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213號
KSDM,92,訴,2213,200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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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游雪莉律師
      吳建勛律師
      吳賢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
第16840 、16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屏東縣霧臺鄉公所經建課技士 ,林美陽(另案偵結起訴)係屏東縣政府前民政局山地經建 課技士,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緣民國(下同)87年 11月10日,林美陽辦理屏東縣政府「因87年6 月份豪雨災害 所動支88年度災害準備金之災害復建工程」,依該府災害勘 查小組會勘後結果,林美陽簽辦核撥經費新台幣(下同) 1400萬元予霧臺鄉公所辦理「佳暮道路災修工程」。嗣該工 程於88年2 月26日委由乙○○辦理招標,底價1074萬元,由 包商鍾心喜借用勵順營造公司牌照以1068萬元得標承作,鍾 心喜於標得該工程後,於88年7 月間去世,其遺孀甲○○接 手負責該工程後續事宜。該工程經乙○○驗收通過後,林美 陽隨即將該工程補助款核撥至霧台鄉公所,甲○○於88年11 月22日領得該工程第一次估驗款919 萬5300元後,即依鍾心 喜生前交待,於當日分別親赴屏東市○○街46號林美陽自宅 、霧臺鄉公所外面等處,將35萬元現金賄款交給林美陽、45 萬現金交給乙○○,作為渠等協助工程順利完工領款之謝禮 ;事後甲○○為便於查閱避免重覆致送賄款,乃依其習慣在 其先行影印之霧台鄉公所N0000000公庫支票上記載「付林美 陽35万、乙○○45万、、、」,並在其工程紀錄單上記載: 佳暮道路災修工程「領估驗款0000000 、付乙○○林美陽、」,嗣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搜索查扣前開公庫支 票影本、工程紀錄單後,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 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 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當事 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 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 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 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 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 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 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收受賄賂罪,無非係以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 查站之證言、屏東縣霧臺鄉○○○○○道路災修工程」全卷 資料影本、屏東縣霧臺鄉公庫支票、工程紀錄單影本等件為 證,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並無 收受甲○○賄款,甲○○於調查站之證言,屬審判外之陳述 ,且亦無特別可信之處,並不可採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依前揭條 文規定,及參諸同法第159 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意旨,可知被 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前所為之陳述,原則上乃不具證據 能力,例外符合「具較可信的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方得有證據能力。而所謂「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



較(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動機、目的,陳述時有無受 到強暴、脅迫、利誘等等),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 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 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 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於接受調查站詢問時, 依調查筆錄記載,其曾交付賄款予被告,然於本院審理時卻 證稱其並未交付賄款予被告等語(審理卷1 頁161), 則其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已有前後不 符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即有調查證人甲○○於調查站 之陳述,是否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得採為證據之必要。 ㈡而經本院勘驗甲○○91年10月8 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 查站訊問時之錄影帶及錄音帶,結果發現自錄影帶時間為91 年10月8 日18時3 分56秒開始,其訊問內容如下,並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審理卷2 頁36):
調查人員問(下同):那你說這個霧台鄉這個有沒有? 甲○○答(下同):沒有。
問:林美陽有沒有?
答:沒有,這個整個都沒有。
問:鄉長是誰?
答:鄉長我都還不認識他。
問:那有寫名字乙○○
答:對,這是技士,但是我有寫他。
問:乙○○是技士是嗎?
答:(沒有回答)。
‧‧‧
答:這個我都沒有。
問:乙○○呢,這到底有沒有?
答:這個沒有。
問:技士有沒有,來了就說,我覺得老實講,有就有,沒有 就說沒有?(錄影帶時間18時05分31秒) 答:這個鄉長我到現在都還沒有見過面。
問:這個不是他們技士嗎?乙○○45萬,你看這個要寫林美 陽?這個也是林美陽?有沒有?
答:(沒有回答)。
問:林美陽有沒有?
答:(沒有回答)。
問:乙○○有沒有?(錄影帶時間18時05分54秒) 答:我記得沒有。
問:林美陽有沒有?
答:就是這一件沒有。




