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884號
KSHM,94,上訴,884,200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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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627 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334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丑○○係中華民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高雄諮詢 臺航詢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任會 首,分別於⑴民國90年3 月5 日,在高雄市小港區○○○路 2 號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內,邀集蘭雨惠等及其揑造之虛擬人 頭林靜茵等,成立42會(含會首)之甲互助會,自90年3 月 5 日起,至93年8 月5 日止,約定每會為新台幣(下同)2 萬元,採外標制,每月5 日上午10時,在該航空局諮詢臺舉 行投、開標。自90年6 月5 日起,連續假藉不實之虛擬人員 林靜茵謝佩娟、盧泉方、李鳳媛、陳小梅、謝麗雪吳雀 芬、林中正李賽琴、林政宏、黃俊益、李淑惠及冒用吳玲 秋、子○○、未○○、庚○○之名義,填寫姓名及投標金額 ,偽造標單投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玲秋、子○○、未 ○○、庚○○,並使全體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互助會款 。⑵90年9 月5 日,復於上開地點,邀集寅○○等及其揑造 之虛擬人頭陳淑貞等成立37會(含會首)之乙互助會,自90 年9 月5 日起,至93年9 月5 日止,約定每會為2 萬元,採 外標制,每月5 日上午10時,於該航空局諮詢臺舉行投、開 標,自90年10月5 日起,以同一方法,連續假藉虛擬人頭蕭 秋雪、陳淑貞、李幸娟李美瑢、陳淑芳、林靜茵、陳小梅 、謝麗雪、黃秀美、吳雀芬李賽琴李鳳媛林中正及冒 用會員辰○○、寅○○、壬○○、癸○○等之名義,填寫姓 名及投標金額,偽造標單投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辰○ ○、寅○○、壬○○、癸○○,並使全體會員陷於錯誤而交 付互助會款。⑶91年8 月5 日,又於上址,邀集乙○○等及 其揑造之虛擬人頭陳美月等,成立36會(含會首)之丙互助 會,自91年8 月5 日起,至94年7 月5 日止,約定每會為2



萬元,採外標制,每月5 日上午10時,在該航空局諮詢臺舉 行投、開標,自91年11月5 日起,亦以同一手法,連續假藉 虛擬人頭陳美月、謝麗華、張芳寧、王淑華、陳淑琴、王淑 惠、薛幸惠、李美瑢林中正林靜茵李幸娟、陳淑芳、 吳佳蓉及冒用會員申○○、甲○○、辰○○、卯○○之名義 ,填寫姓名、投標金額偽造標單投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申○○、甲○○、辰○○、卯○○,而使全體會員因此陷 於錯誤而交付互助會款。總計甲、乙、丙3 會,共冒標50會 ,獲取不法利益達1,633 萬5,800 元。嗣於93年6 月5 日, 因甲會原訂於同年8 月5 日結束,會員戊○因急需現金應用 ,乃前往上開地點投標,另1 活會會員丙○○(跟2 會均活 會)主動棄標而願由戊○得標,詎出現另1 會員吳玲秋亦主 張其亦係活會,丙○○發覺有異,以電話向丑○○查詢,丑 ○○自知無法隱瞞,乃坦承上情。
二、案經丙○○、乙○○、子○○、庚○○、寅○○、辛○○、 卯○○、戊○、辰○○、申○○、癸○○、巳○○、未○○ 、吳玲秋、午○○、己○○、壬○○、甲○○、丁○○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丑○○於警訊、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卯○○ 於警訊及偵查中,告訴人子○○、庚○○、寅○○、辛○○ 於警訊時,告訴人戊○、辰○○、申○○、癸○○、巳○○ 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未○○、吳玲秋、午○ ○、己○○、壬○○、甲○○、丁○○之陳述狀7 紙附偵查 卷可稽,復有被告所立之切結書5 紙、互助會單3 紙及被告 人頭、冒標、及欠款明細3 紙在卷足憑。按92年2 月6 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查本件告訴人等在警訊及檢察 官偵訊時之陳述,對上訴人而言,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所為之 上開筆錄內容及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本院94年8 月4 日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其等於警訊及檢察官 偵訊時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按合會標單所載之金額係會員表示欲得標所願支付利息之意



思表示,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自偽造。又以 空白紙條,書寫金額及署押,依民間之習慣,係表示該署押 名義人欲以該金額為標息,參加競標會款之證明,應屬刑法 第220 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及87 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編號⑴之甲 互助會中虛列林靜茵謝佩娟、盧泉方、李鳳媛、陳小梅、 謝麗雪吳雀芬林中正李賽琴、林政宏、黃俊益、李淑 惠之名義,於編號⑵之乙互助會中虛列蕭秋雪、陳淑貞、李 幸娟、李美瑢、陳淑芳、林靜茵、陳小梅、謝麗雪、黃秀美 、吳雀芬李賽琴李鳳媛林中正之名義,於編號⑶之丙 互助會中虛列陳美月、謝麗華、張芳寧、王淑華、陳淑琴、 王淑惠、薛幸惠、李美瑢林中正林靜茵李幸娟、陳淑 芳、吳佳蓉之名義,使該3 會之會員即告訴人辰○○、寅○ ○、申○○等人誤認伊等確有參與,嗣被告並冒用伊等名義 及另於編號⑴之甲互助會中冒用吳玲秋、子○○、未○○、 庚○○之名義、於編號⑵之乙互助會中冒用會員辰○○、寅 ○○、陳春褔、癸○○之名義、於編號⑶之丙互助會中冒用 會員申○○、甲○○、辰○○、卯○○之名義,在標單上填 寫標息並偽造署押後,持以行使競標取得會款,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投標 用紙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為 偽造準私文書罪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其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 均使當期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侵害各該 期活會會員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時間各自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係出於 概括犯意為之,所犯2 罪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另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連續詐欺 取財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編號⑴之甲互助會中,被告 冒標會員吳玲秋、子○○之名義、原判決誤寫成冒標會員辰 ○○、申○○之名義。編號⑶之丙互助會中,被告冒標會員 辰○○、卯○○之名義,原判決誤寫成冒標會員未○○、黃 偉源之名義(見警卷第52頁、第54頁盜標名單。第73頁被告 切結書。偵查卷第36頁背面陳述狀),自有未當。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 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在謀取 不法財物,其以假冒他人名義偽造標單之手段為之,行為之 次數,詐得金額達1 千多萬元,及因此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 ,且犯罪後雖坦承全部犯行,但迄未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害 ,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之署押,然該標單既未扣案,且依 民間習慣,開標後即已當場毀棄滅失,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惠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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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