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1
6 號中華民國94年1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73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有期徒刑4 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本應 至87年3 月26日執行期滿,然於84年12月19日即獲假釋出獄 。惟其於86年間,又因犯搶奪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87年3 月間復犯竊盜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且前開假釋亦經撤銷,並應自87年4 月3 日起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2 年2 月13日完畢,再接續執行搶奪罪之有期徒刑7 月 及竊盜罪之有期徒刑3 月,迄90年5 月9 日方全部執行完畢 ,然甲○○即於89年1 月25日獲得假釋出獄,竟又不知悔改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前開假釋遂遭撤銷,並自90年10月23日起入監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日,並接續執行前開毒品案件之有期 徒刑9 月,迄92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其出獄後 ,又於93年初犯竊盜罪為原審於93年4 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 5 月,並於93年5 月31日確定,於93年9 月9 日入監服刑, 現仍正在監執行中。
二、㈠甲○○並未因多次入監服刑及甫因犯竊盜罪為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5 月而心生警 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先於93年6 月18日11時許,騎乘車號WQU-910 號輕型機車(機車為其不知情之母林陳崙所有)至屏東縣 屏東市大洲里大洲5-12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搬運 竊取紀美環所有之砂輪機1 台及電焊機1 台(共值約新台 幣﹝下同﹞1 萬元),並旋即將贓物載運至不詳處所變賣 ,取得不詳數額之現金供己花用。紀美環之鄰居蘇惠鈴、 馬麗春因目睹甲○○搬運機具,心生懷疑,遂記下甲○○ 騎乘機車之車號,轉告紀美環報警查獲。
㈡於93年8 月24日16時許,甲○○又承前概括犯意,與已判 刑確定之盧壽忠基於犯意聯絡,共乘盧壽忠所有之車號WO K -402號輕型機車,一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91之6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徒手搬運竊得乙○○所有之 牛蒡切割機1 台(價值約5 萬5,000 元),復由甲○○一 人將竊得之牛蒡切割機載往屏東市○○路○ 段58號資源回 收場變賣。嗣因乙○○發現機具被竊,推測可能被人送往 中古商變賣,遂自行前往附近之中古商店尋找,果於同日 17時許,在上揭資源回收場發現甲○○及其失竊之牛蒡切 割機,乙○○上前詢問甲○○,甲○○心虛而騎乘機車逃 逸,乙○○則在後追趕並報警,直至屏東縣屏東市○○路 旁處,始查獲甲○○。
三、案經紀美環、乙○○分別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紀美環、乙○○2 人分 別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指訴,共犯盧壽忠於原審供述,證 人林陳崙、蘇惠鈴、馬麗春分別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且 有被告於93年6 月18日11時許,騎乘車號WQU-910 號輕型機 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洲里時,為該處錄影監視器所錄影像 之翻拍照片1 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竊取乙○○所有牛蒡切割機部分,與盧壽忠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兩次竊盜行為,時間 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審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規 定加重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兩項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 之。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及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非佳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 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