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巴商永裕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China
法定代理人 林義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森衛
被 上訴人 聖文森籍亞洲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坤土
訴訟代理人 徐家樹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11月1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海商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8 月17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查,被上訴人雖 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不能認其為法人,然其有一定之組 織,一定之目的,並設有代表人呂坤土,有被上訴人選任或 變更董事公告影本及其譯文在卷可證(本審卷二第102-107 頁)。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 ,並為適格當事人。依據「外國公司申請指派代表人在中國 境內為法律行為報備卡」記載,上訴人在中國境內訴訟及非 訴訟代理人係林義富(本院前審卷一第183 頁),林義富於 民國(下同)94年4 月28日聲明補正其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並追認前法定代理人林森衛就本案前所為訴訟行為,核無 不合,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復於94年3 月9 日變更為呂坤 土,有選任或變更董事公告影本在卷可稽(本審卷二第102- 107 頁),呂坤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巴拿馬籍「海昇輪」於87 年7 月10日因受妮蔻兒颱風吹襲影響,擱淺在高雄外海北緯 22度47分7 秒,東經120 度12分46秒海域,惟其船員於同年 月12日棄船後,被上訴人未受委任,且無義務,於同年月14 日前往救援,於同年月18日成功將「海昇輪」拖離淺灘重浮
後,於同年月22日安全拖入高雄港繫泊,自得依修正前海商 法第143 條及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在本審追加依兩造 協議即和解契約請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報酬新台幣(下 同)21,715,887元,及其中18,000,000元自87年11月16日起 ,3,715,88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 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海昇輪」當時暫時擱淺之事實並不構成海商 法規定之「危險達於船舶不能以自己的力量加以克服之程度 」,不可謂為遭遇海難之情形,且「海昇輪」船員並未棄船 ,而失去對船舶管領能力,亦非不能自救,並已拒絕被上訴 人之救助,上訴人強行拖救,不符海商法救助要件,亦不能 適用無因管理,自不得請求報酬。且被上訴人係聖文森籍之 外國法人,在我國並無聲請外國公司法人登記,亦未經中華 民國政府認許,其未辦營業登記,以拖船所為拖帶營業行為 ,依法不能享有救助報酬請求權。況因被上訴人非法扣留「 海昇輪」,使上訴人無法出租該船,自87年11月16日被上訴 人應交船日翌日算起至89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減少營運收 入損害67,918,500元,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已無 報酬可資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00,000元及自88年5 月 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 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原審駁回 被上訴人超過勝訴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上訴人所有之巴拿馬籍「海昇輪 」於87年7 月10日因受妮蔻兒颱風吹襲影響,擱淺在高雄外 海北緯22度47分7 秒,東經220 度12分46秒海域,經其船長 於同年月12日發出電報「Abandon The Ship」,被上訴人未 受委任,並無法律上義務,於同年月14日派出所有2 艘拖船 「Salvage King」及「Salvage Queen 」前往救援,並於同 年月18日成功將「海昇輪」拖離淺灘重浮後,於同年月22日 安全拖入高雄港繫泊。(二)上訴人及其保險人代表,於87 年10月27日與被上訴人在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台產公司)營業處協商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付被上訴人 之金額,並達成浮揚拖救及保管費共計14,000,000元之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所有海昇輪於87年7 月10日因受妮蔻兒颱風吹襲,擱
