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2號
KSHV,94,重上,2,200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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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芬淩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
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向伊之被繼承人張成智 購買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205 之1 、205 之2、205之 13、205 之22及205 之25號等土地,並約定以逐年編列預算 方式分期支付價金。張成智於92年9 月23日死亡,惟生前業 於同年6 、7 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其過世後,與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授權伊受領買賣價金,且於92 年8月21 日以遺囑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嗣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間應 支付該年度系爭土地之分期款新臺幣(下同)3000 萬 元, 卻未依張成智生前指示及遺囑將核撥之價款交付伊執行遺囑 。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 元買賣價金暨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於93年3月間核撥,惟張成智死亡 後,其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張銘和張昌益張昌嘉張瑞華張瑞美等人,張銘和張昌嘉並於92年11月27日以 律師函質疑上訴人提出之張成智遺囑及委託書之真正,復有 受遺贈人於92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土地價款須依遺囑 內容執行,及債權人屏東縣恆春鎮農會於93年3月4日函檢附 張成智生前出具之切結書,主張經張成智切結以系爭土地價 款優先清償。故被上訴人在應發放土地價款之對象有爭執, 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情形下,乃於93年3月22 日將該筆價金為「張成智之法定繼承人或其利害關係人」提 存,依民法第326條之規定,已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求為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本息;被上訴 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就張成智於92年9 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於張成智生前 向其購買系爭土地,約定按期編列預算給付土地價款,於93 年度應付款3000萬元,而於93年3 月22日將該筆價金以「張 成智之法定繼承人或其利害關係人」為受取人提存等事實, 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兩造所爭執者為:㈠系爭土地價款核撥之時,應發放對象是 否有爭執?㈡被上訴人是否依債務本旨為提存?依提存書之 記載,遺囑執行人是否合於受取人之資格?㈢被上訴人事後 發函同意執行法院執行提存款,是否合乎清償的本旨?六、按民法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 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所謂「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係指應受領給 付之人不明,或就應受領人之地位有爭執,若逕對之給付, 將使債務人所為清償之效力受到質疑,致不利於債務人而難 為給付者。是為免債務人無從給付,應使債務人得為債權人 提存其標的物,而免其債務,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張成智之繼承人張銘和張昌嘉曾於92年11月 27日以律師函質疑上訴人提出之張成智遺囑及委託書之真正 ,受遺贈人於92年2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土地價款須依遺 囑內容執行,及債權人屏東縣恆春鎮農會於93年3 月4 日發 函主張張成智曾切結以系爭土地價款優先清償債務等情,業 經提出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各該存證信函及恆春鎮農會 函(原審卷58至78頁)為憑,而系爭土地價款於93年3 月間 核撥執行預算,亦有歷年支付張成智土地價款一覽表、93年 歲出預算表、歲出計劃提要及分支計劃概況表及93年度重點 工作項目(本院卷50頁、68至70頁)可稽,足認為真實。則 系爭應給付張成智之土地價款,於張成智死亡後,歸屬張成 智之遺產,原固應對全體繼承人給付,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如有指定遺囑執行人,則應對遺囑執行人給付,由其代 理繼承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51條、 第1215條),惟既經張成智之繼承人或債權人爭執上訴人遺 囑執行人之地位或應就土地價款優先受償,致被上訴人難以 確定應給付之對象,應認已合於民法第326 條為債權人提存 以代給付之要件。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張成智生前曾 受告知委由上訴人處理請領核撥之土地價款事宜,或於92年 10月28日與上訴人成立協議,由上訴人代表全體繼承人領取 土地價款,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其後既經上開利害關



係人就應為給付的對象為爭執,致被上訴人就應為給付之對 象有所懷疑,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法為債權人提 存以確保清償之效力,而不得認其仍有對上訴人為給付之義 務。
七、次按提存法第第9條第2項規定:前項提存書為清償提存時, 應記載指定之提存物受取人,或不能確知受取人之事由,其 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須有一定條件時,並應記載 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條件。又因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 為給付者,清償人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惟其提 存,除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 形外,不得限制債權人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 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參照)。經查:
張承智之繼承人於本件繼承發生後,並無為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之聲請,有原審法院函文可查(原審卷75頁),則依民 法第1148條規定,應由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及依同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 共有。至於遺囑執行人對於遺產則僅有代理繼承人管理遺產 並為執行上必要之行為之職權。又關於遺產之執行,應先清 償債務之後,始得給付遺贈物,如有剩餘,始歸繼承人取得 ,張成智之遺產並無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則其遺產應 對全數債務為足額清償,亦無受一部清償或清償先後順序之 問題。故而,張成智之債權人在取得執行名義之時,原得向 繼承人,或向遺囑執行人就遺產求償。
㈡被上訴人為債權人提存時,於提存物受取人欄記載為「張成 智先生之法定繼承人或其利害關係人」,及於受取提存物所 附條件欄記載「由本處發函予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由繼 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持憑同函之公文副本向提存所提領」 。核係為確定提存物受取人為有權利人,依提存法第9條所 為受取提存物之條件之記載,尚難認係限制債權人隨時受取 提存物。而被上訴人為提存後,陸續因張成智之債權人對上 訴人即張成智遺產執行人,或繼承人即張昌益等6 人取得執 行名義,就渠等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價款債權聲請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對被上訴人發扣押命令或執行命令,而由被 上訴人發函提存所,請提存所依執行命令金額核予受領提存 金,經各該債權人領取,亦有提存卷證可查。是則被上訴人 所為提存,乃依提存法之規定為之,且因執行法院對之強制 執行以清償遺產債務,其清償之利益仍歸全體繼承人,自未 影響繼承人對系爭土地價款之權利或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是 上訴人主張未依債之本旨提存,或影響遺囑之執行,核無足



採。
㈢上訴人主張為遺囑執行人,既經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爭執, 而未經取得確定判決或足使人確信之證明,即其不確定之地 位尚未除去,原即不得代為受取提存之土地價款,亦難據此 指摘被上訴人所為提存之記載將致其不符受取人之資格。八、綜上,應認被上訴人所為提存,合於提存之要件,且已依債 之本旨為之,應認已生清償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就土地買賣價款尚未清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價款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核均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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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