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4年度,86號
TNHV,94,上,86,2005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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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
      林樹根 律師
被 上 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
5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9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二百九十萬元,及自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7 197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二百九十萬元,上訴人乃於民國(下  同)90年12月17日在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將二百九十萬元 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同時自該合作社將二百九十萬元 分為二筆匯款,均以被上訴人本人為匯款人,分別匯入:①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匯款金額為一百九十萬元, 用以清償訴外人丙○○對該行之貸款債務(被上訴人為連帶 保證人);②柳營農會,匯款金額一百萬元,受款人為被上 訴人本人,足證上訴人確有交付被上訴人二百九十萬元之事 實。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上訴人向訴外人 丙○○購買土地而交付價金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 人就其前揭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借款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舉證,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借款 乙事,卻無法證明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係購買土地之價金 ,則被上訴人取得該二百九十萬元,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㈢查坐落台南縣柳營鄉○○段524、525地號二筆土地,另設定  有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七十萬元,惟訴外人丙○○實際積 欠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葉明昇之借款債務,除本金七十萬元外



,另借款利息、違約金等數額,則無從得知,被上訴人亦稱 其不明瞭。被上訴人自稱係受訴外人丙○○之託而出賣土地 ,竟不明瞭丙○○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實際債務為何,則 其又如何代理丙○○與上訴人討論買賣條件?足證上訴人並 未與丙○○成立買賣契約。
㈣又查,90年12月17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二百九十萬元當時 ,訴外人丙○○所有土地設定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登記, 當時第一順位抵押債務,丙○○尚欠本金一百七十九萬四千 元、利息十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合計一百九十萬零九千 五百六十四元;第二順位本金七十萬元,另利息、違約金數 額不明。假設上訴人係支付丙○○買賣價金(上訴人否認之 ),必已查明積欠金額,則對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 行之匯款金額,亦應為一百九十萬零九千五百六十四元,又 豈會僅匯款一百九十萬元?且於扣掉一百九十萬元後,尚餘  一百萬元,衡諸常理,亦應先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借款七 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以確保清償全部抵押債務,又豈 會未清償第二順位抵押債務,即交付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 ㈤再者,系爭土地上現有訴外人丙○○之哥哥居住使用之房屋 ,被上訴人既稱上訴人向丙○○買地,則試問土地上丙○○ 哥哥之房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該房屋當時又 約定如何處理?若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債務 若干均不清楚,土地上之第三人所有房屋應如何處理,亦未 論及,殊與常情有違,則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丙○○與上訴 人已成立買賣契約,實難採信。
㈥又查,被上訴人係訴外人丙○○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則 被上訴人本負有清償其連帶保證債務之義務,尚不得曲解為 上訴人係支付訴外人丙○○買賣價金。其次,被上訴人雖稱 丙○○向其借款一百萬元云云,然並未見其舉證之。況上訴 人將二百九十萬元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欲如何處理,尚 與上訴人無涉。衡諸常情,若上訴人與訴外人丙○○係買賣 土地,則上訴人應將價金直接交付予訴外人丙○○本人,又 豈會交予被上訴人?縱以匯款方式交付,理當以上訴人為匯 款人名義,以保存證據,又豈會以被上訴人為匯款人? ㈦綜上,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二百九十萬元,退而言之,被上  訴人並未能舉證丙○○將前開四筆土地出售予上訴人,而被 上訴人代為收受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由上訴人取得二百九 十萬元,亦屬不當得利。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台灣社會習慣,凡將本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  付予對方,其用途不外為:①為消費借貸設定抵押權予貸與 人。②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③貸與人扣留所有權狀 及印鑑章以避免借用人針對該土地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 予第三人。上述①、②情形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具狀答辯,至 於第③種情形亦不可能,蓋:
⒈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為借用人,則上訴人理應要求被上訴 人提供自身之財產供其擔保,否則若訴外人丙○○否認其所 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係擔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 用,則上訴人豈非全無保障?
⒉依證人乙○○於原審之證詞,應可信其證述內容為真實,按 證人乙○○乃被上訴人之父親、上訴人之岳父,其與兩造間 有至親之血緣、姻親關係,且兩造對其證述內容亦不爭執。 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曾將訴外人丙○○所有之土地權狀 及印章交付予之。
⒊再者,上訴人雖持有訴外人丙○○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 ,並進而清償上述土地之抵押債權,惟並未塗銷該土地之抵 押權,故而丙○○仍得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繼續 貸款,是上訴人縱持有該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亦無法保 障其權益。
⒋綜上,上訴人執有訴外人丙○○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 依經驗法則應係為辦理所有權移轉或設定抵押權之用無疑, 其主張被上訴人係向其借款云云,顯非事實。
㈡查兩造就系爭二百九十萬元之交付,係基於訴外人丙○○與 上訴人間之土地買賣關係已如前述,即無不當得利之事實。 縱上訴人與丙○○間並不存在買賣關係,然上訴人交付被上 訴人二百九十萬元,既係基於買賣土地,與消費借貸無關, 係被上訴人自行將訴外人丙○○所有土地出賣予上訴人,而 出賣他人之物,契約並非無效,被上訴人受領二百九十萬元 ,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另依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 礎,請求被上訴人負返還責任,亦無所據。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即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乙○○、張郭美美、沈張妙玉。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二百九十萬 元,上訴人乃於90年12月17日於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提款 後將借款如數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時將上開款項分為



