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易字,94年度,7號
TNHV,94,勞上易,7,200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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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人 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 代 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勞訴字第7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471,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關於特別休假獎金部份:
⑴原審判決以民國(下同)86年、88年、89年特別休假獎金 已經 鈞院9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確定,另84年、85 年之特別休假獎金、87年日薪有誤差,且少算2天之特休 假獎金,93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5年之時效。 ⑵惟按關於特別休假獎金被上訴人皆2年後才給付,故關於 87年之特別休假獎金,被上訴人於89年才給付,則關於87 年之特別休假獎金被上訴人少給2天乙情,距上訴人93年9 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超過5年,原審判決認已超過 5年有誤,關於此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07× 2=2,614元。
⑶關於86年之特別休假獎金,上訴人可請求之年度為88年, 故上訴人起訴時未逾5年。86年上訴人雖請特別休假28天 ,惟於86年特休當月就被被上訴人扣薪水,故於88年被上 訴人不能再重複扣22天之特別休假獎金。前判決就86年上 訴人請特休之當月被上訴人即扣薪水之事實未審酌,即認 上訴人只能請求4天,共5,228元之特別休假獎金,顯有違 誤。即86年特別休假獎金上訴人於 鈞院94年度上易字第 261號判決後雖有給付上訴人5,228元,此部份上訴人同意 扣除外,86年特別休假獎金,被上訴人30,061元(1,307



×27-5,228=30,061)。
⑷關於88年及89年特別休假獎金,吳靜芳於 鈞院91年度上 易字第261號係作偽證。
①於上訴人退休前並未規定:原則上大部分的人不發。只 是可能有一些人因為工作上的需要,公司特別協商,另 外處理。
②按不休假獎金係全面性的,經常性的,由上訴人89年有 領87年之特別休假獎金及葉是亦有領可證。
③原審未審酌上開吳靜芳之證詞不實,遽認86年及89年之 特別休假獎金,上訴人不得請求,顯有違誤,聲請傳吳 靜芳出庭,與上訴人對質,及訊問吳靜芳所謂之規定在 哪裡?因在前案其未具結,故有再訊問其出庭作證,並 請其具結之必要。
⑸關於特別休假獎金,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共19,788元 (30,061+2,614+37,903+39,210)。 ㈡年終獎金部分:亦非參考員工每年度工作之個人表現及考績 之良否而作為給付標準。
⑴86年之年終獎金,前案 鈞院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2,040元,上訴人本次起訴時疏未注意,再行請求,此 部份上訴人同意扣除。
⑵惟關於88年及89年之年終獎金部份:上訴人並無疏失,前 案判決認上訴人有疏失、顯有違誤,請傳訊吳水南出庭與 上訴人對質,因在前案其未具結,故有再傳訊其出庭作證 ,並請其具結之必要。
①被上訴人應給付88年度全部之年終獎金66,000元予上訴 人。
②89年度被上訴人應按12分之10之比例給付上訴人55,000 元(因上訴人係89年10月申請退休),原審判決認89年 全年度之年終獎金皆不能請求,顯有違誤。
③以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1,000元之年終獎金 (66,000+55,000)。
㈢關於勞保退休金少2個基數:
⑴前案並未判決。按前案判決書第37頁㈢-42頁係判決少2年 年資之勞工退休金(即資方應給付勞工之退休金),並無 判決少2年年資之勞保退休金,按勞保退休金係勞保局應 給付給勞工之保險退休金,原審判認前案已判決,顯有誤 會。
⑵上訴人於90年10月30日向勞保局提勞工保險給付申請經核 定後,才知因被上訴人之故,致上訴人損失2個基數,依 上訴人之年資有關勞保退休金,勞保局應付1,644,100元



