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2年度,14號
KSHV,92,重上更(一),14,200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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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富有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世崇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被 上訴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宏隆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6
年6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64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8 月3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辛松波,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黃奕隆,嗣再變更為萬宏隆,有華僑銀行函影本在卷可稽( 本審卷㈢第45頁),其等並接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乙○○係訴外人林宗榮等向被上訴人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就林宗榮等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 負之借款、票款及其他一切債務各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0 ,000,000 元為限負連帶保證責任,而林宗榮柳巧各向被上 訴人借款9,000,000 元;楊居福楊信忠各向被上訴人借款 8,500,000 元,共計35,000,000元。惟林宗榮等均自民國( 下同)81年5 月5 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嗣被上訴人取得乙○ ○應返還上開借款之確定勝訴判決,且執行乙○○供擔保之 抵押物,因拍定後不點交,致拍賣無人問津,被上訴人乃暫 予撤回該強制執行案件,而取得債權憑證。至林松根所有土 地,執行亦無實益。而其餘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迄未發現 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再乙○○所有10筆土地,被上訴人亦因 拍賣無實益,而撤回執行。乙○○其餘土地亦因其上均有抵



押權人設定高額抵押權,致被上訴人上開債權無法受償。而 上訴人間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乙○○所有坐落高雄縣岡 山鎮○○段第1072、第1073地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擔保最高限額7,000,000 元抵押權,並為7,000,000 元 消費借貸之債權行為,甲○○更持該7,000,000 元之本票聲 請法院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逕執行乙○○系爭土地經徵 收後提存於提存所之補償金,執行法院並就甲○○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及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製作分配表,惟上訴人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及擔保債權,既均屬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自屬無效。被上 訴人即得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甲○○乙○○所有坐落高雄縣 岡山鎮○○段第1072、第1073地號、地目田、面積分別為17 20平方公尺、1849平方公尺2 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存續 期間自81年12月20日至82年12月19日,於82年4 月23日以高 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第6777號,所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 額7,000,000 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7,000,000 元債權不存在 。確認甲○○乙○○所設定前項抵押權不存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90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甲 ○○於更正分配表次序編號第5 、6 所受分配款共計7,026 , 7 13元,應依第1 、2 項意旨予以更正。