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94年度,402號
TNHV,94,抗,402,200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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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402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
8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 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  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權加以審酌。」,並有最高法 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 )93年9月21日與原裁定之另二債務人歐加國際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周孟正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二百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相對人於94年1月28日向渠等提示上開本票,尚欠一百二十 九萬五千零九十六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其中一百二十九萬五千零九十六元及自94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各情,業據相對人提 出本票乙紙為證,原審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保證債務人歐加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向相對人之借款,尚欠一百二十九萬五千零九十六元,僅 欠一筆借款而已,惟抗告人除收到原裁定外,竟又收到另一 支付命令(原審法院94年度促字第11851號),一債兩還, 顯有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茲查抗告 人主張其僅積欠相對人乙筆一百二十九萬五千零九十六元, 並無其他債務乙節縱然屬實,依前揭說明,係屬實體法上之 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徐宏志



                 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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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