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
7 號中華民國93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885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生魚片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與劉錦坤之妻乙○○同係高雄縣甲仙鄉○○路攤販集 中中心之攤販,因乙○○曾呼叫丙○○為「老公」,為劉錦 坤聽致,致劉錦坤認其等2 人有曖昧關係,並以此事質問丙 ○○,雙方發生不快。92年9 月25日13時許,丙○○與其妻 林麗卿、友人張財能及劉麗芝夫婦、乙○○、劉錦興等人, 原在高雄縣甲山鄉攤販集中中心飲酒。同日16時許,又共同 轉往高雄縣甲仙鄉油礦巷1 號,由潘淑珍所經營之「星辰卡 拉OK」店內唱歌飲酒作樂,嗣於同日19時許,劉錦坤得知其 妻乙○○與丙○○等人在「星辰卡拉OK」店,乃單獨前往, 並電告甲○○前往與其會合。劉錦坤先行抵達該店進入包廂 後,見其妻不工作反在包廂內與丙○○等人飲酒,甚感不悅 ,乃自行倒了兩碗啤酒飲用,現場氣氛凝重,約數分鐘後, 甲○○、張陳秀美夫妻抵達現場。後張陳美秀因故與張財能 有所爭吵,丙○○聽聞後即出言告知2 人有事到外面談等語 ,因而使當時氣氛更加不佳,迨至同日19時10分許,眾人即 決定結帳離去而至該卡拉OK店前之廣場繼續喝酒聊天,適時 因丙○○欲載其妻林麗卿欲前往附近之甲仙公園路上之夜市 探訪親人,離去之際,甲○○為替劉錦坤出氣,乃對丙○○ 嗆聲:「你很大尾! 很搖擺(台語! 囂張之意)! 」等語。 丙○○遂駕駛不詳車牌之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貨車 )搭載林麗卿先至甲山鄉夜市讓其妻下車後,思及其與甲○ ○、劉錦坤間之嫌隙,氣憤難平,2 人若聯手,難以對付, 乃駕車返家,從平常工作上所使用之3 把生魚片刀中,挑選 其中最具殺傷力之生魚片刀一把(刀刃長46公分、刀柄長16 公分、刀寬4 公分),置於車內手煞車處,並迅速回到現場 ,準備與甲○○、劉錦坤理論。同日19時20分許,丙○○駕 車一到達該廣場,適逢當時正在廣場喝酒之劉錦坤與乙○○
互起口角爭執,丙○○即未下車而坐於車內加以觀望,未幾 ,劉錦坤便出拳毆打乙○○,張財能夫妻及劉錦興等人見狀 即加以勸阻並拉開劉錦坤及乙○○2 人,乙○○為免再遭劉 錦坤毆打因而往丙○○停放自小客車處後面退去躲避,劉錦 坤見狀心生怒火,即先徒手在丙○○之自小客車引擎蓋上敲 擊1 下,並示意丙○○下車,惟丙○○並未有所反應,劉錦 坤更加不滿,遂提起置放於該自小客車旁之1 桶水往該自小 客車潑去,而使該桶內之水潑灑至坐於車內車窗未關之丙○ ○身上,致丙○○心生不悅而萌生殺意,即持其所有置放於 車內之上開生魚片刀1 把下車,並旋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朝 劉錦坤頭、胸部揮砍,2 人即生扭打,劉錦坤並自丙○○身 後環抱住丙○○,雙方因此相互糾纏而倒臥於地,當下,甲 ○○見劉錦坤遭受丙○○上開致命之砍殺,為求救護劉錦坤 之生命,即持現場之遮陽傘骨架1 支前去抵擋丙○○之攻擊 ,然丙○○一見甲○○持上開遮陽傘骨架前來,為圖掙脫劉 錦坤之環抱即雙手緊握該把生魚片刀自身後左後方猛然剌去 ,造成劉錦坤先後受有左側腹部約30×8 公分及13.5×3 公 分、深度4 公分切裂傷2 處(致命創傷)、左上肢肘前部3 .3 ×1.5公分、深度10.7公分刺裂傷1 處、左手腕外側5.2 ×3 .5 公 分切裂傷1 處、左側前頭部3 .5 ×0.8公分、深 度1 公分挫裂傷1 處、頦部下方、前頸部及左側鎖骨上方各 1 處皮下裂傷、左側胸部2 .8 ×0.5挫傷1 處、右手背拇指 上方5 ×2 .5 公 分皮下瘀血1 處等傷害,劉錦坤受此重創 往甲○○之方向逃去,丙○○自後追劉錦坤欲再加以殺害, 惟即遭甲○○持該把遮陽傘骨架阻擋,丙○○即承前殺人之 犯意,持上開生魚片刀砍殺甲○○,幸因甲○○手持該支遮 陽傘骨架抵擋,僅遭丙○○砍殺左手臂部位,致甲○○受有 左手臂15×3 、18×4 、8 ×1 公分多處深撕傷併多處肌肉 (三角肌及肱二頭肌)斷裂之傷害,甲○○受此刀傷後認無 法再阻擋丙○○,旋即丟棄該把遮陽傘骨架跳下該廣場附近 之下坡溪岸處,丙○○跳下追殺甲○○,惟因站立不穩,跌 落至溪岸下,甲○○隨即攀爬上岸,並撿拾先前丟棄之該把 遮陽傘骨架阻止丙○○攀爬上岸,此際,劉錦坤手持在該廣 場處撿拾木棍前來共同阻擋丙○○上岸,且以該木棍毆擊丙 ○○,使丙○○無法順利攀爬,惟該木棍亦因此毆擊而掉落 溪岸,其後,丙○○仍承前殺意持該把生魚片刀朝甲○○之 左大腿部分砍殺,致甲○○受有左大腿12×2 公分深撕裂傷 1 處之傷害,劉錦坤見狀,即撿拾附近空地上之石頭欲砸向 丙○○,惟因劉錦坤左側腹部已遭丙○○重創,於一使力後 ,該左側腹部傷口猝然爆裂,鮮血大量噴出,腸子外露逸出
