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85號
TNHV,94,上易,85,2005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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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南縣玉井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南縣山上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
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雖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所曾開立新臺幣 (下同)六十萬元之支票(即保證金),並非交予上訴人 ,而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匯入玉井鄉農 特產品展售中心主任委員王峻潭在玉井鄉農會所申設帳戶 中,且係由王峻潭開立六張收據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因此 上開款項乃匯入該展售中心委員會之帳戶,而非上訴人之 公庫,上訴人亦無收受紀錄可憑。職是,被上訴人所稱上 訴人業已收受該保證金,當非實情。
㈡上訴人係地方自治機關,台南縣玉井鄉農特產品中心商店 及水果攤之出租,係上訴人之公共造產事業;玉井鄉農特 產品展售中心管理委員會既非上訴人之附屬機關,則上訴 人並無權過問或監督該管理委員會。再觀諸上開六張保證 金之收據,倘係由上訴人所出具,理應由財政課長及鄉長 具名,豈有以玉井鄉農特產品展售中心主任委員署名之理 ?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自屬無據。 ㈢依兩造之合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台南縣玉井鄉三和 村三和七之二三號農特產品展售中心內第四十七、四十八 、四十九號之商店及水果攤位,租賃期間自八十二年六月 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分別約定商店每月租 金為一五○○元(共承租三間)、水果攤位每月租金為五



○○元(共承租三攤位),然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繳付自九 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二十九個 月,合計十七萬四千元之租金;從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十七萬四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收據六紙及王峻潭台南縣玉井鄉農會存摺影本共八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被上訴人因系爭租賃契約而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保證金乙情 ,有上訴人函文為據;而上訴人業已領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 六十萬元支票作為保證金之事實,除該支票背面有上訴人公 印文可證,並有上訴人所出具蓋有其職員私章暨公印之收據 影本六紙為憑,雖上訴人辯稱上開款項實際上並未匯入其公 庫即台南縣玉井鄉農會在合作金庫台南分行帳戶內,惟當初 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上訴人公庫之事宜,乃由合作金庫 台南分行所經辦無訛,因之,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予被 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票及台南縣玉井鄉 農會函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臺南縣山上鄉農會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原 先之凃明星變更為丁○○,有山上鄉農會94年6月8日山農會 字第9410446號函及當選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43至44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向 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南縣玉井鄉三和村三和七之二三號農特產 品展售中心內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號之商店、水果攤 位,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 月三十一日止,租約保證金為六十萬元,並經被上訴人開立 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面額六十萬元、受款人台南 縣玉井鄉公所之支票一紙,交由上訴人兌現在案。前開租賃



契約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期滿,依雙方約定上訴人於 租約屆滿即應返還前揭保證金六十萬元,而扣除被上訴人積 欠之租金十七萬四千元,上訴人應返還四十二萬六千元,兩 造經多次協調,上訴人表示希望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以作為付 款依據,為此,本於租賃契約作用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二萬六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請求無意見,然因前開保證金並未 匯入上訴人帳戶,而係匯入玉井鄉農特產品展售中心主任委 員王峻潭個人帳戶,故希望以法院判決作為返還保證金之依 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實: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南縣玉 井鄉三和村三和七之二三號農特產品展售中心內第四十七、 四十八、四十九號之商店及水果攤位,租賃期間自八十二年 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雙方約定租約保證 金六十萬元,俟承租期滿保證金返還,此有台南縣玉井鄉公 所函文影本二件、玉井鄉農特產品展售中心建築物租賃契約 書影本三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至十八頁)。 ㈡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六十萬元之支票,已經由合作金庫台南分 行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兌現,並匯入台南縣玉井鄉農會戶 名王峻潭之帳戶內,並有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第二十 五、四十六頁及本院卷第十八、七十一頁)、台南縣玉井鄉 農會戶名王峻潭之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 第十九、二十、五十六至六十三頁)在卷足憑。五、至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兩造所訂之租賃契約,交付保證金六十 萬元之支票乙紙,已經由合作金庫台南分行於八十二年五月 十二日兌現,並匯入台南縣玉井鄉農會戶名王峻潭之帳戶內 ,租賃期間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已屆滿,依約上訴人應 返還依租約所支付之保證金等語,惟上訴人否認曾收受該保 證金,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用之於此應審究者厥為:⑴上訴 人是否業已收受該保證金六十萬元?⑵上開農特產品展售中 心與上訴人臺南縣玉井鄉公所間係何法律關係,何以系爭租 約保證金匯入玉井鄉農特產品展售中心主任委員王峻潭在台  南縣玉井鄉農會之帳戶內?經查:
㈠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簽訂玉井鄉農特產品展售中心建 築物租賃契約書時,被上訴人同時開立以台灣省合作金庫為 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面額六十萬元、受 款人台南縣玉井鄉公所之支票一張予上訴人,用以支付保證



