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94年度,398號
TNHV,94,抗,398,2005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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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98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農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准許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
5月12日(原裁定誤載為93年5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
票字第26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法院仍應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6月30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台幣576,000元,到期日為93年6月30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 前開法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 紙附於原審卷為證,原審法院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擔保向相對人購買文具商品之保 證票,茲因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之文具商品瑕疵甚多,客戶均 予退貨,部分退還予相對人,故相對人不得將本票兌領,為 此請求本院廢棄原審裁定等語。惟縱其所述屬實,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依前開說明,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 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黃三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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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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