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
上 訴 人 丁 ○ ○
己 ○ ○
辰○○○ (林定國之承受訴訟人)
甲 ○ (林定國之承受訴訟人)
午 ○ ○ (林定國之承受訴訟人)
丑 ○ ○ (林定國之承受訴訟人)
寅 ○ ○ (林定國之承受訴訟人)
乙 ○ (林定國之承受訴訟人)
未 ○ ○ (林水返之承受訴訟人)
庚 ○ ○ (林水返之承受訴訟人)
壬 ○ ○ (林水返之承受訴訟人)
癸 ○ ○ (林水返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 浻 錺 律師
被 上訴 人 辛 ○ ○
訴訟代理人 李 春 暖
被 上訴 人 戊 ○ ○
訴訟代理人 楊 秀 慧
被 上訴 人 丙 ○ ○
子 ○ ○
卯 ○ ○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巳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六月二十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等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第三、四項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一九九 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二九四九六公頃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案所示,即編號A面積0.0三三五 二四公頃分歸被上訴人辛○○、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0.0四0一八二公頃分歸被
上訴人子○○、卯○○、丙○○、巳○○取得,並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0,0四七五九公頃分歸上 訴人庚○○、壬○○、癸○○、未○○、己○○、丁○○、 辰○○○、午○○、甲○、乙○、丑○○、寅○○取得,並 按庚○○、壬○○、癸○○、未○○公同共有六分之一之比 例保持共有、己○○六分之一、丁○○六分之二及辰○○○ 、午○○、甲○、乙○、丑○○、寅○○公同共有六分之二 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面積0.00八二公頃土地供作道 路,並由兩造按被上訴人辛○○六分之一、被上訴人戊○○ 六分之一、被上訴人子○○十八分之一、被上訴人卯○○十 八分之一、被上訴人林褔耀九分之一、被上訴人丙○○九分 之一、上訴人庚○○、壬○○、癸○○、未○○公同共有十 八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上訴人己○○十八分之一、丁○ ○九分之一及上訴人辰○○○、午○○、甲○、乙○、丑○ ○、寅○○公同共有九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三)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 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判例)。 「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價值受分 配者,或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 酌以金錢補償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二一六九號判例)。「查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 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 ,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 則。」(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判 例)。「如為遷就兩造房屋之現狀,而依原審所定之方法 為原物分割,竟使上訴人分得部分之前後均無通路,至須 面對再與鄰地所有人吳川圓爭訟之窘境,是否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非無疑義。」(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二四八七號判例)。「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如不顧慮經濟 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份核算之數量分配者,顯失公 平..」(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第六次會議決議)。本件 原審判決係採判決附圖甲案作為分割方法,將編號A之土 地分歸辛○○及戊○○共有,將編號B之土地分歸子○○ 、卯○○、巳○○、丙○○共有,將編號C之土地分歸林 水返、己○○、辰○○○、甲○、午○○、乙○、丑○○ 、寅○○、丁○○共有,編號D之土地留作為道路,由全 部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審上開分割方法並 未考慮到編號A及編號B之土地是臨道路,而編號C之土 地並未臨路,其價值顯不相當,而逕依應有部分為比率分 割之依據,故原審判決顯然與前揭判例意旨「依原物之數 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 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 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有違,自屬未洽 。
