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3244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提起上訴,
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偽造本票合計壹佰柒拾伍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壬○○○於民國87年7 月5 日、88年1 月15日、88年10月25 日自任會首,招募如附表一所示A 、B 、C 合會。其中丁○ (2 會)、辛○○(2 會)、乙○○(1 會)、己○(1 會 ,已標取)、癸○○(1 會)參加A 會;辛○○(2 會)、 子○○(2 會,已全部標取)、甲○○(2 會)、己○(1 會)參加B 會;庚○○○(1 會)、辛○○(2 會)、子○ ○(2 會)、戊○○(1 會)、乙○○(1 會)參加C 會。 詎壬○○○因經濟上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 括犯意,利用各會員未克前往投標及彼此並不熟識之機會, 連續於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在高雄縣大寮鄉○○○ 路391 號住處,在空白紙上偽造「辛○○」、「丁○」、「 甲○○」、「子○○」之署名,並均記載新臺幣(以下同) 1,000 元之標息,用以偽造足以表示係由「辛○○」、「丁 ○」、「甲○○」、「子○○」以該標息參與競標之一定用 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均未扣案),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 得標,足生損害於「辛○○」、「丁○」、「甲○○」、「 子○○」及其他活會會員;復隨即再連續偽造如附表二、三 、四所示之「辛○○」、「丁○」、「甲○○」、「子○○ 」名義本票計175 張,充為死會會員擔保付款之用,並交付 被冒標人以外之活會會員而行使之,致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 誤而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辛○○」、「丁○」、「甲○ ○」、「子○○」及其他活會會員,並詐得如附表二、三、 四所示之金額計95萬元。嗣於90年5 月初,因壬○○○突然 宣布止會,會員互相查證始知騙。
二、案經丁○、丙○○、庚○○○、辛○○、子○○、甲○○、 吳榮照、乙○○、己○、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壬○○○(以下簡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同意告訴人丁○、丙○○、庚○○○、辛○○、子○○、 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 );且就告訴人吳榮照、乙○○、己○、癸○○於警詢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爭執或聲明 異議,亦未主張有何顯有不可信情形;又本院參酌上開10位 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係就其等參與本件合會, 及被告於90年5 月間止會時,實際活會會員人數與應餘活會 會員人數不符之情形為陳述,並無誇大不實之處,被告並已 自白犯行,對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並無影響;應認上 開10位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見原審卷 第46至51頁,本院卷第36、51頁),並有如附表二、三、四 所示A 、B 、C 合會會單3 紙在卷可憑(見90發查1573號卷 第7 至9 頁);且告訴人丁○、丙○○、庚○○○、辛○○ 、子○○、甲○○、吳榮照、乙○○、己○、癸○○雖均未 能明確指出被告冒標合會之時間、金額,惟於警詢或偵訊均 指稱有實際活會會員人數與應餘活會會員數不符之情形,而 認被告有冒標會款嫌疑等語在卷(見警㈠卷第3 至8 頁,93 偵緝1322號卷第16頁,94偵13546 號卷第4 至15頁);應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至於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 冒標時並沒有寫標單,只是口頭向會員說何人得標」云云( 見93偵緝1322號卷第16頁),惟與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 :「伊有寫金額及投標人姓名,標完後標單就丟掉」等語不 符(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均已坦認犯行,無庸就是否書立標單一節為不實之 供述,是應認被告於冒標本件合會時,確有書立標單。 ㈡被告冒標金額之計算,應為(每會金額x被詐欺之活會人數 );而被詐欺之活會人數,則是(總會數-應有死會數+已 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數)。因之,被告計冒標A 、B 、C 合會 各32萬5,000 元、24萬元、38萬5000元,合計95萬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至於被告94年2 月17日陳報 狀中所載收取會款金額(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與本院上 開認定不符,係因被告未扣除死會會員所繳會款部分所致,
併此說明。
㈢被告冒標會款後,應開立被冒標會員名義之本票,以交付活 會會員,供為死會會員擔保付款之用,且被告亦不可能將偽 造之本票,交付該次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因之,被告每次冒 標後所偽造之本票數量,應為(總會數-標取之會期-被冒 標人尚未被冒標之會數)。是被告計偽造「辛○○」、「丁 ○」、「甲○○」、「子○○」名義本票各為111 張、19張 、15張、30張,合計175 張(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三、四所 示),此與被告94年2 月17日陳報狀所載偽造本票之張數相 符(見原審卷第69 至72 頁)。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 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 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 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 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標單上偽造競標者「辛○○ 」、「丁○」、「甲○○」、「子○○」之署名,並填載表 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息競標 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 以此方式連續冒用「辛○○」等合會會員名義得標,足以生 損害於各該遭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復偽造「辛○○」 、「丁○」、「甲○○」、「子○○」名義本票,並交付被 冒標人以外之活會會員而行使之,進而詐取當次尚屬活會會 員之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辛○○」、「丁○」、「甲○○」、「子○○ 」署名部分,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 為;又行使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 為所吸收;再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 次偽造「辛○○」、「丁○」、「甲○○」、「子○○」名 義本票多張之行為,因其各法益之享有人僅有一人,應認各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其數行為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上一般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屬接續犯。被告每次偽造投標單 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論 。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
