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4年度,3號
KSHM,94,選上訴,3,2005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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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99 號中華民國94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字第72、80、
102 、103 、104 、128 、135 、1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為於民國91年1 月26日投票之屏東縣第15屆縣議員選 舉琉球鄉候選人甲○○○之競選總部總幹事兼後援會行政組 長,丁○○為使甲○○○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及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概 括犯意;於91年1 月間,要求王秀玲、洪黃阿足、洪陳清心 、洪潘水申、洪明慶、丙○○、洪振文黃金泰陳勝利洪湘淯洪林珠蜜 (均已由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等樁腳提供 設籍於屏東縣琉球鄉之選民名單予洪金盛洪金盛再交由其 女洪七巧(已由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彙整,由於洪七巧所識 之人不多,洪金盛乃央請洪勝賢(已由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協助洪七巧進行比對、審核及列冊,洪七巧彙整完成後,交 由丁○○評估甲○○○之支持度如何。丁○○將前開選民名 單剔除支持度不穩定、買票會有問題之選民後,仍交由洪七 巧保管,暗示該名單可作為日後發放賄選款之依據: ㈠丁○○洪伸(已由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為甲○○○之支 持者,為幫甲○○○固票,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及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於91年 1 月12日知綽號「老展嫂」、「果土仔」、「鳳鶴仔」、 「國明仔」、「江山仔」(以上均未據起訴)均營建門前 土封工事,丁○○即向洪伸表示上揭土封工程費用,將由 不知情之甲○○○之夫王先志支付每戶新臺幣(下同)2, 500 元之賄賂,由洪伸交付之。
㈡嗣於91年1 月17日,蔡福榮 (已歿,已由原審法院判決公 訴不受理)因風聞對手陣營已發放賄款,至洪七巧位於屏 東縣琉球鄉○○村○○路2 號之娘家(即洪金盛住所), 將60萬元之賄款交予洪七巧,囑洪七巧儘速以每票1,500



元之代價,依前開丁○○勾選確認後之選民名單向有投票 權之選民買票賄選,洪七巧及洪勝賢遂於91年1 月18日清 晨,打電話通知王秀玲、洪黃阿足、洪陳清心洪振文洪湘淯洪林珠蜜等人至屏東縣琉球鄉○○村○○路2 號 領取賄款,計: 王秀玲向洪勝賢領取37,500元(即25票) 之賄選款;洪陳清心洪七巧領取76,500元(即51票)之 賄選款;洪黃阿足洪七巧領取7,500 元(即5 票)之賄 選款;洪振文洪七巧領取45,000元(即30票)之賄選款 ;洪湘淯洪七巧領取15,000元(即10票)之賄選款;不 知情綽號「藝仔」代其母洪林珠蜜領取3 萬元(即20票) 之賄選款;乙○○(已由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領取10萬元 之賄選款;丁○○領取75,000元(即50票)之賄選款,轉 交予洪明慶
丁○○於91年1 月22日通知洪七巧表示檢調人員將至屏東縣 琉球鄉查察賄選,洪七巧乃聯絡上開樁腳將發放賄選款之選 民名單銷燬,丁○○洪七巧亦隨即銷燬自身所保管之選民 名單,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檢舉,會同法務部調 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屏 東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 局及海岸巡防隊第六巡防總隊第61大隊等單位之人員,於91 年1 月23日凌晨1 時許,對相關涉案人同步進行搜索及拘提 行動,且扣得洪黃阿足所繳回之賄款現金6,000 元(含其本 身收受之賄款1,500 元)、王秀玲所繳回之賄款現金10,500 元、洪紋偵所繳回之賄款現金600 元,及在洪七巧娘家扣得 甲○○○競選總部幹部名單、本福村部分投票人名單各1 張 ,丁○○並在偵查中自白犯行。