二筆匯款,均以被上訴人本人為匯款人,自台南縣新營信用 合作社將二筆匯款,分別匯入㈠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 行訴外人丙○○帳戶,匯款金額為一百九十萬元,用以清償 訴外人丙○○對該銀行之貸款。㈡柳營農會,匯款金額一百 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本人。惟上開借款屆期後,上訴人 數次催討,被上訴人均拒不清償,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 條消費借貸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九十萬元及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二百九十萬元乃係上訴人以其配偶沈張 妙玉(被上訴人之胞姊)名義買受訴外人丙○○(被上訴人 叔叔)所有之四筆土地之價金,鑒於被上訴人為丙○○之連 帶保證人暨債權人,故付款方式約定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匯 款至㈠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匯款金額為一百九十 萬元,用以清償訴外人丙○○積欠該銀行之貸款;㈡柳營農 會,匯款金額一百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本人,以清償丙 ○○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丙○○隨即將上述四筆土地所有 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予上訴人,以憑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詎事後上訴人以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遺失為由, 至今仍未完成上述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衍生本件訴 訟,本件係買賣土地之糾紛,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 。且按兩造就系爭二百九十萬元之交付,係基於訴外人丙○ ○與上訴人間之土地買賣關係,並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受 領二百九十萬元,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資為抗辯。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12月17日,在台南縣新營信用合 作社交付二百九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即將上 開款項分為二筆匯款,均以被上訴人本人為匯款人,自台南 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分別匯入:㈠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 行訴外人丙○○帳戶,匯款金額為一百九十萬元,用以清償 訴外人丙○○積欠該銀行之貸款。㈡柳營農會,匯款金額一 百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本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匯 款申請書影本二紙附於原審93年度促字第17197號卷可稽,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主張曾給付二百九十萬元予被上 訴人之事實,堪信真正。又被上訴人主張曾將訴外人丙○○ 所有坐落台南縣柳營鄉○○段522地號(所有權全部)、同 段523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同段524、525地號(均 所有權全部)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訴外人丙○○印章交付予上 訴人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78頁),亦堪信實 。
四、本案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二百九十萬元



