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94年度,352號
TNHV,94,抗,352,200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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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即債 務 人 乙○○
            統一編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4年4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4594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93年度執 字第1459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不動產固經同院92年度 執字第7944號鑑價在案,惟前鑑價報告在民國92年間作成, 至今已一年,加上總統大選後經濟起飛,不動產價格飆漲, 經重新囑請謝明營建築師事務所鑑估價格,詎訂於94年3月 14日在本院執行處投標室進行第一次拍賣公告之拍賣最低價 格,其中標別甲部份為新台幣(下同)28,158,000元、標別 乙部分為102,000元、標別丙部分為171,000元,均遠低於前 揭謝明營建築師事務所所為之鑑價,所載金額顯然錯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80條規定提出異議等情。二、原裁定以:本件93年度執字第1459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 之不動產,前經前案92年度執字第7944號送請鑑定人楊燕和 建築師事務所估價,並經前案據以核定為第一拍之底價,然 經二次減價拍賣並特別拍賣後仍無法拍定,依法視為債權人 撤回執行。嗣債權人再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並請求援用前 案第三拍底價作為本件第一次拍賣之底價,惟異議人即債務 人以前案鑑價報告距今已一年有餘,不動產市場顯有變更為 由不同意前開價格為由,請求重新鑑價,然經另送鑑定人謝 明營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各筆不動產價值均低於92年間 前案楊燕和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價,顯見並無聲明人所指影響 價格飆升之因素存在;而前開92年度執字第7944號執行案件 依楊燕和建築師事務所核定之底價,經二次減價仍無人應買 ,前開鑑價經減價後尚與市價有所落差,況鑑定人謝明營建 築師事務所所為之鑑價。故斟酌前後二次鑑價報告、兩造對 價格所表示之意見,及避免浪費不必要之執行程序等,認以 前案第三拍底價加價一成之方式作為本次拍賣最低價格較為



妥適。且於異議後,依前揭拍賣價格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 因無人應買而需再次減價拍賣,益證前揭核定之價格,並無 壓低拍賣底價之情事。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係對核定底價 之職權行使有所誤解,其異議係屬無據而予駁回。三、抗告意旨略以:在按總統大選後經濟起飛,政黨和解,兩岸 交流,不動產價格飆漲,經允許重新鑑估價格之謝明營建築 事務所所為之鑑價已反應市價,高於92年同案楊燕和建築事 務所之鑑價;核定較高最低拍賣價格以為債務人即抗告人利 益,償還較多日後續遭相對人追索貸款未償餘額就較低。本 案已送謝明營建築師事務所重新鑑價,惟原執行法院93年執 字14594號通知書,表明訂於94年3月14日在原審執行投標室 進行第一次拍賣,公告拍賣最低價格:甲標28,158千元、乙 標102千元、丙標為171千元,均遠低於與市價較為接近之前 揭謝明營建築事務所所為之鑑價,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42條第5款規定之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應儘量與市 價相當之原則有違,則上開公告所載金額顯然錯誤。原審捨 與市價最相當之謝明營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價不取,竟背於市 價,自行認定利於相對人之市價,以較優於相對人之價格核 定為拍賣最低價額,實至為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云 云。
四、查相對人前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825號債權憑 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693號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債權金額新台幣11,409,425元及利息及違約金, 僅受償3,741,645元)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就抗 告人所有坐落於台南縣下營鄉○○段地號1138、1138之1、 1139、1139-2;下營段地號924-6、924-8、924-10、2285- -1、2285-5、2285-6等十筆土地(前4筆為甲標、中間3筆為 丙標、末3筆為乙標,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執行 法院原以92年度執字第7944號受理在案,在囑請楊燕和建築 師事務所鑑定標的合計40,320,039元後,經92年10月14日、 同年11月4日、同月27日3次拍賣,均無人投標亦無債權人願 承受,乃於92年12月4日以第3次拍賣所定拍賣條件(其中最 低價額部分,甲標25,596,000元、乙標155,000元、丙標91, 000元),為三個月之特別變賣程序無人應買,嗣依債權人 93年2月25日減價拍賣聲請,於93年3月30日為特別拍賣(其 中最低價額部分,甲標20,478,000元、乙標124,000元、丙 標74,000元),屆期無人投標拍賣不成立,依強制執行法第 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嗣債權人於93年4月27日再持原債 權憑證聲請原執行法院以93年執字第14594號對系爭不動產 為強制執行,並聲請以前程序第3次拍賣底價核定為本案拍



