拿鋁棒,那群人有人拿開 山刀,己○○第一個動手毆打伊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 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並有享溫馨KTV店門口 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十五張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又被告 己○○於警詢時已明確供述係由被告丁○○提議要去尋仇 ,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稱伊向被告丁○○提及遭告訴 人毆打之事後,被告丁○○表示會處理等語,嗣後即有數 名不詳姓名男子空手或持兇器陪同被告三人去向告訴人尋 仇,顯見該等不詳男子係由被告丁○○找來打算一同攻擊 告訴人無疑。至被告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固曾陳述: 「(問:同行之人何人叫去的?)不是我,好像是乙○○ 叫去的」等語,惟參酌其同時陳稱:「(問:丁○○與同 行之這些人,何人叫去KTV?)乙○○」、「(你有聽 到乙○○打電話叫人來?)他說我打電話給『出仔』(應 為『鈞仔』之誤)即丁○○,叫他叫人來處理」等語(見 偵卷第十五頁反面),足認被告己○○所稱是乙○○找人 來等語,其意思係指乙○○打電話給丁○○要求處理伊被 打之事,丁○○答應處理,而由丁○○找來數名不詳姓名 男子一起到享溫馨KTV尋仇,並非指乙○○自己找來該 等不詳姓名男子。再查,告訴人因遭被告己○○等人攻擊 ,受有右手肘尺骨骨折及三頭肌腱部分斷裂(切割傷十公 分)、左手肘三頭肌腱斷裂(切割傷六+三公分)、頭頸 部多處刀傷(十五公分、三公分、三公分、二公分)、腹 部鈍傷疑右肝血腫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功醫院住院病歷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五張附卷足憑,可認屬實。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足認被告 乙○○在享溫馨KTV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遭到毆打後,心 有不甘,以電話聯絡被告丁○○出面處理,由被告丁○○
找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三人遂與 上開不詳姓名男子至該KTV找告訴人尋仇,嗣被告己○ ○發現告訴人單獨坐在店門外右邊椅子上,即帶頭持鋁棒 向告訴人正面打下,其他人隨即上前一起攻擊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右手肘尺骨骨折及三頭肌腱部分斷裂(切割傷 十公分)、左手肘三頭肌腱斷裂(切割傷六+三公分)、 頭頸部多處刀傷(十五公分、三公分、三公分、二公分) 、腹部鈍傷疑右肝血腫等傷害。
(三)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 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 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 三○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必須有意 思之聯絡,如實施犯罪時,一方意在殺人,一方意在傷害 ,即不能以其同時在場而令實施傷害者,亦負共同殺人責 任(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一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三人均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而本件告訴人頭頸部、 雙手手肘等部位雖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多處刀傷、切割傷等 傷害,為刀刃之類的利器所造成,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 醫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聖功醫字第○九四○○○○○三 三號函在卷可考,惟被告己○○、乙○○係持鋁棒,被告 丁○○係空手或持不詳兇器至享溫馨KTV向告訴人尋仇 ,已如前述,無從認定被告三人有持刀械等銳利兇器攻擊 告訴人頭頸部、雙手手肘之行為;又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 時指稱被告己○○打伊時,有喊「給他死」等語(見本院 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惟被告己○○否認曾說 此語,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固 尚難認定被告己○○確曾於毆打告訴人時喊「給他死」等 語。是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不論上開持刀攻擊告訴人之人 有無殺人之犯意,須被告三人與持刀攻擊告訴人之人有殺 人之犯意聯絡,被告三人始得論以殺人未遂之共同正犯, 而被告三人雖與其他持刀之人一起到上開KTV向告訴人 尋仇,惟渠等亦有可能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打算以棍 棒、刀械等物打傷、砍傷告訴人,尚難僅憑有部分持刀之 同行不詳姓名男子下手砍傷告訴人頭頸部等重要部位,遽 認被告三人亦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從而,既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三人與其他持刀攻擊告訴人之人有殺人之犯意聯 絡,應認被告三人僅有傷害之犯意,無殺人之犯意,均應 負傷害罪責。
