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家抗字,94年度,19號
HLHV,94,家抗,19,200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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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人  丙○○
抗 告 人
即聲明人  乙○○
代 理 人 李文平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聲繼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聲明人丙○○乙○○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一、聲明人丙○○乙○○為大陸地區人民,二人主張是台灣地 區人民甲○○之繼承人,甲○○於89年10月16日死亡,聲明 人在90年5月10日檢具書面以及身分關係證明文件向法院聲 明繼承,經獲准備查。嗣後因為公證書中有關其他兄弟姊妹 稱謂之記載錯誤,該公證書被撤銷,法院隨即將備查函撤銷 。聲明人又重新辦妥記載正確稱謂之公證書,在94年4月21 日聲明繼承,原審法院以聲明繼承已經超過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定之三年期限,因此駁回 其繼承之聲明。聲明人以前後兩份公證書都確認聲明人確實 是甲○○的姊弟,僅是因為其他兄弟姊妹之稱謂記載錯誤而 撤銷公證書,並不影響聲明人之繼承權,聲明人既然已經依 照規定補正資料,不應該由聲明人承擔資料記載有誤之責任 等理由提起抗告。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 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必須在繼承開始起三 年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該規定性質上是對於大陸地區人民 為繼承人時所增設有關繼承表示之特別規定,該條僅規定繼 承人必須以書面為之,亦即僅在表示的方法上加以限制,但 是對於身分證明的方式,法律並沒有加以規定,則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59條第3項針對身分證明文件規定為必須「由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關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已經超越法 律之規定,增加了法律原來所沒有的程序障礙,而且施行細 則之規定也與同條例第7條有關文書驗證推定為形式上真實 的規定不合,命令既然與法律規定相抵觸,依照憲法第172 條規定即屬無效。亦即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在台



灣之遺產,固然應該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但就有關身分證明 之文件,並不以經行政院所設定或指定之機關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為唯一之證明方法,但如果提出經過行政院所設立 或指定之機關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依照前揭條例第7條 之規定,可推定為真實。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於被繼承人甲○○89年10月16日死亡後,在 90年5月10日檢具書面以及身分關係證明文件向法院聲明繼 承,有聲請書以及所附的繼承系統表、經過驗證的親屬關係 公證書附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聲繼字第42號卷可稽, 雖然該親屬關係之公證書嗣後因為其他親屬之稱謂記載錯誤 而被撤銷,但是對於聲明人已經依照法律規定向法院為繼承 之意思表示並不生影響,而聲明人再提出經過海峽交流基金 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公證處(2005)洪證台字第 23號公證書附卷(原審卷頁39),以補正前揭經撤銷之親屬 關係證明文件,應認為已經依照法律之規定提出親屬關係的 證明文件。更且原審法院就聲明人在90年5月10日之聲明已 經發函准予備查,嗣後雖然以有關親屬關係之公證書經撤銷 為由,發函撤銷准予備查函,但是並未以裁定駁回聲明人繼 承之意思表示,因此本件聲明人雖然在聲請書記載為聲明繼 承,但是性質上應屬於前次聲明繼承之延續,自尚未逾期。四、綜據上述,聲明人之繼承聲明已經合法在法定期限內提出, 自應准予備查,原審法院駁回聲明即屬有誤,聲明人提起抗 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就聲明人繼承之聲 明准予備查。
五、又修正之非訟事件法在94年8月5日起施行,本件在施行前繫 屬,依照新修正非訟事件法第197條第3款之規定,抗告程序 仍應由本院裁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28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賴淳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法院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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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