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4年度,35號
KSHM,94,交上訴,35,200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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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年度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死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28 日凌晨3 時許,駕駛曾文俊女友黃馨慧所有之車牌號碼M2-6 883 號自小客車,自其位於屏東縣崁頂鄉○○村○○路51號 之1 住處出發,沿屏東縣東港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途經同縣東港鎮 ○○街344 之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依當時天候為雨天、該 路段路面濕潤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適有行動不便手持柺杖 之陳加添,自屏東縣東港鎮○○街東側道路路邊,由南往北 步行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逕行橫越博愛街,乙○○近距離 發覺時,已不及閃避,致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車頭 撞及陳加添,致陳加添彈至擋風玻璃後再摔落地面,因而受 有顱底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詎乙○○駕駛上開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陳加添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明知陳 加添受有上開傷勢,既未親自或召請他人救助陳加添,亦未 報警處理,即另行起意,駕車逃逸,致陳加添後經路人邱吳 美惠發現,並報警將其送往輔英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5 時 40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方依邱吳美惠提供之資料及道路裝 設之監視器,於93年7 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 ○○路4 之12號潘秋旺經營之萬安汽車保養場尋獲肇事之前 開自小客車,始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地,因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加



添死亡及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不諱,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 伊當時有停車,但人沒有下來,就開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 7 頁),況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因受被害人陳 加添之撞擊而發生破裂,被告在主觀上對於有人因其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而受傷害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但被告竟然一 去不回,足見其確有逃逸之意。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加添 死亡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之父親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且經證人曾文俊、黃馨慧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 證述明確(其等上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條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此外,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輔英技術 學院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 份及現場照片20幀、逃 逸路線圖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5 幀、肇事車輛照片11幀在 卷可稽,而被害人陳加添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 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該肇事地點時,被害人陳加添乃行動 不便之人,其行動緩慢,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被告見此狀 況,自應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如減慢車速、預踩煞車、注意其行進動態),其竟無視 於此,仍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 違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其注意義務,應無疑義;復 依當時之天氣為雨天,路面濕潤,被告依其智識、能力,若 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本件車禍,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受創死亡,其有過失,當屬明確。又查 ,肇事現場為雙向二線道,設有行車分向線,肇事現場無紅 綠燈等情,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證,按在未設有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 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時,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未注 意左右來車,任意穿越道路,雖同有較重之過失責任,惟不 能因此解免被告乙○○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 亡,與被告乙○○上開過失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肇事逃逸之行為,係犯同法 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 人於死之行為,認被告係曾文俊所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 曾文俊女友黃馨慧所有之車牌號碼M2-6883 號自小客車,搭



曾文俊至客戶處接洽信用卡代辦及代償業務,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而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惟查,被告雖係受僱於曾文俊 擔任司機,以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曾文俊至客戶處洽談為 業務,固據被告供承在卷,但肇事當時,據被告於警詢供稱 :「我約於7 月28日早上3 時左右從我家南州駕車,路經南 州往東港(中正路),然後到天橋下左轉到新街商場找東西 吃,繞一圈後發現找不到我想吃的東西,然後我就繼續駕車 沿林邊往鹽埔方向行進,行經中正路(肯德基速食店)前, 本來要右轉回南洲,但是開過頭,所以才會繼續前進到博愛 街右轉,沿堤防邊行駛,到肇事地點…」等語,於本院審理 時,亦為此供述,而依當時係凌晨,其此項供述應屬合乎常 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是執行業務而肇事,是檢察官此 項認定,尚有未洽,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此部分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被告未考領汽車駕照,已據其供述明確,並經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其竟無照駕駛自小客車, 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就其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構成要件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並 審酌被告素行、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不週、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 年,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 事上和解,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原審已審酌此部分 情節,尚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原審就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行為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係無照駕駛,過失程度非輕,檢察官以原 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二)原 審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尚有未洽(理 由詳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定執行刑部 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上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刑度與原審同,但原審認被告係犯業務上過失致死罪, 本院認係犯普通過失致死罪)。
五、上開撤銷改判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8 月部分,與 上訴駁回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1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及檢察官對於過失致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致死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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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