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19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
152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30、1123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應與丙○○連帶追繳,發還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臺東縣綠島鄉文教協進會領據上偽造之「黃志雲」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乙○○於民國(下同)86年間,擔任臺東縣議會第13屆議員兼 議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於85及86年間擔任 臺東縣議會秘書室秘書一職。緣臺東縣政府自86年度起,於編 列預算時,依議員辦理民間社團補助之實際需求,編列每位議 員可建議補助民間社團活動之經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此 即所謂之「議員社團補助款」。議員接受民間社團之申請後, 如同意補助,即以議員服務處之名義,發函予申請補助之社團 ,表示同意補助活動經費及補助之金額,並副知臺東縣政府, 再由受補助之社團檢具該社團活動之相關支付憑證,送交臺東 縣政府行政室,經審核後由主計室開立付款憑單,交財政局支 付課逕撥受補助之社團。詎乙○○利用其議員身分可建議補助 民間社團活動經費之職務上機會,欲行假借補助其擔任理事長 之臺東縣綠島鄉文教協進會(以下簡稱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 臺東縣李氏宗親會(以下簡稱李氏宗親會)之名義,向臺東縣 政府詐取補助款,而於86年11月間,與同時擔任綠島鄉文教協 進會幹事之丙○○(未據起訴),共同基於為乙○○不法之所 有之意圖及詐取臺東縣政府補助社團款項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丙○○先後於86年11月17日及18日,以乙○○議員服務處之名 義,分別發函予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同意贊助28 萬元及22萬元,並均副知臺東縣政府。丙○○旋即依乙○○之 指示,向商行索取不實之統一發票收據,而將取得之艾瑪服飾 店13萬5千元收據、錦豐電器行8萬5千元收據及亨元電腦有限 公司6萬元收據各1張,貼在金額28萬元之粘貼憑證上;同時將 取得之艾瑪服飾店10萬元收據及亨元電腦有限公司12萬元收據 各1張,貼在金額22萬元之粘貼憑證上;並製作綠島鄉文教協
進會領到28萬元及李氏宗親會領到22萬元之領據各1張。惟丙 ○○未經黃志雲之同意,竟在其製作之綠島鄉文教協進會28萬 元粘貼憑證經手人欄,盜蓋黃志雲之印章;又於其製作之綠島 鄉文教協進會領據經手人欄,偽造黃志雲之署押並盜蓋黃志雲 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黃志雲。嗣丙○○持其製作之上開粘貼 憑證及領據,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核發前開議員社團補助款,使 臺東縣政府誤以為檢附之相關憑證係屬真正,而於86年11月25 日,分別核撥28萬元及22萬元予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 會,由丙○○領取之。丙○○領得50萬元後,隨即於議長辦公 室直接交付乙○○收受。惟乙○○並未將上開補助款項用於補 助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而將之供己花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暨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偽造文書以詐取議員社團補助款50 萬元之犯行,辯稱:我身為議長,公務繁忙,所有申請手續全 部交由秘書丙○○處理,至於丙○○以假收據請領補助款之事 ,我實在不知情,也未指示丙○○以假收據請領補助款;我不 認識黃志雲,領據上黃志雲的簽名及蓋章,也不是我授權的; 該50萬元補助款係贊助人民團體活動之經費,由議員統籌運用 ,我領取50萬元之後,將款項分別補助三仙台青商會8萬元、 臺東縣橋藝研究會6萬元、臺東縣成功鎮網球委員會9萬元、臺 東縣成功鎮義消中隊22萬元及臺東縣漁民權益促進會5萬元, 並沒有供己花用,確實沒有貪污之行為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86年間,擔任臺東縣議會第13屆議員兼議長,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擔任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 會理事長。丙○○於85及86年間擔任臺東縣議會秘書室秘書 一職,且為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幹事等情,為被告及證人丙○ ○分別供陳在卷,復有乙○○議員服務處函影本2紙及臺東 縣政府函附之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理監事名冊影 本各1份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96、110頁)。 ㈡臺東縣政府自86年度起,於編列預算時,依議員辦理民間社 團補助之實際需求,編列每位議員可建議補助民間社團活動 之經費50萬元。議員於接到民間社團之申請後,如同意補助 ,即以議員服務處之名義,發函予申請之社團,表示同意補 助活動經費及補助之金額,並副知臺東縣政府,再由受補助 之社團檢具該社團活動之相關支付憑證,送交臺東縣政府行 政室,經審核後由主計室開立付款憑單,交財政局支付課逕 撥受補助之社團。亦即自86年度起,臺東縣議員就臺東縣政