賣最低價格,債務人異議後囑請謝明營建築師事務所鑑定標 的合計39,535,000元,原執行法院遂以前案底價加1成後核 定為94年3月14日第一次拍賣最低價格;債務人於94年2月23 日對所核定之底價聲明異議,惟拍賣結果無人投標而拍賣不 成立;遂再減價2成為94年4月11日第二次拍賣最低價格,拍 賣結果無人投標而拍賣不成立;執行法院即於94年4月21日 裁定駁回債務人對於第一次拍賣所核定最低價格之異議;並 再減價2成為94年5月9日第三次拍賣最低價格(甲標18,024, 000元、乙標68,000元、丙標111,000元),拍賣結果無人投 標而拍賣不成立,債權人亦不願承受。執行法院旋依強制執 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以原定拍賣條件公告應買3個月在案等 情,業經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7944號、93年 執字第14594號卷無訛,堪可認定。
五、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 經核定之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5款亦規定:核 定拍賣最低價額應儘量與市價相當,且於核定前應使債權人 、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俾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 參考。是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法院核定 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 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 而為最妥適之決定,此亦為原法院所認定之原則(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及86年度抗字第612號裁判要旨)。 ㈠執行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 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 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最妥適之決定,並非一經執行法院 命鑑定人估價後,即應核定列為拍賣最低價額。是雖有囑 請謝明營建築事務所鑑價,其結果僅作為執行法院核定不 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參考資料之一而已。
㈡又本件囑請謝明營建築事務所重行鑑價之系爭不動產價值 (計39,535,000元,本案執行卷第81,84頁)均低於前案 鑑定人楊燕和建築師事務所於92年間所為之鑑價(計40,3 20,039元,本案執行卷第43-46頁),此有前案鑑價報告 書及本案鑑價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案執行卷第82 頁、前案執行卷第75至77頁),顯見上開不動產並無抗告 意旨所指影響價格飆升之因素存在。
㈢又前92年度執字第7944號案執行案件,依楊燕和建築師事 務所鑑定結果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及二次減價之三次拍賣 ,均無人投標應買,乃於92年12月4日以第3次拍賣所定拍



賣條件(其中最低價額部分,甲標25,596千元、乙標155 千元、丙標91千元),為三個月之特別變賣程序無人應買 ,嗣於93年3月30日為特別拍賣(其中最低價額部分,甲 標20,478千元、乙標124千元、丙標74千元),屆期無人 投標拍賣不成立,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 回(見本案執行卷第211頁),已如前述,足證前開楊燕 和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經減價後尚與市價有所落差,鑑定人 謝明營建築師事務所所為之鑑價,時間相距不到半年,情 形應屬相同;是執行法院斟酌前後二次鑑價報告、相對人 及抗告人對價格所表示之意見,以及避免浪費不必要之執 行程序事項,核定以前案第三拍底價加價一成之方式為本 件第一次拍賣最低價格,應屬妥適之認定。果若得以較高 之金額拍定,對兩造當事人均屬有利,若底價過高而無人 應買,債務人需增加利息之負擔,債權人遲延受清償,法 院執行程序拖延,均非有利,此執行法院斟酌相對人主張 以前案第三次拍賣價格為拍賣底價,並謝明營建築師事務 所重為鑑價結果,應較為接近市價,無抗告人所稱完全以 對相對人有利之認定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謝明營建築事務所所為之鑑價報告,並無抗 告意旨所指影響價格飆升之因素存在,且未較前案楊燕和建 築事務所之鑑價結果符合市價之情事;執行法院參酌前次執 行及本件囑請鑑定之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兩造之意見及前案 執行未果之情形,為必免浪費不必要之執行程序及衡平兩造 權利之保障,核定以前案第三次拍賣價格加一成為拍賣底價 ,要屬相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 原執行法院核定拍賣底價有誤,洵屬無據,原執行法院駁回 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三哲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惠美
【附記】 J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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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