(40,100×41),因被上訴人(降職降薪)致使勞保局僅 給付上訴人1,506,492元(38,628×39=1,506,492),故 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137,608元(1,644,100-1,506,492 )。
㈣關於薪資差額:
⑴關於88年6月至89年10月7日之薪資差額。   ①上訴人原來薪資為39,210元(即每日1,307元),於88 年6月被上訴人無故將上訴人降職降薪,每月只給36,72 0元(每日1,224元)。
②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8年6月至退休時(89年10 月7日)之薪資差額,共39,840元(2,490×16月)。 ⑵關於勞工退休金因被降薪少領之差額:
①前案二審判決第34頁雖認定:因甲○○裝錯機械,公司 降職降薪有理,惟前案判決有誤,因88年5月27日嘉義 縣政府勞資協調會議及88年6月5日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所 發之律師函並未提及甲○○有工作疏失,前開協調係因 上訴人甲○○申請退休案,公司本答應讓上訴人退休, 嗣因公司不給付停職期間之薪資,又不准上訴人退休, 才因此協調,嗣協調破裂,被上訴人就以各種不實之理 由降職降薪。
②上開因被上訴人因素,致使上訴人少領勞工退休金差額 共62,922元,計算方式如下:39,210×41=1,607,601元 (上訴人應領之勞工退休金)扣除公司已給付1,468,80 0元,再扣除前案判決少2基數之75,888元,(故1,607, 601-1,468,800-75,888=62,922元)。 ⑶此部分在原審起訴狀提到薪資差額,惟原審判決未判決。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証據外,補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甲○ ○帳戶之影本、葉是之87年特別休假薪資表、不起訴處分書 協調會記錄、勞工給付申請核定通知書影本為証。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第2頁第㈡小點主張,特別休假獎金被 上訴人皆2年後才給,故關於87年之特別獎金,被上訴人於 89年才給付87年特別休假獎金,被上訴人少給2天,距上訴 人93年9月6日起訴時,並未超過5年等語,被上訴人否認其 事實,蓋特別休假獎金均於當年度結束時立即發給,絕無2 年後才給付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再且,若被上訴人果真有少給,為何未於前案(即原 審89年度訴字第1005號,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提出



請求。
 ㈡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第2頁第㈢點第1小點主張,86年之特別 休假獎金請求權時效未逾5年,實不可採,答辯理由已詳如 上述,茲不再贅。上訴人於第二小點主張88年被上訴人不能 再重複扣22天之特別休假獎金,前案判決就86年上訴人請特 休之當月,被上訴人即扣薪水之事實未審酌,認上訴人只能 請求4天,顯有違誤等語,亦不可採。蓋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既於前案已提出請求,且經前案第二審法院斟酌判決確 定在案,足証前案第二審法院就此事實業已斟酌,上訴人任 意指摘未經審酌,實不可採。上訴人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 束,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不得再提起本件之訴甚明。退一步 而言,縱認前案第二審法院漏未斟酌之事實,亦屬有無再審 理由,得否提起再審之問題,而非另行起訴及提起本件上訴 所得救濟,上訴人不諳法律程序,濫行上訴,應無理由。 ㈢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第3頁第㈣點主張,吳靜芳於前案即本 院9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作偽証,被上訴人否認之,蓋上訴 人對吳靜芳提出偽証罪之告訴乙案,業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 在案,此一事實,於原審法院辯論終結審理時,審判長曾訊 問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已表示無意見。故上訴人今再於 第3小點請求傳訊吳靜芳,顯無必要。又上訴人於第㈤點主 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共109,788元等語,亦不可採 。蓋此4筆金額之前2筆金額,上訴人於㈡、㈢點中有計算並 說明其請求之理由,被上訴人均認其不可採,已詳如上述, 另後2筆金額之請求,上訴人完全未加以說明並計算其請求 之理由與事實,其主張顯無理由,質言之,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109,788元之特別休假獎金,應不可採。 ㈣上訴理由狀第3頁第2點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8年 及89年之年終獎金共121,000元部分,亦無理由,蓋此部分 業經前案第二審法院審理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見該判決書 第35頁第14行起,至第36頁第11行止),原審法院亦查明此 一事實,認上訴人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見原審判決書第 5頁第1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故證人吳水 南實無傳訊作証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上訴理由狀第4頁第3點中,上訴人請求應再給付勞保退休金 2個基數,共137,608元,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無理由 。蓋勞保退休金即為勞保老年給付,關於少算2年年資之退 休金差額及勞保老年給付(即勞保退休金)部分,此項請求 亦經前案第一、二審法院均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8 88元確定在案(見前案第一審法院判決書第17頁及第二審判 決書第37頁第17行起至第43頁第1行止),原審法院已查明