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辦及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 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共同偵辦並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丁○○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有關本案檢、辯雙方 所提出之全部證據資料,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法院審酌本案共同被告等多人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而製作之筆錄及偵審中之各筆 錄,,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是此部分各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丁○○直承上揭犯行不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同 上供承無異。被告丁○○於案發之初即91年1 月31日在調查 局受詢問時坦承:「我是甲○○○競選總部之總幹事,我個 人有替甲○○○賄選,91年度選他字第1 號第228 頁之監聽 譯文是我姊夫洪萬得(即洪伸)向我確認要替『老展嫂』代 出若干騎樓地面修補工程費用,我回答由甲○○○之夫王先 志代出一半之混泥土費用,主要是要幫王先志作人情,幫甲 ○○○固票,洪萬得有鑑於該區計有5 戶人家先後均在從事 類似之修繕工程,為示公平,才提議每戶贊助2,500 元,以 鞏固甲○○○票源,而我當時接受洪萬得之上開提議,91年 度選他字第1 號第230 頁之監聽譯文係因91年1 月18日清晨 8 時許,洪七巧電話聯絡我馬上到她娘家,我到洪七巧娘家 時,洪七巧就把要交給『明慶仔』之買票款項請我轉交給『 明慶仔』,在我前往途中,我誤算僅有30位之賄選金額45,0 00元(每票1,500 元),乃打電話向洪七巧確認,但經洪女 告知,人數、金額應相符時,我乃重新核算,確認金額確為 75,000元無誤,我始將上開款項親交『明慶仔』本人,而『 明慶仔』是我琉球國中之同事,本名為洪明慶,我之所以通 知洪七巧表示檢調人員將至屏東縣琉球鄉查賄,係因我聽聞 本鄉另一位縣議員候選人陳惠琴之陣營已發放賄款予選民, 因此依我參與數次輔選研判,檢調單位也一定會接獲線報有 所行動,故特別提醒洪七巧必須提高警覺」等語(見91年度 選他字第1 號第218 - 221 頁);於91年3 月14日在屏東縣 調查站受詢問時供稱:「我確有將該75,000元為甲○○○買 票之賄選款項,親交予洪明慶本人,91年度選他字第1 號第 329 之1 頁之監聽譯文中之『那些東西』係我為了保留洪七 巧製作之名冊,俾作為日後輔選之參考,才在91年1 月21日 向洪七巧取得該名冊,置放在學校辦公室,後因屏東縣調查 站前往查賄,我就將該名冊燒燬,我沒有獲王先志、甲○○



○夫婦充分授權即對洪伸答應『老展嫂』、『果土仔』、『 鳳鶴仔』、『國明仔』、『江山仔』等5 戶人家,每戶補助 2,500 元,相關之費用由甲○○○之夫婿王先志負擔」等語 (見91年度選他字第1 號第327 頁);於92年1 月16 日 原 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向洪七巧拿75,000元,那是當天早 上洪七巧打電話給我託我轉交給洪明慶,因我和洪明慶是學 校同事,我隔了約3 、4 天後轉交給洪明慶,我時常在甲○ ○○的後援會幫忙,所以很多朋友私下叫我總幹事」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25 頁);於93年12月23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 稱:「洪伸知道老展嫂的事後,打電話問我,我那時因為選 舉想做人情,才跟洪伸王先志要幫忙老展嫂出一半錢,實 際上老展嫂部份的錢是我要出的,當時並沒有想到要由甲○ ○○出錢,我確實有答應洪伸要幫忙其他5 戶作土封費用, 其他5 戶部分沒有跟洪伸王先志要出錢,洪伸的意思是說 其他5 戶本來是鐵票,如果沒幫忙他們出,只幫老展嫂出, 怕其他5 戶跑票,所以我才跟洪伸有監聽譯文的通話」等語 (見原審卷㈣第57、17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洪七巧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供述(見屏東縣調查站 