淺於高雄縣彌陀鄉海岸外約百公尺處,於同年7 月12日下午 4 時23分,船長因船身傾斜12度,為避免船員之緊急危難等 安全問題,乃宣佈船員暫時離船,安全撤離至岸上,並以電 報發布「abandon the ship」,通知其船務代理商永隆航運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永隆公司)及高雄港管 制站等情,業經其自承在卷(原審卷㈠第65頁),且有其所 提之電報及譯文1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32 、133 頁) ,又海昇輪於87年7 月10日擱淺時,船舶係處於危急狀態, 且一直在傾斜,亦經證人戴之昴證稱:87年年7 月10日船舶 擱淺時,伊即受台產公司委託到高雄處理事情,當時船舶擱 淺是危急情況,一直在傾斜等語(原審卷㈠第290 頁),另 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3年7 月23日中象參字第0930003781號 函(見本審卷一第181 頁)所載,87年妮蔻兒颱風於同年7 月10日7 時左右於嘉義沿進進入臺灣海峽,並快速減弱為熱 帶性低氣壓,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隨後9 時45分解除海上陸上 颱風警報。而被上訴人於87年7 月14日進行施救「海昇輪」 時,當日所測最大平均風風速為7.5 每秒公尺,參考中華海 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月19日(94)社總字第002 號 函附送MS-P-Z4041A 號檢定報告(本審卷二第49頁)所載, 87年7 月14日當日海上風力約4 級,相對衍生之浪高估約1 公尺至1.5 公尺之間,亦即會有風浪,但非大浪。在4 級風 浪之襲擊下,該輪當不致會有立即翻覆之危險,「但該輪為 空載,且已傾斜18度之巨,在4 級風浪不斷拍擊下,將有更 加傾斜之危險」。本院認為船舶一旦擱淺非僅坐底之硬物將 隨時可能撐破船底,其船體本身之結構亦將因浮力減少而喪 減支持本身重量遂致裂解,此為經驗法則。中華海事檢定社 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月3 日(94)社總字第001 號函附送MS -P-Z40 41 號檢定報告(置於卷外)記載,該輪之擱淺位置 ,附近有漁港、發電廠及遊憩海灘,沿岸為漁船捕魚作業區 。該船擱淺時,船上仍存有各種油料,尤以重燃油多達176 公噸,擱淺位置位於臺灣海峽,遇有颱風來襲,擱淺船隻勢 必被風浪襲擊翻覆或被擊毀破損,進而洩漏油污,污染沿岸 海域及破壞海洋生態,油污將隨海流到處飄散,無可控制, 污染附近各港口內船隻及設備與遊樂沙灘,更甚者,興達火 力發電廠若吸取油污海水,其設備將遭污染以致停機,其每 日損失將甚為可觀。「海昇輪」擱淺於海岸淺灘,不予以拖 救,遇大浪襲擊將會有翻覆或破損之危險,洩漏之油污將危 及海洋生態,漁業資源,漁港或軍港內船隻,設備,並將危 及台電興達火力發電廠之發電機組而肇致停機,將產生巨大 損失,於當時之處境危險尚不能認定已時過境遷而不復存在
,再者,海昇輪於經被上訴人施以救助,成功拖返高雄港, 並由上訴人及其船舶保險公司所委託之公證人「台北海事檢 定有限公司」對之進行鑑定(本審卷一第107-120 頁)認為 :系爭船舶之主機業已於被上訴人公司對該船進行拖救之前 ,即已發生故障且無法再行啟動。據此,在海上氣候變幻莫 測,而上訴人公司之船舶已生故障無法再行啟動,且已傾斜 18 度 之巨,在4 級風浪不斷拍擊下,將有更加傾斜之危險 的情況,被上訴人對該船舶進行救助行為自屬正當。 ㈡按修正前海商法第148 條規定:「經以信號聯絡有正當理由 拒絕拖救,而仍強為施救者,不得請求報酬」。所謂正當理 由者,例如船舶遭遇海難時,確有自救之能力,無須外力之 救助或已有通知適當之人,並有充分時間等候其有救助者而 言,證人即永隆輪船駐埠輪機長陳松明證稱:「13號早上船 上人員都已離開,我到現場,看到亞洲海事老闆有準備要拖 船動作,實際上他們在12日晚上已經在作準備動作,我亦『 未』主動告知已與海綠公司已達成拖船協議,本件擱淺至14 號均未與亞洲海事談」等語,(原審卷㈠第158 頁及背面) 上訴人雖曾以存證信函發交被上訴人,惟該存證信函不僅其 發函時間係於87年7 月16日始行寄出,且其內容非但不是反 對或拒絕被上訴人對其船舶進行施救,反係明示記載惟「依 海商法貴公司有權施救」(原審卷㈠第80、81頁),上訴人 亦自承未以信號聯絡方式拒絕被上訴人之施救,雖上訴人指 於87年7 月16日,曾向警方備案指陳「有不明拖輪施救及不 明人士在船上」等情,並不能舉證證明,足見被上訴人對海 昇輪從事拖救行為時,上訴人均未以口頭、書面或信號等任 何方式與被上訴人聯絡表示拒絕施救,被上訴人之拖救,自 符修正前海商法第143條規定之海難救助行為。 ㈢兩造與系爭船舶之保險人暨保險人委託之海事檢定專家等多 方於87年10月27日就本件海上救助報酬之給付達成協議,其 內容:「M.V.Marine Shine浮揚拖到安全港口並保管至87年 11月16日上午10時止(為雙方同意可以提前交船),87年11 月15日前在亞洲海事保管期間之一切港口代理費用必需結清 。87年11月16日之後之一切費用由永隆公司負責。該船進出 塢之費用除外。雙方交船時應點收簽字存證。亞洲海事提供 酬金所必需之文件,由保險公司收到起計算30日內按文件所 載匯款。雙方同意浮揚拖救及保管費用總計新台幣1 仟4,00 萬元正」,有上開浮揚協調會議記錄(原審卷㈠7 頁)可稽 。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履行約定債務於87年11月15日前結 清其保管期間之港口代理費,又拒絕會同簽署船舶點收交船 證明,於88年2 月8 日以桓華法律事務所88字第010 號函通
知上訴人解除上開協議(原審卷㈠第8 、9 頁),惟按和解 亦屬契約之一種,和解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 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依 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自得解除該和解契約。