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36號
HLHM,94,上易,36,200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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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政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
0 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 同)93年5月25日上午6時30分許,持足供凶器使用之一字型 螺絲起子及鉗子各一把,侵入臺東縣卑南鄉○○村○○路 3 號乙○○住處內,竊取新臺幣(下同) 7百元得手後據為己 有。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二、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涉有加 重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 及證人王東原、林文傑、陳彩鳳、陳英菊陳冠嘉之證言, 與卷附贓物認領保單、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一把為 論據。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伊開 車從高雄要回去花蓮,行經綠色隧道正準備要去早餐店吃早 餐,聽到有人喊抓賊,伊便把車開到早餐店旁並走過去觀看 ,當時附近有一位國中生,伊詢問該名國中生後,便跟著跑 進對面巷子,伊觀看一分鐘後並沒有看到賊遂認為沒事就走 到附近釋迦園內欲找水溝水洗手,竟被誤認為小偷;又起獲 的螺絲起子、鐵鉗及手套不是伊的;另乙○○既稱沒有看到 小偷戴手套,則查扣之螺絲起子等工具或被翻動的隨意箱應 該會有留下指紋,況且倘若伊真有進入乙○○家中,為何沒 有伊所留下之指紋、鞋印或腳印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 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 罪之唯一證據;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



,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參 照)。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當時伊在家中車庫車 衣服聽到家裡有異聲,伊透過窗戶看見被告在伊家中且正 在翻動伊先生的隨意箱,伊就喊抓賊,被告旋往伊家廚房 之後門逃跑,被告在拉開後門(鐵門)之際,伊有看到被 告手上拿著綠色螺絲起子,伊追出去後,經由鄰人告知被 告逃逸之方向,迨追至釋迦園時,被告已被警員制服等語 (見93年5月25日之偵訊筆錄、94年1月19日之審判筆錄) 。證人陳冠嘉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有看見被告被 一個女生追,被告被追之際還叫伊幫忙抓小偷,但那女生 一直追呼抓小偷,而當時並沒有人跑在被告前面且被告手 上又有拿東西,所以伊知道被告就是小偷,被告後來就逃 往釋迦園,伊有見被告被人從釋迦園抓出來,但伊並沒有 注意到被告究竟有無戴手套等語(見 93年5月26日之偵訊 筆錄、93年12月14日之審判筆錄)。證人即告訴人乙○○ 之鄰居陳彩鳳、陳英菊於偵查中均結稱:當天早上 6時30 分許,聽見有人在喊抓賊,伊就出去看,看見被告往前跑 ,而告訴人乙○○在後面追等語(見 93年5月25日之偵訊 筆錄)。證人林文傑於偵查中結證:當天因聽到告訴人乙 ○○在喊抓賊且追著被告,伊見狀就跟著在告訴人乙○○ 後面追,之後有見到被告被人從釋迦園帶出來等語(見93 年 5月25日之偵訊筆錄)。由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其 等均非自告訴人家中即一直追隨行竊之人,並加以逮捕; 而有目光離開行竊之人之情形,尚難保無誤認之可能。(二)另證人即員警王東原於偵查中證述:是賓朗路 1巷21號的 夫妻先到,他們看見被告跑到釋迦園向我說,我才去追; 在賓朗路 1巷21號後面看到被告在釋迦園內由左向右穿梭 奔跑,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追,我叫被告不要跑,被告又 跑一下才停下來;當追到被告時我向他說來該處作何事, 他說來該處逛逛等語(見 93年5月25日之偵訊筆錄)。由 該證人所述,其係經他人指述,始認被告為行竊之人,而 加以逮捕;其誤認被告為行竊之人之可能性更高。(三)至證人即告訴人乙○○之配偶許永進證稱:當時伊出外工 作,伊太太及小孩在家,於七時許有接到伊太太電話告知 家中遭竊並稱已抓到小偷,伊立即趕回家中,回家後有檢 視家裡情形,伊家樓下後面之鐵門平日有從內部上鎖,外 面打不開,伊發現該鐵門已被開啟一半,而二樓之鋁門也 已被打開,因陽台上曬有一些草藥,家裡地面亦有一些曬



的草藥,又伊住家旁邊是車庫,該車庫旁邊有一個窗戶與 鐵皮屋屋頂快接近,被告應係從該鐵皮屋屋頂爬至二樓後 面陽台進入,因有看到鐵皮屋之屋頂留有腳紋,雖然賓朗 派出所有請刑事鑑定小組來鑑定,但該腳紋沒有印起來; 另因伊太太稱有看見被告所持工具,遂與友人一同沿著被 告逃逸之方向尋找,工具係在釋迦園旁廢棄之樹林裡面找 到,手套則是距離工具三、四十公尺之釋迦園找到,經警 察指示以塑膠袋包裝後送往警局等語(見 94年1月19日之 審判筆錄)。由上證人所述,可知該證人並無目睹被告行 竊情形,而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鐵鉗各一支及白色手 套二個,係該證人於事後在釋迦園旁廢棄之樹林裡尋獲; 是實難憑該證人之證言,及扣案起子、鐵鉗、手套與尋獲 上開工具之照片,為不利被告之證明。另附卷贓物認領保 管單一紙,則僅能證明告訴人領回 7百元,亦無從證明被 告有何犯行。
(四)而實際於93年5月25日上午6時許,持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及鉗子各一把,侵入臺東縣卑南鄉○○村○○路 3號 乙○○住處內,竊取屋內皮包中之 2千元後,復以螺絲起 子翹開屋內之樂捐箱,因發出聲響為陳秀美發而逃逸之人 為「王心忠」一節。業據王心忠於94年 4月間,在其另案 竊取機車遭查獲時主動供出;且其供稱:並無共犯,係從 隔壁空屋以老虎鉗破壞鐵窗侵入,及以螺絲起子破壞屋內 樂捐箱,因發出聲響遭人發現,乃從後門逃逸,躲在防火 巷內直至沒有聲音始離開等情(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4年 度易字第 121號影印卷);核與告訴人乙○○及其配偶許 永進證稱遭竊情節,及所留跡證均相符合。又查獲王心忠 之員警陳棟祥亦結證稱:上情確係王心忠主動供出,王心 忠供稱係其一人所為,並帶同員警至現場指認,經員警詢 問被害人始知被害人家中曾遭竊等語(見同上影印卷)。 再酌之被告於王心忠遭查獲後之本院審理中,並未主動提 出本件實際竊盜者已遭查獲之抗辯,均足認被告應無與王 心忠串供之情形。
(五)綜上各情,本件行竊之人為王心忠,已如前述;則被告辯 稱其係遭誤認為小偷一節,即非無據。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確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犯行,揆諸前 開判例及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詳加查明, 遽依告訴人等之證訴,論處被告竊盜等罪責,自有未當。 被告據以提起上訴,核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既經判決被告無罪,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之93年度偵字第2039號部分,即無從併案審理,應將卷 證退還該署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夢蕾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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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