問:這一件沒有,為什麼?
答:我都沒有給,雖然有記載,但都沒有給。
問:那你都已經寫上去,怎麼會沒有?
答:真的寫上去,我是沒有。
問:我看你沒有的都有打×?
答:就是這樣呀。
問:應該鄉長沒有,我相信你,因為你後面有打×了。 答:(沒有回答)。
‧‧‧
問:技士有沒有?
答:(沒有回答)。
(按:錄影時間18時08分31秒時,甲○○選任之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稱其有事先離開)
‧‧‧
問:技士你怎麼給他,這個都有寫了,白紙黑字的東西?( 錄影帶時間18時09分53秒)
答:我是不認識他。
問:那你是拿到那裡給他,拿到鄉公所給他?
答:如果有的話,也是應該在外面。(錄影帶時間18時10分 18秒)
問:你不知道他家,所以不可能拿去他家,林美陽你是拿到 她家?
答:是的。
問:課長有沒有?
答:我也不認識他。
問:這個技士乙○○
答:我也不清楚。
問:那你是拿到鄉公所給他?
答:一般是鄉公所(按:此句話因為聲音極為弱,非常模糊 難辨),如果有的話也是在外面。
(按:自錄影帶影像可知,證人甲○○沈思半响,回憶 許久後有簡單回答,但聽不清楚其回答內容)(錄影 帶時間18時10分52秒)
問:鄉公所外面給他就是,你看每一件?照你講你先生交代 有…?
答:他有交代,但是這個是沒有。
問:鄉長沒有,我相信你,因為你後面有打×,而且只有5 萬元而已,也不符合行情。
問:你係於何處拿錢給乙○○林美陽
答:(按:調查站人員自唸91年10月8 日調查筆錄第8 頁第



10、11行,即記載甲○○交付被告45萬元部分) 問:你是拿錢到乙○○家裡嗎?
答:(沒有回答)
問:林美陽是男或女?
答:男的(按:另一男生回答)
問:(調查員自唸:我當時係拿錢到霧台鄉公所外面拿現金     給乙○○,至於林美陽我是拿到他位於屏東市○○街 住處給他,即同筆錄頁8 第11行部分)
㈢而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甲○○於調查站並未明確證述 被告有收受其賄款,調查筆錄記載甲○○指述被告收賄部分 ,均係調查人員自問自答,縱使調查人員誘導訊問:「那你 是拿到鄉公所給他?」,甲○○亦僅係以假設性之語氣答稱 :「一般是鄉公所(註:此句話因為聲音極為弱,非常模糊 難辨),如果有的話也是在外面。」,且自錄影帶影像可知 ,該部分係經證人甲○○沈思半响回憶許久後方勉強回答, 亦無明確堅定之指述,均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衡以 甲○○於本件工程中送禮者眾,其於本院審理時及另案92年 度訴字第1984號案件中另均有指述何人收禮,有該案判決書 1 份及本院審理筆錄(審理卷1 頁170)在 卷可稽,故衡情 其亦無特別迴護被告之必要。故本院認甲○○之調查局筆錄 於外部情況下乃有製作不實之瑕疵,顯然不具有任何特別可 信之情況,而不可採。
㈣至於自甲○○住處查獲,由甲○○手寫記載之工程紀錄單上 雖有記載:「領估驗款0000000 、付乙○○林美陽 ‧‧」等語,然其有可能係甲○○恣意記載,亦有可能係甲 ○○主動想交付金錢予被告,然尚未交付等各種情形,非必 能證明甲○○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之事實,因該項物證所能 推衍之待證事實可能性眾多,仍須調查其他證據,方能查驗 所代表之意義。而甲○○業迭於調查站(見勘驗筆錄)及本 院審理中均否認曾交付賄款予被告,且陳稱:「伊雖有記載 前揭文字,然本件工程確實並未給付賄款」、「是我先生去 世後,另案被告邱盛雄交代我要感謝人家,我自己按比例算 出來的」等語明確(審理卷1 頁171 、172), 前揭工程紀 錄單之製作人既已明確否認被告期約、收受賄款之事實,且 亦查無其他證據佐證其上文字所代表之意義究竟為何,則自 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此外,公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基於公益原則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貪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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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