又,縱上訴人間 之抵押權設定及擔保債權為真正,惟甲○○之債權既係發生 於81年12月29日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發生之前,為抵押權 效力所不及,且以早已存在之債權而後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亦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無償詐害行為,被上訴人備位聲 明請求乙○○甲○○乙○○所有坐落高雄縣岡山鎮○○ 段第1072、第1073地號、地目田、面積分別為1702平方公尺 、1849平方公尺2 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81年 12月20日至82年12月19日,所為擔保本金最高限額7,000,00 0元抵押設定法律行為,應予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 度執字第90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甲○○所受分配 款7,026,713 元應減為1,075,988 元,被上訴人所受分配款 應增為5,950,725 元。(在本審更正備位聲明為乙○○與甲 ○○就乙○○所有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第1072、第10 7 3 地號、地目田、面積分別為1702平方公尺、1849平方公尺 2 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81年12 月20 日至82 年12月19日,於82年4 月23日以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第67 77號所為最高限額7,000,000 元抵押設定法律行為,應予撤 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90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就甲○○於更正分配表次序編號第5 所受分配款7, 000,000元應予剔除,並依前項意旨予以更正。)



三、上訴人則以: (一)訴外人林宗榮等向被上訴人共借用35, 000,000 元,惟既約定由乙○○另外提供908 、908 之1 、 之2 、之3 地號4 筆土地,於80年10月2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47,050,000元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債權已獲充分 保障,則乙○○就其餘財產為自由處分,即與被上訴人無涉 。況乙○○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為林宗榮等向被上訴人借款 之擔保,則乙○○之保證責任,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制,即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得拒絕清償,被上訴人除實行抵押權拍賣前開4 筆土地外, 尚有林宗榮等各承擔10,000,000元之債務可供請求,且被上 訴人已另向其餘連帶保證人陳文諒林松根求償,被上訴人 已無損失。足見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在實體上,並無存在不 安之危險或有保護之必要,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系爭土地係乙○○因分祖產而與蔡黃菊議定以10,0 00,000元補貼,乙○○始向甲○○借款10,000,000元,並提 供系爭土地設定7,0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甲 ○○交付上開借款予乙○○,係將印章、支票簿交付蔡通保 ,委由蔡通保甲○○為發票人,開立支票3 紙交予乙○○ ,另交付現金4,000,000 元,上開支票均已兌現。而乙○○ 即授權蔡通保簽發面額10,000,000元之本票交付甲○○收執 ,作為擔保。又乙○○因無力清償,而申請調解,調解中甲 ○○同意返還乙○○原簽發之10,000,000元本票,並由乙○ ○簽發面額各為3,000,000 元、7,000,000 元之本票交予甲 ○○收執。嗣因該2 張本票所記載之發票日期與原抵押權設 定日期不同,故又要求乙○○另行簽發與上開2 張本票同額 ,且日期為原設定抵押權日期之本票2 張,甲○○並執該2 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系爭土地固於82 年1 月12日始設定抵押權,然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1年12月 20日至82年12月19日,而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發生日期為81 年12月29日,乙○○亦於同日簽發本票,是該債權債務均在 抵押權設定範圍內。故上訴人2 人間確有金錢往來,其消費 借貸及抵押權設定之法律行為均屬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先位 之訴顯屬無據。 (四)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1年12月20日 至82年12月19日,而本件借款實際發生日期為81年12月29日 ,在抵押權設定範圍。