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53號
HLHM,94,上訴,53,200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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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53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乙○○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曾犯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於92年1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 92年間,先行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後,基於連續販賣毒品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下列時地販賣毒品於下列之人: (一)92年12月12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家樂福量 販店旁停車場附近,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
(二)92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在花蓮縣吉安鄉○ ○○○街42號住處,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三 、四次合計共5000元予甲○○施用。
(三)92年12月15日,明知吳汝姍欲販賣價值2000元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因尚欠缺1000元之安非他命, 竟基於幫助吳汝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電 話與吳汝姍聯絡後,至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橋下18之 1號吳汝姍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1公克予吳汝姍以供其販賣 出貨。
嗣經警對丙○○所使用之上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3年1 月7日持搜索票在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L4–3115號車輛 上,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賣及施用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 包(淨重為1.54公克,包裝重0.58公克)及其所有之前開供 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 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丙○○「自不詳時間起至民國



93年1月7日被查獲止」,「多次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綽號『文正』等人(詳細時間 地點如附表所示)」,惟依照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販賣安 非他命之時間係自「92年12月12日」起,且附表內並無被告 販售毒品予綽號「文正」之人之記載,可知起訴書所載被告 自「不詳時間起」販賣毒品、或售予綽號「文正」之人等語 ,顯屬誤載,而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陳明起訴書之記 載以附表為正確等語(見原審卷頁232),故本件起訴書所 載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應以附表為正確,先此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59條之2所規定的「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 ,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 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 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 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94年 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丁○○、甲○○ 以及吳汝姍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為都是針對警方所依法 取得之通訊監聽譯文之內容加以確認,應認為具有較為可信 之特別情況,因此證人在警詢當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
三、另外對於丁○○、甲○○以及吳汝姍依法取得之通訊監察錄 音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由於究竟應該將通訊監察錄音視為供 述證據或是非供述證據,而分別適用傳聞法則或者是證據排 除法則,有所疑問,但是被告對於通訊監察錄音之證據能力 在原審(原審卷頁77)以及本院審理(本院卷頁73)中均不 爭執,因此該通訊監察錄音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溫秀貞在警詢之陳述經檢察官在原審審理中陳明不引為 本案之證據(原審卷頁二一○),亦併此敘明。貳、認定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 ⑴被告販賣海洛因給丁○○部分:
被告坦承其平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 見原審卷頁237),而證人丁○○亦供承其綽號即為「黑 順」(見偵查卷頁93),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



卷頁37)為丁○○向被告拿4000元之海洛因,且被告亦有 到家樂福地下道並聯絡丁○○;再者,證人丁○○於警詢 中(偵查卷頁61)亦均坦承於前開電話中與被告是在談交 易毒品之事,該次並在家樂福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4000元,每1000元海洛因是0.2公克等語明確,足證被 告於92年12月12日下午5時許,確實有在家樂福旁停車場 ,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無訛。 至於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起初雖否認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惟經檢察官逐一提示前開通聯紀錄內容後,乃坦承 上情(偵查卷頁93),顯見證人丁○○起初是有意迴護被 告而不願承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故證人丁○○於偵查中 否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部分,應不足採信。且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確實曾經從被告處取得海洛因,並且 交付金錢之事實也再次陳述明確(本院卷頁109),雖然 證人稱只是委請被告幫忙調貨,但是依照通訊監察錄音之 內容都是證人用第二人稱與被告進行對話,例如在談價錢 時,證人問被告「你硬的半個怎麼算」,對於交貨的量, 證人對被告質問稱「剛才那個東西怎麼含袋才0.4而已」 ,被告既然自己可以決定價格,又可以向證人談論所出售 毒品應交付的數量,足證被告是以自己營利之意思以及名 義出售毒品,證人所稱調貨,並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被告雖辯稱:是約丁○○與朋友到家中交易海洛因云云 ,惟證人丁○○已證稱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其聯絡交 易之對象亦為被告而非他人,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並非 向伊購買云云,顯是卸責之詞,亦無足採。況且販賣海洛 因為警方極力查緝之犯罪,被告如非販賣海洛因以牟利, 其僅需介紹丁○○向他人購買毒品即可,又何需甘冒被查 緝之風險而為丁○○調毒品以供其施用?從而,被告所辯 並未販賣海洛因予丁○○云云,顯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應堪認定。
⑵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甲○○部分:
證人甲○○經原審以及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依卷附 之電話監聽譯文所示(偵查卷頁40頁),在92年12月23日 15時52分2秒,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依其內容顯示 甲○○是向被告購買硬的即安非他命毒品,而被告於原審 法院93年1月9日訊問時亦坦承:確實有販賣安非他命給甲 ○○,以5000元5公克賣給他,約在上星期左右(92年12 月20幾日)在我家裡賣給甲○○,共賣給他3、4次,是自 92年11月2日結婚回花蓮後就陸續賣給他等語(見偵查卷