(二)本件原審判決採甲圖作為分割方法,將編號A部分面臨一 九九之二地號土地(全部共有人所共有土地)現為既成道 路用地,其「西方」面臨又現有十公尺以上道路,其「南 方」面臨一九九之一地號土地(全部共有人所共有土地) 亦為既成道路用地,其「北方」又係面臨道路,如此,倘 依原審甲圖分割,則編號A部分「北方、西方、南方」三 面面臨道路,俗稱「黃金店面」,亦即現今超商最搶手中 意之三面臨路店面,此由現今超商選擇邊間店面,其有二 面或三面臨路,為最佳之商機店面,即為最佳之證明。B 部分亦面臨現有六公尺以上道路。但C部分卻成為標準袋 地,又面對一九五之四號土地,該地僅其中一部分人共有 ,又須借用他人土地始能道路相通。依經驗法則,臨路土 地與未臨路土地其價值差距有天壤之別,此為眾人皆知顛 樸不破定律,毫無疑義,故本件分割後面臨道路與未面臨 道路土地,除土地價差甚大外,其交通方便性、土地可利 用性相差懸殊,此有專業之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 附卷可證,原判決竟未加考量,遽以共有人之持分以定分 割土地之面積,顯與上開判例意旨「...分得部分之前 後均無通路..是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非無疑義。」「分 割共有物之訴,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 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如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 ,一概按其應有部份核算之數量分配者,顯失公平。惟依
其價值按應有部份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 值者,應認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有違,自有未洽。(三)以目前土地各共有人「房屋坐落基地現況使用面積」而言 :本系爭共有土地使用現狀及基地面積,兩造於八十八年 五月三十日委託當地即雲林縣崙背鄉○○村○○村○○路 一一八號亞承土地測量企業社依地政機關之地籍圖謄本之 界址實地測量後,作成附表(詳前審上證一附表),以基 地使用面積合計一三二九平方公尺,與登記簿面積一三二 九平方公尺相符,其中「D」部分五十四平方公尺為鄰地 佔用,「道」部分八十五平方公尺為既有道路用地,茲就 「目前使用面積」(包括系爭共有土地及其他筆土地)及 基地使用面積(房屋坐落基地現況使用面積),作成附表 所示,比較各共有人之持分及基地使用面積而言:被上訴 人戊○○、辛○○A部分「基地使用面積高達四八八平方 公尺」,超過系爭共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持分三分之 一面積四二三平方公尺,超過六五平方公尺。反觀上訴人 即C部分「基地使用面積三八五平方公尺」並未超過系爭 土地共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持分面積四二三平方公尺 。然一審判決分割後,反不顧房屋坐落土地之現況,竟要 求房屋坐落基地未超過其持分之上訴人,強行拆除其房屋 ,實令人匪夷所思,原判決顯與上開判例意旨「查分割共 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 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 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有違,自屬未洽。(四)又查分割後,倘上訴人所有之部分建物需依附圖所示拆除 面積均為樑柱部分,加以建物年代久遠,且建造當時又是 在鄉下,根本未依建築技術法規建造,在地震天災不斷之 現今,況所拆除均為樑柱及結構重要部分,且拆除面積又 大,拆除後有如骨牌連鎖效應一般,勢必礙及全部房屋之 結構之安全性及完整性。原審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鑑 定機關宏宇不動產鑑定公司,就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中分屬 共有人之土地予以鑑價後,顯然分割後各部分之價格並不 相同(詳參酌鑑定報告),並依土地價差部分,依比例換 算為分割之面積,提出分割方案如鑑定報告書甲案所示, 依鑑定報告書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A之土地地形原 分割更為完整,利用上更為便利,編號B之土地雖稍不完 整,惟編號B之土地鄰路有極大面寬,利用上顯較編號A 及編號C更為便利,上訴人分得編號C之土地後,僅可保 存原有之房屋,鑑定報告書甲案所示即上訴聲明,彌補原
判決未審酌土地分割後價差乙節,並就房屋坐落現況、整 體利益及社會整體經濟考量,應屬最佳之分割方案。(五)依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建築基地臨計 劃道、廣場、市區道路○○路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 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建築線」,第五條:「面臨 現有巷道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現有巷道之寬度不足六公尺者,原則上以該巷道之中心 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合計達六公尺,如對側無法均等退 讓,應以單邊退讓,使其道路寬度合計六公尺」。最高法 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裁判要旨: 「法院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者,係以各共有人存 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使共有人就各該分配所得 之部分,取得單獨之所有權。