卷第34頁、第35頁、91年度選他字第1 號第319 頁、第320 頁、第331 頁、原審卷㈠第148 頁、第149 頁、第150 頁、 原審卷㈡第16-20 頁、第140 頁、原審卷㈢第160- 163 頁 、原審卷㈣第15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慶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卷㈠第173 頁、原審卷㈡第224 頁、 原審卷㈣第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伸於偵查中及原審法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91年度選他字第1 號第348- 349頁、第 355- 356頁、原審卷㈠第153 頁、原審卷㈡第146 頁)之情 節均相符,並有甲○○○競選總部幹部名單1 紙扣案可稽, 復有監聽譯文3 紙(見91年度選他字第1 號第228 、230 頁 、第329 之1 頁)及甲○○○競選後援會幹部名單(見原審 卷㈡第310 頁)在卷足憑,而觀諸扣案之甲○○○競選總部 幹部名單上載有「總幹事丁○○」,及被告丁○○之家庭電 話及行動電話號碼,顯見該名單係供競選期間聯絡之用,自 非虛偽記載,且被告甲○○○亦曾供稱丁○○是總幹事,外 面的人稱丁○○總幹事,扣案之總部幹部名單,是常來總部 走動的人,我就把渠等列進去等語(見91年度選他字第1 號 第344 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24 頁、原審卷㈣第56頁),故 被告丁○○於原審否認其為甲○○○競選總部總幹事云云, 自不足採,事證明確,本件被告丁○○之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丁○○洪伸間,就



本件期約賄賂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 別就各該犯行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期約賄賂之行為, 係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之階段性行為,蓋每一交付賄賂之賄 選犯行,均係自預備、期約而交付賄賂,是預備、期約賄選 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 ○○前開多次交付賄賂(含期約賄賂)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該犯行之 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分別於偵查中自 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5 項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丁○○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就此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 第5 項前段、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 、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並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政 治植基之重要制度,被告丁○○竟為本件賄選犯行,敗壞選 風、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0 月。復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已坦承犯行, 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 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3 年,以 啟自新。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宣告褫奪公 權3 年。