,究係「上訴人向訴外人丙○○買受土地之買賣價金」或「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茲因丙○○行蹤不明,無法到 庭說明,爰就兩造提出之相關物證,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百九十萬元係上訴人向訴外人丙○○  買受土地之買賣價金」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伊之上開款項,係上訴人向訴外人  丙○○(被上訴人之叔叔)買受系爭台南縣柳營鄉○○段52 2地號、523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524及525地號土地 之價金,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與丙○○就系爭土地買 賣之契約書或其他物證以資證明,空言主張上訴人係與訴外 人丙○○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殊難採信。
 ⒉上訴人固自承「被上訴人曾於90年11月間,將丙○○的土地  所有權狀及印章交給上訴人」,惟上訴人同時陳稱「被上訴 人有跟我說過,想要將丙○○的土地賣給我,不知為什麼就 拿所有權狀及印章給我,然後隔了一個月後他來只說要向我 借錢,並沒有說要賣土地」(本院卷第56頁)。而被上訴人 經本院訊問時答稱「(丙○○何時地交付給你土地所有權狀 及印章?)他拿到我家來,我再拿給上訴人,時間我不記得 」(本院卷第58頁)。按買賣契約之成立,需買賣雙方就標 的物、價金及如何交付土地等條件合致始能成立,依上開兩 造所述之內容,丙○○並未與上訴人有何直接接洽之行為, 亦無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與上訴人成立合致,殊難僅憑被上訴 人將丙○○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交付上訴人,遽認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已與丙○○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況系爭土地除第 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一百九十萬元(此部分被上訴人係擔任借 款保證人)外,另524及525地號土地部分仍有第二順位抵押 權七十萬元尚未塗銷,且系爭土地上另建有丙○○哥哥的房 屋,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78頁),衡情上訴人不 可能以二百九十萬元價格買受有瑕疵之系爭土地。 ⒊被上訴人自承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二百九十萬元,且將其中一  百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在柳營農會帳戶之內,雖稱係丙○○積 欠伊之款項,惟對於丙○○如何積欠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則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58頁),設若訴外人丙○○係 委託被上訴人出售土地,衡情被上訴人理應將全部價金交付 丙○○,其將一百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顯違常情。 ⒋依上事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二百九十萬元係上訴人向丙○  ○買受土地之價金,殊難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交付被上訴人之二百九十萬元,係「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之借款」部分:
 ⒈被上訴人對於收到上訴人交付二百九十萬元之事實,並不爭



 執。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受二百九十萬元後,每月均  由被上訴人之妻張郭美美給付七千元之利息予上訴人,由上 訴人之妻沈張妙玉收受,給付利息期間約有一年,共十二次 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之妻(被上訴人之姐)沈張妙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證述屬實在卷(本院卷第57頁、第62頁),被上 訴人對於證人沈張妙玉以手勢供述「一個月七千元」之手語 內容,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按沈張妙玉係啞吧,智 力雖較遜於常人,惟其上開供述內容簡單清楚,顯非出於他 人之教導,應可採信。至於被上訴人之妻即證人張郭美美到 庭雖否認有交付沈張妙玉每月七千元之利息,因係被上訴人 之妻,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言,內容難免迴護 被上訴人,洵不足採。
 ⒊證人乙○○於本院到場證述「本件是借款」、「經過一年後  ,上訴人要錢要不回來才跟我講的,說是被上訴人向他借錢 ,借錢當時我不在場」(本院卷第56頁)。查證人乙○○係 上訴人之岳父,被上訴人之父,與兩造均有密切親屬關係, 雖其於兩造借款之際不在現場,惟其所證「上訴人曾告知證 人本件係是借款」之事實,係在本件起訴之前,按證人與被 上訴人係父子,與上訴人則係翁婿,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 ,所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向丙○○買受土地,惟查上訴人交付  被上訴人之二百九十萬元,被上訴人雖清償丙○○積欠台南 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之借款一百九十萬元,查其目的, 係在免除被上訴人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此外,被 上訴人將另一百萬元匯入伊本人在柳營農會帳戶之內,丙○ ○並無所得(被上訴人雖辯稱係丙○○積欠伊之款項,惟無 證據證明),顯見上訴人交付之二百九十萬元,全部皆為被 上訴人所使用。
 ⒌綜合上開物證,上訴人主張二百九十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伊之  借款,較符常理,應堪採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 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 繕本又於六十八年八月九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 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 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 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並有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可稽。查上訴人主張交付被上訴



人之二百九十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應堪採信 。茲上訴人係於93年5月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 支付命令,原審法院於93年5月11日核發,並於同年5月24日 送達於被上訴人收受,有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 逾一個月以上之期限,應認已生催告之效力。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二百九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上訴人基於請求權基礎同一之事實,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 消費借貸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為給付,茲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部分已有理由,上訴人其餘不當得利部分法律關係之 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應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徐宏志                 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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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