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律師
莊雯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游雪莉 律師
張清雄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陳啟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91年度訴字第948 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06 、28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甲○○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六愛醫院」、「屏縣衛醫二0四」、「醫師董振楨」、「醫師董振禎」印章各壹枚、「00000000000愛醫院屏東縣潮州鎮○○路一六八號董振楨」印章貳枚暨附表三所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上偽造之「六愛醫院」印文柒枚、「00000000000愛醫院屏東縣潮州鎮○○路一六八號董振楨」印文伍枚、「屏縣衛醫二0四」印文肆枚、「醫師董振楨」印文壹佰貳拾柒枚、「醫師董振禎」印文貳拾柒枚,均沒收。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係屏東縣衛生局依臺灣省各縣市鄉鎮市區衛生所組織 規程第5 條之規定,任命之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主任兼醫師 ,其職務內容為綜理所務及門診、巡迴醫療,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甲○○係設在屏東縣潮州鎮○○路25之10號 ,從事代辦農、勞保殘廢理賠給付申請業務之裕元聯誼社之 負責人,丙○○則為該聯誼社之副理。緣甲○○及丙○○所 招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無法取得原就診醫院所出具之殘廢診斷證明書,或因被保
險人相關病情尚未達得以申領農、勞保殘廢給付標準,渠2 人為順利辦理殘廢給付,以便從中抽取佣金,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先求助於丙 ○○之堂姐夫乙○○,乙○○明知依醫師法第11條之規定, 醫師非經親自診察,不得交付診斷書,仍於附表一、二所示 之時間,基於圖利甲○○、丙○○而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內為不實登載及幫助甲○○、丙○○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 違反醫師法之規定,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2所示之農民 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張林素珍、潘成財、郭江亮、林溫玉治、 林義良、胡秋雪、莊秀英、潘盡妹、張明銅、許月見、潘清 江、邱善吉、塗清花、潘桂華、李董錦鳳、潘林初清、許品 宏、楊百合、林榮富、陳收、曾黃中妹、潘全忠、吳馬金枝 、陳賀、王新清、林瑞庭、邱雷吟(起訴書誤載為邱雪吟) 、林進德、蘇阿寶、曾彭金妹、謝月琴、許妾等32人;附表 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黃瑞金、潘育民 、王忠明、莫添發、陳慶利、劉顯南、陳素津等7 人,均未 親自到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看診,竟自民國(下同)89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21日止僅依甲○○、丙○○2 人之口述 ,或其2 人所提供部分被保險人在他醫院診所就診之診斷證 明書,以其醫師專業應知病患之病情瞬息萬變,未親自為病 人看診,即無從出具殘障證明,乃竟連續在其職務上所掌得 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之公文書上「傷病名稱」 欄、「初診日期」欄、「治療經過」欄、「門診診療期間」 欄、「殘廢部位」欄、「病例號碼」欄、「上項殘廢有無好 轉可能」欄、「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欄內,登載不實之 內容;在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公文書上「本次傷病初診日 期」欄、「門診診療期間」欄、「傷病名稱」欄、「治療經 過情形」欄、「既往症」欄、「本次殘廢部位」欄、「治療 終止或治療一年以上審定為永久不能復原日期」欄、「殘廢 部位與程度之詳細圖解說明」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並蓋 用其職章及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之關防(登載不實情形及與 他家醫院就診證明、病歷對照詳如附表5-8), 乙○○完成 前開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 斷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 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交予甲○○、丙○○,而圖利甲○○、丙 ○○及幫助甲○○、丙○○為常業詐欺之行為,甲○○、丙 ○○則基於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聯絡,持該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 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透過各該農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所屬之農會及職業工會,代各該被保險人向勞工保險
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請領農、勞保殘廢給付而施詐術,使 勞保局因不知上揭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 診斷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對如附表一編 號3 至編號5 、編號7 、編號10、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23 、編號25至編號28、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所示之 被保險人為殘廢給付,個別核定給付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 ,總計核定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4 萬9,200 元。