於地,丙○○見此情狀旋將手上之該把生魚片刀丟棄在溪岸 邊,奔回廣場上,並即駕車逃逸。嗣該星辰卡拉OK店之老闆 潘淑珍報警前往處理,惟劉錦坤仍於送醫途中,因大量出血 造成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甲○○則經送至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急救後,始倖免於難未生死亡之結果,而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依據在場之人之陳 述,已知悉丙○○為本件兇殺案之行為人,並在溪岸邊草叢 中,尋獲扣得丙○○所有供行兇所使用之生魚片刀1 把,嗣 再往尋丙○○之妻林麗卿,與之聯繫懇談,其後透過林麗卿 之勸說,丙○○終於92年9 月25日22時40分許,主動至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投案。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連續殺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訊、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原審93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93年8 月6 日、本院93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證人張 陳美秀、潘淑珍、劉錦興、張財能於原審及本院證述之情節 相符(原審93年8 月6 日審判筆錄、本院94年5 月26日、同 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再本件被害人劉錦坤係因左腹側部 之2 處切裂傷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 醫解剖複驗鑑定明確,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 錄、複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 1396號法醫複驗鑑定書各1 份及被害人劉錦坤屍體相驗照片 10幀在卷可稽(92年度相字第1641號相驗卷宗第25頁至第32 頁、第38頁、第61頁、第64頁、第81頁至第84頁、警卷第35 頁至第37頁),另被害人甲○○遭被告以生魚片刀割傷,致 受有左手臂15×3 、18×4 、8 ×1 公分多處深撕傷併多處 肌肉(三角肌及肱二頭肌)斷裂及左大腿12×2 公分深撕裂 傷1 處之傷害,隨即於案發後送醫急救之事實,則有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附卷可憑(警卷第10頁、92年度 偵字第19885 號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附卷可憑,此外,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 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酒精測定值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4 日刑醫字第0920188992號鑑驗書各1 紙及相片15幀在卷可證及該把生魚片刀扣案可稽。佐以被告 持上開總長約60公分之生魚片刀,分朝被害人劉錦坤之頭、 胸、腹部,及甲○○之左手臂及左大腿部砍殺,造成被害人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大傷勢,且有追殺被害人之行為,足 見被告殺意之堅、用力至猛。從而,自被告上開行凶之手法 ,並衡以被告與被害人等人於案發前曾發生前述爭執等情觀 之,被告應確有殺人之犯意無誤。
二、被告雖辯稱:扣案之生魚片刀係原放在車上,以報紙包紮。 並非案發前刻意回家拿的。檢察官向我說如果不坦承有回家 ,他要帶我去測謊,測謊沒有過要加重我的求刑,我才說回 家拿刀云云。惟查本件案發後,被告於92年9 月26日偵查初 訊原稱該魚刀是放在車上,經檢察官隔離訊問證人即其妻林 麗卿、其子蔡碩庭後,質疑被告所言不實,被告始坦承:「 我是載我太太去夜市之後,才刻意回家拿刀的,從櫃子上拿 到現場」。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被告在原審羈押審 理庭面對法官訊問時,亦不諱言:「原先我們在唱歌,被害 人是後來才到場的,我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我就載我太太去 夜市,然後返家去魚刀」,甚至法官再訊問:「(為何返家 拿魚刀?)