況被上訴人早在83年9 月3 日聲請假 扣押查封時即知悉撤銷之原因,故其除斥期間已過,其備位 之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求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乙○○林宗榮等向被上訴人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就林宗榮等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 之借款、票款及其他一切債務各以本金10,000,000元為限負 連帶保證責任,而林宗榮柳巧各向被上訴人借款9,000,00 0 元;楊居福楊信忠各向被上訴人借款8,500,000 元,共 計35,000,000元。惟林宗榮等均自81年5 月5 日起即未繳付 本息。 (二)乙○○於82年1 月12日為本件抵押權設定行為 之時,乙○○對被上訴人負有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37,9 94,658元之債務迄未清償。 (三)乙○○於82年1 月12日就 系爭土地(包括已塗銷之其餘6 筆土地)原設定最高限額19 ,000,000 元 之抵押權予甲○○,嗣於82年4 月23日變更登 記為僅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7,000,000 元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甲○○。 (四)上訴人於84年4 月20日共赴 岡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而由乙○○簽發面額7,000,000 元本票(另一紙為面額3,000,000 元)予甲○○。(五)系 爭土地由政府辦理徵收,其補償金共8,922,412 元依法提存 於法院,甲○○乙○○簽發7,000,000 元之本票聲請法院 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逕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執行乙○○ 系爭土地補償金,並就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被上訴 人之債權製成分配表。
六、本院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系爭借貸及抵押權設定為通謀 虛偽意思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系爭2 筆土地係 乙○○購自蔡黃菊,雙方言明總價金,1,000 萬元,並於 81年6 月13日過戶完畢,其付款方式為設定抵押權貸款後 將貸款所得支付其價金。故乙○○以上開2 筆土地向甲○ ○設定抵押貸款700 萬元,另以高雄縣路竹鄉……4 筆土 地向甲○○設定抵押貸款320 萬元(實貸300 萬元)…… 甲○○於81年12月29日開立支票3 紙金額分別為175 萬元 、170 萬元及170 萬元予乙○○,另給付現金400 萬元交 付予乙○○乙○○再轉交予蔡通保等語(原審卷第50頁 及背面),乙○○復抗辯稱確有甲○○借款1,000 萬元, 借款時間為81年12月29日,借款係還向蔡黃菊購買土地之 欠款(土地係81年6 月間購買),1,000 萬元由甲○○直 接交予蔡通保(買地委由蔡通保辦理),由蔡通保處理… ……甲○○係在蔡通保之代書事務所交予蔡通保,我交待 蔡通保簽立1 張1,000 萬元之本票予甲○○,…………」 等語,甲○○稱:「乙○○向他人購買土地,資金不足而 向我借款,…………乙○○原欲向蔡黃菊購買土地,不足



2,000 餘萬元,而向我借款,因我沒那麼多錢,才借其近 1,000 萬元,借款係81年12月29日交付乙○○(交款地點 在蔡通保處),交付400 萬元現金及3 張支票(分別為17 0 萬元、170 萬元、175 萬元)400 萬元現金係我由家中 拿出來的,乙○○於收款同時,書立本票予我,本票發票 人應為乙○○(或蔡通保)本票3 張(面額為300 萬元、 300 萬元、400 萬元,合計1,000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3 6 、137 、138 頁)。據證人蔡通保證稱甲○○乙○○ 間設定抵押權之事,係由伊辦理,是81年12月20日左右, 甲○○乙○○在伊事務所談借貸事,貸款金額於81年12 月29日交付,乙○○原欲向甲○○借2,000 萬元,實際上 僅借950 萬元,29日當日即交付950 萬元,同時簽立3張 支票(170 萬元、170 萬元、175 萬元,另400 萬元交付 現金,支票發票人為甲○○,付款人土地銀行岡山分行, 當日伊即將支票交付第3 人,因伊向該第3 人買土地,該 款項雖係乙○○甲○○所借而交予給伊,乃係作為兄弟 間交換土地之補償金,現金400 萬元於翌日即存入高雄區 中小企銀,實際借款1,000 萬元,當天僅交付915 萬元, 不足之85萬元作為利息約定借款期限1 年,當日乙○○有 事先走,要伊代簽1 張面額1,000 萬元本票予甲○○,發 票人為乙○○等語(原審卷第187 頁背面至190 頁背面) 。甲○○稱買賣與換地係同一回事,乙○○告訴伊,其面 積較小,欲與他人換得較大面積之土地,所以需要借錢補 貼對方(原審卷第192 頁背面)。又據證人蔡黃菊所證, 可知其家中財務係由其夫蔡通保處理,交換土地之事亦是 由蔡通保負責處理,其對付款之情形,不清楚,僅知在蔡 通保事務所付款(原審卷第185 、186 頁),甲○○借予 乙○○之款項其中4,000,000 元以現金交付蔡通保除據甲 ○○供述,並經蔡通保證明屬實,蔡通保收取後於翌日存 入其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並有其帳戶存摺(本 院前審卷二第27頁)可憑,嗣甲○○所提出其提領4,000, 000元之81年12月29日土地銀行活期存摺提款8,300,000 元之證明,雖經本院前審向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函查,認該 8,300,000 元並非提領現金而是轉帳至其支存帳戶(本院 前審卷㈠第104 、105 頁),甲○○在原審提出土地銀行 岡山分行活期存摺(原審卷第67頁)證明係提領400 萬元 現金雖有瑕疵,乃因歷經約4 年記憶模糊所致,且甲○○ 確交付400 萬元予蔡通保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抗辯乙○ ○與蔡黃菊交換系爭土地,因資金不足而向甲○○借款1, 000 萬元(實際交付915 萬元其中400 萬元為現款其餘為