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而受分配,經法院依民法第八 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命以金錢補償者,其補償金額之 多寡,即應斟酌該共有物之『一般市價』決定之,否則對 於受補償之共有人,不免有所出入,殊非持平之道;且同 一區段內各宗土地,政府規定之地價數額,固屬相同,但 實際上每宗土地,甚或同一宗地內之土地,因所處位置臨 街深度不同,仍有優劣之分,以致價格有所差異。兩造因 裁判分割所分得之土地,因面臨寬度不同之道路或巷道, 在價值上自有差異,法院為共有物之分割時,應併予考量 。查原審以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六千一百五十元,作為補償標準,惟原審係於九十一年 八月十三日判決,系爭土地之地價,於此四年內有無升降 變動,原審未加調查認定,遽以之作為補償標準,自欠妥 適。況系爭土地之現況,略呈規則之五角形,南側面臨一 0.二公尺寬之道路,東側臨八.五公尺寬之巷道,西側 則臨六公尺寬之道路,此有系爭土地現況圖說為證,又原 審所採用之附圖(二十)分割方案,編號1為六公尺寬之 預定道路,編號之4為三公尺寬之預定道路,兩造因裁 判分割所分得之土地,因有面臨寬度不同之道路、巷道或 因所處位置、臨街深度之不同,非無優劣之分,在價值上 自有差異,原審亦未予斟酌,而均以公告現值,做為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後應為及應受補償金額之標準,亦有未洽。 」(詳證二)查本件分割緣於拆除,而原判決依附圖上訴 人之C部分卻成為標準袋地,又面對一九五之四號土地, 該地僅其中一部分人共有,又須借用他人土地始能道路相
通。反觀A、B部分各面臨10公尺、6公尺寬之道路,均 得以改建,僅C部分不但無法改建更須面臨原屋拆除命運 ,臨路土地與未臨路土地其價值差距有天壤之別,依上開 裁判要旨: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命以金錢 補償者,其補償金額之多寡,即應斟酌該共有物之『一般 市價』決定之,否則對於受補償之共有人,不免有所出入 ,殊非持平之道;且同一區段內各宗土地,政府規定之地 價數額,固屬相同,但實際上每宗土地,甚或同一宗地內 之土地,因所處位置臨街深度不同,仍有優劣之分,以致 價格有所差異。兩造因裁判分割所分得之土地,因面臨寬 度不同之道路或巷道,在價值上自有差異,法院為共有物 之分割時,應併予考量,然原判決均未予考量以市價考量 應受補償金額標準,顯無理由。
(六)本件鑑定機關宏宇不動產鑑定公司,就原判決之分割方案 中分屬共有人之土地予以鑑價後,顯然分割後各部分之價 格並不相同,茲因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 顯有價差,原判決並未考量土地價差之問題,即遽以共有 人之持分為據,以定其分割土地之面積,原判決自有未洽 之處。故上訴人主張,應以原判決分割方案作分割之基礎 ,只是,上訴人所分得編號C之土地,因價值較低,故應 依土地價值調整所分得土地之面積,鑑定人宏宇不動產鑑 定公司已將價差部分,依比例換算作為分割之面積,提出 之分割方案應如鑑定報告書甲案所示。綜上,原判決所定 之分割方案未將分割後之土地顯有價差乙節,予以審酌, 自有未合,而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就共有人整體利益及 社會整體經濟考量,應屬較佳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原判決分割方案各部 分價值比較表(鑑定報告書第二頁)、分割圖一份(節錄自 鑑定報告書)、原判決分割方案附圖、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裁判要旨、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目前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現況圖等 件為證,並聲請送「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土地價 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略稱:(一)關於兩造分割取得土地之通行部分:①上訴人上訴理由所 提之分割方案,及其原審所提之乙案,就上訴人所分得之 土地,均未就其提出擬分得之土地,規劃通行巷道。②上
訴人現有三合院住宅之空地缺口係朝向一九五之三三、一 九五之四號土地,可見上訴人現應是經由一九五之四號土 地與道路相通。③舊庄段一九五之四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等 人所共有,並以上訴人林水返、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 人。④上訴人房屋使用範圍也是合併該地號土地使用,並 面臨道路。⑤足認「若上訴人確實係經由一九五之四號土 地與道路相通」,亦即原審認定「兩造間為便利將來分割 後土地之出入,而分別取得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一九五之三 、之四號土地」確與事實相符。承上,原審判決採用甲案 分割,與兩造實際分管使用系爭土地及既有通行事實等情 完全相符。
(二)系爭土地是兩造之祖先所留下的,如附圖甲C部分有上訴 人所有磚瓦造三合院平房一棟,已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明 確,有勘驗筆錄在原審卷可稽。復就兩造現有使用位置以 觀,被上訴人辛○○、戊○○係使用附圖甲A部分土地、 被上訴人子○○、卯○○、巳○○、丙○○則使用附圖甲 B部分土地。足認原審判決採用甲案所示分割方案,乃是 尊重兩造就系爭土地原共有關係之分管使用實情。(三)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二千 六百元,與上訴人所有房屋相鄰之舊庄段一九八之一、一 九六之一地號土地,其前面亦均為私人土地,公告土地現 值亦是每平方公尺二千六百元。兩造於先前即本案訴訟前 ,即系爭土地共有關係持續間,共有人祖先,早就為便利 將來分割後土地之出入,而分別取得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一 九五之三、之四號土地等情,一如前述,則兩造就日後分 得土地位置,先前已經考量過。