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94年度,401號
TNHV,94,抗,401,200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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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401號
 抗 告 人 甲 ○ ○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孟 峯
       送達代收人 張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
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36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原法院裁定之相對人湯文卿、 鴻瑋交通有限公司(後二者並未向本院提起抗告)所共同簽 發如原裁定主文所記載,付款地為臺南市○○區○○路二段 三八九號六樓,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嗣屆期經 提示不獲付款,現尚積欠相對人三百六十一萬七千一百零八 元;爰提出該本票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依 首開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者,因抗告人並 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亦即簽名非抗告人所親自書寫,且印 章係遭盜刻;況系爭本票上有關發票人部分之簽名筆跡與抗 告人之筆跡顯然不符,足證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債權並不實 在,為此提起抗告等語。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 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 字第七六號判例及同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裁定參 照)。易言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 ,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經查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且經本院 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亦無不 應予准許之情形;況依前揭說明,縱令其所稱屬實,或有其



他之抗辯、或實質上之法律爭執,亦係實體上問題,應另行 起訴解決,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修正 施行前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 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45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全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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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瑋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