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2500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245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8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3年 度易字第36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4年1 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乙○○任職於高雄市○○區○○街2 巷 12號「川億報關行」,兼以幫他人代辦漁筏買賣過戶業務, 乙○○竟與其胞弟張世煌(另案由檢察官偵查)及陳坤耀(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保管甲○○○之夫李 楠(已於84年2 月7 日死亡)所有之漁業執照(號碼CTR-KC - 0184)、戶口名簿影本及李楠印章之機會,由乙○○於85 年5 月8 日在附表編號3 所示買賣契約書之賣主欄、於85年 5 、6 間某日在附表編號1 所示漁業註銷登記申請書之代表 者欄,張世煌於85年5 月13日在附表編號2 所示讓渡書之讓 渡人欄,分別偽造「李楠」之署名及盜用其印章各1 枚,偽 造李楠將漁筏及其漁業執照出賣予陳坤耀之買賣契約書、讓 渡書及漁業註銷登記申請書,擅自將前開漁業執照出售予陳 坤耀,並由張世煌(起訴書誤載為乙○○)於85年6 月5 日 持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吳龍靜申 請辦理船筏過戶,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李楠漁業執照移轉予陳 坤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執掌之高雄市膠管漁筏登記卡證 及登錄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並將李楠之 漁業執照註銷,改核發漁業執照予陳坤耀,致生損害於李楠 之繼承人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漁筏證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甲○○○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查詢始知漁筏證 已遭盜賣情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確有製作附表編號3 所示 之買賣契約書、附表編號1 所示漁業註銷登記申請書,另由 張世煌製作附表編號2 所示之讓渡書之事實不諱,惟否認上 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欲將船筏及執照出售,乃 委託我辦理,我並未偽造文書及盜賣李楠之船筏執照」云云 。辯護意旨另以:⑴漁筏進出港需查驗漁業執照,倘李楠將 執照置於被告處,如何能進出港;⑵高雄市政府在辦畢漁筏 過戶後,均會通知執照所有人或買賣雙方,本件告訴人既已 收受通知,倘被告盜賣系爭漁業執照,告訴人豈可能於收受 通知後並無異議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李楠生前 有1 艘船,是船型的(按與原審卷㈡第30頁照片同型玻璃纖 維舢舨漁船)」、「李楠去世前,有關申請執照事宜委託被 告處理,我不曾與被告接觸」、「78年申請執照後,平時釣 魚的人都放在被告處交由被告處理」、「85年沒有委託被告 辦理執照註銷,86年依我先生之意要將執照過戶給我兒子, 我打電話給被告委託他辦理,被告說好要幫我辦理,但卻沒 有處理,89年我打電話找不到被告,我就去找那些釣魚的人 ,釣魚的人教我去漁業處查詢,發現船已被賣掉」、「船本 來停在布袋港,我先生過世後1 、2 年,翁丁茂要求讓他使 用,他包7 萬元給我,我答應讓他使用」、「把鑰匙交付翁 丁茂與一位姓施的男子(按指施天富)一起在釣魚,後來施 姓男子去世了」、「執照沒有出售給翁丁茂,他們自己有執 照」、「我船的材質是玻璃纖維,(船型)18尺,不是竹 ( 膠管)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1頁至第56頁),告訴人證 述其未委託被告將漁筏及其漁業執照出售予陳坤耀,而係於 李楠過世約2 年後,將18尺玻璃纖維船舶交由翁丁茂及施天 富使用等情明確。核與證人翁丁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 「施天富說要紀念李楠,要買李楠之纖維型快艇,施天富以 8 萬元買入後,找我一起購買,施天富向我拿了4 萬元,我 不知道李楠有其它船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9- 61頁), 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並無宿怨,倘告訴人確曾委託 被告將系爭船筏出售予陳坤耀,衡情告訴人應無為索回漁業 執照,而甘冒誣告及偽證之風險,誣指被告涉犯本案之理, 是其證述應屬可採。
㈡證人郭鐘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李楠於70幾年間曾向我 購買一艘玻璃纖維船舶,並非購買「6 吋8 根膠管筏」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7-18 頁),及證人蔡丁吉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證述:「李楠有一艘玻璃纖維船筏(外型如原審卷㈡第30
