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142號
TPDV,106,婚,142,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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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42號
原   告 黃于溶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劉思廷律師
被   告 何福仁
法定代理人 何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病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280 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及何秋鳳共同為其監護人 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原告既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其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有利益衝突,故僅由他名監 護人何秋鳳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係屬合法,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1 月26日結婚,然自89年分居迄 今,已足使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況被告因腦部動脈瘤破裂及阻塞症水腦症等疾病,經延醫 治療後,仍呈現植物人之狀態,需依賴呼吸器始能生存,已 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程度,且自104 年6 月間發病至今,已 無痊癒希望,日常生活需仰賴專人全日照顧,而經本院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宜強令兩造共同生活等語,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之事由,請求擇一 判決准予離婚。
三、被告則謂:兩造分居17年,其於104 年生病迄今,沒有自主 能力,形同植物人,兩造婚姻如同形式,應該給原告自由等 語。
四、經查:
㈠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28 0 號裁定及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 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然本件兩造分居長達17 年,被告因病乃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兩造之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參以原 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足認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



,且該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 既准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 求權加以審酌,允宜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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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