(四)被告乙○○固辯稱伊在遭告訴人毆打後曾打了許多通電話 給被告丁○○,要求丁○○處理此事,但不知道是要如何
處理,伊與被告己○○分持鋁棒回到享溫馨KTV是為了 要找告訴人問清楚有無拿走伊遺失的手機,持鋁棒是為了 自衛,沒有要打告訴人,伊看到告訴人時已經打起來了, 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三人與前開數名不詳 姓名男子空手或分持棍棒、刀械等兇器至享溫馨KTV是 為了尋仇,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前已敘明 ,況參諸本案發生經過,被告乙○○在遭到告訴人毆打後 ,既然打了許多通電話要求被告丁○○處理此事,兩人不 可能不談及被告乙○○希望如何處理,及被告丁○○要如 何處理等節,且若非被告乙○○遭告訴人毆打後心有不甘 ,要求被告丁○○出面「處理」(即尋仇),並與被告己 ○○、丁○○及丁○○所找來之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打算一起至前開KTV找尋並攻擊告訴人,衡 諸常情,被告乙○○不至於在被打後不久,即手持鋁棒, 與被告己○○、丁○○等一群人(分持鋁棒、棍棒、刀械 等物或空手)一起回到享溫馨KTV找告訴人,而被告己 ○○找到告訴人後亦不至於完全未向其詢問手機下落,即 與同行之人出手攻擊告訴人,是被告乙○○所辯不知道要 如何處理其被告訴人毆打之事、回到KTV只是為了找手 機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乙○○既與被 告己○○、丁○○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男子間有傷害之犯 意聯絡,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互相利用,以達犯罪之 目的,則不論被告乙○○有無親自出手傷害告訴人,均應 與被告己○○等人同負傷害罪之責任,均為共同正犯。(五)被告丁○○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 二十分離開享溫馨KTV後,就由友人王俊祺騎機車搭載 回家,到天亮前都沒有再出門,被告乙○○雖有打電話跟 伊說被打之事,並問要如何處理,但伊回答「我也不知道 怎麼辦」,並未答應處理,亦未親自或找人去上開KTV 向告訴人尋仇云云,而證人即被告丁○○之母甲○○亦為 相同之證述;另被告己○○、乙○○則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打告訴人時被告丁○○應不在場或不知丁○○有無在場云 云。然查,被告己○○、乙○○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被告丁○○也有到享溫馨KTV向告訴人尋仇, 已如前述,此外,參酌被告己○○、乙○○與被告丁○○ 均為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仇怨,二人實無串謀設詞構陷 被告丁○○之必要,且被告丁○○既然出面替被告乙○○ 找人來尋仇,衡情其必然會親自到場處理等節,堪認被告 己○○、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丁○○未到場或不 知有無在場云云,均屬事後迴護附和被告丁○○之詞,不
足採信。又證人甲○○所述被告丁○○由王俊祺搭載回家 後,到天亮前均未出門云云,與被告己○○、乙○○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被告丁○○有到場之陳述並不 相符,查證人甲○○為被告丁○○之母,與被告丁○○份 屬至親,彼此利害攸關,其證言恐有偏頗之虞,是尚難僅 憑甲○○之證言,即認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離開享溫馨KTV返家後,至天亮 前均未再出門。至證人即被告丁○○之友人王俊祺雖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丁○ ○一起去享溫馨KTV唱歌,至翌日凌晨三點多離開,伊 騎機車先載丁○○回家,然後再回自己家。本件案發後乙 ○○及其父親、己○○及其父親曾到丁○○家中,討論當 天在享溫馨KTV發生何事,伊應甲○○之要求到場旁聽 ,當時有談到丁○○有無與乙○○、己○○再回到享溫馨 KTV,乙○○、己○○都說沒有,並向丁○○的父母親 道歉;乙○○和己○○有打電話給丁○○要他承認是事主 ,但案發當時丁○○不在場,所以要道歉;當場弄清楚事 情,丁○○不是事主,發生此事非大家所願,所以才道歉 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然被告乙 ○○、己○○均否認在丁○○家中有向其父母道歉(見同 上審判筆錄),且被告丁○○是否召集其他不詳姓名男子 共同傷害告訴人,及是否親自到場參與傷害乃被告乙○○ 、己○○早已知悉之事,如被告丁○○對此傷害案件全無 參與,則乙○○及其父親、己○○及其父親何須大張旗鼓 至丁○○住處討論事發經過及如何處理等事宜,更無至丁 ○○住處討論後始因發現丁○○未到場參與傷害而反向其 父母道歉之理。且證人甲○○亦證稱:伊問王俊祺、丁○ ○,彼等均稱不認識被害人,當日在伊住處談論之時,乙 ○○等人有要求伊一起去看被害人,伊因認為不關丁○○ 之事而拒絕等語。此亦足徵被告乙○○、己○○當時均認 丁○○就本件傷害應共同負責,故證人王俊祺所證與事實 不符,尚非可採。
(六)被告丁○○之辯護人另辯稱:就被告丁○○有無到高雄市 崇德、博愛路口與被告己○○、乙○○會合一節,被告己 ○○、乙○○前後所述不一,不足採信,又享溫馨KTV 大門口設有監視器,但事發當天監視器畫面並未錄到被告 丁○○有與被告己○○等一行人一起進入KTV尋找告訴 人,且若被告丁○○確實有到案發現場,其知道有監視器 應會心虛,不知有無被錄到,但被告丁○○在警局自始即 堅決否認涉案,可見其並未到上開KTV尋仇云云。經查