另 附表一編號1 之張林素珍因未依規定至高雄榮民醫院複檢; 附表一編號2 之潘成財因未依規定至高雄長庚醫院複檢;附 表一編號6 之胡秋雪因前已領取殘廢給付,殘廢給付日數未 提高;附表一編號8 之潘盡妹因未依規定至高雄長庚醫院複 檢;附表一編號9 之張明銅因未依規定至奇美醫院複檢;附 表一編號12之邱善吉因放棄申請;附表一編號24之陳賀因放 棄申請;附表一編號29之蘇阿寶因非精神科、神經科、神經 外科等專門醫師所出具之殘廢診斷書;附表一編號30之曾彭 金妹因勞保局派員訪查發現其未至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看診 ;附表一編號31之謝月琴因非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 專門醫師所出具之殘廢診斷書;附表一編號32之許妾因勞保 局派員訪查發現其未至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看診;附表二編 號4 之莫添發因放棄申請;附表二編號6 之劉顯南因無遺存 胸腹部機能障害;附表二編號7 之陳素津因肺功能正常未遺 存障害等原因,故勞保局未核定殘廢給付而未遂,足以生損 害於勞保局對於殘廢給付核發之正確性。甲○○、丙○○於 上揭各該保險人向勞保局領得殘廢給付後,即向上揭各該保 險人收取殘廢給付金2 成之不法利益,恃以維生,並以之為 常業,總計得款142 萬9,840 元,甲○○及丙○○各分得上 揭不法利益金額之三分之一即47萬6,613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三分之一則充當裕元聯誼社之支出費用。二、甲○○另承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 ,並基於偽造印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於8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00000 000000愛醫院屏東縣潮州鎮○○路一六八號董振楨」 印章2 枚、「六愛醫院」、「屏縣衛醫二0四」、「醫師董 振楨」、「醫師董振禎」等不同形式之印章各1 枚,並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連續偽造六愛醫院出具之如附表三所示之 李鳳珠及蔡先基(均經另案判決確定)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 書,及廖修生、邱年、簡來波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 且在上揭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上 ,分別蓋用上揭之偽刻印章,計偽造「六愛醫院」印文7 枚 、「00000000000愛醫院屏東縣潮州鎮○○路一
六八號董振楨」印文5 枚、「屏縣衛醫二0四」印文4 枚、 「醫師董振楨」印文127 枚、「醫師董振禎」印文27枚,再 持上揭偽造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 書,透過各該農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所屬之農會 及職業工會,代各該保險人向勞保局請領農、勞保殘廢給付 (起訴書誤載為簡來波部分未申請),惟附表三編號1 及編 號4 所示之李鳳珠及邱年因放棄申請;附表三編號2 之蔡先 基因經勞保局查明其殘廢診斷書係偽造;附表三編號3 之廖 修生因仍住院治療中;附表三編號5 之簡來波因未依規定至 高雄長庚醫院複檢等原因,故勞保局未核定殘廢給付而未遂 ,足以生損害於六愛醫院及勞保局對於殘廢給付核發之正確 性。嗣於89年11月30日,為屏東縣調查站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搜索票,至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屏東縣枋寮鄉○ ○村○○路89號、屏東縣潮州鎮○○里○○路28號、屏東縣 潮州鎮○○路25號等處搜索,並扣得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 書1 本、門診病歷表1 冊、公務人員保險醫療診斷書1 冊、 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1 冊、診斷書1 冊、偽造之診斷書稿1 冊、代辦殘障給付申請人名冊1 冊、勞保局函文1 冊、勞保 局補證通知1 冊、帳冊1 冊、林浩、崔衛國醫師職章印文1 冊、雜卷1 冊、印章1 袋,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調查站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移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丙○○等對於上開被告 甲○○、丙○○因招攬代辦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無法取 得被保險人原就診醫院診所出具之殘廢診斷證明書,乃求助 於與被告丙○○有姻親關係之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主任兼醫 師被告乙○○,被告乙○○未親自為被保險人看診,即簽開 農民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後,交予被告甲 ○○、丙○○持該等診書,透過被保險人所屬之農會及職業 工會,代向勞保局請領殘廢給付,被告甲○○、丙○○事後 即向領得殘廢給付之被保險人抽取2 成得款共142 萬9,840 元,被告甲○○、丙○○各分得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一則充 當聯誼社之支出費用,被告甲○○另有如事實欄二盜刻印章 ,偽造被保險人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殘給之事實,已 坦白承認,惟被告乙○○辯稱:伊是原住民醫師,被保險人 亦都是原住民,因住在偏遠地區,赴原就診醫院所領取診斷 證明書頗為煩累,伊為服務同胞,一時失慮,而開立殘廢診 斷證明書,伊並未取得任何好處,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被 告甲○○、丙○○辯稱:本案之被保險人都是重症病人,不
懂得如何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伊等幫他們申請賺取報酬 ,縱有不法,但情節非重,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被告乙○ ○之選任律師辯稱:關於農、勞保殘廢給付,屬保險人勞保 局之業務,非被告乙○○之主管事務,乙○○所出具之殘廢 診斷書,僅係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應備文件之一,核發與 否之決定權在勞保局,勞保局尚須經嚴格之審查流程,才決 定是否核發,並非以殘廢診斷書為唯一之審查依據,勞保局 應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被告乙○○又如何能圖利共同被告甲 ○○、丙○○云云。被告甲○○之選任律師辯稱:被告除為 平地同胞代辦申請農勞保殘廢給付外,與共同被告丙○○合 作辦理山地原住民之農勞保殘廢給付申請業務,山地原住民 有酗酒之習慣,罹患腦中風、糖尿病等慢性者甚多,其等在 社會上屬於弱勢,因常識不夠,常不知也不會辦理申請農勞 殘廢給付之手續,被告遂與丙○○合作代為辦理,但渠等係 認為被保險人確有罹病,才幫他們到曾就診之醫院拿取診斷 書,請共同被告乙○○依渠等所述被保險人患病情形出具殘 廢診斷書,並非無中生有,而所申請之案件,有多件勞保局 亦未核准給付,是被告甲○○應不構成詐欺罪云云。本院為 被告丙○○指定之辯護律師亦辯稱:勞保局對於任何一件之 農勞殘廢給付申請,均經層層嚴格審查,並無陷於錯誤之可 能,被告丙○○應無詐欺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屏東縣衛生局依臺灣省各縣 市鄉鎮市區衛生所組織規程第5 條之規定任命之屏東縣春日 鄉衛生所主任兼醫師,其職務內容為綜理所務及門診、巡迴 醫療,而一般看診之作業流程為:先行對病人身分作確認、 製作初診病歷、複診時再作病歷之確認核對病人身分資料、 診療及開具殘廢診斷書,有屏東縣衛生局93年9 月1 日屏衛 政字第093001686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38頁),是 被告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殘廢診斷書則為其 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參以卷附被告乙○○所開立之農民健康 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上除蓋有被告乙○○ 之職章外,尚蓋有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之關防,是該等農民 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係被告甲○○、 丙○○向勞保局索取後,交由被告乙○○填寫製作,仍應屬 公文書無訛。