我要回現場與被害人理論」、「(拿刀何用?) 他們有兩個人,我要去與他們理論,怕吃虧,就拿刀防身」 、「(家中有幾把刀子?)3 把,我是挑最大的1 把」。由 上可知,被告行兇前返家拿取魚刀之時間、動機、原因、如 何選刀等,均已向原審供述明確。又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就92 年9 月26日被告之偵訊錄音帶進行勘驗結果:並沒有檢察官 說要給被告測謊之這段詢問,即該次偵訊(92年相字第1641 號相驗卷第53頁、第54頁)之錄音並無「(刀子是爭吵後, 回家拿的?)不是,本來就在車上,(是否願意測謊?願意 )」這段詢問過程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而被 告於原審對上開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均見原審卷第175 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取。
三、辯護人雖指稱: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 程度云云,惟查:經原審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 行為當時有無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鑑定結果略認 :【案主(即被告)在涉案前後期間具有明顯酗酒,並因而 有鬧事糾紛,已可達酒精成癮的程度,另外其精神症狀有明 顯情緒低落、自殺行為、睡眠障礙等症狀已達到憂鬱症程度 ,故其診斷為酒癮併憂鬱症。其次,依據過往病史(包括長 庚就醫資料),顯示其有疑似反社會人格違常,‧‧‧,因 此,綜合判斷其涉案的精神狀態可能達精神耗弱的程度。當 然若除去除反社會人格的特性,以及將長期飲酒視為「原因 自由行為」的因素,而僅從憂鬱症判斷的話,則尚未達到精 神耗弱的程度】等語,有該院93年5 月2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 0930000922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原審卷
第103 頁及第104 頁)。又本院就上開精神鑑定書中所稱: 「被告可能達精神耗弱」乙節,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詢是 否屬於該院之推測。該院則函覆:所謂「....可能達精 神耗弱的程度」,係指將「反社會人格」與「大量飲酒」兩 項因素皆列入考量,才有「可能達精神耗弱的程度」,若以 文中所述精神衛生法特別排除「反社會人格」,以及「長期 飲酒」視為「原因自由行為」,上述任何1 個因素排除,則 即如同第5 項第1 段最後兩行:「僅從憂鬱症...,尚未 達精神耗弱」程度,有該院94年6 月2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 40003394號函在卷可稽,是上開鑑定報告並未明確指明被告 當時精神狀態,允宜再通盤考量其行兇前後相關事證綜合判 定,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縱前有酒後鬧事紀錄,但被告從當日中午1 時起至下午 7 時10分止,長達6 小時僅喝約2 瓶啤酒,被告並無醉態, 此據證人張財能於本院證述明確。且被告離開卡拉OK後,至 行兇前已未再喝酒,顯有一段冷靜思考期間,又能駕車送妻 子至夜市、返家取刀、再開車返回卡拉OK現場,坐在車上等 候觀察,其間並未發生任何事故。
⑵被告返家後,猶能考慮對方有2 人,應挑選最長、最銳利之 魚刀,以對付被害人劉錦坤、甲○○等2 人。
⑶被告行兇過程,一再追砍被害人劉錦坤,且被害人甲○○前 往搭救時,亦遭被告持刀追砍。
⑷被告犯案後猶知駕車逃逸,其間自行更換血衣,丟棄包兇刀 之報紙,再與妻子林麗卿聯絡詢問情形,進而出面投案。 ⑸被告到案後酒測值固為0.12MG/DL ,依一般人每小時血液中 酒精濃度約代謝15至18MG/DL ,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小 時代謝0.075 至0.09MG/L,本案被告酒後行兇時間約為同年 9 月25日19時40分許,酒測時間為同月26日0 時33分,自酒 測時間往前推算為4 時53分鐘,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約僅為0.495MG/L ,亦未達0.55MG/L即判別酒 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之程度。