,就被告丁○○有無到高雄市○○○○○路口與被告己○ ○、乙○○會合,一起去享溫馨KTV尋仇一節,被告己 ○○於警詢時供稱:伊遵照丁○○之指示到前開路口會合 ,載丁○○及三名不認識之人一起回享溫馨KTV與被告 乙○○會合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是從上開路口 載伊女友、女友之友人、被告乙○○三人回KTV等語, 而被告乙○○則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坐己○○的車子一起 回享溫馨KTV,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一直和被告己 ○○在一起,沒有去博愛路口載人等語。查被告己○○、 乙○○於警詢時就如何與其他被告會合、如何回到享溫馨 KTV尋仇等細節之供述雖有出入,惟就攻擊告訴人時被 告丁○○亦在場一事卻供述一致,本院審酌一般人之記憶 會因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被告乙○○係於九十三年一月 二十八日接受警詢,距離案發當時已有一個月之久,其就 如何與其他被告會合、如何回到享溫馨KTV尋仇等細節 即使記憶不清,所述與被告己○○之供述不符,尚與常情 無違,不得因被告己○○、乙○○於警詢時就上開細節陳 述不一,即認渠等所述被告丁○○於攻擊告訴人時在場等 語不足採信;而被告己○○、乙○○於本院審理時既已改 稱被告丁○○不在場或不知是否在場,以圖迴護被告丁○ ○,被告己○○於審判中陳述未載被告丁○○回KTV, 是載被告乙○○及其他人等詞,及被告乙○○陳述並未到 博愛路口載人等語,自均無足採。又查,設於享溫馨KT V店門口之監視器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五 十五分起至同日五時二分止之期間內(即被告己○○等一 行人為向告訴人尋仇而走入KTV店內找人,找不到後又 走出店外之過程),固未拍攝到足以辨識確為被告丁○○ 之人,惟因被告己○○等一行人中,有數人戴著口罩,無 法分辨長相,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五張在卷可按,被告 丁○○可能即為(戴口罩)其中一人,以此方式避免被監 視器拍攝到長相,此時即無法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 清楚辨識出何人為被告丁○○,是以,縱使被告丁○○明 知有監視器存在仍否認涉案,或上開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足 以辨識確為被告丁○○之人,均不足據為對被告丁○○有 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丁○○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 ,均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可認被告 乙○○在享溫馨KTV遭到告訴人毆打後,心有不甘,以 電話聯絡被告丁○○出面處理,由被告丁○○找來數名不 詳姓名男子,被告三人遂與上開不詳姓名男子至享溫馨K
TV找告訴人尋仇,嗣被告己○○發現告訴人後,即帶頭 持鋁棒向告訴人正面打下,其他人隨即上前一起攻擊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三人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起訴書 記載被告三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經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固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已敘及被 告三人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事實,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三人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間,因搶 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和平方 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聚眾尋仇,持棍棒、刀械等兇 器共同攻擊告訴人成傷,惡性非輕,而被告乙○○係與告訴 人發生糾紛,並要求共同被告丁○○出面處理之人,被告丁 ○○為出面召集其他數名不詳男子到場尋仇之人,被告己○ ○為帶頭攻擊告訴人之人,且被告乙○○、丁○○犯後均未 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身體上 及精神上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至被告己○○智能偏低 ,總智商僅七十二,此有高雄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 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且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較佳,惟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念及被告丁○○無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及被告三人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己○○、乙○○所持 之前開鋁棒各一支,固屬被告己○○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惟已丟棄於高雄市愛河內,無法找尋,業據被告己○ ○供述明確,應認已滅失,另被告丁○○或其他共犯持以攻 擊告訴人之兇器,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屬被告三人或共犯所 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