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4年度,93號
KSHM,94,上更(二),93,200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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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張永得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吳芝瑛律師
      鄭勝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自
字第743 號中華民國88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何治平」名義簽發之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本票(86年11月15日期,票號472152號)壹紙,偽造「何治平」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本票(86年11月15日期)壹紙,偽造「何治平」名義書立之新臺幣肆拾萬元投資契約書貳份,甲○○持有之偽造「何治平」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本票上偽造之「何治平」署押壹枚,偽造「何治平」名義簽立之達人補習班-高雄本部章程上偽造之「何治平」署押壹枚(含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於民 國81、2 年間,其與何治平丁受蓮及張鳳華3 人,合資在 高雄市三民區○○○ 街32號所經營之達人補習班(下簡稱高 雄達人補習班),於83年間,丁受蓮退股後,乙○○並未實 際參與該補習班業務,均由何治平負責處理,並辦理補習班 之設立申請等事,竟於86年9 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街 65號,以投資獲利不錯為由,邀約甲○○出資新臺幣(下同 )60萬元投資該補習班,且允許甲○○每月分6 萬元之紅利 ,並保證甲○○不負擔投資風險及虧損,使甲○○誤信為真 ,允予投資60萬元。又為使甲○○誤以為已得何治平同意及 保證,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故意,先於86年9 月間某日 ,在高雄地區某處,未經何治平同意(僅得其妹張鳳華同意 ),由乙○○偽造達人補習班-高雄本部章程,使何治平有 照該章程履行之損害之虞,並向其妻卞淑玲(業經本院更一 審判決無罪確定)佯稱已得何治平同意,交由不知情之卞淑 玲於股東簽名欄偽造何治平之署押,並捺指印。復由乙○○ 簽發發票日為86年9 月26日,面額60萬元之本票1 紙,交由 不知情之卞淑玲於該紙本票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何治平之署 押,並持何治平先前放署乙○○處保管之印章蓋於本票上,



而於86年9 月26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65號甲○○住處 簽訂投資契約書,先交予該份投資契約書及上開面額60萬元 本票予甲○○,再於86年10月4 日,交付鳳山達人補習班章 程及上開偽造之高雄達人補習班章程予甲○○,致使甲○○ 誤認其投資已得股東何治平同意保證,且乙○○於高雄及鳳 山達人補習班均有股份,而於86年10月4 日、10月9 日、10 月30日,分別交付20萬元、10萬元、30萬元予乙○○。乙○ ○又於同年11月15日,復以高雄達人補習班增資為由,要求 甲○○再交付40萬元,並允予每月分4 萬元之紅利,為使甲 ○○誤信何治平有讓與2 股股權,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 故意,未經何治平同意,復以前述方式,先由乙○○利用不 知情之卞淑玲偽造何治平署押,簽發面額20萬元,發票日為 86年11月15日、票號472152號之本票1 紙(證明參與投資之 用,並非作為提領之用),並盜蓋何治平之印章。再利用不 知情之卞淑玲在乙○○(當時發票人名字記載為張永得)簽 發之40萬元本票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何治平署押,盜用何治 平印章保證,復連同空白之投資契約書寄予甲○○,要甲○ ○於契約書上簽名,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40萬元予 乙○○,並將40萬元之投資契約書簽名後,寄回交予乙○○ 。乙○○為取信甲○○,乃由卞淑玲簽發發票日為87年3 月 25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4 紙交予甲○○。乙○○收到上開 40萬元之投資契約書後,明知何治平並未收取甲○○交付之 20萬元,竟於上開40萬元之投資契約書上,利用不知情之卞 淑玲偽造何治平之署押及印文,記載「何治平已於86年11 月15日收到甲○○先生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於契約書上立 投資契約人欄偽造何治平之署押及印文。旋乙○○於86年底 、87年初,向何治平表明其所有之高雄達人補習班股份欲轉 讓,乃將其股份以93萬7,000 元賣予何治平,雙方並立據簽 收。嗣乙○○分別於86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及87年1 月10日,給付甲○○投資紅利2 萬7,400 元、8 萬元及10萬 元後,即拒付紅利。87年1 、2 月間,甲○○持上開以何治 平名義偽造之本票前去找何治平,始發現該本票非何治平簽 發,乙○○乃另行簽發面額100 萬元本票予甲○○,以資搪 塞。惟屆期亦未兌現,甲○○始悉受騙。嗣於87年2 月間, 乙○○離開其經營之鳳山達人補習班,又拒不返還上開款項 ,致生損害於何治平及甲○○2 人。
二、案經甲○○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情事,辯說:我 係邀自訴人參加鳳山達人補習班,為使自訴人知悉我於高雄