依前述說明,足以佐證兩 造自祖先時代即預就土地使用規劃為:上訴人就本件分割 取得土地與相鄰之一九五之四號土地合併整體使用,及被 上訴人則就本件分割取得土地與相鄰之一九五之三號土地 合併整體使用。承上,再仔細比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乙 案及上訴理由書所載之方案,上訴人之主張,均同樣顯示 :上訴人就本件分割取得土地係與相鄰之一九五之四號土 地合併整體使用。就土地之整體使用觀點,合併使用之土 地應均有同等之價值。如果將某一塊土地細分成每平方公 尺為一單位,而強曰各單位因位置不同,其價值應作不同 考量等云云,乃是忽略或曲解一塊土地整體使用則各該整 體使用土地內各細小單位間互助效用之功能特性,因為: 某一適當大小之土地一旦整體使用,則同一塊土地內之每 平方公尺土地,係相互協助發揮效用。換言之,太小單位 之土地,縱置於黃金地段,亦無使用之價值,可見所稱每
平方公尺價值多少,純屬數字之論而無實益。所以,曲解 或忽略土地整體使用所呈現的經濟價值,拘泥某部分靠巷 道,某部分沒有,非但不能具體公平反應個案之整體經濟 價值,反而有失實質之公平。職是,本件分割方案,兩造 均認同兩造取得之土地係與鄰地之一九五之四、之三號土 地合併整體使用,尤其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之持分面積均 不大,其土地價值衡量或判斷,若不顧「與鄰地合併整體 使用」之觀點,將衍生前述將一塊土地細分成每平方公尺 為一單位,而流於爭論其特定小單位之價值,置土地整體 功能之發揮及土地整體使用所創造經濟價值與利益等於不 顧之遺憾。
(四)上訴理由方案對上訴人自身取得之土地表面上亦予細分, 但從其於原審一再以書狀及言詞主張「保持三合院房屋完 整性」及原審乙案,並對照上訴理由方案所稱編號6、7 、8仍相緊鄰,其實際上即隱藏前揭分割取得之土地與鄰 地完整使用之經濟上價值與利益等目的。可知上訴人既認 同兩造分割取得之土地各應與鄰地合併整體使用以發揮土 地之最大經濟利益,卻又藉詞分割位置經濟上價值不同等 語,其以二套不同標準來肢解本件土地分割所應考量之因 素,其上訴理由顯然不足採。原審採用甲案分割,兩造所 取得土地位置,非但係尊重兩造共有關係之淵源及先前之 共識,並且已考量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價值,更不生土地 價值之差異問題。
(五)原判決關於「附圖編號D面積○.○○八二公頃土地供作 道路」部分:此部分,屬既成道路,其上之水溝,路面柏 油之舖設均由鄉公所負責,已屬私有供公眾通行之用地, 其存在事涉公益,更是上訴人對外必經之道且於兩造祖先 時代即日據時代前即存在之事實,換言之,本件系爭土地 目前之共有人即兩造取得系爭土地前,該公共通行之事實 即已存在,並非因本件之分割,才特別劃分出來作為道路 ,原判決只是確認此一公眾通行之事實而已。承上,此等 兩造祖先所樂見之公益負擔,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即應 由目前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持分比例負擔。反之,依上訴 人之主張其不負擔此一公益,豈不是有違祖先所遺之美德 ,及事後脫免其取得本件土地共有權時,土地之公益負擔 之事實,益見其上訴理由有違負擔公益之祖訓及所有權負 有任務之法律原則。進而言之,此等公益負擔,日後仍有 受地方政府徵收補償之機會,此從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四○○號解釋各級政府應依法辦理徵收給予補償等意旨, 及近年來迭有立法委員就此提案(即「既成巷道徵收補償
條例」案),則徵收補償應指日可待,因之,本件就法理 上及客觀情勢上,本件共有人依原持分比例共有此部分土 地,非但合於分割前之事實狀態,更屬尊重公共利益,且 無礙於各共有人之利益,是則原判決判「兩造按原告辛○ ○六分之一、原告戊○○六分之一、原告子○○十八分之 一、原告卯○○十八分之一、原告巳○○九分之一、原告 丙○○九分之一、被告林水返十八分之一、被告己○○十 八分之一、丁○○九分之一及被告辰○○○、午○○、甲 ○、乙○、丑○○、寅○○公同共有九分之一之比例保持 共有。」應屬兼顧法、理、情。
(六)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後,雖上訴人所有之部分建物需拆除 ,然該建物年代業已久遠,經濟價值不高,本即無強予保 留之必要,且僅需拆除建物之一小部份,無礙整體結構之 完整。況上訴人建屋使用系爭共有土地面積已逾越應有部 分比例之面積,迄今分割土地時猶要求取得較具應有部分 比例面積更大之範圍,殊非事理之平。是原審認分割方式 仍以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取得為適當,而不採用上訴人 所稱乙案,自合於事理。況且,本件道路用地依持分比例 維持共有部分非但尊重祖先及公益,日後徵收時,亦無礙 上訴人之利益,一如前述。然剖析上訴理由之方案,非但 不能增加上訴人之利益,反而只是割裂被上訴人原有三合 院及土地利用。上訴理由損人而不利己,實有違誠信,並 與祖先分管之事實相違背,顯不可取。
(七)原審判決就「兩造分割取得土地之通行」、「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之共有淵源」、「土地整體使用之價值」、「附圖 編號D面積,○.○○八二公頃土地供作道路」等部分, 均已作充分考量,足認上訴人所稱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六 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云云,顯然無據。又 原判決基於兩造願意就分割後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暨兼 顧土地分割之有效利用及公平原則。且考量甲案分割方法 ,就兩造取得土地之交通便利性差異無大,於日常居家之 利用,更無何差異,價值並無懸殊,自無金錢補償之問題 。上訴理由置前述本件共有土地原負擔之公益及本件分割 方案,兩造同認兩造取得之土地應分別與鄰地之一九五之 四、之三號土地合併整體使用以發揮土地整體功能等情於 不顧,難謂無削此公益負擔及土地整體利益之足,以強適 判例所稱經濟價值之履之嫌。