㈡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偽造標單投標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起 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546 號案併案 部分,與本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另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之行為,固含有詐欺性質,惟被告另 為達使活會會員交付會款之詐欺取財目的,而有行使偽造標 單之行為,則仍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均併此說明。 ㈢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冒標詐得之 會款計95萬元,原判決認係90萬5,000 元;②被告偽造之本 票計175 張,原判決認係181 張(依原判決附表所載為181 張,但主文則記載175 張),均有未當。被告上訴謂原判決 量刑過重、未諭知緩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另有上開可 議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 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惟被告因一時思 慮不周而罹此罪責;且迄今並無第三人持被告所偽造之本件 本票向告訴人辛○○、丁○、甲○○、子○○求償,業經告 訴人辛○○、丁○、甲○○、子○○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53頁);又被告積極與告訴人丁○、丙○○、庚○○○、辛 ○○、子○○、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6 紙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63至68頁),減少損害之擴大;再者,被告 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 不免有法重情輕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招募合會,自任會首之機會,冒標他人合會 ,詐取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且偽造有價證券,嚴重破壞民 間交易安全及信賴,詐欺金額並高達95萬元,所生損害非輕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部分告訴人達成民 事和解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2 年, 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以為利其履行民事和解條件,請本院予
以宣告緩刑一節;因本件合會自90年5 月間止會後,被告即 逃匿,至93年6 月30日始遭緝獲,有解送人犯報告書1 紙在 卷可稽(見93偵緝1322號卷第2 頁),且被告迄今仍未能全 數清償欠款,業經告訴人吳榮照、乙○○、己○、癸○○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偽造本票計175 張,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含其上偽造之 「辛○○」、「丁○」、「甲○○」、「子○○」署名)。 至於被告為冒標合會所偽造之標單6 紙及其上署押,並未扣 案,被告亦稱已丟棄,業如前述,自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 收,而該標單上偽造之署名計6 枚,亦不復存在,自亦無庸 宣告沒收知。至於公訴人認附卷之51張本票影本及其上之印 文係被告所偽造,而聲請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云云 ;然該51張本票影本,依被告所辯:「是得標會員得標後交 付活會會員本票之影本,並非伊所偽造」等語(見原審卷第 49頁),且均非屬「辛○○」、「丁○」、「甲○○」、「 子○○」名義本票,又其上發票日與本件合會開標之日期相 符等情,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可信。是既無證據可認該51張本 票為被告所偽造,自不應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五、對於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另招募①自89年9 月21日起會 至92年11月6 日結束,每會5,000 元,會員57人,每月21日 開標,每單月之6 日加標一次之合會;②自90年1 月1 日起 會至92年3 月26日結束,每會3,000 元,會員53人,每月11 日、26日各開標一次之合會。被告亦有偽造本票交付尚未得 標會員,致使不知情尚未得標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 情;因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有 此部分犯行之會單2 紙,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招募上開合會之 事實;又檢察官所認被告偽造之上開本票影本51張,均非被 告所偽造,業如前述。則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 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56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 、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
。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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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期日期 │每會金│開標日期 │開標地點 │標制 │
│ │總會數(含會首│額 │加標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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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87年7 月5 日起│5,000 │每月5 日 │高雄縣大寮鄉│外標 │
│ │至90年6 月20日│元 │每雙月20日 │鳳屏一路391 │ │
│ │止 │ │ │號 │ │
│ │54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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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88年1 月15日起│5,000 │每月15日 │同上 │外標 │
