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289號
KSHV,93,上易,289,200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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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
訴 訟 代 理 人 甲○○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 人 丙○○(即劉仲倫之承受訴訟人)
訴 訟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7 月28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4年7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劉仲倫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93年2 月3 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其配偶丙○○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可 稽(原審訴字卷第174 頁)。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 上訴人)雖抗辯:丙○○於劉仲倫車禍住院期間始辦理結婚 登記,不可能具備公開儀式,有違民法第988 條第1 款規定 ,其結婚無效,故丙○○並非劉仲倫之配偶云云。按民法第 982 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 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 謂2 人以上之證人,祇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 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民法第51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足 資參照。本件經向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調取劉仲倫與丙 ○○之結婚證書,其結婚日期為90年8 月17日,結婚地點在 其自宅,並於同年9 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該戶籍謄 本及結婚證書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74 頁、本院卷第56頁) 。惟經隔別訊問丙○○之兄楊坤城、丙○○之女薛琇薰,證 人楊坤城證稱:丙○○和劉仲倫應該是87年中結婚,婚禮是 有請一桌,吃飯的時候宣布的,在座的有我和我太太、丙○ ○的小孩等約7 、8 人,沒有看到交換戒指、也沒有發表結



婚致詞,是在岡山農會對面的餐廳宴客等語(本院卷第43 之1 頁);證人薛琇薰亦證稱:丙○○與劉仲倫結婚是在87 年7 月12日,就是在餐廳裡面吃飯,擺一桌,我舅舅、舅媽 來當證人,吃飯的時候宣布說要正式結婚,宴客地點在農會 附近的一家餐廳,沒有交換戒指,當場我父親劉仲倫有送丙 ○○一套金飾,申報結婚登記時,怕晚報登記會被罰錢,所 以另外寫一份結婚證書等語(本院卷第44、45頁),核屬相 符,上訴人對上開宴客宣布結婚等過程亦無意見(本院卷第 44 頁), 堪信為真實。被害人與丙○○於87年間雖以宴客 方式宣布結婚,並無交換戒指等情,惟結婚儀式並無固定形 式,其2 人在飯店以宴客方式宣布結婚,已使不特定人均得 共聞共見,且有2 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親見,其結婚之形式要 件即已具備。至結婚證書及戶籍登記之結婚日期雖與上開實 際結婚日期不符,亦不影響其2 人於87年結婚之效力。是上 訴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則丙○○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175 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 年8 月12日凌晨4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YD─820 號 輕型機車,沿高雄縣岡山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李明達醫院」對面時,適有劉仲倫因人行道搭設棚架 而行走於慢車道上,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其機車撞擊劉仲倫,劉仲 倫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第4 、5 肋骨骨折等傷害 ,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561元,且僱請他人 看護支出19,150元,又由家人看護18個月,以每月15,000元 計,共27萬元,另為前往醫院看診,支出交通費14,300元, 又因此傷害致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而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821,0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劉仲倫未走在人行道上而走入慢車道,致生本 件車禍,劉仲倫亦與有過失。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劉仲倫受 傷時是上訴人召喚救護車送醫,所需費用3,000 元,由上訴 人當場給付,非劉仲倫支出;且永康榮民醫院之醫療費用, 均由退輔會支付,亦非劉仲倫支付;又劉仲倫係因上胃腸道 出血等舊疾而住院,與本件車禍無關聯,不得向上訴人請求 醫療費用;再被上訴人主張有藥品費支出,只提出西藥房收 據,上訴人否認與本案有關連性。關於看護費用部分,被上



訴人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有所重覆,顯有灌水之嫌;且上訴 人亦支付部分看護費用;被上訴人請求看護之期間亦屬過長 ;及劉仲倫自90年8 月31日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是舊疾,與車 禍無關。又劉仲倫大部分時間皆在醫院住院,應無交通費支 出,上訴人否認其支出。另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亦屬過高,且不得為繼承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7,418 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3,593 元,暨自91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0年8 月12日凌晨4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Y D─82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岡山鎮○○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李明達醫院」對面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撞及在慢車道上行走之 劉仲倫,致劉仲倫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第4 、5 肋骨骨折等傷害。
㈡上訴人之刑事責任部分,經原審刑事庭審理後,依過失傷害 罪,於91年5 月31日以91年度交易字第296 號判處拘役50日 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
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㈡本件車禍發生,劉仲倫是否與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 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就事故發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



