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232號
KSHM,94,上易,232,2005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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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833 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818 號),提起上訴(併辦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81號、第6565號、
第10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所示沒收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各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 起子或尖嘴鉗,分別在附表所示地點,其中編號2 之紅木傢 俱館、編號3 之公司辦公室係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以附表所 示方法,竊得財物,各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就附表編號3 部分報請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其餘部分,由檢察官移送 本院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4 條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161 條第2 項之情形 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再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已於前述;附表 所示各被害人或被害人之妻,或被害人之員工於警詢之陳述 ,經本院提示被告及檢察官均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而同意



作為證據,並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適當為 證據,故各證人於警詢之證詞及贓物認領單應屬可信,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台 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員工乙○○及被害人顏玉貞黃世茂 、洪敏芳之妻許翠蓮、陸順俊之妻莊淑香、蔡和慈、鄭碧玉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附表編號3 部分,有自上址 採集得之指紋1 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 比對與該局存檔之被告指紋卡左環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2年 年10月22日刑紋字第0920180250號函附鑑驗書在卷可稽(見 警卷),復有自上址所在大樓即亞太投資廣場大樓監視錄影 系統攝得之照片1 幀(見警卷)可資佐證,此外,並有VW-1 971 號、GJ-8008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 輛認可資料;YT-9049 號自小客車肇事現場圖、查獲YT-904 9 號自小客車現場照片14張,查獲GJ-8008 號自小客車現場 照片9 張,及蔡和慈、甲○○莊淑香鄭碧玉等人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又有編號4 、5 之尖嘴鉗各1 支扣案可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而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從而無論係行為人 事前攜往、或於現場取得後復持以行竊,僅須行為人於行竊 之際攜帶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即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12月法律座談 會採同一見解)。被告所持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 ,為金屬材質,且呈尖銳端,足認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核被告就附 表編號1 、3 、4 、5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鐵捲門為防盜之安全設備,編號2 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6 、7 部分,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所犯各罪,係基於概括犯意,犯同一罪名,為 連續犯,以一罪論,依情節較重之編號2即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編號3 部分起 訴,但其餘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論究;另被告於編號4 行竊車內 財物時,並不知會竊得洪敏芳汽車駕照,於編號7 行竊時, 亦不知會竊得銀行信用卡,故被告於竊得上述贓物後,再行



變造駕照,及盜刷信用卡,乃犯後另行起意之犯罪,有無犯 偽造文書罪、詐欺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敍明。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僅論究編號3 部分,未及 論究其他犯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自有理由 ,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多次行竊,情節非輕,惟 念其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附表 所示之沒收物,均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且供被告行 竊之用,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江泰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金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法 │竊 得 財 物│ 沒收物 │
├──┼────┼─────┼───┼─────┼───────┼────┤
│1 │92年8月2│高雄市三多│顏玉貞│持一字型螺│東芝牌電視1台 │一字型螺│
│ │4日13時 │四路63號13│ │絲起子打開│、音響1台、金 │絲起子1 │
│ │許 │樓之5 │ │門鎖(門鎖│項鍊2條、床單1│支(未扣│
│ │ │ │ │未遭破壞)│件、化妝品1批 │案) │
│ │ │ │ │侵入行竊 │、系統CD片1疊 │ │
│ │ │ │ │ │、文具及相片1 │ │
│ │ │ │ │ │批、聯邦銀行、│ │
│ │ │ │ │ │富邦銀行、中國│ │
│ │ │ │ │ │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郵局、世華銀行│ │