(八)查崙背鄉○○村○○○○路有二,一者為被上訴人所面臨 之二○六之四號道路,一者為上訴人所面臨之一九五之二 號道路,前者之道路寬度(扣除水溝之寬度)為四‧八公
尺,後者之道路寬度為五.五公尺(扣除水溝之寬度), 因此上訴人所臨之道路較被上訴人為寬,而一九五之二號 道路雖為私有土地,且地目為養,但早已劃編為交通用地 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亦將其列為既成道路,(此有航空圖可 證),早於土地上舖柏油、設置路燈,而且此路之建設較 上訴人所臨之道路為早。而二道路在所附地籍圖之南方相 交。因此,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除未顧慮編號 A及編號B之土地是臨道路,而編號C土地並未臨路,其 價值顯有不相當云云,並非實在,因為:⑴土地分管時, 編號A部分之土地是共有人避之惟恐不及,不願使用之窪 地,被上訴人辛○○之祖父,不知花費多少時間及精力, 以牛車搬運難以數計次的沙土,才將土地填高後建屋,形 成目前兩造房屋土地使用現狀。⑵次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六百元,同段第一九八之一號和一九 六之一號土地,前面亦有私人土地,土地公告現值亦為每 平方公尺二千六百元,且系爭土地是鄉村建地,附近並無 公共設施,因此,如依原判決方案分割並不會造成土地價 值之差異。⑶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提之分割方案,及其原審 所提之乙案,就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未就其提出擬分 得之土地,規劃通行巷道。足見其無通行上之問題。且查 上訴人確經由一九五之四號土地通行一九五之二號道路。 且一九五之二號道路之建設尚在被上訴人所臨之道路之先 。又舊庄段一九五之四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等人所共有,並 以上訴人林水返、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等 無未臨馬路及通行上之問題愈發可見。足見,原判決所採 之方案既符合兩造使用現況,C部分亦無未臨道路之問題 ,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亦無價值上之差異云云。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航空圖、土地 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九十四年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表、 拍賣公告等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林菜瓜、及送華聲企業 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函查崙背鄉○○段一九九地號土地 之北方六米巷道即附圖D部分是否為計劃道路(縣政府轉由 崙背鄉公所函覆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雲林縣西 螺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被告即上訴人林水返於本案繫屬中,即九十年八月 十八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未○○、庚○○、壬○○、癸○○ 聲明承受訴訟,有渠等之聲明狀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上字卷第六九至七三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一九九地 號、地目建、面積○‧一三二九公頃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為被上訴人 辛○○、戊○○各六分之一,被上訴人丙○○、巳○○、原 審被告林定國(由上訴人辰○○○、午○○、甲○、乙○、 丑○○、寅○○等人繼承)、丁○○則各為九分之一,被上 訴人子○○、卯○○、原審被告林水返、上訴人己○○則各 為十八分之一,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 事;惟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裁判分割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渠等取得土地面臨 道路,上訴人分歸所得土地面臨私人土地(即舊庄段一九五 之四號土地),價值顯不相當。上訴人四人所居住三合院房 屋堅固耐住,為維護房屋完整性,主張以附圖丙案為分割方 案,並願就分割後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超過應有部分比例 部分,願以金錢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 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 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 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雙方既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則被上訴人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 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 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 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 