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
被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6
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證人乙○○於鈞院前案審理時及證人丁○○於原審之證詞 ,兩造當時確以二百二十萬元成立和解。嗣後再由調解委員 會書具調解筆錄,當時僅記載被上訴人同意賠償八十萬元, 另強制險或特別補償金之一百四十萬元,則由上訴人自行向 有關機關請求,此部分在調解筆錄上,並未記載。 ㈡民國(下同)92年11月21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因未記載強制 險或特別補償金部分,上訴人之友人認為不妥,上訴人乃於 92年11月25日,再邀被上訴人同往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筆 錄補登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自行申請。
㈢該調解筆錄於92年11月21日成立時,雖僅載賠償金額八十萬 元,迨同年月25日補載時,卻增加強制險一百四十萬元,但 此並不影響當初兩造成立和解之賠償金額。換言之,被上訴 人同意賠償之金額為二百二十萬元,除於和解成立時先行給 付八十萬元外,另強制險或特別補償金部分由上訴人自行申 請。被上訴人辯稱其同意賠償金額為八十萬元,與事實不符 ,顯非可採。
㈣查被上訴人因未投保責任險,上訴人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賠償金一百四十 萬元。而特別補償基金卻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以 上訴人已從被上訴人獲有賠償八十萬元為由,將該八十萬元 自特別補償額中扣除,上訴人僅能領取六十萬元。 ㈤被上訴人辯稱伊同意給付八十萬元後,上訴人始要求在調解 筆錄上補載強制責任險一百四十萬元,以便向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被上訴人自不負責該部分之給付云云。然: ⒈本件肇事後,兩造和解賠償金額為二百二十萬元,業據證人 乙○○結證在卷。賠償金額達成一致後,再書具調解筆錄。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僅賠償八十萬元,其他一百四十萬元部分 與伊無關部分,委無足採。
⒉證人丁○○在原審稱「兩造都同意加註有關強制責任險理賠 部分」,旨在使調解筆錄內容更加明確,非如被上訴人所指 其所以指定加註內容,係便於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 ⒊上訴人已向特別補償基金領取六十萬元,設若和解賠償金額 不包括強制責任險(實為特別補償基金)一百四十萬元,則 被上訴人對於其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償還之上開六十萬元部分,何不表示 異議?如此,其已支付之金額已達一百四十萬元,亦非被上 訴人所主張之八十萬元?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不實。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兩造於92年11月21日上午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並無包括強 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之記載。該部分記載係因於 同年月25日上訴人稱伊申請特別補償金遭退件,須於原成立 之調解筆錄內再行加註上語,才能作為重新送件申請之用。 今上訴人既悖於原意,誣指其係兩造於同年月21日約定之給 付方式,而提起本件訴訟,其作法實屬不當。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在區公所調解時,即當場告知上訴人,肇 事機車之強制險已逾期中斷未再投保強制責任險,此有台南 市東區區公所92年12月17日函文可參。是上訴人確實係在知 道上情之情況下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合意賠償金額八十萬 元。至上開該八十萬元部分,業由被上訴人交付面額共八十 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對該支票之兌現復已自認,是 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已清償債務,雙方債 之關係已消滅。
㈢又兩造於92年11月21日成立之調解筆錄雖未經法院核定,惟
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受該調解書內容 :「聲請人(即上訴人)等二人同意共同拋棄其餘民事請求 權」之拘束。
㈣另證人乙○○究於何日參與兩造調解部分,前於鈞院前案( 93年度抗字第534號)審理時,經確認其兩次都是在星期二 幫忙調解,92年11月18日調解未成、同年月25日下午再陪同 訴外人鄭財發要求再加註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 之記載。其中在11月18日調解當天,上訴人要求九十萬元, 被上訴人僅同意七十萬元,當天調解不成立,翌日被上訴人 之父與鄭財發二人在車輛肇事鑑定委員會以八十萬元達成協 議。
㈤綜上,足證本件兩造代理人鄭財發、甲○○二人於11月19日 在府連路車輛肇事鑑定處,就損害賠償金額為協商後,上訴 人同意被上訴人共賠償八十萬元整,達成和解。嗣二人並偕 至區公所擬定和解書,因鄭財發未備其父母親之身分證及印 章,未能填載代理人委託書,經承辦員告知應擇期辦理;嗣 雙方於同月21日上午偕至區公所成立調解筆錄,而當時證人 乙○○均未在場。11月25日乙○○再陪同鄭財發到調解委員 會,恐嚇其在原調解筆錄再加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關資料,並 傳訊證人丁○○、乙○○、鄭財發。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 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新修正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兩造因被上訴人騎乘機 車不慎肇事撞及上訴人之子鄭財旺致死之賠償事件,經台南 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製有調解筆錄,而該調解筆錄未經 原審法院核定,此有原審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是本件兩造所成立之上開調解,並無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上訴人依法自得提起本訴。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於92年10月25日, 騎乘車號ΖHH-三六九號機車,在臺南市○○路423號前 ,不慎撞及上訴人之子鄭財旺致死。嗣兩造於92年11月21日 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賠償總金額為二百二十萬元。其給 付方法,和解當日支付八十萬元,由被上訴人交付臺灣銀行
