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家他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高曼琴
相 對 人 楊珮芸
楊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
8號、105年度家親聲抗第45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楊珮芸、楊正華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 有明文。末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 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此,非訟事件費用之徵收準 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解釋上範圍應包括訴訟救助之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參照)。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32號裁定對 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本件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參計算書所示),該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 字第98號、105年度家親聲抗第45號裁定確定,命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高曼琴) 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相對 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兩造應向本院繳納 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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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程序標的價額│ 備 註 │
├─────┼──────┼───────────────┤
│第一項聲明│936,000元 │如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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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聲請人高曼琴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參酌臺北市簡易生命 平均餘命超過10年,亦即自其請求扶養費用之日(即104 年10月7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請求之期間超過十年, 關於程序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 付7,800元扶養費用,是本件程序標的價額為936,000 元 (7,800元×12月×10年),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