⑹被告到案後,警詢及偵查中均避重就輕,諸如:「是死者先 出拳毆打伊頭部,伊才持刀下車」、「是死者抱住伊,伊反 抗才剌中死者」、「兇刀是遭被害人打落」等等,不僅與目 擊證人所述不符,且其於原審審理時猶如是狡辯,足證當時 記憶心智精神狀況要與受審時相當,應係正常無異。 綜上以觀,本件被告從罹患憂鬱症,具有反社會人格,但綜觀 上述其案發前後種種作為,足認其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並非全 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之能力,是其精神狀態尚屬正常,實未 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至為明確。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解,尚
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持刀殺害劉錦坤致死部分,係犯刑法第 271 條第1 項之殺人既遂罪,殺害甲○○未能得逞部分,則 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其先後殺人 既、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論處,並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外,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應予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被 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前因劉錦坤對其質疑其與乙 ○○有曖昧關係,已感不快,而案發當日,劉錦坤又追尋乙 ○○至「星辰卡拉OK」店,又自行倒兩碗啤酒飲用,以表示 對被告之不爽,而甲○○於被告結帳準備離去之際,又對被 告揚稱:你很大尾! 很搖擺等語,為劉錦坤出氣,向被告示 威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94年7 月 21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於將其妻林麗卿送達夜市後,思 及其與甲○○、劉錦坤間之嫌隙,氣憤難平,即返家,從平 常工作上所使用之3 把生魚片刀中,挑選其中最具殺傷力之 扣案之生魚片刀1 把,預藏在自小客車之駕駛座旁,再開車 返回「星辰卡拉OK」店前,準備與劉錦坤、甲○○理論時使 用該刀等情,已如前述。原審對被告犯罪動機未予敍明,自 有未合。㈡被告行兇所持用之生魚片刀1 把,係被告刻意返 家拿取,並非原本即放在車內等情,已論述如前。而原判決 認被告行兇使用之生魚片刀,係原本即放置車內,亦有認定 事實違誤之失,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既有 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僅因細 故即因此萌生殺意,罔顧人命,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且 因此造成被害人劉錦坤家屬痛失親人,往後生活於恐懼、憤 恨、遺憾之陰影下,惡性實屬重大,惟考量其並無任何前科 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 行尚屬良好,且於犯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見其尚未 泯滅人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之生魚 片刀1 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183 頁),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遮陽傘骨架及木棍各1 支、橘 紅色及藍白色拖鞋各1 雙、手鍊1 條、手錶1 支、腸子1 條 ,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4 頁 );而血衣褲1 套及膠鞋1 雙、雖為被告所有,惟因上開之
物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被告並非以此作為犯罪之工具, 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第271 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