府所編列之預算,得以議員之身分,於50萬元之額度內,建 議縣政府核撥給其所同意贊助之民間社團。此有臺東縣政府 89年12月16日89府行庶字第130806 號函稿及91年6月4日府 行庶字第091005623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9、90、138 頁),且經證人即臺東縣政府庶務課職員己○○於原審調查 時證稱明確(原審卷第133至136頁)。足見臺東縣政府上開 社團補助款經費之動支、補助對象及補助金額等,與縣議員 基於其為議員之身分所為之建議,息息相關。該建議行為乃 縣議員之職務上行使,至為顯然。
㈢卷附86年11月17日及18日發文之乙○○議員服務處函2紙及 上開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領據各1張,係由被告 指示丙○○所製作;又丙○○貼於粘貼憑證之艾瑪服飾店13 萬5千元及10萬元收據2張、錦豐電器行8萬5千元收據1張、 亨元電腦有限公司6萬元及12萬元收據2張,實際上綠島鄉文 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並沒有向各該商行購買任何物品,而 是先取單據以為報銷之用;另綠島鄉文教協進會粘貼憑證及 領據上經手人黃志雲之署押及印文,亦係丙○○依被告之指 示所偽造及盜蓋,丙○○並不認識黃志雲;再臺東縣政府係 於86年11月25日,分別核撥28萬元及22萬元予綠島鄉文教協 進會及李氏宗親會,由丙○○領取之,丙○○領得50萬元後 ,隨即於議長辦公室直接交付乙○○收受,惟被告並未將之 用於補助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等情,已據證人丙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他字卷第99至105頁, 原審卷第75至83頁)。核與證人即李氏宗親會總幹事李榮魁 於偵查中所供(他字卷第第40至42頁、第57頁,原審卷第56 、57頁);證人即艾瑪服飾店實際負責人謝佩玲於偵查中所 陳(他字卷第7、8 頁,原審卷第117、118頁);證人即錦 豐電器行實際負責人朱秋香於偵查中所述(偵字第830號卷 第27、28頁)之情節,均相符合。證人即亨元電腦有限公司 負責人張美雪於偵查中亦供稱丙○○雖曾購買2台電腦,但 無法確定其所開立之上開6萬元及12萬元2張統一發票,即係 因丙○○購買2台電腦所開立之發票等情(偵字第830號卷第 25、26 頁)。此外,復有臺東縣政府付款憑單、領取支票 憑證及集中支付清單等在卷足憑(他字卷第36頁、第93至95 頁)。參以被告亦供承丙○○於領到50萬元補助款後已悉數 交給被告等情,足徵乙○○議員服務處函、綠島鄉文教協進 會及李氏宗親會粘貼憑證及領據之製作,上開收據之取得, 以及黃志雲署押及印文之偽造及盜蓋各節,均係丙○○在被 告之指示下所為。被告等未經黃志雲之同意,偽造黃志雲之 署押及盜蓋其印章,自足以生損害於黃志雲。
㈣被告雖辯稱丙○○以假收據請領補助款之事,伊實在不知情 ,也未指示丙○○以假收據請領補助款;伊不認識黃志雲, 領據上黃志雲的簽名及蓋章,也不是伊授權的云云。惟查上 開黏貼憑證上之收據,其中亨元電腦有限公司之2張收據, 係被告向丙○○說要先拿單據才能買東西,丙○○才去找張 美雪要了2張統一發票,其他2張艾瑪服飾店之收據及1張錦 豐電器行之收據,亦係由他人放在丙○○之辦公室桌上,再 由被告叫丙○○拿去向台東縣政府辦理核銷;綠島鄉文教協 進會黏貼憑證及領據上黃志雲之簽名及蓋章,也是丙○○在 被告之指示下所簽蓋等情,已據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供述甚詳,有如前述。又丙○○於被告擔任議長期間, 曾於85及86間擔任台東縣議會秘書室秘書,同時在被告擔任 理事長之綠島鄉文教協進會擔任幹事,平日即依被告之指示 辦理相關業務,2人之間並無過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本件議員社團補助款50萬元,丙○○於領取後係交給被告, 並非由丙○○取得或支配,茍非被告之指示,丙○○何須主 動以不實之收據向台東縣政府申請核發,而自陷於不法,是 丙○○所為之上開證詞,當屬可採。被告所辯乃推卸之詞, 不足採信。再丙○○經原審判決認定其與被告共同連續利用 職務上之機詐取財物後,雖經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分別傳喚 2次及1次,均不到庭作證;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再予傳喚2次 ,亦不到庭庭作證,復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5張及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4年7月1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4 32117900號函1紙在卷可佐。惟丙○○在偵查及原審之上開 供述,既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如前述,且其於原審作證時 ,不因被告表示有意見而改變說詞,則即使其於本院到庭作 證而為被告有利之相反陳述,亦不足採取。另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傳拘丙○○無著後,亦表示由本院斟酌,是本院認為已 無再行傳喚丙○○詰問之必要。
㈤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提出收據5紙,辯稱其將領取之款項50 萬元,分別補助三仙台青商會8萬元、臺東縣橋藝研究會6萬 元、臺東縣成功鎮網球委員會9萬元、臺東縣成功鎮義消中 隊22萬元及臺東縣漁民民權益促進會5萬元,並沒有供己花 用云云。惟被告於90年4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已表示:「( 你統籌補助各機關團體,有無發公文或請機關出具公文或收 據?我們沒有發,也沒有叫受補助機關給收據,不過我們是 依據受補助機關來的公文去補助的。」(他字卷第135、136 頁)何以於起訴後卻突然出現5張收據?又被告於86年11月 25日始從丙○○手中取得50萬元,何以三仙台青商會及臺東 縣成功鎮義消中隊2張收據之日期卻是86年11月20日?足認