㈡次按醫師非經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 斷書條,醫師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探求該規定之 立法目的,係因病患之病情處於不穩定之狀態,常會隨著時 間經過產生變化,是醫師對其診治之病人,無論是否有療效
,均應再次對病人親自診察,以掌握病情,再酌依病情開給 方劑,方為合法適當,此乃醫師法上所謂「親自診察檢驗原 則」;而附表所列之被保險人均未親自到被告乙○○服務之 春日鄉衛生所接受乙○○之診療,除據被告乙○○、甲○○ 、丙○○等坦承不諱外,該等被保險人或係在其他醫院所就 診,或係全無就診紀錄,亦經證人即被保險人潘盡妹、張明 銅、潘成財、潘桂華、胡秋雪、楊百合、林榮富、陳賀、林 瑞庭、黃福生、謝月琴、潘育氏、莫添發、王忠民、許月見 、陳慶利、許妾之女許彩雲於原審及被保險人李富年、莫添 發之妻莫陳調里、邱善吉之女邱蓮花、許妾之女許彩雲於檢 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8 、14、15、16頁及原審 卷㈠第145 、147 、149 、151 、155 、156 、158 、16 1 、163 、165 頁、原審卷㈡第379 、382 、388 、392 、39 3 、395 、397 、399 頁),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 92年7 月2 日健保高醫字第0920050853號函附之附表一及附 表二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86年 1 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之就醫紀錄資料(見中央健保局函 資料卷)附卷可稽;足認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農民健康保 險被保險人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89年間均未至屏東縣春日 鄉衛生所就診,被告乙○○既未看診,則其於填載保險殘廢 診斷書時,就各該被保險人當時之病情,自屬無從知悉,縱 其所記載之被保險人病名,其中有數人與在其他醫院診斷之 病名並無不符,但病人之病情瞬息萬變,常會隨時間之經過 產生變化,病情加重者有之,病情減輕甚或已痊癒者亦有之 ,被告乙○○未見到病人而予親自診斷,豈能隨意在各該診 斷書上記載;況勞保局不可能只依病名即核准殘廢給付,須 視被保險人因病遺存之情形,有無達到殘廢給付之程度,而 為核准之依據,此情業據證人即勞保局職員陳白蓉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述甚詳。乃被告乙○○明知被保險人未到春日鄉 衛生所就診,竟擅自在診斷書上登載就診之日期、次數,病 歷號碼、殘廢部位、殘廢情況,有關節脊椎疾病者,並記載 活動範圍度數,更記載殘廢「無」可能好轉等情(詳如附表 五、六之診斷書上登載不實情形表),自應認被告乙○○就 前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上 各欄所記載之事項均屬不實,不能因其中有數人被告在該診 斷書上所記載之病名與其等在他醫院所看病診斷之病名並無 不符,即認被告乙○○並無登載不實之事實。至勞保局於審 核保險殘廢給付時,如因對於各案之病況有疑慮時,會有派 員訪查被保險人,向醫院所調病歷或請被保險人至指定醫院 所複診之情形;但勞保局基本上信任出具診斷書之醫師有親
自為病人診斷,如醫師沒有看病,只抄襲其他醫院之診斷書 ,甚至作假,勞保局一旦知情,應不可能審核該等殘廢給付 申請;又器質性之殘廢,如截肢,勞保局通常不會懷疑,機 能性之病情,如精神病、心臟病、肺結核等,則會請專科醫 師認定等情,亦據證人陳白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勞 保局縱有審查把關機制,但並非為該等殘廢診斷書是否登載 不實把關,而係因病患之病情時有變化,非專科醫師之認定 不盡準確,是否達到勞保局認定之殘廢標準、級數,自有審 查之必要,不能因勞保局有審查機制,即認被告乙○○無公 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被告乙○○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均未親自到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看診,仍開立其 職務上所掌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 書之公文書,交由被告甲○○、被告丙○○持該登載不實之 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透過各該 農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所屬之農會及職業工會, 代各該被保險人向勞保局請領農、勞保殘廢給付,而勞保局 如知悉被告乙○○實際上並未為被保險人看診,僅依被告甲 ○○、丙○○之口述,或提供被保險人之前在他家醫院就醫 之診斷書,即閉門造車,虛偽登載殘廢診斷書,其中有部分 且有誇大病況,而與其他醫院出具之診斷書病名不符之情形 ,有關節病狀者,甚且杜撰其關節活動範圍度數(見附表五 至八診斷書登載不實情形者,殘廢診斷書與他家醫院就診證 明、病歷對照表),勞保局即不可能予以審核,此情業據證 人陳白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且被告甲○○ 於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按規定殘廢診斷書應由合格之 醫生開立,且病患應親自到診,不能到場者則須開立委託書 ,委託家屬到原就診醫院申請開立,伊請被告乙○○出具不 實之殘廢診斷書係因客戶均無法取得原就診醫院之殘廢診斷 書等語(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10頁、第12頁);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伊的客戶很多院所不願意開診斷證明書,被告丙○ ○說他有姐夫在衛生所當醫師,應該可以幫忙,渠等就去找 被告乙○○幫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1頁)。而被告丙○○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伊有持附表一、二所示之被保險人 之資料,透過被告乙○○出具證明向勞保局申請殘障給付等 語(見偵查卷第29頁)。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請領殘 障給付者,其應備殘廢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殘廢診斷書 、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前項殘廢診斷書由應診之保險 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出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61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