頁),於81、82年間在布袋港撞到蚵棚,船撞壞了,李楠乃 委請我幫忙修理船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23 頁),就 證人甲○○○、翁丁茂、郭鐘仁及蔡丁吉前開證述研析,李 楠確實擁有「玻璃纖維船筏」1 艘,並無「6 吋8 根膠管竹 筏」,且告訴人係於李楠過世約2 年後,將前開「玻璃纖維 船筏」出售予施天富及翁丁茂;依據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檔存 之資料顯示,李楠早於75年5 月29日領有高雄市漁業管理處 高市漁筏字 (75) 第2183號漁業執照 (引擎號碼0000000), 78年8 月23日書立漁業設立登記申請書期滿換照而申請核發 78年8 月28日高市漁筏字78第2183號 (引擎號碼0000000), 後改為高市漁筏第0152號 (引擎號碼0000000),嗣又於81年 8 月19日換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更正統一編號CTR-KC - 0184漁業執照,有78年8 月28日高雄市漁業管理處漁業執 照、81年8 月19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漁業執照及高雄 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81年8 月24日81高市漁一字第19 116號 函可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245 號 偵查卷第105 、112- 113頁),於83年度船籍總檢查時結果 符合,有高雄市膠管漁筏登記卡可按 (見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94年7 月19日高市海三字第0940008340號函檢附之漁業設立 登記申請書及膠管漁筏登記卡,附於本院卷末),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 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 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 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 本件上揭文件,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是李楠早於75年 間,即曾擁有「6 吋8 根膠管筏」,但膠管筏既簡陋又不堅 牢,自不可能永遠使用,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83 年6月 14日83高市漁一字第09982 號函准李楠「『高市漁筏第0152 號』漁筏 (CTR-KC- 0184) 申請漁業註銷登記及保留該筏一 支釣漁業執照汰建新舢舨權利」,即准予先汰建0.5 噸以下 新舢舨(見原審卷㈠第115 頁)亦即先前之「6 吋8 根膠管 筏」已准汰建「0.5 噸以下新舢舨」,自83年6 月24 日 起 已汰建改用「玻璃纖維船」,而仍沿用舊執照,告訴人即李 楠之妻在李楠死後,將「玻璃纖維船」讓售他人,原高市漁
筏第0152號即統一編號CTR-KC-0184 「6 吋8 根膠管筏」之 漁業執照,則未出售予該他人,即上述「執照沒有出售給翁 丁茂,他們自己有執照」,告訴人仍保留高市漁筏第0152號 即統一編號CTR-KC-0184 漁業執照。並無於85年間將「6 吋 8 根膠管筏」出售予陳坤耀,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委託我將 「6 吋8 根膠管筏」出售予陳坤耀,顯屬無據。至告訴人雖 證述其以7 萬元將「18尺玻璃纖維船」出售予施天富及翁丁 茂,核與翁丁茂證述施天富係以8 萬元向告訴人購買「18尺 玻璃纖維船」,價金稍有不符,但買賣交易則無二致,審酌 告訴人與證人翁丁茂於原審法院證述時均年逾70歲,且其等 係證述5 、6 年前買賣之事,則上開證述縱稍有不符之處, 應係記憶模糊所致,尚與常情相符,不能據此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㈢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陳坤耀向我表示要買1 艘漁船 當船主,委請我幫忙找1 艘船筏,如果有的話再通知陳坤耀 ,另告訴人亦打電話向我表示,如果有人欲購買船筏即幫忙 出售,係我介紹本件買賣,本件買賣價金3 萬元,陳坤耀錢 交給我後,我再將之轉交給告訴人」等語(見91年度偵續字 第245 號偵查卷第132-133 頁);惟證人陳坤耀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證述:「我與李楠因釣魚而認識,因李楠很久沒有來 釣魚,竹筏閒置著,我朋友『井仔』乃提供告訴人經營之華 一飯店電話,我乃打電話到華一飯店,問告訴人是否出售系 爭船筏,我打電話過去得知李楠住院,告訴人說要問李楠, 我隔天再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說李楠同意賣給我,雙方 以4 萬元成交,我將錢拿去華一飯店給告訴人」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46- 47頁);就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陳坤耀上開證 述,詳細比對研析,其等2 人就⑴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過程 ,究係因證人陳坤耀欲購買船筏及告訴人欲出售船筏,而分 別委託被告買入或賣出,而透過被告之仲介?