被告並未將領得之50萬元社團補助款,用於補助上開三仙台 青商會等5個團體。則被告所提之收據5紙,及證人甲○○、 丁○○、戊○○、辛○○、庚○○等5人所為曾收受被告補 助款之證詞(本院上訴卷卷第56至62頁),均不得做為有利 於被告之證明。又證人即臺東縣政府庶務課職員己○○於本 院前審證陳:我們依照審計法第25條之規定報經審計機關審 核,臺東縣政府僅作受補助團體之書面審查,.... 依審計 法規定,受補助之社團是否可以再轉行補助其他社團,沒有 這項規定,審計法並沒有配套措施而有禁止轉行補助其他社 團之規定,因為可能涉及受補助單位,可能還需要其他社團 配合,始能完成該活動,..... 社團只要其收據符合該社團 會計法定程序,我們就補助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84、85頁 )。足認台東縣政府並無實質審查權,僅書面審查而已,則 被告以未實際消費之單據申請,即屬詐取自明。況被告於取 得補助款時,犯行即屬既遂,其後之處分,均無礙犯行之認 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指示丙○○以其議員服務處之名義,發函 給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表示同意贊助活動費, 並副知臺東縣政府,卻未將臺東縣政府核撥之社團補助款用 以補助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則其係與丙○○共 同意圖為其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為議員身分可建議補助 民間社團活動經費之職務上機會,假借補助綠島鄉文教協進 會及李氏宗親會為由,以不實之單據,向臺東縣政府詐取補 助款,已昭然若揭。辯護意旨稱被告與丙○○均同時為台東 縣綠島文教協進會、李氏宗親會之理事長、會員,即非公務 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尚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丙○○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雖 未具議員之身分,惟其與有議員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盜用黃志雲 印章,接續2次蓋於綠島鄉文教協進會粘貼憑證及領據上,為 接續犯。其以1個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2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盜用印文罪處斷。又被告先後2次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刑 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盜用印文及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公 訴人就被告偽造署押及盜蓋印章部分,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 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就被告於綠島鄉文教協進會粘貼憑證經手人欄盜蓋黃志雲之印 章部分,漏未審究,尚有未合。又被告雖於綠島鄉文教協進會 粘貼憑證經手人欄盜蓋黃志雲之印章及於綠島鄉文教協進會領 據上偽造盜蓋黃志雲之署押印章,惟被告係該協進會理事長, 有權製作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名義之粘貼憑證及領據,其偽造盜 蓋黃志雲之署押印章部分,尚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身為臺東縣議會議長,竟利用議員身分可建議補助民間 社團活動經費之職務上機會,假借補助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 氏宗親會之名義,以不實之單據,向臺東縣政府詐取補助款, 供己花用,無形中侵蝕臺灣民主政治正常及良性之發展,且犯 罪後仍一再藉詞否認犯罪,惟其犯罪所得利益僅50萬元,公訴 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7年2月,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 4年。又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所得50萬元,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與共犯丙○○連帶追繳,發 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再臺東縣綠島鄉文教協進會領據上偽造之「黃志雲」署 押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沒收。另黃志雲之印章,雖 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係被告所偽刻,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個人電 腦2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各2組及列表機1臺 ),並非被告 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217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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