條或第54條請領殘廢給付者,應備殘廢給付申請書、給付收 據、殘廢診斷書、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前項殘廢診斷 書,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勞工保險條例 施行細則第76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甲○ ○、被告丙○○均為專門代辦農、勞保殘障給付之人,其應 詳知辦理農、勞保殘障給付之相關規定及流程,其2 人猶持 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向勞保局請領農、勞保殘廢給付,足認其2 人均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至勞保局雖就殘廢給付之請領,有其相當嚴格之審 查流程,惟被告甲○○、被告丙○○既持登載不實之農民健 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請領農、 勞保殘廢給付,即屬對勞保局施行詐術,縱勞保局有諸多審 查機制足資嚴格把關,僅係被告甲○○、被告丙○○等2 人 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非謂其等2人 之行為非施詐術,且勞 保局確因被告甲○○、被告丙○○施詐術而陷於錯誤為核定 殘障給付,焉能謂勞保局未因此而陷於錯誤,是被告之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而勞保局因上開申請對附表一編號 3 至5 、編號7 、編號10、編號11 、 編號13至23、編號25 至28、附表二編號1 至3 、編號5 所示之被保險人為殘廢給 付,另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6 、編號8 、編號9 、 編號12、編號24、編號29、編號30、編號31、編號32、附表 二編號4 、編號6 、編號7 之被保險人,勞保局未核定殘廢 給付,其2 人於上揭各該被保險人向勞保局領得殘廢給付後 ,即向上揭各該被保險人收取殘廢給付金2 成之利益,總計 得款142 萬9,840 元,被告甲○○、丙○○各分得上揭金額 之三分之一即47萬6,61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三分之一 則充當裕元聯誼社之支出費用,及被告甲○○偽造六愛醫院 出具之如附表三所示之被保險人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 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後,再持前開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 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透過各該農民健康保 險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所屬之農會及職業工會,代各該被保 險人向勞保局請領農、勞保殘廢給付,惟勞保局並未核定殘 廢給付等情,業據被告甲○○、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供述之情 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 之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農民健康保險殘廢 診斷證明書各32份、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之勞保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勞工 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各7 份、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
通知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各2 份、附表三編號1 至 2 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 給付收據)、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各3 份、勞保局 92年7 月28日保受給字第09260040670 號函(見勞保局資料 卷第1 頁)、89年6 月19日保受簡給字第33015714號函、89 年4 月13日89保受字第6004334 號函、89年6 月13日保受簡 給字第33014622號函、勞工保險局89年6 月16日保受簡給字 第33015723號函、89年6 月27日89保受字第1004835 號函、 89 年7月13日89保受字第1005250 號函、90年1 月15日90保 受字第6008534 號函、89年9 月18日89保受字第6044010 號 函、90年1 月12日90保受字第6006293 號函、90年1 月12日 90 保 受字第6006531 號函、89年8 月24日89保受字第 1006594 號函、89年9 月5 日89保受字第1006902 號函、89 年10月17日保受簡給字第33040216號函附卷可稽(見勞保局 資料卷)。足認被告甲○○、被告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及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共同 向勞保局行使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 險殘廢診斷書而施詐術,使勞保局陷於錯誤而核定殘廢給付 ,合計詐得714 萬9,200 元,被告甲○○、被告丙○○於前 開各該保險人向勞保局領得殘廢給付後,即向前開各該被保 險人收取殘廢給付金2 成之不法利益,總計得款142 萬 9,840 元,被告甲○○、丙○○各分得前開不法利益金額之 三分之一即47萬6,61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三分之一則 充當裕元聯誼社之支出費用,且被告甲○○係從事代辦農、 勞保殘廢理賠給付申請業務之裕元聯誼社之負責人,丙○○ 則為該聯誼社之副理,其2 人為本件詐領農、勞保殘障給付 犯行高達39件,其等顯係藉此經常反覆詐欺從中獲利、恃以 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及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應堪認 定。