達人補習班亦有股份,萬一鳳山之補習班出事,還有高雄之 股份,乃提供高雄達人補習班之章程。當初我曾與何治平有 協議,各人之股份要移轉,只要口頭向股東講就好,我有向 何治平提到股份轉讓之事,乃在本票及章程上簽何治平之名 字,並蓋用何治平留在我建設公司之印章。87年1 月間,我 開設之建設公司被人倒了1,000 多萬元,在87年2 、3 月間 ,我把鳳山達人補習班交給自訴人處置。自訴人投資之股份 是由我鳳山之股份撥出來的,我有告知自訴人代何治平簽本 票之事,所以才於87年1 、2 月間,簽發100 萬元本票交予 自訴人,要換回2 本合約書,自訴人只還我40萬元之契約書 ,60萬元之契約書沒還,我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故意云云 。惟查:
 ㈠上開事實,已據自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指訴甚詳,  核與證人何治平於原審87年12月22日調查證稱:「他(指被 告乙○○)未參與高雄達人補習班部分」、「直到86年底、 87 年 初,他才正式退出合夥補習班業務,我有給他錢,他 有立收據」、「(有無對你提到高雄市達人補習班要增資之 事?)沒有」、「他只是股東身分,實際上我在經營」、「 (有簽1 張何治平本票給張永得?)沒有」、「(86年9 月 26日本票上何治平名義你簽?)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41 頁至第43頁)。於86年1 月26日調查證稱:「(有無聽他談 高雄股份讓與之事?)沒有」、「(高雄本部的章程是否你 簽的?)不是,我們根本沒有寫這1 份章程」、「印章是我 放在建設公司的,名字不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 、第74頁)。於88年5 月4 日審理證稱:「(40萬元之契約 書上簽名是否你簽?)不是... 我沒有參與鳳山補習班之經 營,但有股權,但不到1 年就轉讓,約85年或86年底,.. 我沒收到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0 頁)相符。於本 院前審調查復作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上訴卷88年7 月12日、 同年9 月15日訊問筆錄)。復有60萬元之投資契約書影本、 偽造何治平署押為連帶保證人由張永得簽發面額為60萬元之 本票影本、達人補習班-高雄本部章程影本、達人補習班─
鳳山本部章程影本各1 紙、卞淑玲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影 本3 紙、偽造何治平名義為發票人面額20萬元本票影本、張 永得簽發面額為20萬、100 萬元本票影本、偽造何治平署押 之40萬元投資契約書影本及偽造何治平署押為連帶保證人由 張永得簽發面額為40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5 頁至第13頁、第154 頁至第156 頁)。足見被告以 何治平名義書立之達人補習班-高雄本部章程、40萬元投資 契約書、20萬元之本票、40萬元、60萬元之本票連帶保證人



時,均未事先告知何治平,亦未經何治平同意。本院更一審 審理時,被告提出何治平讓渡鳳山補習班之讓渡切結書(見 本院更一卷第40頁),並辯稱:何治平有授權我全權處理云 云。惟查該切結書以前未曾提出,且該切結書亦看不出何治 平有授權被告簽名,並簽發本票。又既係何治平讓渡股權予 人,何治平理應收錢而成為債權人,焉有何治平反而替被告 連帶保證,還簽發本票變成債務人之理?是該切結書仍無解 於被告偽造文書之成立。
㈡證人何治平固於原審88年1 月26日調查證稱:「只聽他(指 被告乙○○)說他有找人投資鳳山,叫我把鳳山股份2 股及 他自己鳳山2 股讓給甲○○」、「(鳳山的部分是否有跟你 說他有找甲○○投資之事,且股份已轉讓?)有說找人投資 鳳山,並請他弟弟拿了1 張退出鳳山股份證明書給我簽,沒 說投資人的姓名,只說是同學」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 於同年2 月25日原審證稱:「乙○○有告知我有人要投資鳳 山,因我未經營鳳山,我說要把我的股份2 股賣給他20萬元 ,後來我簽了1 張股權放棄書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惟其於原審87年12月22日調查證稱:「他(指被告乙 ○○)在86年4 、5 月,曾對我說要在鳳山與朋友開1 家, 徵求我同意要用達人名義,我也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42 頁)。前後就其對於鳳山達人補習班是否有股份所述不一, 是其是否有讓與2 股予乙○○,已堪質疑。縱證人何治平確 有讓與2 股情事,惟查證人(即鳳山達人補習班股東)蔡仕 仁於原審88年1 月26日調查證稱:「鳳山補習班除了我與陳 俊安外,尚有張永明張永得(即被告乙○○),有簽補習 班的組織章程」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證人(即鳳山達 人補習班股東)陳俊安於原審88年1 月26日調查證稱:「約 86年底、87年初左右開會時,被告他們說要再找人投資,但 我當場否決,不知有找甲○○投資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 72頁)。再觀之自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人陳俊安、蔡仕仁與 被告所書立之達人補習班-鳳山本部章程(見原審卷第10至 12頁),係於85年12月11日訂立,其上之被告為14股,股東 姓名並無何治平名義。然依證人何治平於本院前審提出之達 人補習班-鳳山本部章程(見本院上訴卷第79頁、第80頁) ,則記載何治平投資3 股(30萬元),被告之股份則由14股 減為11股(110 萬元),即被告之股份其中3 股轉讓予何治 平。後何治平又將股權轉讓回被告,有被告提出之讓渡切結 書影本1 紙附本院上訴卷第136 頁可稽。該切結書並未記載 日期,然被告交予自訴人之上開達人補習班-鳳山本部章程 時,其上已無何治平股東之記載,尤見被告邀自訴人投資之