│ │ │ │ │ │之存摺1批及印 │ │
│ │ │ │ │ │鑑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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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2年9月3│高雄市中華│黃世茂│持一字型螺│黃世茂身分證1 │一字型螺│
│ │日4時許 │四路55號世│ │絲起子破壞│張、護照及台胞│絲起子1 │
│ │ │岱城紅木傢│ │鐵捲門之電│證各1本、中國 │支(未扣│
│ │ │俱館 │ │動開關後,│信託商業銀行信│案) │
│ │ │ │ │直接開啟大│用卡1張、金手 │ │
│ │ │ │ │門侵入行竊│練1條、外幣折 │ │
│ │ │ │ │(車牌號碼│合新台幣約15,0│ │
│ │ │ │ │VW-1 971號│00元、高爾夫球│ │
│ │ │ │ │自小貨車鑰│獎牌1面、瑪瑙 │ │
│ │ │ │ │匙未拔,停│藝品1座、花瓶 │ │
│ │ │ │ │於車庫內)│1對、車牌號碼 │ │
│ │ │ │ │ │VW-1971號自小 │ │
│ │ │ │ │ │貨車1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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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2年9月1│高雄市三多│台信國│持一字型螺│語音電腦1 部、│一字型螺│
│ │4日21時 │四路63號8 │際開發│絲起子撬開│康柏電腦主機8 │絲起子1 │
│ │餘許 │樓之10、8 │有限公│該址8 樓之│台、電射印表機│支(未扣│
│ │ │樓之11台信│司 │10處大門喇│3 台、傳真機3 │案) │
│ │ │國際開發有│ │叭鎖及門縫│台、液晶營幕4 │ │
│ │ │限公司、慶│ │處(門及門│台、票據20張、│ │
│ │ │誠營造聯合│ │鎖均未遭破│印章1 枚 │ │
│ │ │公司辦公室│ │壞),開啟│ │ │
│ │ │(兩造係相│ │大門進入行│ │ │
│ │ │通) │ │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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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3年8 月│高雄縣大社│洪敏芳│持尖嘴鉗破│皮夾1 只、洪敏│尖嘴鉗1 │
│ │8 日20時│鄉觀音山附│ │壞車牌號碼│芳身分證及汽車│支 │
│ │許 │近土雞城 │ │J9-5959 號│駕照各1 張 │ │
│ │ │ │ │自小客車車│ │ │
│ │ │ │ │門後竊取車│ │ │
│ │ │ │ │內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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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3年9 月│高雄縣橋頭│陸順俊│持尖嘴鉗破│車牌號碼GJ-800│尖嘴鉗1 │
│ │15日2 時│鄉○○○路│ │壞車牌號碼│8 號自小客車1 │支 │
│ │許 │240 巷9 弄│ │GJ-8008號 │輛 │ │
│ │ │34號前 │ │自小客車門│ │ │
│ │ │ │ │鎖並啟動電│ │ │




│ │ │ │ │門竊取 │ │ │
├──┼────┼─────┼───┼─────┼───────┼────┤
│6 │94年1月2│高雄縣橋頭│蔡和慈│以自備之汽│車牌號碼YT-904│汽車鑰匙│
│ │5日3時許│鄉○○○路│ │車鑰匙直接│9 號自小客車1 │1 支(未│
│ │ │136巷2弄1 │ │竊取 │輛 │扣案) │
│ │ │號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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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4年1 月│高雄市九如│黃敏宗│發現車牌號│手提包1 個、現│ │
│ │25日20分│二路246 號│、鄭碧│碼YU-8248 │金新台幣35,000│ │
│ │許 │前 │玉、黃│號自小客車│元、高雄銀行支│ │
│ │ │ │志學 │停放路邊,│票1 本、印章5 │ │
│ │ │ │ │引擎發動且│枚、行車執照1 │ │
│ │ │ │ │車門未鎖,│張、銀行存摺5 │ │
│ │ │ │ │即打開車門│本、黃志學身分│ │
│ │ │ │ │竊取車內財│證、機車駕照及│ │
│ │ │ │ │物 │全民健康保險卡│ │
│ │ │ │ │ │各1 張、鄭碧玉│ │
│ │ │ │ │ │身分證、汽車駕│ │
│ │ │ │ │ │照及全民健康保│ │
│ │ │ │ │ │險卡各1 張、中│ │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現金卡4 張、中│ │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金融卡1 張、板│ │
│ │ │ │ │ │信商業銀行現金│ │
│ │ │ │ │ │卡2 張、中華銀│ │
│ │ │ │ │ │行現金卡1 張、│ │
│ │ │ │ │ │玉山銀行現金卡│ │
│ │ │ │ │ │1 張、花旗銀行│ │
│ │ │ │ │ │信用卡1 張、大│ │
│ │ │ │ │ │眾銀行現金卡1 │ │
│ │ │ │ │ │張、慶豐銀行金│ │
│ │ │ │ │ │融卡1 張、慶豐│ │
│ │ │ │ │ │銀行現金卡1 張│ │
│ │ │ │ │ │、土地銀行現金│ │
│ │ │ │ │ │卡1 張、台新銀│ │
│ │ │ │ │ │行信用卡1 張、│ │
│ │ │ │ │ │台新銀行金融卡│ │
│ │ │ │ │ │1 張、台新銀行│ │
│ │ │ │ │ │現金卡1 張、高│ │




│ │ │ │ │ │雄銀行金融卡1 │ │
│ │ │ │ │ │張、郵政儲金金│ │
│ │ │ │ │ │融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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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