㈣又所謂主管事務,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 行之權責而言。本件被告乙○○為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主任 兼醫師,其職務內容為綜理所務及門診、巡迴醫療,看診之 作業流程為:先行對病人身分作確認、製作初診病歷、複診 時再作病歷之確認核對病人身分資料、診療及開具殘廢診斷 書,已如前述,因此開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 險殘廢診斷書係其主管之事務。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 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 ,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 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 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
與正確性而論。是被告乙○○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農民健 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均未親自到屏東縣春日鄉衛生 所看診,竟仍違背醫師法等法律規定,圖謀被告甲○○、丙 ○○之不法利益,開立其職務上所掌之不實農民健康保險殘 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公文書,交由被告甲○○ 、丙○○持該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 險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詐得714 萬9,200 元,被告甲○○、 丙○○共得142 萬9,840 元之不法利益,被告乙○○有在所 掌之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及違背法令圖利被告甲○○、丙○ ○之犯意及犯行,亦堪認定。
㈤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參與本件向 勞工保險局申請農、勞保殘廢給付之任何事宜,亦未分得任 何利益,核與被告甲○○、被告丙○○供稱之情相符,惟被 告乙○○於開立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 保險殘廢診斷書時,已知被告甲○○、被告丙○○欲持該登 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 勞工保險局申請農、勞保殘廢給付,且被告甲○○、被告丙 ○○亦已持該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 險殘廢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農、勞保殘廢給付,即已著 手於常業詐欺之犯行,是被告乙○○並無共同實施常業詐欺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開立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 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予被告甲○○、丙○○ ,予以其2 人常業詐欺犯行之助力,被告乙○○所實施者尚 非屬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僅為幫助犯。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之選任律師所辯,要 均係為被告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係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云云。惟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以行為 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一定之職務,而 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上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 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 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行詐欺可言。次按所謂利用係指乘時趁 機運用而言,故本條貪污罪,必詐欺財物之詐欺手段與該公 務員執行之職務有關,且利用該職務之機會行詐始足當之, 反之,若其詐欺財物之手段與其執行之職務無關,則行為人 雖具有公務員身分或被害人是公務機關,仍不能以本罪相繩
。本件被告乙○○所為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圖利及幫助常業詐欺犯行,其無與被告甲 ○○、丙○○共同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應為幫助犯,已如前述,且被告甲○○、被告丙○○向勞 保局詐取殘障給付之行為亦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乙○○ 並無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是被告乙○○尚 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之餘地。而被告甲○○、丙○○均非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自亦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餘地,公訴人據予起 訴被告3 人上開犯行,自有未合。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明知附 表四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潘賓、鄭 鍾紙金妹、何王月見、姚天順、黃福生;編號6 至編號8 所 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楊清政、鄒志雄、周素珍均未親自到 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看診,竟連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農民健 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公文書為不實之 登載,再由被告甲○○、被告丙○○持該登載不實之農民健 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詐領農 、勞保殘廢給付,因認被告乙○○、甲○○、丙○○另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340 條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此部分犯行, 係以被告等在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為其論據。 