此一事實,認此部分為重複起訴,應無理由(見原審判決書 7頁倒數第12行③起)。
 ㈥上訴理由狀第4頁第4點中,上訴人請求應再給付88年6月起 至89年10月7日止之薪資差額,及因被降薪少領之差額部分 ,上訴人是項請求亦經前案第二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見判 決書第34頁第11行至35頁第13行),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 甚明,故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茲須補充答辯者,乃前案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係審查至89年9月止之薪資差額,而今 上訴人請求者係請求至89年10月止之薪資差額,即多請求1 個月之薪資差額,然上訴人於前案已請求至9月份之薪資差 額,尚且已無理由,於今再多請求1個月至10月之薪資差額 ,即更無理由,此乃經驗法則易明之理,併此敘明。又上訴 人89年10月份之薪資30,488元被上訴人已於89年10月20日匯 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上訴人甲○○所有000-00-000 00-0號帳戶內。足証上訴人此一請求,顯無理由。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証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89年度訴字第1005號、本院91年度上易 字第261號、92年度勞再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62年12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 86年6月2日遭被上訴人以不當理由解聘,經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於 復職後之89年10月申請退休,被上訴人積欠如下之獎金及退 休金未給付,即84年至86年及88年至89年之特別休假獎金, 未給付或短少,87年部分日薪有誤差,且少給2天,合計共 109,788元;88、89年之2年年終獎金合計121,000元,勞保 退休金少2個基數,尚欠137,608元,薪資差額部分,自88年 6月至89年10月7日,上訴人原薪資係39,210元,被上訴人無 故降薪為36,720元,合計應給付差額39,840元,勞工退休金 亦因被上訴人無故降薪致上訴人少領勞工退休金差額62,922 元,以上合計471,158元,應由被上訴人給付,爰請求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86年、88年、89年之特別休假 獎金部分及88年之差額、勞保退休金短少2個基數及88、89 年之年終獎金等項目,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上訴人再行起訴 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84年度、85年度及87年度之特別休 假獎金,則已罹5年時效,年終獎金部分亦同等語,資為抗 辯。
三、經查:
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規定自明。
㈡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1,158元,共分特別休假獎金 、年終獎金、勞保退休金、薪資差額四部分,茲分項敘述如 下:
⑴特別休假獎金部分:
①就86年、88年、89年之特休假獎金部分: 此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於兩造先前之本院91 年度上易字第26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請求,該案已判決 確定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明。(關於 86年部分,記載於判決書第30頁⑶;關於88年、89年部 分,記載於判決書第36頁至37頁3。見原審卷第68頁反 面、第71頁反面、第72頁),此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該 確定判決既又未經上訴人以再審判決除去其既判力,則 上訴人自不能主張該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証人吳靜 芳偽証,再行起訴主張。
②就84年、85年全年度、87年少2天之特別休假獎金部分 :
按特別休假獎金及年終獎金,性質上均屬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之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26條規定自明。上訴人請求之 84年、85年全年度、87年少算2天之特別休假獎部分, 自各該年度終止後,特別休假日可確定時起算,至93 年9月6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早罹5年時效 期間,被上訴人既執此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亦無理由。又上訴人87年度之特休假26天之獎金所 以於2年後始發給,而非於年度終了後之次年即發給, 實係因當時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繫屬,上訴人既 被解僱故未發給特別休假獎金,嗣後上訴人勝訴確定, 於復職後始聲請被上訴人補發,故87年之獎金係2年後 始發給(見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第36頁之論述),此究屬 變態,不能以此認定特休假均係2年後始發給,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其據此主張,此部分為時效未 完成,即非可取。
⑵88、89年之年終獎金部分(86年度部分未上訴): 此部分,上訴人已於前案請求,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請求確 定(本院前開判決第35頁至第36頁2,原審卷第71頁正、 反面),上訴人主張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係受証人吳水南 不實証言影響而誤判,惟本院前開判決既未經上訴人以再 審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其空言主張不受該判決之既判力拘



束,自非可採。
⑶勞保退休給付少2個基數部分:
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亦如前述,已經本院前開確定判 決駁回其請求(本院前開判決第37頁至第42頁 (三)1、2 ,原審卷第72頁至第74頁),查本院前開判決,特別於理 由㈢,標明:「請求少算2年年資之退休金差額及勞保老 年給付」字樣,並以長達100行之文字,論述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之不可採之處,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未經前案判決 ,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⑷薪資差額部分:
此部分亦經本院前開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本院前開判決 第34頁1,原審卷第70頁反面),上訴人既未以再審判決 廢棄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其於本件訴訟再行主張被上訴人 降職減薪不當,重行請求,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除84、85、87年之特別休假獎金 已罹於時效外,其餘4項請求,則均係已判決確定之事項, 其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於法不合。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1, 1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就違 反249條第1項第7款重行起訴部分,依法應以裁定駁回,原 審以判決駁回,略有未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本件事証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吳水南吳靜芳, 核無必要,並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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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