高雄分行票號:BE0000000、帳號:000706、日期:92年11 月19日、面額七十萬元,及泛亞商業銀行鼎強分行票號:PB 0000000、日期:92年11月19日、面額一十萬元支票二張予 上訴人(已兌現完畢),其餘一百四十萬元為強制責任險或 等同責任險之特別補償金,此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自 行申請領取。嗣上訴人提出申請時,發現被上訴人騎乘之機 車並未投保強制責任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僅得申請特別補償金六十萬元 。本件兩造既約定賠償總金額為二百二十萬元,而被上訴人 除先前支付之八十萬元及特別補償金六十萬元外,尚不足八 十萬元,屢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不置理,為此依履行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戊○○ 、己○○八十萬元及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2年11月21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並無關於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之記載。該部分 記載係因上訴人稱伊申請特別補償金遭退件,須於原成立之 調解筆錄內再行加註才能重新申請,始行註記。被上訴人於 第一次在區公所調解時,即當場告知上訴人,肇事機車之強 制險已逾期中斷未再投保強制責任險,是上訴人確實係在知 情之情況下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合意賠償金額八十萬元。 又上開該八十萬元部分,業經上訴人自認已收受,是兩造債 之關係已消滅,上訴人自應受該調解書內容之拘束,不得再 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92年10月25日,騎乘車號Ζ HH-三六九號機車,在台南市○○路423號前,不慎撞及 上訴人之子鄭財旺致死。嗣兩造於92年11月21日達成和解, 被上訴人同意賠償總金額為二百二十萬元。其給付方法,和 解當日支付八十萬元,由被上訴人交付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票 號:BE0000000、帳號:000706、日期:92年11月19日、面 額七十萬元,及泛亞商業銀行鼎強分行票號:PB0000000 、 日期:92年11月19日、面額一十萬元支票二張予上訴人(已 兌現完畢),其餘一百四十萬元為強制責任險或等同責任險 之特別補償金,此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自行申請領取 ,嗣上訴人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受任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死亡給付,華南產物保險公 司於93年5月19日僅給付死亡補償金六十萬元予上訴人戊○ ○之事實,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92年11 月21日調解筆錄(原審卷第9頁)為證,並經本院函查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受任人即華南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屬實在案,有該公司94年2月3日補償發字第0九 四一000二三五號函、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年7 月20日(94)華車賠字等030號函各乙份附卷可證(原審卷 第27頁、第70頁,本院卷第62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子鄭財 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被上訴人賠償上訴 人八十萬元,另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補償上訴人六十萬 元,共計受領一百四十萬元賠償金之事實,堪信真正。四、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2年11月21日,曾在台南市東區調解委 員會成立調解,惟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僅「對造人(被 上訴人)同意賠償聲請人等(上訴人)二人共新台幣捌拾萬 元」,並無「另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整, 對造人同意由聲請人自行申請」等文字,而上開文字,係事 後(同月25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稱其送件請求補償基金 遭退回,要求在調解筆錄加註前開文字,惟兩造合意之賠償 金額僅八十萬元(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目前已支付完 畢。至於上訴人則主張當時兩造合意之賠償金額,包括汽車 強制責任險之一百四十萬元在內,共計二百二十萬元,僅該 強制險之一百四十萬元部分約定應由上訴人自行申請,被上 訴人需再賠償上訴人不足之八十萬元,因此上開調解筆錄始 記載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上訴人八十萬元等語。
五、本件兩造重要之爭點,在於兩造約定之賠償金總額,究係「 八十萬元」或「二百二十萬元」,經查:
㈠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 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 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 二條及第四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乙○○(台南市議員)於本院結證稱:「(本件車禍證 人有無幫忙調解?)有,92年11月21日以前曾參與部分之調 解,當時主要調解人是吳明山先生,那時候討論的金額上訴 人要求240萬元,但被上訴人希望降到220萬元以下,因為隔 壁我有另外一件車禍要調解,所以我就沒有繼續參與。後來 第一次調解成立(92年11月21日)之後,上訴人對於領款金 額總數及領款方式發生問題,要求再進行調解,我就聯絡東 區調解委員會再安排一次調解。當時上訴人認為他們應拿到 的和解總金額是220萬元,但被上訴人認為依協議書內容他 只應付80萬元,剩下140萬元應由上訴人自己去特別補償基