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意旨認如後所述部分,亦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假借評估選票之名義,動員該鄉 各村支持甲○○○之樁腳,抄錄選民名單,再交予洪勝賢洪七巧2 人負責比對、審核及列冊,俾作為日後發放賄選款 項之依據,並於91年1 月15、16日間,將20萬元之賄款交給 洪七巧,且於91年1 月12日至「老展嫂」住處,向丙○○表 示「老展嫂」之混泥土工程中釘模板部分由「老展嫂」自行 出資,另就土封費用部分,甲○○○之丈夫王先志願出一半 的錢等行為,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假借評估選票之名義,動員該 鄉各村支持甲○○○之樁腳,抄錄選民名單,再交予洪勝 賢、洪七巧二人負責比對、審核及列冊,俾作為日後發放 賄選款項之依據之犯行,辯稱:「我請樁腳抄錄選民名單 係為評估被告甲○○○之支持度」等語。查證人即同案被 告甲○○○於91年1 月23日及91年3 月21日分別在調查局 受詢問時供稱:「屏東縣調查站卷第31頁之監聽譯文中我 所說的『勾票』及『審票』是指評估我的得票數,動員樁



腳提供支持選民名單的工作,主要是由蔡福榮丁○○洪七巧、洪勝賢等輔選人員負責,目的就是為了評估我在 選前的得票數」等語(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30頁正面、91 年度選他字第1 號第339 頁正面);於92年4 月3 日原審 法院審理時供稱:「我每村至少都會找一個比較主要的聯 絡人,請渠等評估各個村我大概可以拿到幾票,渠等如果 評估不太夠的話,會告訴我可以拜託何人,由我再去拉票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5 頁),證人即同案洪七巧於92 年1 月16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丁○○的名單他說是 出去拜訪時,順便抄錄下來,樁腳的名單是渠等交給我, 表示渠等可以負責這個名單上的人支持甲○○○,但一開 始沒有講到錢的事,蔡福榮來找我前,丁○○已經把整理 好的名單還給我,這份名單已經把我之前整理好的名單剔 除部分不穩定的,丁○○說怕那些不穩定的人買票會出問 題,那時我覺得名單上的人就是預備日後要買票的名單, 丁○○沒有和我明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8 - 149 頁 );於92年8 月21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那時丁○○沒 有向我明講這些名單是要買票,但我向丁○○說有部分不 穩定的人要如何時,丁○○好像有說不穩定的人買不好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20頁),足認被告丁○○係於將選民名 單剔除支持度不穩定、買票會有問題之選民後,始起意為 本件犯行,至證人即同案洪七巧雖於93年12月16日原審法 院審理時結證稱:「丁○○在後來我發錢時才知道我賄選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0 頁),惟此與其前在偵查中及 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不符。再觀諸卷內被告丁○○與被 告甲○○○於91年1 月5 日之通話(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 31頁之監聽譯文),渠2 人僅提到「勾票」、「審票」、 「樁腳名單」等字眼,並無就任何有關賄選之相關事項為 討論,且本件賄選之時間係於91年1 月18日始為之,該通 通話時間早在91年1 月5 日,自難執該通話內容遽認係請 樁腳提供支持者名單即為賄選之準備,再本屆縣議員選舉 之競選活動期間自91年1 月16日起至91年1 月25日止,有 屏東縣選舉委員會92年6 月17日屏選1 字第092170 0698 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69 頁),是候選人於競選 活動期間尚未開始之時,即請樁腳提供支持者名單以評估 得票數,俾就支持率不佳之地區用心努力,亦與常情無違 ,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動員樁腳抄錄選民名 單之時即欲供日後賄選買票之依據,尚難認被告丁○○於 該時起即有為本件賄選買票之決意,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拿20萬元之買票錢給洪七巧。