或證人陳坤耀 先詢問告訴人後,告訴人告知相關證件置於被告處,證人陳 坤耀應與被告接洽,被告僅代為辦理過戶手續?⑵本件買賣 價金之交付,係由證人陳坤耀交給被告後,被告再轉交予告 訴人?或證人陳坤耀直接交付予告訴人?⑶本件買賣價金係 3 萬元或4 萬元等節,證人陳坤耀證述與被告供述均相齟齬 。倘告訴人確有委託被告出售系爭船筏及其漁業執照予證人 陳坤耀,被告豈可能與證人陳坤耀就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過 程、買賣價金金額及其給付方式,供述如此歧異之理。至被 告辯稱因承辦案件過多,且因時間久遠,致遺忘本件買賣細 節,故於偵訊時以通常受託代辦船舶過戶之情節陳述云云, 惟被告受託代辦船舶過戶,通常均由買賣雙方自己交付款項
,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 108 頁),倘被告於偵訊時係依通常受託代辦船舶過戶之情節陳 述,被告豈可能於偵訊時供稱:由我代證人陳坤耀轉交買賣 價金予告訴人,並明確指出買賣價金3萬 元,是被告前開辯 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李楠係於84年2 月7 日死亡,嗣告訴人於84年4 月11日向戶 政機關申報李楠死亡,並由告訴人繼任為戶長,有高雄市政 府戶籍登記簿1 份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續字第245 號偵查 卷第72- 75頁),又告訴人係於84年12月18日換領電腦列印 之戶口名簿,復有該戶口名簿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91年度 偵續字第245 號偵查卷第79頁);而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於85 年5 月8 日,嗣於同年6 月間向主管機關辦理船筏執照過戶 登記,有買賣契約書及漁業執照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112 、119 頁),被告所承辦之本件過戶手續,向高雄 市政府提出之李楠戶口名簿影本,則係78年5 月25日補發之 舊式手抄戶口名簿,與後述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4年7 月19日 高市海三字第0940008340號函檢附之: 「李楠於78年8 月23 日,申請設立漁業登記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正屬同一 文件。則倘告訴人確有於85年5 月間將船筏及其執照出售予 陳坤耀,而當時告訴人之夫李楠既已死亡逾1 年,告訴人豈 可能甘冒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風險 ,提供不實之戶籍資料,假冒李楠之名義出售系爭船筏及執 照之理。再告訴人既已於84年12月18日換領電腦列印之戶口 名簿,倘告訴人確於85年5 月間委託被告出售系爭船筏及執 照,告訴人豈可能預先保留78年5 月25日補發之舊式手抄戶 口名簿(該戶口名簿顯示李楠仍生存),再於85年5 月間提 供予被告以李楠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亦與常情有違。顯見, 前開手抄戶口名簿應係原由被告保管,被告再乘機持之辦理 漁筏過戶登記。
㈤證人陳坤耀先於原審法院93年2 月5 日審理時證述:「我向 告訴人購入之船筏,於使用1 年多以後損壞了」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48頁),嗣於原審法院94年3 月8 日審理時證述: 「買入之漁筏使用1 年多後,該漁筏被颱風打壞掉,我用執 照再聲請一艘新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頁),惟證人陳 坤耀曾於86年4 月22日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申報前開漁 筏於86年3 月12日遺失,有切結書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26-12 7 頁),倘證人陳坤耀確有遺失系爭船筏之事,為何其於原 審法院二次證述,均僅明確證述購入之船筏於使用1 年多以 後損壞,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失竊之事。再倘告訴人確於85年