3 張支票)交付蔡黃菊(由蔡黃菊之夫蔡通保收受),蔡 通保因向他人購買土地,將其中3 張支票交付土地出賣人 ,現款400 萬元則於翌日存入蔡通保高雄區中小企業銀 行之帳戶各情,核屬可採。至甲○○乙○○借款當時開 立3 張本票為借款憑證,而乙○○蔡通保均稱係開立1 張1,000 萬元之本票為借款憑證而有差異,惟上訴人其後 稱,原只開立1 張1,000 萬元之本票交付甲○○,嗣後於 調解中乙○○為求延緩清償之壓力而改開立2 紙本票,面 額分別為300 萬元、700 萬元,於85年間甲○○認為乙○ ○於調解時所簽發交付之本票2 張所記載之發票日期與原 抵押權設定之日期相距甚遠為理由,要求乙○○另行簽發 與同額票款,日期以原設定抵押之日期為日期之本票2紙 ,俾供其行使權利參與分配,故而甲○○記憶錯誤等語, 提出調解書(見原審卷第106 頁)為證,並有原審法院85 年執字第9087號執行卷所附原審法院85年票字第7396號裁 定可憑,故上訴人上述所辯核屬有據,自難執此差異遽認 其等之供述為不可採,又依民間借款之習慣,借款先扣利 息,惟借款金額習慣上之稱呼,則仍以未扣利息前之金額 為準,本件實際借款915 萬元,而稱借1,000 萬元,亦合 乎常情。再系爭土地名義上之出賣人既為蔡黃菊,故乙○ ○稱蔡通保收受甲○○交付之借款後交付蔡黃菊,亦屬合 理,不能執此認其供述為不足採。
⒉上訴人抗辯,蔡通保收受甲○○交付之現款400 萬元及3 紙支票,其中400 萬元由蔡通保存入其高雄區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且當時蔡通保甲○○及劉吳味陳義盛、王花 枝、顏建三及李松茂等7 人共同出資向許何秀琴購買座落 高雄縣田寮鄉○○○段第560 之3 地號等7 筆土地,因登 記名義人須有自耕農身份,且基於管理方便,乃以甲○○ 及劉吳味2 人為登記名義人,此有共同承購上揭土地之共 有人出資額及持分名冊可考(本院前審卷㈠第173、第174 頁),關於400 萬元現款由蔡通保收受後存入其在高雄區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已如前述,甲○○所簽發之3 紙支票 實均由許燕飛領取,已據許燕飛證述屬實(本院前審卷㈠ 第94頁背面、第95頁),許何秀琴許燕飛之妻,為名義 上之出賣人,燕毅工業社為許燕飛所經營,則乙○○指稱 受款人為許何秀琴許燕飛或燕毅工業社,而未明確指為 何人,難認其供述不實。況蔡通保取得乙○○甲○○借 得之款項,如何流通處理,乃蔡通保之自由,被上訴人執 該款項事後如何流通,而質疑上訴人間之借貸為不實,即 非可取。




⒊高雄縣岡山鎮○○段401-1 號土地,原係乙○○蔡通保 之祖父蔡大耳所有,於47年7 月25日,贈與予蔡通保、乙 ○○及叔父蔡天賜所共有,兩房各為2 分之1 持分,嗣經 分割始由蔡通保取得本洲段401-2 土地所有權全部,有該 地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前審卷第69至72頁),故其登 記原因為贈與。乙○○抗辯47年7 月25日為贈與登記,當 時為了節稅及手續方便,故僅登記蔡通保為受贈人,但真 意實係贈與蔡通保乙○○兄弟各4 分之1 等語,此經蔡 通保證稱祖父蔡大耳贈與之祖產須歸2 分之1 與乙○○屬 實。查乙○○之祖父蔡大耳將本洲段401 之1 土地登記予 蔡通保時尚未過世,有戶籍謄本可稽(本審卷㈢第150 頁 )自無從以繼承方式辦理,且在傳統社會環境下,祖父將 土地贈與並登記予孫子之情形,事所恆有,雖蔡通保曾證 稱係共同繼承該筆土地,惟此僅是其對該事實認知表達上 的失誤,並不影響其有2 分之1 持分之事實。乙○○對於 高雄縣岡山鎮○○段401-2 號土地有2 分之1 持分,應堪 認定。
⒋上訴人抗辯81年6 月間,乙○○以其祖父蔡大耳所留登記 在蔡通保名下之岡山鎮○○段401-2 號土地,面積約109 坪,其隱藏持分2 分之1 ,即面積54.5坪,與蔡黃菊互換 系爭2 筆面積約1080坪之土地交換,再以1,000 萬元價差 補貼蔡黃菊等情,已據蔡黃菊蔡通保證述屬實(原審卷 第185 至190 頁)。又本洲段401-2 地號土地,於81年6 月間市價,經財團法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 中華鑑委會)參酌土地公告現值、地價指數、市場調查等 情,鑑估價值為2,063,400 元,增值稅為58,277元,而本 洲段1072、1073地號土地市價合計為9,716,580 元(均屬 農地免增值稅)有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兩者價差為 8,714,017 元(9,716,580-2,063,400 ÷2), 衡情上開 土地交換時確實價值多少並未鑑估,且乙○○蔡黃菊有 姻親關係,與蔡通保更屬親兄弟,粗估以1,000 萬元補償 換地差價,在合情理範圍內,並不悖常情。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間1,0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及抵押權之設 定行為均屬真正,被上訴人主張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 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自屬不應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 5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83年9 月3 日向原法院聲請 假扣押乙○○之財產,雖被上訴人於83年8 月30日向地政