而證人即同案洪七巧雖於91年1 月23日在調查局受詢問及 經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91年1 月18日當天丁○○拿20 萬元的買票錢給我」云云(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11頁正面 、第12頁正面、91年度選他字第1 號第174 頁反面),惟 證人即同案洪七巧於91年2 月4 日在調查局受詢問時即改 稱:「是綽號『福榮伯』(住中福村)於91年1 月17日中 午左右(時間忘了),在未事先聯絡情形下,將約60萬元 為甲○○○賄選之買票款項拿到我娘家親交給我」等語( 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37頁正面);於91年3 月14 日 在調 查局受詢問時仍供稱:「賄選款項60萬元,確實係蔡福榮 於91年1 月17日快中午時騎摩托車單獨到我娘家,在客廳 親手交給我收下,當時並無其他在場人,六十餘萬元賄款 確係由蔡福榮交付給我,至於來源要問蔡福榮才知道」等 語(見91年度選他字第1 號第320-321 頁);於91 年3月 14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沒有跟洪勝賢講到丁○ ○有拿20萬元給我,因這個事情從頭到尾只有蔡福榮拿錢 給我,丁○○沒有拿給我,我記得案發後,洪勝賢有來問 我錢哪裡來,我怕把蔡福榮供出來,而丁○○常去找我, 我才說是丁○○拿錢給我,所發的錢是蔡福榮於91 年1月 17日近中午時騎車到我娘家,將錢拿給我,叫我18 日 將 錢發出去,蔡福榮只有找我一次,就是發錢那天」等語( 見91年度選他字第1 號第332 頁);於92年1 月16日原審 法院審理時再供稱:事實上我只收過一次60萬元,是蔡福 榮給我的,只是我被抓到時,不敢講出那麼多錢,才說我 只收到20萬元,並說是丁○○給我的,主要是我大部分和 丁○○接洽,不想把蔡福榮牽扯進來,蔡福榮給我錢時, 沒有先和我聯絡,直接到我家找我要我照名單發放金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頁)(見 原審卷㈠第149 頁);於92年 4 月3 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又供稱:大概在1 月17、18日上 午11點多時,蔡福榮拿到我娘家即洪金盛家,蔡福榮大約 拿60萬元左右,我當時有點過,但現在記不得詳細金額, 蔡福榮當時在屋內交給我,當時我家沒有人,我父親那時 住院,我忘記蔡福榮當時和我說什麼,蔡福榮在拿錢給我 時,要我隔天發放出去,蔡福榮叫我照名單發放出去、一 開始說丁○○給我20萬是因為調查局的人放錄音帶給我聽 ,我聽到都是丁○○和我的聲音,而且當時我和丁○○都 在作筆錄,蔡福榮沒有被牽扯進來,我才說是丁○○給我 的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36 、240 頁);於92年11月13日 原審法院審理時復供稱:「蔡福榮拿錢給我,叫我把錢發 給樁腳,我當時只有拿到蔡福榮給的60萬元,沒有另外丁



○○交給我的20萬元,我在調查局一開始有說20萬元,調 查員說一定要講出來是誰,我就說是丁○○給20萬元,因 為錄音帶聽到很多我和丁○○的對話,我就隨口說是丁○ ○給,因為蔡福榮是長輩,我當時會怕,很緊張,才不敢 照實講,就隨口說是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0-14 1 頁);於93年12月16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第 一次偵訊中說過丁○○給我20萬元,因為助選時我都跟丁 ○○接觸,所以才說是丁○○給錢,之後偵訊時我有跟檢 察官說實情,錢是蔡福榮給我的,第一次是因為蔡福榮是 我父親的朋友,年紀很大,所以不敢供出他來,我與丁○ ○對質時,檢察官及雙方律師均在場」等語 (見原審卷㈢ 第161 頁);於93年12月23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 一票1,500 元是蔡福榮說的」等語 (見原審卷㈣第65頁) ,相距不遠,是證人即同案洪七巧僅於本案事發後之91年 1 月23日第一次偵訊時指出丁○○交付20萬元之賄選款, 其後自91年2 月4 日起至93年12月23日之偵、審程序中均 一致供稱及證稱丁○○並未交付20萬元之賄選款,是蔡福 榮將60萬元之賄選款交由其發放,經核其前開供詞及證詞 並無不相符之處,復與被告丁○○之供述及本案全部賄選 款總數相符,足認其於91年1 月23日之供述與事實不符。 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勝賢雖於91年2 月8 日經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我知道洪七巧有向丁○○拿20萬元左右,洪七 巧有無向蔡福榮拿錢,我不曉得,大概發錢前2 、3 天, 我到洪七巧娘家找洪金盛,剛好洪金盛不在,洪七巧跟我 聊天,聊天中洪七巧跟我說,丁○○有拿20萬元要給她發 放」云云(見91年度選他字第1 號第310 頁);於91年2 月25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先前所述在91年1 月 18日前2 、3 天,我到洪七巧家時,洪七巧有說丁○○拿 20萬元給她要她交付選民,據我所了解洪七巧所發的錢應 該是蔡福榮拿給她的,蔡在我們琉球鄉是有錢人,丁○○ 並沒有錢,所以黃如果拿錢給洪,應該是蔡委託黃轉交給 洪七巧」云云(見91年度選他字第1 號第383 頁)。