另按民法第 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 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 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 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 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 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 識,否則並無民法第255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再 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查兩造之協議內容僅分別載明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應履行之事項,並無特別明文依契約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者,而須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 識,兩造雖有約定交船日期、保管費用結清日期及拖救及保 管費用給付日期,然從該份協議內,並未具體載明未於上開 所定期間內履行,即無從達契約之目的,如未交船或簽署點 收交船證明,日後即無法再行結清等情,該協議並無可認其 就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254 條規 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上開協議,而逕依民法第 255 條規定通知上訴人解除該協議自非合法。另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未於原訂87年11月16日交船時日,結清港口代理費用 ,且不願簽字確認船舶設備與船員個人損失,為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而於88年8 月6 日以送達被上 訴人之答辯狀,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為解除上開協議之意思 表示(原審卷㈠第74頁),揆諸上述說明其解除權之行使亦 不合法。兩造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非合法,該協議之 和解契約尚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至上訴人抗辯若兩造表示解 除系爭協議均為不合法,亦可認為交錯表示解約為合意解除 乙節。惟查合意解除契約為契約行為,依民法第157 條規定 ,非對話而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 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經查,上訴人 所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距離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表示, 時間上已相隔半年之久,顯非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要約予 以承諾,被上訴人所解除契約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自難認 兩造對於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據此,本件兩造各 自向對造表示解除其前雙方達成之協議(和解契約),並不 因兩造單方各自之交錯表示解約變為合意解除契約。 ㈣被上訴人對海昇輪之海難救助行為,依判斷欄㈠㈡之論述,
固得依修正前海商法143 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報酬,惟按和 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協議 之解除均不合法,則該協議(認定性之和解)仍有效存在,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救助報酬等金額,自應受該 協議所載1,400萬元之拘束。
㈤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兩造既同意「浮揚拖救及保管費 用總計新台幣14,000,000元,由亞洲海事提供酬金所必須之 文件,由保險公司收到起計算30日按文件所載匯款」,顯見 該協議書所載「浮揚拖救及保管費用總計新台幣14,000,000 元」之給付債務已由保險公司承擔,為免責之債務承擔等語 。按民法第300 條所規定之債務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 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目的之契約,須達債務主體變更之 程度,始足當之;如債務之主體並未變更,僅就債務履行之 方法有所約定,約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而自己仍立於既存 的債務關係之外,並未成為債務人者,尚不能謂債務之承擔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77年度台上字第725 號 判決參照)。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其上並未有「保險公司 願承擔債務」或「債務人得以免責」等字義,其載明「亞洲 海事提供酬金所必須之文件,由保險公司收到起計算30日內 按文件所載匯款」,應僅係約定由保險公司為上訴人履行債 務,由保險公司於收到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必須文件起30日內 按文件所載匯款,給付應付之款項,亦即就上訴人應履行之 債務約定其履行方法,保險公司仍立於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外 ,並未成為債務人,尚不能謂為債務之承擔。再者,上訴人 於該協議書簽訂後,於87年12月30日復又另行單獨去函保險 公司,通知其將自行與被上訴人解決本件所涉拖救費用之事 ,請該保險公司直接將彼於其所簽發之船體保險單下,因本 件所涉船舶擱淺意外事故所生,應行支付之保險賠款,轉行 代彼支付彼應支付與第三人之費用,及抵付上訴人本身尚積 欠保險公司到期未付之保險費等情,有不爭之上訴人寄與保 險公司之通知書在卷可稽(本審卷二第128 頁)。不僅上訴 人於與被上訴人簽訂上指和解契約後,已復與該保險公司另 行安排變更其保險賠款之支付方式,且其間並未另與被上訴 人訂有任何債務承擔契約,否則該保險公司既已承擔債務, 則上訴人又何得請求其將所涉款項匯予以改行支付其他之費 用?而該保險人亦何敢罔視被上訴人之權益,而同意改按上 訴人嗣後之要求,將本件相關之保險賠償,改行支付予第三 人或抵付保險費?足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保險公司給付款項 ,僅係就上訴人應履行之債務約定其履行方法,保險公司仍