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 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 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 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 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 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九六號、七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三一號判決著有明文參照);次按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 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地
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應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 共有人分得面積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上訴人則主張因 其先前已在系爭土地建屋,故其分得部分應較其應有部分面 積為大,即以其所有建物坐落面積為其分割後取得部分(如 附圖丙案所示)。茲應審究者,厥為如何分割始為適當。經 查:
(一)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C部分,上訴人所有磚瓦造三合院平 房一棟,業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履勘現場, 查勘使用現況屬實,並命西螺地政事務所繪製使用現況圖 ,有勘驗筆錄及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五十二頁至五十四頁、第七十六頁至七十七頁)。 就兩造現有使用位置以觀,被上訴人辛○○、戊○○係使 用附圖甲A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子○○、卯○○、巳○○ 、丙○○則使用附圖甲B部分土地。甲案所示分割方案符 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二)上訴人等於上訴聲明時,原主張之分割方案係按如附圖乙 案所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九份,編號2、3、4、5之 土地分歸戊○○、子○○、卯○○、巳○○、丙○○等五 人共有,上開四筆土地既可從編號9之道路出入,故編號 9之土地自應由戊○○等五人依應有比率保持共有,分得 編號1、6、7、8土地之辛○○、林水返、己○○、辰 ○○○、甲○、午○○、乙○、丑○○、寅○○、丁○○ 等十人因無法從編號9之土地出入,則無需為編號9土地 之共有人,惟此分割方案嗣為兩造所不採,上訴人聲明改 採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所鑑定之如鑑定報告書甲案所 示(本判決附圖丙案部分)之方案,則上訴人分得編號C 之土地後,可以保存原有之房屋,就價差部分,依比例換 算作為分割之面積,則編號A部分需移轉四六‧二平方公 尺予B,移轉二二‧八平方公尺予C,編號B需移轉六七 ‧二平方公尺予C,編號C需移轉一八‧五平方公尺予B 。唯上訴人建屋使用系爭共有土地面積已逾越應有部分比 例之面積,迄今分割土地時猶要求取得較其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更大之範圍,難謂合理。雖依比例換算作為分割之面 積,但被上訴人所分配取得之面積將較持分為少,且取得 土地被縮小後將使被上訴人土地之規劃利用受到限制,即 編號B部分土地,西邊變成畸零地,東邊深度不夠,造成 以後無法建築,且地形不完整,無法有效發揮土地效用, 是其缺點。又如依此方案分割,亦將使被上訴人辛○○拆 掉比甲案要上訴人拆除部分更多的房子,顯然不符雙方當
事人之利益,而不適宜為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院認分割 方式仍以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取得為適當,即上訴人主 張之上開分割方案顯不適採用。
(三)至於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後,雖上訴人所有之部分建物需 拆除,然該建物年代業已久遠,經濟價值不高,本即無強 予保留之必要,且僅需拆除建物之一小部份,無礙整體結 構之完整。況上訴人於建屋使用系爭共有土地面積已逾越 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迄今分割土地時猶要求取得較其應 有部分比例面積更大之範圍,顯無理由。又依甲案分割後 ,上訴人分歸取得之土地雖需經由舊庄段一九五之四號土 地始能與道路相通,惟查與附圖甲編號B部分土地相鄰之 舊庄段一九五之三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巳○○所有;與編 號C部分土地相鄰之舊庄段一九五之四號土地,為上訴人 林水返、己○○所共有,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而上訴人現有三合院住宅之空地缺口係朝向一九五之四號 土地,可見上訴人現應是經由一九五之四號土地與道路相 通。又上訴人主張之丙案分割方法,與甲案相較,並未增 加任何出入道路,僅是依照現有建物面積為渠等分割後取 得部分,若上訴人無法經由一九五之四號土地與道路相通 ,當不至為此之主張。綜上所述,依甲案分割亦無礙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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