惟證 人即同案洪七巧於93年12月23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之前沒有跟洪勝賢丁○○有拿20萬元給我,我是從 調查局第一次訊問回來後才告訴洪勝賢丁○○拿20萬元 給我,因為後來洪勝賢來我家看我,我就告訴洪勝賢在調 查站是那樣說過」等語 (見原審卷㈣第158 頁),是證人 即同案被告洪勝賢前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可疑,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七巧於91年1 月23日係供稱被告丁○ ○於91年1 月18日將20萬元之買票錢交給我云云,則其如



何在91年1 月18日前2 、3 天即告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勝 賢謂被告丁○○交付鉅款,亦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勝賢 此部分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對被告丁○○不 利認定之依據。
㈣又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與被告丙○○共同對「老展 嫂」期約賄選之行為,辯稱:我與丙○○間就「老展嫂」 門前土封費用之對話與選舉無關,且未跟甲○○○夫婦提 及此事等語。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93年12月23日原 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之所以打電話給丁○○看土 封的事,是因為道路拓寬,我岳父母老人家門前階梯被破 壞,我認為丁○○有在幫人家忙,我是想請丁○○出錢, 我不知道土封費用一戶多少錢,那時候只有那一家沒有做 好,其他人家都自己做好,後來丁○○沒有說他要出錢, 我不知道誰要出錢,我知道洪伸有打電話給丁○○,談到 跟選舉有關一些事情,我覺得那就算了,我只有跟丁○○ 說過那一次,丁○○有來現場看,後來沒有作,我不知道 丁○○後來為什麼沒作,丁○○有跟我說洪伸曾說如果只 有幫老展嫂作,對別家不公平,丁○○很生氣,認為跟選 舉無關,不應扯在一起,所以他不做了,我和丁○○通話 後,去看現場期間沒有談到選舉之事等語 (見原審卷㈣第 53頁),且同案被告甲○○○亦堅稱被告丁○○未向其提 及有關土封費用之事等情,再觀諸卷內被告丁○○與被告 丙○○於91年1 月5 日之通話(見91年度選他字第1 號第 227 頁之監聽譯文),被告丙○○提及其老親家母之屋簷 下要鋪設混泥土,被告丁○○乃被動表示其有空再過去看 ,其二人均未提及有關選舉之事,亦未提及由甲○○○王先志出資之事,參諸同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洪伸之 通話(見91年度選他字第1 號第228 頁之監聽譯文),被 告丁○○明白表示土封的部分要由「志仔」出一半,而同 案被告洪伸亦表示「果土仔」等人是鐵票,如果沒幫「果 土仔」等人出錢,會被認為是大、小眼,幫「果土仔」等 人出錢票會比較穩等情,足認被告丁○○此部分所辯確與 事實相符,亦無從認定被告丁○○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㈤檢察官就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以一罪起訴,原 審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認此部分亦應成立犯罪,並無可取。貳、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為求能當選屏東縣第15屆縣議員, 乃授意蔡福榮丁○○2 人,假借評估選票之名義,動員該 鄉各村支持甲○○○之樁腳,抄錄選民名單,再交予被告洪