金申請,雙方協議很久,才在調解書上加註「另強制責任險 理賠金新台幣140萬元正,對造同意由聲請人自行聲請」、 「(依你參與調解的經過,你認為本件調解總金額若干?) 220萬元」(本院卷第49頁),此外證人乙○○並於93年7月 7日出具證明書,證明「查丙○○過失致死一案,丙○○在 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願意給付被害人鄭財旺之家 屬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本院93年度抗字第534號卷第6頁 ),證言前後一致,本院認證人乙○○既參與本件調解之經 過,對調解內容理應知之甚詳,況其與上訴人間並無特別之 情誼,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此項證言,堪予採信。 ㈢再者,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與上訴人之子鄭財發係以80萬元達 成本件調解,但為證人鄭財發所否認(本院卷第52頁),證 人鄭財發並稱「調解成立之金額為220萬元,剛開始240萬元 沒有達成協議,隔天在車輛肇事鑑定委員會,因被上訴人父 女拜託減為220萬元,再隔天雙方至調解委會員製作書面, 在寫時我曾質問調解委員會一共220萬元,為何沒將140萬元 寫在一起,當時的紀錄告訴我們說140萬元不要寫在裡面, 那會對我們不利,保證可以順利領到,所以只寫80萬元」、 「因為光是強制險就可以領到140萬元,我怎麼可能80萬元 就跟他和解」、「因被上訴人一直拜託才降為220萬元」( 本院卷第52頁),衡情上訴人若未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最 少可向特別補償基金會領得140萬元,設若上訴人僅欲領得 140萬元之賠償金,直接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即可,殊無與 被上訴人再成立調解之必要,上訴人所辯不可能僅以80萬元 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與情理相符,本件兩造約定之調解總 金額為220萬元,應堪認定。
六、至於臺南市東區區公所以92年12月17日南東民字第09200327 19號函覆原審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於調解當場 明確告知聲請人等(即上訴人)投保強制險已逾期未再繼續 投保,絕無隱匿未投保強制險之事,況且經兩次調解之後, 雙方自行偕同到調解會,表明和解條件,同意調解成立並簽 署調解書,且兩造係相互同意由聲請人自行向汽機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等語(原審卷第55頁);證人即 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主席丁○○於本院證稱:「(調解書 另外加註的文字是何時寫的?)92年11月25日補註的,原來 寫調解書的日期是92年11月21日。」、「(當時寫補註內容 時是否兩造都在場?兩造都同意?)是的,都同意後才簽章 。」、「(為何會再加註這一段?)因為上訴人去申請特別 補償基金時,無法拿到140萬元,只拿到60萬元,將被上訴 人賠償的80萬元扣除,因此兩造有糾紛,才聲請再度調解。
」、「(當時證人有無向被上訴人說明特別補償基金的規定 ?)有,當時我有向他說明,將來特別補償基金會向被上訴 人代位求償。」等語(本院卷第50頁),足見兩造於92年11 月25日於系爭調解筆錄加註「另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新台幣壹 佰肆拾萬元整,對造人同意由聲請人自行申請」等字樣,旨 在說明兩造簽署調解書及何以事後加註內容之經過,非如被 上訴人所主張調解之金額為80萬元。綜合上開事證,足見上 訴人主張兩造協議80萬元由被上訴人以現金給付,其餘140 萬元則由上訴人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給付,係真實不虛。七、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應係在申請特別補償基金之後,才 同意被上訴人賠償80萬元,並非在上開調解書92年11月25日 加註後才送件申請」云云。茲查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92年 11月21日製作調解筆錄後,再於同年月25日在台南市東區調 解委員會加註「另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整 ,對造人(被上訴人)同意由聲請人(上訴人)自行申請」 等文字,此有卷附之調解書二紙可證(本院卷第43頁、第44 頁),另依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20日 (94)華 車賠字等030號函覆本院相關附件(本院卷第62頁至第68頁 ),其中上訴人申請特別補償基金之日期為92年11月26日, 係在兩造為上開特別加註之後(92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 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我知道特別 補償基金會代位向我求償,我也認為應該我疏忽未投保強制 責任險,如果被代位求償也應該接受」等語(原審卷第82頁 ),益證上訴人主張係本於申請特別補償基金之意思,始要 求被上訴人會同在調解書加註文字,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 人誆稱為申請特別補償基金所需,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始予同 意加註,兩造就該部份加註並未達成合意云云,亦不足採。八、綜上所述,本件車禍兩造約定調解之總金額應為220萬元, 茲被上訴人僅給付80萬元,另由特別補償基金給付60萬元, 尚不足80萬元。從而,上訴人依調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原審駁回該部分之訴,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徐宏志 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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