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96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 月6 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
第73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本件執勤員警站立於路旁隱蔽之處,當時 在自強路及三多路交通繁忙,往來汽車眾多,抗告人甲○○ 紅燈右轉時,係注意自己左方有無來車,完全未發現自己右 方路旁有員警攔停,因此繼續向前行駛,並沒有故意逃逸。 抗告人並非如警員黃秋寶所稱係為躲避警員,否則則應自三 多路左轉城西路,不會停在中華路口待警方追至之理,況且 抗告人若故意逃逸,理應加速行駛,豈會在相距約100 餘公 尺中華路口處遭警攔下,因此抗告人並無不服取締之舉止, 原審裁定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ZK-859號 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11月10日10時15分許,自高雄市 ○○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與三多路之交岔路口時違規紅燈 右轉,經值勤警員示意抗告人停車,惟抗告人未停車受檢, 逕由三多路行駛至中華路口,經員警以巡邏車攔停,即以異 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汽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同條例第60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裁罰新台幣(下同)5,70 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計違規點數共4 點。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 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80-B00000000號)、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黃秋寶於原審之結證及員警黃秋 寶所繪現場圖附卷為據。
三、抗告人雖坦承紅燈右轉,惟堅稱當時其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 車從自強路要右轉三多路,當時是黃燈轉紅燈,當時車上有 客人要急著去趕火車,並沒有看到警員在那邊,開到中華路 與三多路口,於停紅綠燈時,警員即開警車將伊攔下等語。 又本件舉發經過,經證人黃秋寶於原審時結證證稱:「我當 時站在三多路與自強路口東南角的慢車道上面,我們有開警
車,警車停旁邊,我們站在警車的後面,均身著制服,異議 人是由南往北行駛自強路右轉三多路,我看到異議人紅燈右 轉,我就馬上跑出去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攔他,我手舉起來 表示攔截的手勢,我有目視他,還有吹警笛,警車距離轉彎 路口30公尺,我看到他右轉到我跑出去攔他的位置約15公尺 ,我一出來攔他約二、三秒,異議人開過去沒有停下來,剛 好中華路、三多路口是紅燈,我們認為可以攔到他,他行駛 至三多路的來向車道(逆向),明顯是要躲我們,我們就開 警車,也開到來向車道異議人車子的前面,攔到路邊,開立 違規右轉、不服警察取締的罰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 )。抗告人雖稱並無看到警員始繼續往前開到中華路及三多 路口,惟觀之抗告人於原審時卻稱:「(證人之證言)不實 在,他站的位置死角,是在餐廳出來的人行道的位置。」等 語(見原審卷第23頁),然經原審法官再詢以:「你剛才陳 述沒有看到警察,為何知道警察是站在餐廳外面」,抗告人 始又改稱:「我沒有看到他,我平常都在餐廳那邊排班,警 察是站在那邊取締紅燈右轉。我當天沒有看到警察。」等語 (見原審卷第23頁),惟當天警員黃秋寶等人確係在該地點 執行勤務,何以抗告人平時有看到警察在那邊取締紅燈右轉 ,卻於違規當天沒有看到警察。且一般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 取締違規,多係站在慢車道觀察行駛車輛,如站在人行道, 於發現違規時,尚須跑到車道攔阻正在行駛之車輛,勢必造 成攔停車輛之困難。因此,證人黃秋寶證稱:「那是慶豐樓 餐廳,那間餐廳的人行道都是停機車,我們的巡邏車是停在 慢車道,我們不可能看到有人違規,再從人行道跑出來。因 為異議人要跑走,慢車道都是機車停駛,無法快速駛離,所 他才開到來向車道,他可能想直行或左轉,因為中華路車流 很多,他不便闖紅燈危險,所以才攔到異議人。」等語(見 原審卷第24頁),堪屬較可採信。據警員黃秋寶所稱,發現 抗告人違規時,即跑至接近快慢車隔線攔阻抗告人,抗告人 尚無可能全然未看見警察之攔截。因此,抗告人辯稱警察所 站的位置是死角,是在人行道的位置,沒有看到警察等語, 無非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件原審法院認抗告人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 項、第63 條第1 項之挸定裁罰新台幣5,700 元,並計違規點數共4 點 ,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