際,何治平已將股份轉讓予被告。由上可知,被告若僅係讓 與鳳山達人補習班之股份予自訴人,以其14股之股份,自可 將其中10股轉讓,何須要何治平讓與其所有之2 股﹖足證被 告所稱:我將何治平之鳳山達人補習班股份2 股讓與自訴人 云云,乃係移花接木,遂行詐騙之技倆,自非可取。 ㈢縱令被告所辯,係邀自訴人投資鳳山達人補習班。惟該補習 班營運不好,已經證人蔡仕仁於原審證述在卷。且證人洪光 傳於86年9 月4 日,亦與被告訂立投資契約書,出資50萬元 投資被告位於高雄及鳳山之達人補習班,亦經證人洪光傳於 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0 頁),且有投資契約書附原 審卷第207 頁、第208 頁可稽。而被告於原審85年5 月4 日 審理自承:洪光傳投資是以鳳山為主,高雄為輔,5 股是2 個併在一起。另外董先生的也是5 股,包括高雄與鳳山,甲 ○○的是以鳳山為主,不包括高雄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頁 )。是倘依被告鳳山達人補習班之股份有12股,其邀約上開 3 人參加投資之股份共計20股,亦超過自己鳳山達人補習班 之股份。而觀之鳳山達人補習班之章程第7 條「非經全體股 東同意,不得以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被告未經其 他股東蔡仕仁、陳俊安同意,逕將股份轉讓他人,其所為亦 有可議。
㈣被告係將40萬元之投資契約書連同其本人簽發20萬元本票及 偽造何治平名義之本票及信件寄予自訴人,並於信中表明會 於86年11月16日開具4 張面額10萬元支票,以供自訴人急用 支領,並要求自訴人於86年11月17日中午簽名,將合約書交 予被告確認等情,有自訴人所提被告書寫之信函影本2 紙可 稽(見原審卷第61頁、第62頁),而被告對該信函之真正亦 不否認。是自訴人所稱:40萬元之投資契約書係伊先簽完名 後交予被告,惟被告未交還等語,應堪採信,否則倘依被告 所辯,係當場書寫,自訴人亦知卞淑玲代簽何治平名字情事 ,何以該份契約書開頭之投資人乙方名字,未如60萬元之投 資契約書有書寫甲○○名字?是被告所辯係當場寫,自訴人 知悉代何治平簽本票及文件情事,係卸責之詞,自非可取。 ㈤被告於87年2 月間即不見,均係由蔡仕仁主任處理鳳山補習 班業務,自訴人並未在該補習班教書,87年3 月間,該補習 班轉給哈樂威補習班情事,業經證人(即補習班老師)莊秀 姬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8 頁)。是被告辯稱:有 將補習班交給自訴人經營,顯係虛假,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偽造何治平署押書立章程、本票等,致使自 訴人誤認投資得以保障,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其所為顯係詐 術。又被告以每投資10萬元,每月支付紅利1 萬元,且保證



不負擔風險及虧損為條件,誘騙自訴人入股,而其所詐得之 金額100 萬元,既未交付高雄達人補習班負責人何治平入帳 ,亦未交予鳳山達人補習班負責人蔡仕仁收受,而係供己花 用,足見被告係以邀約自訴人投資補習班之名,行詐欺取財 之實。至於被告雖事後曾支付紅利20萬7,400 元予自訴人, 然此僅係其掩飾詐欺犯行之行為,難認本件係投資行為所生 之糾葛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二、按本票上連帶保證人,係表示對本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 法律規定之文書,被告於60萬元及40萬元本票上之連帶保證 人欄偽造何治平署押,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次 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 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 「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直接之必然關係,或以 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例如刑法第57條第1 款,或以 之為減刑之要件,例如刑法第273 條第1 項,或以之為加重 之要件,例如刑法第187 條,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 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 」為成要立要之罪,法律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 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視為一般單純之動機,故目的犯( 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 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之罪,屬刑法之目的犯,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 造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 既屬行為之違法要素,應予查明(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08號判決要旨)。本件自訴人於86年11月15日,第2 次 投資達人補習班40萬元,被告交付何治平名義之本票(面額 20萬元),係作為證明參與投資之用,而非作為提領之用。 蓋被告為讓自訴人提領,另以其妻卞淑玲名義簽發玉山銀行 支票4 紙(每紙面額10萬元,合計40萬元),供自訴人提領 。被告另開立本票20萬元及1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交付自 訴人,此有玉山銀行支票3 紙及被告開立之本票2 紙在卷足 憑(見審卷第13頁),顯見何治平名義之20萬元本票非供領 取之用,否則自訴人前後2 次共投資100 萬元,卻取得被告 開立之100 萬元、20萬元之本票及40萬元之支票。由此觀之 ,何治平名義之20萬元本票,確係供證明參與投資之用,被 告並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及動機甚明。被告偽造何治平名義 之20萬元本票,既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自不構成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持偽造何治平署押之達人補習班─高雄本部章 程、偽造連帶保證人何治平名義之60萬元支票及投資契約書



