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勝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05號中華民國94年1 月6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33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上訴後,經本院駁 回上訴確定,於87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89年 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平日即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於93年6 月18日下午9 時10分許前不詳時間、地點, 以不詳原因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一批,原為供己施用;詎嗣竟 另行萌生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將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分裝為38包,並藏放在高雄市○○區○○路42號9 樓 租處客廳茶几之4 個圓柱腳空心處內,復備妥電子磅秤2 台 及空夾鏈袋7 大包,伺機販賣。嗣於93年6 月18日下午9 時 10分許,在上開義昌路42號地下1 樓經警盤查,發現甲○○ 攜帶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5 包、甲基安非他命4 包等物(甲 ○○涉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經甲○○同意帶領員警至上 開義昌路42號9 樓租處搜索,而在客廳茶几之4 個圓柱腳空 心處查獲甲基安非他命38包(驗後毛重計518. 3公克),及 在客廳內扣得其所有供便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之電子磅秤 2 台、空夾鏈袋7 大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曾於偵 查中爭執員警於執行本件搜索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 第3 項規定,於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程序 上有重大瑕疵可指,搜索所得證物不具證據能力。惟員警對
高雄市○○區○○路42號9 樓執行搜索,係經被告同意後為 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18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若 知道有這些東西,或伊兒子有藏這些東西,伊可以不用帶警 察去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答辯理由狀稱:「 被告如果擁有這些毒品或知道鄭智誠有藏放這些毒品於租屋 處,當時被告絕對不可能同意帶領員警上租屋處搜索」等語 (見本院卷第179 、180 頁)。足認被告確有同意員警對上 開義昌路42號9 樓進行搜索,則本件搜索自屬合法,而無刑 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應於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 及法院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上開「不知有毒品或毒品為鄭 智誠所有」之供述,是否可信,則屬另一問題,併此說明。 ㈡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被告於93年11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係 供稱「係考慮兒子有執行假釋殘刑之問題,才替兒子擔罪, 並非考慮兒子前犯煙毒及強盜案之假釋有被撤銷之問題」等 語,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內容記載有誤。本院業於94年6 月17 日當庭勘驗9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錄音帶,並逐字記錄製作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8 頁),而因該勘驗筆錄就有關被 告所為有關「假釋」部分之供述,較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記載 內容為詳盡,自應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內容為準。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在上開義昌路42號9 樓租處,為警查獲38包晶體 、電子磅秤2 台及空夾鏈袋7 大包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 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辯稱:「扣案物品,均 是伊兒子鄭智誠所持有藏放,伊不知道有那些東西,且甲基 安非他命及夾鏈袋都是從客廳茶几的圓柱腳空心處取出;伊 於警詢、偵訊承認甲基安非他命是綽號『阿貴』之人所寄放 ,是因鄭智誠還要服5 年殘刑,所以不敢說是鄭智誠的」云 云。
㈡經查:
⒈扣案晶體38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 ,確認均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計518.3 公克),有該 醫院93年8 月24日0000-000 號 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 原審訴字卷第50頁)。
⒉被告就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8包等物為何人所有一節。於 93年6 月19日警詢時先供稱:「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電子 磅秤2 台及空夾鏈袋7 大包等物,都是伊所有」等語(見警 卷第4 頁),經員警質以:「既然你說沒有販賣毒品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為何在你租屋處查獲大批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電子磅秤?」,後始改稱:「海洛因是伊自己吸食的,
