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他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命強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國英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文英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作模
特別代理人 李集翠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鄭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國英、李文英、李作模、鄭美麗每人各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33 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應就被繼承人鄭阿彩所留遺產應予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每人五分之一)負擔,及 駁回反訴,並諭知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被告李國英不 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核被告應繳 納之訴訟費用如計算書所示,有收據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關案卷確認無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訴訟費用計算書:
一、第一審本訴部分: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萬4,104元,由原告預納。(二)不動產鑑定費用:3萬5000元,由兩造五人預納。(三)動產鑑定費用:10萬5000元,由原告預納。(四)第一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合計:34萬4,104元。【20萬4,1 04元+3萬5000元+10萬5000元=34萬4104元】(五)兩造每人應負擔:6萬8821元【計算式:34萬4,104元÷5 =6萬8821元】
(六)被告每人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6萬1821元【計算式 :6萬8821元-7000元=6萬1821元】。二、第一審反訴部分裁判費及本訴第二審裁判費:均由被告負擔 ,無庸論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