有過失,並致劉仲倫身體受有損害,則劉仲倫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且劉仲倫 已於死亡前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自得 為繼承之標的,上訴人抗辯不得繼承云云,不足以採。茲就 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劉仲倫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561元(原 審訴字卷第55、140 頁),包括永康榮民醫院90年9 月14 日至同月25日醫藥費1,485 元、同院90年8 月31日至同年9 月10日醫藥費1,045 元、同院90年9 月14日至同月25日醫療 費1,769 元、同院90年8 月31日至同年9 月8 日醫療費 2,110 元、高雄榮民總醫院90年12月24日醫藥費80元、160 元、90年10月8 日260 元、260 元、永康榮民醫院90年11 月6 日醫藥費220 元、同院90年12月25日醫藥費200 元、天 德西藥房90年12月25日藥品費2,500 元、90年8 月12日救護 車費3000元、長庚紀念醫院91年12月18日醫藥費140 元、 140 元、高雄榮民總醫院90年10月8 日醫藥費852 元、愷頓 藥品股份有限公司93年1 月29日統一發票1,400 元、順明藥 局91年1 月12日藥品2,000 元等情,並提出行政院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行 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下稱永康榮民醫 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之 醫療費用收據、天德西藥房愷頓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順明 藥局之發票、良信救護車出勤證明單、空藥盒二個為證(原 審訴字卷第60至70、144 頁、原審岡調字卷第32頁、及原審 訴字卷附證物袋)。上訴人則抗辯:永康榮民醫院醫療費用 由退輔會支出,劉仲倫住院與本件車禍無關,救護車費用係 上訴人支付,藥品部分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連 等語。
⒉經查,劉仲倫於90年8 月12日起至同月31日,確因車禍在高 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之後轉至永康榮民醫院繼續療養之 事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2年2 月21日高總行字第 0920001230號、92年8 月22日高總行字第0920008328號函在 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40、92頁);又劉仲倫於90年8 月31 日至90年9 月8 日至永康榮民醫院住院,永康榮民醫院於92 年9 月9 日以92永醫字第0920003503號函亦稱:劉仲倫因車 禍導致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4 、5 肋骨骨折及顏 面撕裂傷,於90年8 月12日至90年8 月31日在高雄榮民總醫 院治療,病情穩定後因無法自我照顧乃於90年8 月31日轉至 本院繼續治療,90年8 月31日至90年9 月7 日病情無變化,