金,並經上訴人向合作金庫台南分行提示而於八十二年五月 十二日兌現,此有上訴人即受款人之「玉井鄉農會匯票專用 章」蓋於上開支票正面及關防蓋於背面可徵,足證上訴人業 已收受六十萬元之保證金;再參被上訴人所示之六張收據, 分別為十五萬元三張及五萬元三張,除蓋有玉井鄉農特產品 展售中心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峻潭及職員林春麗之私章, 亦皆蓋有上訴人之關防以觀,益徵上訴人確已收受六十萬元 之保證金無訛。至於上訴人收受之保證金欲存入何人之帳戶 ,本與被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尚難執該保證金係匯入玉井 鄉農特產品展售中心主任委員王峻潭在玉井鄉農會所申設帳 戶中,且係由王峻潭開立六張收據交由被上訴人收執等情, 以推諉稱其無收受該保證金云云。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玉井鄉農特產品展售中心管理委員會並非上 訴人之附屬機關,且上訴人非能管理監督該管理委員會等語 。惟查本件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一方既為上訴人,此有玉井鄉 鄉長黃石龍署名於其上,且上訴人已依約讓被上訴人自八十 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承租攤位使用, 於此期間上訴人未曾提出異議,再參以證人王峻潭證稱:玉 井鄉農特產品展售中心係由上訴人所主導經營,攤位亦由上 訴人所規劃等語(見本院卷第五○頁),準此,前揭保證金 匯入玉井鄉農特產品展售中心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峻潭在 玉井鄉農會帳戶,應屬上訴人所許可或授權之業務範圍,難 認上訴人對上情無所知悉。因之上訴人復辯稱:「(指出租 事宜)十二年前不是我所主辦,所以不清楚」(見本院卷第 四十八頁)、「農產中心是鄉公所蓋的,和管理會沒有關係 」(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因而未收到前揭保證金等語, 實屬卸責之詞,為不足採。
㈢再上訴人辯稱其公庫乃為玉井鄉農會,而前揭保證金係匯入 王峻潭之帳戶,即上開農特產品展售中心管理委員會之帳戶 ,而非匯入上訴人之公庫,故上訴人實際並未收到該款云云 。然查,上開支票之匯款係由合作金庫台南分行所經辦,並 匯入王峻潭之玉井鄉農會帳戶中;當時合作金庫確屬公庫性 質,而王峻潭既兼有玉井鄉農特產品展售中心主任委員職務 ,且其玉井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係自始由上訴人公共造產部 門所保管而非純屬個人使用,此據證人王峻潭到庭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第五一頁),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於九 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提出所保管之上開王峻 潭之玉井鄉農會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 存摺一本)。職是,將前揭保證金匯入王峻潭之玉井鄉農會 帳戶,難謂未入上訴人公庫。從而,玉井鄉農特產品展售中



心管理委員會帳戶確有存入被上訴人交付之六十萬元保證金 ,益可認定上訴人確實有收受該保證金無訛。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租賃契約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三 十一日期滿,依兩造約定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即應返還前揭保 證金六十萬元,而扣除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十七萬四千元, 上訴人應返還四十二萬六千元,為可採取;上訴人所辯與法 未合,不足採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作用之保證金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 十二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 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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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