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林進聰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被 告 蘇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
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結婚,八十三年 七月六日離婚,雖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同年八月十二日 再度結婚為由辦理結婚登記,但實際上並無修正前民法第九 百八十二條所規定之公開儀式,依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八 條第一款之規定為無效婚姻,從而,兩造既無結婚之事實, 僅在戶籍上為結婚登記,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 係不存在。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林延芽,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影本、原 告與家屬會面照片、證明書影本、原告親筆函影本、結婚證 書記載證婚人楊周順與介紹人林延芽之戶籍謄本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入出境資料、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 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結婚欠缺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 公開儀式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不存在等語,鑑於兩造婚 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夫妻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之有無 ,足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 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九十六年五月四 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第四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 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 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亦有明文。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 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 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宴客如 係為表達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 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 開之結婚儀式(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 婚登記資料,結婚證書記載證婚人為楊周順,介紹人為林延 芽,原告提出前揭二人戶籍謄本則顯示林延芽為原告的姊姊 ,楊周順為原告之姊夫,結婚日期記載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二 日,但結婚地點則空白未填載;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請 求訊問前揭結婚證書記載之證人即原告姊姊林延芽,其於本 院證稱:「(問:提示結婚證書,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兩造 是否結婚?證人是否擔任結婚證人?)叫我簽名,我就簽名 。他們沒有結婚。我簽名是想說這是好事情,原告叫我蓋我 就蓋。簽名是我寫的,章也是我蓋的。」(參見本院一百零 六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信兩造因過去曾有婚姻關 係而離婚,再次欲重建婚姻關係時,僅辦理結婚登記,並無 結婚之公開儀式,亦不存在結婚之地點,依修正前民法第九 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為無效婚姻,從而,兩造既無結婚 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登記,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結婚並未具備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 一項所定公開儀式之要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