90 年9月8 日因解黑便經診斷懷疑腸胃道出血後,轉高雄榮 總作進一步治療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3頁)。職是,劉仲倫 於90年8 月12日起至同月31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 之後於90年8 月31日起至90年9 月8 日至永康榮民醫院住院 之病症,與本件車禍有關,堪以認定。
⒊惟劉仲倫於90年9 月9 日至90年9 月14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 住院治療,高雄榮民總醫院於93年2 月4 日以高總管字第 0930000523號函稱:病患90年9 月9 日因上腸胃道出血轉至 本院急診內科,與90年8 月12日車禍受傷沒有直接關係」等 語(原審卷第145 頁);且劉仲倫於90年9 月14日起至同年 9 月25日再轉至永康榮民醫院住院,該永康榮民醫院於94年 3 月18日以永醫字第0940000759號函以:劉員(即劉仲倫) 90 年8月31日至9 月8 日入住外科,解黑便疑上消化道出血 ,轉高雄榮總,經內視鏡檢,證實為胃潰瘍,再轉回本院, 經急診入內科後續治療,病情穩定後出院,依判斷本次胃潰 瘍與車禍無直接關連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又劉仲倫於90 年9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入住永康榮民醫院護理之 家,經永康榮民醫院於94年5 月26日以永醫字第0940001935 號函覆:劉員以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貧血收住,入住時依巴 氏量表評估為90分,生活起居尚可自理,上下床需稍微協助 或給予口頭指導,洗澡需別人幫忙,除護理之家照顧服務員 及護理人員照護外,無另請個別看護人員等語(本院卷第76 頁);另長庚醫院94年6 月1 日以(94)長庚院高字第 451627號函表示:劉君(即劉仲倫)僅於91年12月18日至本 院門診1 次,當時走路較慢,但仍可走路,主訴因車禍後有 腦震盪症候群,經磁振照影並未見到任何傷痕,因無前病例 紀錄,其後亦未回診追蹤,僅從該次門診紀錄無法判斷其病 症是否車禍造成等語(本院卷第72頁)。由上觀之,劉仲倫 自90年9 月9 日起之治療,乃為其他疾病,尚無證據證明與 本件車禍有所關聯,是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自應以 於90年8 月12日起至同年9 月8 日止所支出者為限。因此,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藥費僅為永康榮民醫院90年8 月31日起 至同年9 月10日支出之1,045 元、及同院90年8 月31日起至 同年9 月8 日支出之2,110 元,其餘醫藥費之支出則與車禍 無關,所請自無所據。
⒋又關於永康榮民醫院90年8 月31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支出之 1,045 元、及同院90年8 月31日起至同年9 月8 日支出之 2,110 元之部分,因劉仲倫為榮民健保身分免繳住院部分負 擔,此費用由行政院退輔會撥付中央健康保險局,非劉仲倫 自費支出,是劉仲倫僅需繳伙食費1,045 元等情,業經永康



榮民醫院分別以92年2 月19日永醫字第0920000563號及93年 1 月27日永醫字第0930000245號函敘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 33 、135頁),是上開2,110元部分費用之請求亦應扣除。 ⒌再關於救護車費用3 千元部分(原審卷第69頁),上訴人辯 稱係其支付,被上訴人嗣對上訴人之抗辯不爭執(本院卷第 101 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依據。 ⒍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045元 。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僱請他人看護支出19,150元,乃 包括90年8 月31日起至90年9 月9 日止看護費5,400 元、90 年9 月10日起至同月13日止看護費6,600 元、90年9 月10日 起至同月11日止看護費2,200 元、90年9 月14日起至同月18 日止看護費4,950 元,並提出僱請他人看護之收據4 紙為證 (原審岡調字卷第22至24頁),又由家人看護18個月,每月 15,000元,共27萬元,總計看護費用為289,150 元等語。上 訴人則以:看護費用收據有所重覆,上訴人有支付部分看護 費用,被上訴人請求看護期間過長,自90年8 月31日出院後 的看護費用是舊疾等語置辯,並提出其支付看護費用之收據 2 紙為證(原審訴字卷第77、78頁)。
⒉惟查:劉仲倫於90年8 月12日因本件車禍造成外傷性顱內出 血、右側第4 、5 肋骨骨折等傷害,於90年8 月12日起至同 月31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有接受他人看護,之 後轉至永康榮民醫院繼續療養之事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2 年2 月21日高總行字第092000123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訴字 卷第40頁);又劉仲倫於90年8 月12日至同月31日在高雄榮 民總醫院治療,病情穩定後因無法自我照顧,乃於90年8 月 31日轉至永康榮民醫院繼續治療等情,亦有永康榮民醫院於 92 年9月9 日以92永醫字第0920003503號函足憑(原審訴字 卷第93頁),堪認被害人自90年8 月12日起至90年9 月8 日 止確有無法自我照顧而有他人看護之必要。至其於90年9 月 9 日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後之病症,因與車禍受傷無關,業 如前述,其看護費之支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 ⒊又劉仲倫於90年9 月14日再度至永康榮民醫院時,該院護理 紀錄雖載明:大腦內出血,行為有時出現異常等語(原審訴 字卷第115 頁),惟此係基於劉仲倫同居人之陳述,此有該 紀錄載述明確,並非醫院診斷之結果甚明。另劉仲倫於91年 12 月18 日前往長庚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固載明:暈厥、 腦挫傷症候群(後遺症)、痴呆(腦外傷後)等語(原審訴 字卷第16頁),惟依前所述,長庚醫院94年6 月1 日以(94 )長庚院高字第451627號函表示:劉君(即被害人)僅於91