向自訴人詐騙投資,收取60萬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 。被告持偽造何治平署押之高雄達人補習班章程、40萬元投 資契約書、偽造發票人何治平名義之20萬元本票(證明參與 投資之用)及偽造連帶保證人何治平名義之40萬元本票行使 交予自訴人,使自訴人誤認已得何治平之保證,而交付40萬 元予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自訴人認此部分係 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引用法條有錯, 應予變更。被告向其妻卞淑玲諉稱已得何治平同意,利用不 知情之卞淑玲犯罪,屬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於偽造章程 、投資契約書、本票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章程、投資契約書、發票人及連 帶保證人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2 次詐欺罪間,時間 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係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各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詐取60萬元之 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詐取40萬元之詐欺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為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 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文書罪論處。
三、原審就被告乙○○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①被告於 86年11月15日,偽造以何治平為連帶保證人之面額40萬元支 票僅1 紙,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偽造上開本票1 紙,然於理 由欄則記載2 紙,且於主文欄諭知「偽造何治平名義為連帶 保證人之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本票貳紙,均沒收」,自屬互 相矛盾。②被告偽造何治平名義、發票日為86年11月15日、 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紙係犯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論以偽造 有價證券罪,亦有錯誤。③偽造何治平名義書立之達人補習 班─高雄本部章程1 份,及偽造何治平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 60萬元之本票,仍在自訴人持有中,原判決諭知沒收,亦有 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取,然原判決關於乙○ ○部分既有可議之處,應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本案纏訟 6 年多,在本院更一審審理中,雙方已達成民事上和解,先 償還50萬元,餘款30萬元分期償還,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更一卷第84頁)。直至本院審理時,餘款已全部付 清,已據自訴人供明在卷。自訴代理人論告時稱:被告事後 有誠意解決,雖有前科,出監之後,有脚踏實地工作,希望 給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請給被告易科罰金等語,爰量 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何治平 名義簽發之20萬元本票、偽造何治平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4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及偽造何治平名義書立之40萬元投資契約 書2 份,現均為被告所持有,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為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 於自訴人持有之偽造何治平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60萬元本票 1 紙及偽造何治平名義書立之達人補習班─高雄本部章程1 份,因非被告持有中,故不予宣告沒收。惟60萬元本票上偽 造之何治平署押1 枚及達人補習班─高雄本部章程上偽造之 何治平署押1 枚(含指印1 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共同被告卡淑玲部分,業經本院更一審判決無罪確定,併此 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第,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惠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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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