5 月間將系爭船筏出售予陳坤耀,而該船筏既於86年3 月間 遺失,則陳坤耀自85年5 月間購得系爭船筏至86年3 月遺失 ,相距僅10月,證人陳坤耀豈可能於使用系爭船筏1 年多以 後損壞。又觀以原審法院向高雄市政府調取之該府85年6 月 10日建漁字12175 號函所附之船筏照片原本所示(照片影本 見91偵續字第245 號卷第126 頁及原審卷㈠第118 頁),該 漁筏膠管上固漆寫「高市漁筏0152CTR-KC0184」,惟該部分 字跡異常新穎,核與其老舊之船身不相吻合,再審視該照片 顯示之該膠筏,未表見「動力」設備 (「CTR 」乃係「動力 漁筏」之統一編號), 此一膠筏復非置於水中,而係置於陸 地之荒僻處所,似此情境,沿海漁鄉荒郊野外處處可見類此 情狀之廢棄膠筏,由該照片顯示各情,益徵該照片乃係被告 為辦理本件證照過戶,而臨時找一膠筏,先於面向鏡頭一端 (即船頭)8 根膠管封口特地以白色油漆各畫上一橫紋,及 在最外一根膠管外側(左舷前端)塗上白漆長塊,再於該白 漆長塊處寫上「高市漁筏0152CTR-KC0184」等字樣,拍照後 檢附該照片應付高雄市政府審核。又核與86年1 月16日登載 為陳坤耀所有之「CTR-KC -0184」膠筏照片(見原審卷㈠第 130 頁)完全不一樣,再詳細比對其登記之資料,李楠之「 高市漁筏0152CTR-KC0184」漁業執照,係載「總長7 公尺、 總寬1.4 公尺,漁筏規格為膠管數6 吋8 根」(見原審卷㈠ 第121 頁);而陳坤耀所有之「CTR-KC-0184 」膠筏,86年 1 月16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檢查報告書則載「長 7公 尺、寬1.3 公尺,塑膠管材質,數量規格為8 吋6 支 (先寫 6 吋8 支,更改為8 吋6 支,且由陳坤耀蓋章), 係雇工自 建(另於檢查意見欄載『35886 』,與如後「㈦」所述83年 度船籍總清查結果為符合,其符合號碼為『35886 』號相同 )」(見原審卷㈠第129 頁)。益見陳坤耀所有之膠管筏, 非先前李楠所有之膠管筏,僅係將李楠之「高市漁筏0152CT R-KC0184」漁業執照移轉而已。再參以告訴人自50幾歲即已 染頭髮,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㈠第49頁),惟證人陳坤耀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我 無法當庭指認李楠之妻,李太太以前頭髮是白的」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48頁),亦不相符。是以,證人陳坤耀並未與告 訴人接洽購買系爭船筏,自始均未取得系爭船筏,其證述向 告訴人購買船筏及交付價金,均係迴護及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㈥張世煌於91年5 月15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告訴人委託我辦理『漁筏證』買賣,並無書面委託資 料,本件係我與陳坤耀接洽買賣的」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
2641卷第14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 本件買主陳坤耀,亦沒有任何接觸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89頁),證人張世煌就其有無與陳坤耀接洽買賣船筏之事宜 ,前後供述相齟齬,倘告訴人確曾委託被告或證人張世煌出 售系爭船筏及執照,證人張世煌豈可能證述就此供述前後不 一。是證人張世煌證述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船筏及執 照之過戶等情,應係迴護及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㈦辯護意旨另以:⑴船舶進出港需查驗漁業執照,倘李楠將執 照置於被告處,如何能進出港?⑵高雄市政府於辦畢漁筏過 戶後,均會通知執照所有人或買賣雙方,本件告訴人已收受 通知,倘被告盜賣系爭漁業執照,告訴人豈可能於收受市府 通知後並無異議等語。然: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89年以前 負責執行漁筏進出港口查驗作業,而漁筏進出港口時,需檢 附漁業執照影本、船籍證影本、檢查證書影本、幹部執照證 書影本、漁筏進出港檢查紀錄簿正本及船員手冊正本,有該 局93年6 月7 日高縣警陸字第0930024393號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198- 199頁),足見,船筏進出港口僅需漁業執 照影本,並不需要漁業執照正本。是辯護意旨稱:倘李楠將 漁業執照置於被告處,如何能進出港云云,顯屬無據。⑵高 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於85年間漁筏過戶登記核准函文之寄 送方式,並無明確規範,大致情形為核准函得由代辦人或受 委託人先行領取,無領取者,再以平信郵寄,至於本件系爭 漁筏買賣是否曾寄送李楠?寄送之地址為何?李楠有無收受 該函等節,經調閱原卷查閱,並無相關資訊可供查考,有高 雄市政府海洋局93年3 月22日高市海三字第0930002696號函 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10 頁),則本件漁筏過戶函文, 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已送達告訴人,是以,辯護意旨稱:高雄 市政府於辦畢漁筏過戶後,均會通知執照所有人或買賣雙方 ,本件告訴人已收受通知,倘被告盜賣漁業執照,告訴人豈 可能於收到市府通知後並無異議等語,亦屬無據。⑶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查「民國89年以前執 行漁船(筏)進出口查驗作業相關事項」,經該局94年6 月 15日高市警陸字第0940040061號函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執行漁船(筏)出港檢查程為: ①審查證件─漁業執照、 漁業執照、船員手冊、進出港檢查簿、船員名冊。②登記資 料─於進出港登記簿上登記出港資料。③施檢─船員核對、 船體清艙檢查。④簽證─於船主所持之進出港檢查簿 ( 俗 稱大簿)由檢查員簽證放行。漁筏過戶時,原漁業執照及 進出港檢查簿已分別由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及漁會予以註銷, 重新換發。若漁民持過戶前之漁業執照影本及蓋有註銷章戮