年12月18日至本院門診1 次,當時走路較慢,但仍可走路, 主訴因車禍後有腦震盪症候群,經磁振照影並未見到任何傷 痕,因無前病例紀錄,其後亦未回診追蹤,僅從該次門診紀 錄無法判斷其病症是否車禍造成等語(本院卷第72頁),是 該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尚不得證明係因本件車禍引起。 ⒋準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看護費收據,僅其中自90年8 月31 日起至90年9 月9 日(凌晨6 時)止看護費5,400 元部分, 乃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3 紙看護費收據部分尚難認與本 件車禍有關,自非足取。又上訴人抗辯,有部分看護費用係 其支付,應予扣除等語,並提出其支付看護費用之收據2 紙 為證(原審訴字卷第77、78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該 2 紙收據之看護日期分別為90年8 月16日至同年8 月20日、 90 年8月21日至同年8 月31日,是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段 期間之看護費。再被害人自90年8 月12日起至同月15日止之 看護部分,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 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請求 由家人看護之費用,每月以15,000元計,因未逾行政院所定 勞工每月最低薪資之範圍,應屬合理,是此期間被上訴人得 請求2,000 元(計算式:15,000÷30×4 =2,000), 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⒌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400 元(計算式: 5,400 +2,000 =7,400)。
㈢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劉仲倫因本件傷害前往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 用14,300元,固提出鄒正宗自營計程車行收據4 紙為證(原 審91年度岡調字第95號卷第29、30頁),惟上開收據之日期 僅記載90年或90年8 月或90年9 月,並無載明確切日期,參 以90年8 月至同年10月間係劉仲倫住院期間,難認該等交通 費用係劉仲倫前往醫院看診所支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
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劉仲倫遭上訴人駕駛機車撞擊,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右側第4 、5 肋骨骨折等傷害,精神上自感痛苦,其請求 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劉仲倫高職畢業,空軍上 校退伍,無財產,無所得,上訴人高職畢業,有汽車1 輛, 89年度有薪資1 筆49,442元,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2年2



月13日資五字第92021287號函及所附財產資料、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2年2 月14日南區國稅高縣四字第 0920005558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2年 2 月19日南區國稅岡山二字第0920028712號函及所附綜合所 得稅資料清單等附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27至32、38、39頁 )。經斟酌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劉仲倫受傷程度與 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50萬元慰撫金, 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人行道 ,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 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 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 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現場圖及現場相片觀之(刑 事案件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偵查卷第7 、8 頁),本 件肇事地點之高雄縣岡山鎮○○路「李明達醫院」對面路段 ,有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該人行道上雖有搭設棚架 ,惟未見堆積雜物或鷹架,並無阻礙行人行走之情事,本件 刑事部分亦認該人行道上雖搭設有棚架,惟仍可行走等情, 有原審91年度交易字第296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岡調 字卷第12、1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依前揭規定, 劉仲倫應行走在人行道上,卻行走在慢車道上,致生本件車 禍,其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上訴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劉仲倫未行走於人行道之 車禍肇因情形,應認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較重,應為80% ,劉 仲倫之過失程度則為20% ,應屬適當。至被上訴人主張:當 時車輛稀少,劉仲倫係行走,速度較慢,而上訴人為騎機車 ,具有較高之機動性,其過失程度較高,而劉仲倫過失程度 在5%以內云云,及上訴人抗辯兩人過失比例相等云云,均無 足取。因此,應減輕上訴人20% 之賠償金額,則被上訴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06,756 元【計算 式:(1,045 +7,400 +500,000)×80%=406,756 】。從 而,被上訴人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406756元本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406,7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11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原審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之請求部分,均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仍執陳詞,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主張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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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愷頓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