立於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外,並未成為債務人,要非免責之債 務承擔,上訴人執此置辯,自非可取。
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船舶進行救助之前,並未與 上訴人預先訂有任何契約,更未預為約定或要求上訴人為任 何報酬之行為,對系爭船舶施救之行為,其性質並非屬任何 買賣或承攬類之商業「營業」行為。修正前海商法第143 條 所規定「對於船舶或船舶上所有財物施以救助或撈救而有效 果者,得按其效果請求相當之報酬」,觀其立法之文義,施 以撈救之人,並未限制必係臺灣國籍之自然人,或於臺灣登 記設立之法人,更無施救人必須為營業人或非營業人,始得 請求報酬之給付之規定及限制;凡有施行撈救行為之人,無 論其國籍、身分為何,均得為救助之行為,並因之請求報酬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屬違法營業,不可請求報酬,自非 可採。
㈦上訴人復抗辯系爭船舶為被上訴人非法留置佔有,其不得使 用、出租,使損害持續擴大,對於上訴人未能利用該輪之營 業之消極損失67,918,500元,應負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等 語。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 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一、債權已至清償期 。二、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三、其動產非 因侵權行為而占有」、「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 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民法第928 條、第 93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留置權之成立,必以債權已屆清償 期為其要件。又依民法第315 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 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是 清償期,在定有期限之債務,為其期限屆至之時,未定期限 之債務,則為債權人請求清償之時。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所有之海昇輪救助,依修正前海商法第143 條規定,有 報酬請求權,已如前述;又該債權之發生,係與該船有牽連 關係,且被上訴人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該船,被上訴人得否 行使留置權,端賴該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曾於87 年7 月18日以桓律87字第66號函請上訴人協商給付救助費用 ,復於同年8 月26日以桓律87字第91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 到10日內同意即行給付救助費用美金700,000 元,並取回船 舶,有被上訴人所提該份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8-89 頁),是就該未定清償期之救助報酬請求權,被上訴人已於 87年8 月26日請求上訴人清償,該救助報酬請求債權已至清 償期。姑不論兩造就該救助報酬之金額如何有無爭執,然在 該債權請求權未為清償前,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行使留置權
,保障自己債權,即為合法,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法留置海昇輪,致無法利用該船 之消極損害67,918,500元,主張抵銷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 行使留置權,聲請拍賣留置物「海昇輪」,雖經本院以89年 抗字第625 號裁定(原審卷二第199 頁)駁回確定在案,然 該確定裁定係以本件兩造就報酬債權有所爭執,本件被上訴 人在未取得有報酬請求權之實體判決前,尚不得聲請法院為 許可拍賣留置物之裁定以取償為由,而駁回本件被上訴人聲 請拍賣留置物,並非否定被上訴人之留置權,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已被法院裁定駁回為由,主張被上訴 人無權行使留置權云云,尚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有效之兩造協議(即和解契約), 請求上訴人給付,在1,4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88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雖理由不同,但結果一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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