之進出港檢查簿申請進出港,應不予許可。漁筏汰換為舢 舨時,業將漁業執照註銷改發舢舨執照、船名及統一編號已 更新,進出港檢查簿亦同時換發。若漁民持漁業執照及漁筏 進出港檢查簿而以舢舨申請出港作業時,因船名不符,檢查 人員應不予簽證。本市漁港安檢任務,本局已於89年2 月 15日移由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總隊接管,各相關 簿冊亦同時移交。爾後有關漁港安檢業務問題請逕向海巡單 位洽詢。」等語。另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4年6 月14日高市海 三字第0940006861號函稱: 「㈠前本府建設局漁業處確於83 年配合中央政策實施漁船船籍總清查。當年船籍總清查時 ,確由前本府建設局漁業處派員實地清查船體。至於所詢『 如發現船體不符而未能改善者,是否即予註銷漁業執照』乙 節,因當時本市應接受清查之漁船數量眾多 (數千艘),且 清查過程中,漁船體不符之樣態甚多,加以因事隔約十年餘 ,類此船體不符之漁船,後續如何處理,確難清楚描述。惟 法院需要,請提供詳細漁船,本局當樂意協助查告所提漁船 當年清查詳情。法院傳真漁船相片 (黑白照片)因係傳真 ,確難據以認定該船係屬舢舨或漁船。就本市漁政管理而 言之,本市漁筏與舢舨之船名及統一編號並不相同。如漁 友係申請建造玻璃纖維材質之漁筏,則發給漁筏漁業執照; 如漁友係申請建造玻璃材質之舢舨,則發舢舨漁業執照。」 本院檢附告訴人於94年1 月4 日提出之照片一幀,函高雄市 政府海洋局請其檢送有關「『高市漁筏第0152號』漁筏 (CT R-KC-0184)之原始建造申請資料」及於83年度漁船船籍總 清查時之清查資料。據該局94年7 月19日高市海三字第0940 008340號函復稱:「目前該局所存該漁筏之原始資料僅有78 年8 月28日,由李楠君申請期滿換照之案件,至於該筏78年 之前資料,因前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已依規定銷燬在案 ,故無法提供該漁筏之原始建造申請資料。另該漁筏於83年 度船籍總清查結果為『符合』,其符合號碼為35886 號並登 載於該漁筏之『高雄市膠管漁筏登記卡證』左側。所送相片 應為漁船或舢舨之船型 (相片中並無漁船統一編號,倘為CT S-OOOO即為舢舨;若為CTO-OOOO即為漁船), 並不屬漁筏。 」等語。上揭各函文,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要件 ,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其所檢附之檔存資料,經 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各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核 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再被告既否認犯罪,且被告既保管李楠之漁業執照及戶口名 簿,業如前述,則被告一併保管李楠之印章,亦符合一般之 經驗法則,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李楠」印章之
犯行,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前開漁業註銷登記申請書 、買賣契約書及讓渡書上「李楠」之印章,係被告藉由其保 管該印章之機會加以盜用。
㈨又本件既由被告製作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買賣契約書、附表編 號1 所示之漁業註銷登記申請書,另由張世煌製作附表編號 2 所示之讓渡書,並由張世煌提出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聲 請將系爭漁筏過戶登記予陳坤耀名下,倘陳坤耀與被告及張 世煌間無犯意聯絡,被告如何順利取得陳坤耀之戶口名簿, 辦理漁筏過戶手續,而將系爭船筏登記於陳坤耀名下。又陳 坤耀豈可能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迴護被告,證述其與告訴人確 有買賣契約存在。是以,被告與陳坤耀、張世煌就本件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告訴人委託我將『6 吋8 根膠管筏』 出售予陳坤耀」,顯屬無據。本件被告與陳坤耀、張世煌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保管甲○○○之夫李楠之漁業執照 、戶口名簿及印章之機會,侵占系爭漁業執照,偽造李楠之 署名及盜蓋其印章於漁業註銷登記申請書、讓渡書及買賣契 約書後,以偽造李楠將漁筏及其漁業執照出賣予陳坤耀之買 賣契約書、讓渡書及漁業註銷登記申請書,將該漁業執照過 戶予陳坤耀等情,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高雄市政府漁業處辦理漁筏漁業執照過戶之申請,承辦人 員係依當事人檢送之漁業執照申請書、漁業人身分證明文件 ,漁業執照註銷登記申請書、原領漁業執照,漁業登記證、 小型漁船營業稅免稅證明及註銷原因證明書等文件即以受理 ,並僅作書面審查,而准予變更登記,有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93年3 月22日高市海3 字第093000269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110-111 頁)。