機關申請土地謄本提出原法院,惟就該土地謄本之記載, 無法知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原法院83年執全 字第1256號卷第32至39頁),直至被上訴人於85年月7月 29日具狀原法院,就甲○○乙○○間85年執字第9087號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並於同年7 月31日聲請閱卷 後,依甲○○執行名義,即高雄地方法院85年票字第7396 號民事裁定主文所載「相對人(指乙○○)於民國81年12 月24日簽發之本票,」(85年執字第9087號強制執行卷第 4 頁),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82年1 月12日」之記載(85年執字第9087號強制執行卷第10頁) ,始發現乙○○簽發本票日期為81年12月24日,早在抵押 權設定登記82年1 月12日之前,乃於85年9 月6 日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自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
乙○○於系爭抵押權82年1 月12日設定登記時,有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兩造不爭執(本審卷㈡第199 頁),兩造並 合意由中華鑑委會鑑定(本審卷㈡第200 頁),經該會根 據歷年土地公告現值,地價指數分析、市場調查予以鑑定 結果,認土地部分於82年1 月12日市價計有36,169,610元 ,該日成立買賣增值稅為401,238 元,建物市價為526,31 4 元(乙○○應有部分為1/2), 有中華鑑委會鑑定報書 可稽(外放),另乙○○於82年1 月12日在玉山商業銀行 岡山分行帳戶存款餘額分別有1,050 元、45,196元,有該 行94年5 月4 日玉岡山(存)字第05042903號函可佐(本 審卷㈢第42頁),則乙○○於82年1 月12日合計財產價值 有36,077,775元(36,169,610-401,238+526,314÷2+1,05 0+45,196)又乙○○至82年1 月12日止積欠被上訴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37,994,658元,亦為兩造不爭執( 本審卷㈢第30頁)是乙○○於82年1 月12日總財產價值已 不足清償債務人債務,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固 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⒊惟系爭抵押權於82年1 月12日設定登記,其發生原因日期 為81年12月20日,存續期間為81年12月20日至82年12月19 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間 消費借貸實際發生日期為81年12月29日,從相關放款時間 、原因發生時間、抵押權存續期間及設定抵押權時間密接 以觀,可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確係為擔保81年12月29 日 之10,000,000元債權(82.4.23 變更登記權利價值最高限 額700 萬元,原審卷第16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而甲○○ 確貸與乙○○1,000 萬元,已如前述,系爭抵押權之設顯 有對價關係,應屬有償行為。此與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所指「先有債權存在而於事後為 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者不同 ,自不能比附援引。
⒋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 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惟甲○○ 抗辯設定系爭抵押權並不須瞭解乙○○的財產狀況,所以 不知道設定系爭抵押權有害及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甲○○在受益時知道有害及被上訴人之 權利(本審卷㈢第159 頁),則甲○○於設定系爭抵押權 時並不知道有害及被上訴人之權利,自與上開法條規定撤 銷之要件有關。從而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
七、綜前論述,被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連同移審之備位訴訟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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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