勝賢、洪七巧二人負責比對、審核及列冊,俾作為日後發放 賄選款項之依據,甲○○○並於91年1 月15日、16日間,透 過蔡福榮先將20萬元之賄款交給被告丁○○,再由丁○○轉 交給洪七巧,供作日後得知競選對手方面已有發放賄款動作 時,再加價發放給選民之用,甲○○○復於91年1 月17日, 因風聞競選對手已在同年同月16日或17日間,將每票為500 元之賄款發放給其選民,乃委請蔡福榮於91年1 月17日中午 12時許,騎機車至洪七巧娘家,將六十餘萬元之賄選款項交 給洪七巧,希望洪七巧能以每票1,500 元之代價,儘速發給 各選民,洪七巧於收到蔡福榮所轉交之賄選款項後,乃託請 洪勝賢能在發放賄選款項時,幫忙共同核對賄選名冊,及將 所有賄選款項按各樁腳所抄錄之人數發放給各樁腳,2 人遂 於91年1 月18日清晨,將賄選款項發放予各樁腳,再由各樁 腳轉發予渠等所負責之選民。蔡陳秀美知悉前情後,乃於91 年1 月19日某時,打電話至甲○○○之競選總部,因甲○○ ○不在,蔡陳秀美乃向甲○○○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朱伶錦 表示「我寫的人都來問,說每個人都發了我怎麼沒」等語, 並要求朱伶錦轉告予被告甲○○○,而向被告甲○○○要求 賄賂,認被告甲○○○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洪勝賢洪七巧、乙○○、王秀玲、洪黃阿足、洪潘水申、洪伸、 蔡陳秀美等人對於本件賄選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及丁○○坦 承曾答應被告丙○○、洪伸2 人願為「老展嫂」、「果土仔 」、「鳳鶴仔」、「國民仔」、「江山仔」等人支付部分工 程修繕費用、洪紋偵坦承確有自王秀玲處收受賄款之犯行, 復有通訊監察之譯文、證人林美雲於91年1 月16日代林良泰黃行、林金枝、林貞娥等人向琉球鄉農會提領180 萬元之 相關帳戶明細及流向之資料各1 份、琉球鄉農會之91年1 月 16 日 營業錄影帶1 捲,扣案之被告洪黃阿足、王秀玲二人 所繳回之共計16,500元之賄款可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 ○○固坦承「有請蔡福榮丁○○幫忙作選情分析、擬定選 舉策略及爭取選票,洪七巧則負責將各村樁腳提供支持我的 選民名單,先初步過濾,再由同案被告洪勝賢協助洪七巧比 對、審核,以避免名單重覆,但有關動員樁腳提供支持選民 名單的工作,主要是由蔡福榮丁○○洪七巧、洪勝賢等 輔選人員負責」等事實,惟堅決否認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之犯行,辯稱:「動員樁腳提供支持選民名單的工作,主要 是由蔡福榮丁○○洪七巧、洪勝賢等相關輔選人員負責 ,目的是為了要評估我在選前的得票數,我沒有拿錢給渠等



將賄款發放予選民,也沒有請渠等拿錢出來替我助選」等語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足參。
四、經查:
㈠被告丁○○動員樁腳抄錄選民名單交予洪七巧及同案被告洪 勝賢比對、審核及列冊之時,渠等尚未決意為本件賄選犯行 ,且洪七巧並未收受被告甲○○○透過蔡福榮丁○○所交 付欲轉發予各選民之20萬元賄選款,已如上述,另蔡福榮亦 否認被告甲○○○要求其將20萬元之賄選款透過被告丁○○ 轉交於洪七巧以發放予選民,而被告洪七巧發放於各樁腳轉 發予選民之總計60萬元之賄選款,係蔡福榮所交付,亦詳如 上所述,且蔡福榮丁○○洪七巧、洪勝賢等人並均陳稱 前開60萬元之賄選款非被告甲○○○所交付,再被告甲○○ ○在中國農民銀行東港分行、臺灣銀行營業部、臺灣土地銀 行屏東分行、華僑銀行苓雅分行、屏東縣琉球鄉農會、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琉球郵局、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之帳戶 ,於90年12月1 日至91年3 月1 日間,並無異常之資金進出 ,有前開各銀行所提供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見 原審卷㈢第23- 52頁)附卷可稽,自不足認定60萬元之賄選 款出自於被告甲○○○
㈡證人林美雲於93年12月23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91年 1 月16日有從琉球鄉農會領了180 萬元,因為農會總幹事及 員工都批評甲○○○,故不想存錢在農會,領出來的錢就放 在郵局、漁會,剩下的放在家裡備用,因為我開工廠,要發



薪水,臨時工都是隨時發薪水,普通員工是月底發錢,所以 錢才放家裡,以前至少都有十幾萬元在家備用,甲○○○沒 有告訴我說她需要錢用,與甲○○○沒有金錢往來,甲○○ ○競選期間很少到我家,沒有提供錢讓甲○○○買票」等語 (見原審卷㈣第175-176 頁)。又證人林美雲於前述時段提 領180 萬元現款後,確實於91年1 月16日將100 萬元以定期 儲金之方式存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琉球郵局,於91年1 月16日將30萬元存入案外人黃行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琉 球郵局之帳戶內,復於91年1 月21日將168,200 元存入案外 人林泰良在琉球鄉農會之帳戶內以供給付票款之用,於91年 1 月21日將20萬元存入證人林美雲在琉球區漁會之帳戶內等 情,有郵政定期儲金存單 (見原審卷㈣第201 頁)、郵政存 簿儲金簿交易明細 (見原審卷㈣第203 頁)、琉球鄉農會存 款送款簿存根 (見原審卷㈣第204 頁)、琉球區漁會交易明 細表 (見原審卷㈣第205 頁)在卷足憑,足徵證人林美雲所 述確與事實相符,不能以證人林美雲於91年1 月16日向琉球 鄉農會提領180 萬元,即認定該款項係被告甲○○○發放賄 選款之資金。