│ │至90年9 月15日│元 │每單月1 日 │ │ │
│ │止 │ │ │ │ │
│ │49會 │ │ │ │ │
├──┼───────┼───┼──────┼──────┼──────┤
│C │88年10月25日起│5,000 │每月25日 │同上 │外標 │
│ │56會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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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A 會遭冒標日期、被冒標人、詐得金額及偽造之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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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標會日期 │被冒標│冒標標息 │詐得金額(新│偽造本票之發│
│ │ │人 │被詐欺之活會│臺幣) │票人姓名 │
│ │ │ │人數=(總會│ │面額 │
│ │ │ │數-應有死會│ │張數=(總會│
│ │ │ │數+已被冒標│ │數-標取之會│
│ │ │ │之活會會員數│ │期-被冒標人│
│ │ │ │) │ │尚未被冒標之│
│ │ │ │ │ │會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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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8年2 月20日 │辛○○│1,000元 │21萬5,000元 │辛○○ │
│ │第12會 │ │43=(54-11│5,000x43= │6,000元 │
│ │ │ │+0) │215,000元 │41張(票號不│
│ │ │ │ │ │詳)=(54-│
│ │ │ │ │ │12-1) │
├──┼───────┼───┼──────┼──────┼──────┤
│2 │89年5 月5 日 │丁 ○│1,000元 │11萬元 │丁○ │
│ │第34會 │ │21=(54-33│5,000x22= │6,000元 │
│ │ │ │+1) │110,000 │19張(票號不│
│ │ │ │ │ │詳)=(54-│
│ │ │ │ │ │3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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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詐得金額:32萬5,000元 │
└───────────────────────────────────┘
┌───────────────────────────────────┐
│附表三(B 會遭冒標日期、被冒標人、詐得金額及偽造之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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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標會日期 │被冒標│冒標標息 │詐得金額 │偽造本票之發│
│ │ │人 │被詐欺之活會│ │票人姓名 │
│ │ │ │人數=(總會│ │面額 │
│ │ │ │數-應有死會│ │張數=(總會│
│ │ │ │數+已被冒標│ │數-標取之會│
│ │ │ │之活會會員數│ │期-被冒標人│
│ │ │ │) │ │尚未被冒標之│
│ │ │ │ │ │會數) │
│ │ │ │ │ │ │
├──┼───────┼───┼──────┼──────┼──────┤
│1 │89年2 月15日 │辛○○│1,000元 │15萬元 │辛○○ │
│ │第20會 │ │30=(49-19│5,000x30= │6,000元 │
│ │ │ │+0) │150,000 │28張(票號不│
│ │ │ │ │ │詳)=(49-│
│ │ │ │ │ │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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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9年11月1 日 │甲○○│1,000元 │9 萬元 │甲○○ │
│ │第33會 │ │18=(49-32│5,000x18= │6,000元 │
│ │ │ │+1) │90,000 │15張(票號不│
│ │ │ │ │ │詳)=(49-│
│ │ │ │ │ │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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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詐得金額:2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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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四(C 會遭冒標日期、被冒標人、詐得金額及偽造之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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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標會日期 │被冒標│冒標標息 │詐得金額 │偽造本票之發│
│ │ │人 │被詐欺之活會│ │票人姓名 │
│ │ │ │人數=(總會│ │面額 │
│ │ │ │數-應有死會│ │張數=(總會│
│ │ │ │數+已被冒標│ │數-標取之會│
│ │ │ │之活會會員數│ │期-被冒標人│
│ │ │ │) │ │尚未被冒標之│
│ │ │ │ │ │會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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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9年6 月25日 │辛○○│1,000元 │22萬元 │辛○○ │
│ │第13會 │ │44=(56-12│5000x44= │6,000元 │
│ │ │ │+0) │220,000 │42張(票號不│
│ │ │ │ │ │詳)=(56-│
│ │ │ │ │ │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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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0年2 月25日 │子○○│1,000元 │16萬5,000元 │子○○ │
│ │第25會 │ │33=(56-24│5,000x33= │6,000元 │
│ │ │ │+1) │165,000元 │30張(票號不│
│ │ │ │ │ │詳)=(56-│
│ │ │ │ │ │25-1) │
├──┴───────┴───┴──────┴──────┴──────┤
│合計詐得金額:38萬5,000元 │
└───────────────────────────────────┘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