此一函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要件,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此一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準此,上開公務員對 上揭所申請之事項,並未為實質之審查,至為明確。核被告 係以代辦漁筏買賣過戶為業務,其利用保管李楠所有漁業執 照、戶口名簿影本及李楠印章之機會,擅自將所持有之系爭 漁業執照過戶予陳坤耀,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將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漁業註 銷登記申請書、讓渡書提出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向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辦理船筏過戶,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李 楠漁業執照移轉予陳坤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執掌之高雄
市膠管漁筏登記卡證及登錄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管理資 訊系統,並將李楠之漁業執照註銷,改核發漁業執照予陳坤 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又盜用李楠印章及 偽造「李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 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 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 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第2858 號 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與陳坤耀、張世煌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再公訴人 雖未引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 部分犯罪事實,此部分犯行應認業經起訴,法院自應加以裁 判,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8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84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336 條第2項 、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4 條、第55條、第47 條 、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偽造文書之前科 ,素行欠佳,其為貪圖私利,於李楠死亡後,竟藉保管系爭 漁業執照之便,將漁業執照予以侵占入己,致公務機關將不 實事項登記於所職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李楠之繼承人及 公務機關對船舶登記管理、漁業執照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犯 罪情節非輕,且於犯罪後飾詞卸責之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念 及被告所侵占漁業執照之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8 月。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偽造之「李楠」
署名3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 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 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 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 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盜用之印文 │
├───┼──────────┼──────────────────────┤
│ 1 │ 漁業註銷登記申請書 │代表者欄上偽造李楠署名及盜用李楠印文各1枚 │
├───┼──────────┼──────────────────────┤
│ 2 │ 讓渡書 │讓渡書人欄上偽造李楠署名及盜用李楠印文各1枚 │
├───┼──────────┼──────────────────────┤
│ 3 │ 買賣契約書 │賣主欄上偽造李楠署名及盜用李楠印文各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