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
度偵緝字第1610號),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簽移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1年4 月21日以80 年度訴字第2219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 85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88年間 承包「至桂工程行」位於屏東縣崁頂鄉垃圾焚化爐之聯外道 路工程,明知其胞弟甲○○並未在至桂工程行任職或支薪, 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至桂工程行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 89 年5月間某日,將甲○○之身分證影本資料交予不知情之 至桂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丙○○,據以製作甲○○於88年間 向至桂工程行支領薪資共新台幣(下同)20萬元,使其營業 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因而幫助至桂工程行以上開不正 當方法,逃漏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 萬元。嗣因甲○○收 到繳稅通知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至桂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甲○○於88年間,除在銘宣企業 有限公司及力霸房屋任職外,從未曾在至桂工程行工作及支 薪之事實,亦經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指述明確,並有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幫助至桂工程 行虛報甲○○88年度薪資20萬元,則逃漏稅額為5 萬元等情 ,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4年1 月18日南 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40001429號函及函附之至桂工程行88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至證人即告訴人甲○○經本院依法傳喚雖未 到庭,然其於偵訊時已供述明確,且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故 本院認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 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 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 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要旨參 照)。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85年7 月19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對國家課稅之正確及公平性造成損害 ,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業與至桂 工程行達成和解,已不願追究,又其所幫助逃漏之稅額不高 ,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 於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 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最高法院24年7 月總會決議㈡ 可資參照),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 月10日 修正,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 ,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述提供其胞弟甲○○之身分證影本資 料予至桂工程行請款,致該工程行據以製作不實之88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持以向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而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 ,被告既非至桂工程行之負責人,其僅係提供他人之身分證 影本資料予至桂工程行,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該工程 行之業務工作,尚難認被告就至桂工程行製作不實之扣繳憑 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持以行使之行為,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 部分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幫助逃漏稅捐之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林意芳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