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交簡字第3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郭淑萍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
年度偵字第1789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調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於事實部分補充「途中,甲○○不勝酒力 ,甲○○本應注意飲酒後駕駛人注意力降低、操控力遲緩, 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不得將車輛交付予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人駕駛,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殊未注意, 將原由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亦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 狀態之丙○○駕駛,而丙○○亦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駛汽車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亦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客觀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乙○○頭部外傷併挫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水腫,經治療後仍受有因上腦部傷害導 致右側肢體偏癱、及器質性精神病之重傷」,而丙○○於肇 事後,並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乙○○受有外傷併挫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及腦水腫,經治療後仍受有因上腦部傷害導致 右側肢體偏癱、及器質性精神病,且治癒可能性甚低,有財 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4年8 月10日(94)長庚院高 字第473292號函、靜和醫院燕巢分院94年8 月1 日靜醫分( 景)字第940168號函在卷可證。故其受傷之情節於人之身體 或健康均有重大影響,應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已達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及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核被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被告甲○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 告丙○○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乙○○受重傷 ,應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丙○○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於警方尚不知何人 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杜信諭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證,其所為已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 丙○○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甲○○、丙○○之過失造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如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告訴人傷勢嚴重,終生須無盡的照護及負擔, 且被告甲○○、丙○○迄今尚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 告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甲○○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