頁30以下),參酌前開電話通聯紀錄,足見被告自白有販 賣安非他命給甲○○之事實,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⑶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吳汝姍部分:
依卷附電話監聽譯文(見警卷頁20)內容顯示,吳汝姍因 欲出售2000元之安非他命而毒品數量不夠,乃轉而向被告 調用一包硬的即安非他命,而被告亦明知吳汝姍並非欲供 己吸用而是為了出貨即販賣毒品而向伊調貨,該通訊監聽 錄音,經過證人吳汝姍確認曾經與被告講過這些話(原審 卷頁199),吳汝姍在本院審理中先則證稱當時是打電話 跟被告要安非他命吸用,被告也只是提供安非他命供她吸 用,並不是做為轉售之用(本院卷頁105),但是對於向 被告要求提供安非他命吸用的時間卻證稱是在93年間,與 監聽錄音紀錄的時間是在92年間顯然不合,而且證人證稱 是因為向被告索取安非他命的數量不足,因此轉而供己施 用,但是對於如何得知被告所提供之安非他命數量不足, 證人吳汝姍卻稱「被告交給我時,我看數量也不夠」對於 調貨之數量是多少,吳汝姍稱應該是一公克多;對於被告 所交付的數量,證人稱不到一公克;對於如何確定數量, 證人吳汝姍卻稱「我有買過,我知道大概數量」,不到一 公克與一公克多,差距甚微,豈有可能在被告交付時,未 經磅秤,直接確認被告所交付的數量是否一公克,顯見證 人吳汝姍在本院審理中所述不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轉售 ,並不可採信。而依照證人吳汝姍之陳述,反益足以證明 被告確實有交付安非他命給證人吳汝姍之事實。從而,被 告明知證人吳汝姍欲出貨販賣毒品牟利,因貨源不足而向 伊調貨,竟仍然交付價值1000元之安非他命予吳汝姍,顯 係基於幫助吳汝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提供 安非他命給賣主吳汝姍,而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可堪認定。
⑷此外,並有被告於93年1月7日為警持搜索票扣得其所有供 販賣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及被告坦承為其 所有之供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一支可證(警卷頁17)。而扣案前開安非他命 經鑑驗結果,淨重為1.54公克,包裝重0.58公克,亦有法 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證(原審卷頁88)。二、綜上,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吳汝姍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 ○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未販賣、是共同吸食或調貨 云云,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 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幫助吳汝姍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與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之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 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92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 ,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 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 述之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92年1月9日 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部分遞加重其刑(至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丁○○之次數僅一 次,價格及重量不多,如依上開規定科以上開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 洛因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暴利,鋌而走險而販 賣,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戳力查緝之萬國公罪,而安非他 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 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被告之行為嚴重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其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蔓延於社會,擴大毒品危 害,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惡性非輕,犯罪後復矢口 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財物並未扣案, 然其確有於右揭事實欄所載時、地,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海 洛因予丁○○、以1000元之價格幫助吳汝姍販賣安非他命、 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甲○○,業詳述如前,計其 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為4000元,販賣安非他命所得為6000元 ,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法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毒品安 非他命2小包,經鑑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 重為1.54公克,包裝重0.5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被 告就扣案上開毒品安非他命,除供己施用外,如甲○○有需 要的話就賣給他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頁30以 下),則被告亦無法區分究欲以何部分供施用、何部分供販 賣,故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爰就上開安非他命2小包 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一支,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見原審頁235),且 係供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12月15日,在被告住處,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汝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嫌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汝姍,而證人 吳汝姍於審理時亦否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依照檢察官所提 出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項犯行的監聽紀錄以及證人吳汝姍之警 詢筆錄),依其對話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海洛因 予吳汝姍之行為,而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 明被告有何販賣海洛因予吳汝姍之犯行,故被告此部分之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伍、原審因而就被告有罪部分,論處被告罪刑,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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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