安非他命是伊朋友『阿貴』寄放的;在茶几圓柱內起獲毒品 安非他命是他寄放的」等語(見警卷第5 頁),則此種對持 有數量頗多之毒品,在遭質疑持有毒品之目的後,始改稱為 年籍姓名、住址均不詳之某綽號之人所寄放,是否有畏罪情 虛之情,已屬有疑;且被告於93年6 月19日原審聲請羈押訊 問時,就扣案物品為何人所有時供稱:「(指警卷第19、20 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5 、6 、10、12、14、 16、17、18、20是伊所有,其他不是伊的」等語(見原審聲 羈卷第6 頁),係供稱電子磅秤2 台(編號12)為其所有, 惟其後於93年8 月13日偵訊時供稱:「電子秤是『阿貴』帶 來的」等語(見93偵12331 號卷第33頁),於93年8 月18日 原審訊問時供稱:「93年6 月17日晚上10時許,伊在義昌路 42號9 樓租屋處當場看到『阿貴』從一大包安非他命用磅秤 秤,以每10多兩放入夾鏈袋的方式,分裝成小包,然後塞入 客廳的一個茶几桌腳裡面,電子磅秤放在電視櫥那裡,空夾 鏈袋也是塞入茶几桌腳裡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頁) ,已改稱扣案電子磅秤為「阿貴」所有,前後供述顯有不符 ;又被告於93年11月15日原審訊問時,另再改稱:「因為伊 兒子從屏監寫信給伊說要寫自白書,就是500 公克的安非他 命,要伊不要再擔當這件事情。」、「(法官問:當時你自 始就知道安非他命是他{你兒子}的?)是。」、「(法官 問:等於你說的『阿貴』是騙人的?)當時伊考慮到伊兒子 有假釋的事」、「事實上伊是向『阿貴』買毒品,但是扣案 的毒品不是『阿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勘驗筆錄 )。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93年11月15日訊問前所為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38包、電子磅秤2 台及空夾鏈袋7 大包為「 阿貴」所寄放之供述,是否可信,顯有疑問。
⒊證人即被告之子鄭智誠於93年11月25日原審證稱:「被查獲 的甲基安非他命半公斤,約500 公克,是伊買回來供自己施 用,買回來後有施用一點點,磅秤是伊向買的人說有一台不 準,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於93年1 月8 日,藏放於客廳茶几之 圓柱腳之空心處內,但只放在呈對角的2 個圓柱腳內,電子 磅秤、夾鏈袋也是,2 台電子磅秤都是黑色,另外2 個圓柱 腳,伊之前有看過是空的;伊於93年1 月9 日被逮捕送觀察 勒戒,後再送屏東監獄執行殘刑時,伊於93年7 、8 月間, 姐姐面會時,有告訴伊甲○○出事」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 卷第144 、145 、150 、153 頁),並當庭手繪該2 台電子 磅秤之形狀(均屬長方形),亦有鄭智誠手繪圖1 紙在卷可 按(見原審訴字卷第156 頁),惟隨即於93年年12月2 日具 狀改稱:「伊錯將大磅秤的形狀,畫成賣方最初交付的不準
中型磅秤,且伊要連同毒品藏入客廳茶几圓柱腳內時,才發 現磅秤過大,無法放進去,而隨手把2 台磅秤都放置在客廳 電視下方木櫃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5 、166 頁), 並於94年7 月22日本院審理時,就磅秤之形狀、是否放入茶 几圓柱腳內證稱:「伊於地方法院畫四角小台的,伊忘記那 台不會準,伊拿去換,所以伊以為畫的是之前可以放進入那 台小的的形狀,伊忘了畫大台的那台的形狀所以也不知道畫 那台圓的。伊當時畫錯了,因為時間時已經隔了快一年,伊 沒有去記那件事情。當初伊還沒有換大台的那台時,是小台 的,可以放進去,所以伊才一起放進去。就是那台小台的秤 不準,小台的一次只能秤2 兩的重量而已,較多兩一點就沒 有辦法秤,大約100 公克左右就不能跳過去了。後來伊就叫 他拿1 台比較準確的,所以伊才會有那台大台的,小台的可 以放進去,他拿的大台的放不進去,後來伊才會忘記大台的 事情,以為是小台的,伊都是放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 頁)。惟:
①證人鄭智誠既係因被告涉及本件犯行,而欲以作證方式自白 犯罪、承擔罪責,就事涉扣案物品藏放地點之重要事項,豈 有不盡力回想,而於首次作證時詳細說明之理,竟於其後始 具狀改稱證述有誤,則其證言之證明力自屬薄弱。 ②扣案電子磅秤2 台,經本院勘驗結果為:「其中1 台小的電 子磅秤為長方形,長為9.1 公分、寬6.2 公分;另1 台大的 電子磅秤為圓形,圓形秤面約14公分,電子秤總長度為18.5 公分、寬為14.6公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7 頁),被告亦當庭陳稱:「大的磅秤無法放入茶几的圓 柱腳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此均與證人鄭智誠於 原審有關電子磅秤之形狀、大小之證述不符。
③經本院勘驗93年6 月18日搜索上開義昌路42號9 樓之現場錄 影帶結果為:「標示 (1)之光碟片:於1 分37秒出現被告畫 面;1 分52秒出現用塑膠袋包裝之攪拌器,旁邊另有磅秤, 後面的盒子是封口機,攪拌器、磅秤、封口機、手機均已經 放置在2 張椅子上;1 分56秒出現地板上有1 個塑膠垃圾袋 ,據被告稱塑膠袋裡面放置何物品看不出來,可能是已經搜 索出來之安非他命;2 分22秒出現茶几圓柱腳架,其中2 個 腳架尖狀覆蓋物已被拿起;11分14秒有員警將茶几之圓柱腳 架之另外2 個腳架尖狀覆蓋物拿起,惟未見員警自該腳架內 取出贓證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 雖無法明確看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8包、電子磅秤2 台及空 夾鏈袋7 大包係自何處查獲;惟依證人即執行本件搜索之員 警郭威君於原審證稱:「是伊等自己找出毒品,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是在茶几4 個圓柱腳內空心裡面找到的,當時甲○○ 並未說圓柱腳內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阿貴』放的,是後來製 作筆錄時才說,也沒有提到他兒子鄭智誠」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138 、140 頁),證人即執行本件搜索之員警黃詠佐 於原審證稱:「在客廳進門左手邊小茶几,將桌面玻璃拿起 就發現在4 個圓柱腳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磅秤、夾鏈袋都是 在客廳發現,圓柱腳內並無磅秤,伊印象中空夾鏈袋有一些 是在客廳查到,是否有在圓柱內腳內查到空夾鏈袋,伊沒有 印象」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85 、187 頁),及查獲 現場相片1 幀(見警卷第34頁第1 張相片,即原審訴字卷第 198 頁第2 張相片),明顯可見茶几4 個圓柱腳空心處均藏 放有以夾鏈袋包裝之物品,足認證人郭威君、黃詠佐上開證 述可信。顯見證人鄭智誠於原審有關茶几圓柱腳藏放毒品之 證述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以搜索光碟片僅顯現茶几2 個圓 柱腳尖狀覆蓋物被拿起,及辯護人質疑上開現場相片係搜索 後才將毒品擺入4 個圓柱腳拍攝而得;惟搜索光碟片並未就 每一搜索細節為拍攝,此由上開搜索光碟片勘驗筆錄內容, 於相關扣案物品出現在畫面時,均已是搜索後之結果可知, 且證人郭威君、黃詠佐搜索當時自不可能預估日後將有證人 鄭智誠出面承認犯罪,並將證稱僅在茶几4 個圓柱腳中對角 線之2 個圓柱腳藏放有本件扣案毒品,而事先預為拍攝存證 ,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護),尚屬無據。 ④依被告於93年11月15日原審訊問時,就有關證人鄭智誠假釋 之問題,係供稱:「(法官問:等於你說的『阿貴』是騙人 的?)當時伊考慮到伊兒子有假釋的事。」、「(法官問: 何案被假釋?)煙毒。」、「(法官問:判多重?)戒治。 」、「(法官問:什麼假釋?判多重?)是煙毒,全部加起 來10年。是強盜也有煙毒。(法官復誦給書記官記錄:因為 我兒子是因為有煙毒及強盜案有假釋的問題,所以我才替他 擔罪。事實上沒有『阿貴』這個人)被告答:事實上伊是向 『阿貴』買毒品,但是扣案的毒品不是『阿貴』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 頁勘驗筆錄),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 時鄭智誠在假釋中,時間又很長,伊考慮後才說是『阿貴」 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1 頁),均顯示被告係因考慮 其子鄭智誠有「假釋」的問題,始稱扣案毒品為「阿貴」所 有。然鄭智誠所涉盜匪、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為8 年2 月),於93年5 月間已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4 年7 月1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鄭智誠並於93年5 月20日、5 月31日寄信予被告,分別 向被告告知已被撤銷保護管束之事(並附有保護管束業遭撤
銷之處分書1 份)、已收到執行股指揮書等情,有臺灣屏東 監獄93年12月3 日屏監戒字第0930006086號函及受戒治人書 信發受登記卡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05 、207 頁), 而被告於本院亦供稱:「鄭智誠於93年1 月9 日被抓去戒治 時,伊就知道假釋一定會被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 );則被告於93年6 月18日本件被查獲前,既知鄭智誠之假 釋一定會被撤銷,亦已知鄭智誠之假釋業遭撤銷,則本件扣 案毒品是否為鄭智誠所有,均已不影響鄭智誠是否應執行殘 刑之問題。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因考慮鄭智誠有「假釋」問題 ,始稱扣案毒品為「阿貴」所有之辯解,不可採信。 ⑤是依上所述,證人鄭智誠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有重大瑕疵 可指,自屬不可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稱「阿貴」之人,既無年籍、姓名資料, 以證明為真,復於員警以販毒質疑後,始供稱有「阿貴」之 人;且被告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8包、電子磅秤2 台、空夾 鏈袋7 大包等物所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又證人鄭智誠之 證述亦與事實不符,而不可信。是應以被告於警詢初次所為 「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8包、電子磅秤2 台、空夾鏈袋7 大包均為其所有」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⒌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8包既為被告所有,本院審酌被告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229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雖無 法認被告係以營利之意圖販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8包 ;惟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數量達38包,重量高達518. 3 公克,已逾一般施用者少量持有之常態,復有可供秤量毒 品重量之電子磅秤2 台,及可供分裝毒品、數量並高達7 大 包之夾鏈袋扣案,均有助於出售之便利等情,應認被告係於 取得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後,將之分裝為38包,進而伺機 出售侔利。是被告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單純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在先,進而意圖販賣而持有在 後,前後二者乃持有行為繼續中,僅係更易其持有之目的, 為實質上一罪,其先前單純持有為其後意圖販賣而持有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 藏禁藥罪嫌,惟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8包,非為「阿貴」 所寄放,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寄藏禁藥罪嫌,
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前於85年間因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 年4 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10月 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89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及重量均相 當龐大,業有助長毒品泛濫而造成社會危害之慮,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之危險性及對社會之侵害性極高,且犯後猶飾詞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 。復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8包(驗後毛重計518.3 公克 ),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空夾鏈袋7 大包及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38個,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實行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太輕,被告以否 認犯罪由,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