㈢同案被告丁○○洪七巧、洪勝賢、乙○○、洪明慶、丙○ ○、洪伸、王秀玲、洪黃阿足、洪潘水申、洪紋偵等人就渠 等所為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93 年12月23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91年1 月12日丙○○ 打電話給我後,我答應幫老展嫂處理土封費用,之後並無打 電話或把此事告訴甲○○○王先志,這是我自己要處理, 洪伸打電話給我後,沒有把電話通話內容通知甲○○○或王 先志」等語 (見原審卷㈣第174 頁);其前於91年1 月31日 在調查局受詢問時供稱:「甲○○○有無涉及賄選,我不清 楚」等語(見91年度選他字第1 號第219 頁正面),證人即 同案洪七巧於93年12月23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甲○ ○○不知道我幫她賄選之事等語 (見原審卷㈣第158 頁); 其前於91年2 月4 日在調查局受詢問時供稱:「蔡福榮將60 萬元之賄選款交給我,並要我發放予選民,甲○○○是否知 情,要問蔡福榮」等語(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37頁正面);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勝賢於93年12月23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 稱:「洪金勝找我審票,甲○○○一開始有找我,但是被我 拒絕」等語 (見原審卷㈣第153 頁);其前於91年2 月25日 在調查局受詢問時供稱:「甲○○○是否知悉相關之賄選情 事,我無法確定」等語(見91年度選他字第1 號第369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93年12月23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結 證稱:「我不知道買票之事是否為甲○○○說的」等語(見



原審卷㈣第5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秀玲於93年12月16日 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跟甲○○○接觸過,我不 知道洪七巧錢從哪裡來」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145 頁),另 同案被告洪明慶、丙○○、洪伸、洪黃阿足、洪潘水申、洪 紋偵等人亦均未提及被告甲○○○涉及本案,衡諸常情,若 被告甲○○○真有為本件賄選之犯行,則同案被告丁○○洪七巧、洪勝賢、乙○○、洪明慶、丙○○、洪伸、王秀玲 、洪黃阿足、洪潘水申、洪紋偵等人焉有坦承自身犯行而迴 謢被告甲○○○之理,是公訴意旨認本件賄選經費係由被告 甲○○○提供後,再透過蔡福榮丁○○洪七巧、洪勝賢 等人運作,發放於該鄉之各地椿腳或選民,並無證據以實其 說。
㈣公訴意旨另認蔡陳秀美有抄錄選民名單予被告甲○○○之犯 行,惟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蔡陳秀美及被告甲○○○所否認, 且蔡陳秀美與證人朱伶錦之前開通話係要求賄賂,已如前述 ,又依卷附關於蔡陳秀美及綽號「東河仔」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打電話至被告甲○○○競選總部之監聽譯文(見91年度 選他字第1 號第337 頁)所示,該2 次通話係蔡陳秀美及該 男子主動提出要求,而被告甲○○○並未與渠等有直接之通 話,又卷內被告甲○○○與被告丁○○於91年1 月5 日之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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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琉球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