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吳德一
吳德昭
吳德堂
相 對 人 吳德恒
吳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此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7 6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 分之5 ,餘由聲請人負擔。經調卷審查後,第一訴訟費用均為聲請 人所墊付,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至聲請人聲請狀附表第五項所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304,072元部分,係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32 號確認 遺囑無效事件之裁判費,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無涉,且該案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第 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故不予列入 ,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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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新臺幣(元)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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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75,384 │聲請人所支出│
│ │(5,000+270,3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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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股票鑑定費│ 80,000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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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鑑定費 │ 75,000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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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430,384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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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五 │ 268,990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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