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經查,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公訴人所指之附表四編號1 至3 、編號6 、編號7所 示 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且附表 四編號4 之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係財團法人長 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所開立(見勞工保險局資料卷第78 頁 )、附表四編號5 之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分別 係六愛醫院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所開立(見勞保局資 料卷第100 頁、第101 頁)、附表四編號8 之所示之勞工保 險殘廢診斷書,係大千醫院所開立(見勞工保險局資料卷第 18頁),此與被告3 人之自白不符,是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 符即屬可疑,自無從專憑被告3 人之自白逕認被告3 人有為 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被告等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四、被告乙○○於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5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90年 11月7 日修正同條項第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 得利益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之結果,最高本刑均規定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行為時法所規定之罰金刑定為100 萬元以下,裁判時法定為3,000 萬元以下,自以行為時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但就犯罪構成要件觀之,裁判時法對於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圖利者,以「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 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將刑之可罰 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並明定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 以獲得利益為必要,此部分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 ,又以裁判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因被告乙○○所為 ,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已如上述,其所為該當於行為時及裁判時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而行為時及 裁判時法之刑度既均相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90 年11月7 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 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法第213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 之幫助犯。被告甲○○、丙○○持被告乙○○公務上登載不 實如附表一、二所列39名被保險人之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 申請給付而行使,經勞保局審核後,共核准給付其中25人而 詐欺得逞,餘14人則未給付致詐欺未得逞,惟被告甲○○、 丙○○係以代辦農、勞保殘廢理賠給付為業,其等既以公務 上登載不實之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施詐術申請殘廢給付,並 恃以維生,不論其詐欺是否得逞,自均應概括的論以常業詐 欺罪,是核被告甲○○、丙○○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甲○○另偽造附表三所列各保險人之 六愛醫院殘廢診斷書持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未得逞,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4 0 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甲○○、丙○○就附表一及附表二 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常業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2 人利用附表一、二各該農民健 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所屬之農會及職業工會,向勞保 局為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常業詐欺犯行;被告甲○○利 用附表三各該農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所屬之農會
及職業工會,向勞保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犯行, 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圖利、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被 告甲○○、丙○○先後多次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被 告甲○○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 ,應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圖利、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幫助常業詐 欺等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圖利罪 處斷。被告甲○○所犯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常業詐欺罪等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丙○○所犯行使登載不 實之公文書罪及常業詐欺罪等2 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乙○ ○,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云云,尚有未洽,惟所起訴基本之行為事實相 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 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 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