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211號
TNHV,93,上易,211,200508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崑地 律師
被上 訴 人 乙○○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0月26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29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聯合報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合報)記者,其未經查證,即於民國( 下同)92年1月23日,在聯合報雲嘉南綜合新聞雲林版刊登 「古坑調委會主席,列治平對象」「丙○○多次抗爭事業廢 棄物掩埋場,涉不當得利上千萬及強索保護費,依侵占等罪 嫌送辦」「他在優加綠的抗爭中,還索回鄉民退給業者的回 饋金,以為己用…,據悉,業者給付古坑鄉民的回饋金都由 丙○○處理,但帳目不清,初步估計,丙○○從抗爭和強索 回饋金等不當得利超過千萬元」等誇大不實之報導,茲被上 訴人報導各節,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且上訴人亦非治平 專案對象,被上訴人所為已造成上訴人名譽之重大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 賠償,及自9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於聯合報雲嘉綜合新聞版(雲林縣版) 刊登內容及字體大小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上訴人之警訊 筆錄內容不得作為被上訴人之免責理由。蓋偵查不公開,被 上訴人應不得窺知筆錄內容,且其應訊筆錄,從未出現「還 索回鄉民退給業者的回饋金,以為己用」「業者給付給古坑 鄉民的回饋金都由丙○○處理,但帳目不清」之記載。警方 雖有制作「不法事證一覽表」,應不致將其內容告知被上訴 人。又於刑案審理期間,從未見過「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偵辦以丙○○吳勝坤等人為首犯罪組織集團偵查報告」,



被上訴人未經查證,率為誇大不實之報導,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等語,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2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雲嘉綜合新聞版(雲林縣版),刊登 內容及字體大小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並非系爭報導之撰寫人。系 爭報導為一司法動態新聞,聯合報報導上訴人涉嫌不法獲利 超過千萬元,與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之偵訊筆錄相符;又上 訴人確經警方調查後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 自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蒐報「古坑鄉民代表丙○○不法事 證一覽表」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訊筆錄等文件觀之,系 爭報導均有所依據,其已盡合理查證,依照採訪所得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與法院認定之事實不符,亦 無過失可言。另被上訴人乙○○並未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聯合報 負雇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聯合報記者,乙○○於92年1月2 3日與記者段鴻裕、謝進盛共同具名,在聯合報「雲嘉南綜 合新聞」版面報導「古坑調委會主席,列治平對象」「丙○ ○多次抗爭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涉不當得利上千萬及強索保 護費,依侵占等罪嫌送辦」「他在優加綠的抗爭中,還索回 鄉民退給業者的回饋金,以為己用…,據悉,業者給付古坑 鄉民的回饋金都由丙○○處理,但帳目不清,初步估計,丙 ○○從抗爭和強索回饋金等不當得利超過千萬元」之內容, 其報導之內容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原法院判決無罪, 檢察官就侵占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剪報及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 172號暨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9頁至29頁),信屬真實。被上訴人乙○○雖主張 該報導非其執筆撰寫,伊不應負其文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乙○○身為媒體工作者,以新聞報導為業,當知共同具名報 導之法律責任,且共同具名之報導應已得其同意,否則何以 見報後未見其出面澄清或否認,是系爭報導縱非被上訴人乙 ○○執筆撰寫,其仍不能免責。茲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 是否已經盡到真實報導之查證義務,及其報導應否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




四、查上訴人係於92年1月22日,因涉嫌恐嚇取財、侵占、貪污 等罪嫌,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以斗警刑字第0092002012 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隨案移送檢察官羈押偵辦,此有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02號案卷可稽,其移送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為上訴人倚仗民意代表身分,以環保抗爭為 名阻撓工程施工,連續對合法業者進行敲詐,不法獲利281 萬元;另依警方移送書附件「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蒐報古 坑鄉民代表丙○○不法事證一覽表」(見原審卷第26頁), 則詳載上訴人於88年7月間以辦理慶典為由,向優加綠環境 保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強索贊助費用20萬元,並 將其中6萬元侵占入己;90年初,見合泰廢棄物處理股份有 限公司欲在古坑鄉崁腳村設立事業廢棄物掩埋場,乃趁機強 索該公司股權,並要求提供政治獻金,供其選舉之用等情, 則被上訴人於次日(即92年1月23日)即時報導上開事實, 難謂有新聞學上所謂「經新聞組織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不 當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受到不當因素扭曲」之情形。 況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 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 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 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 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應從輕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僅就其採訪所得之資料為即時之報導 ,依「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蒐報古坑鄉民代表丙○○不法 事證一覽表」、「雲林縣警察局之偵訊筆錄」、「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偵辦以丙○○吳勝坤等人為首犯罪組織集團 偵查報告」等文件資料觀之,可證系爭報導均有所本,被上 訴人在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照採訪所得資料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難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 故意或過失。
五、至上訴人被訴侵占部分固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 判決略以:「經查優加綠公司曾於88年12月間樂捐20萬元給 新興通天宮,該票據於88年12月14日存入新興通天宮斗六8 支郵局00000000號儲金簿代收,其中10萬元納入通天宮重建 基金,另外10萬元以優加綠公司名義辦理通天宮入火安座事 宜等情,業據證人即優加綠公司總經理廖信傑、通天宮總幹 事林清同、通天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簡辰行、通天宮重建 委員會會計黃秋南及通天宮管理委員會會計黃隆吉證述在卷 ,並有通天宮五府千歲重建委員會感謝優加綠公司樂捐20萬 元之感謝狀影本、新興通天宮樂捐重建基金芳名錄影本,上



開郵局儲金簿影本、重建基金帳冊影本、通天宮管理委員會 帳冊影本附卷足憑。而被告丙○○確曾以收受之上開6萬元 雇請黃海岱布袋戲,以優加綠名義於通天宮之安座入火儀式 中表演,亦據證人林清同簡辰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並有黃海岱之子黃士騰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丙 ○○所辯為真實…」而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 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另上訴人被訴貪污及恐嚇取財部分,亦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 第172號刑事判決略以:「被告丙○○雖為古坑鄉鄉民代表 ,然本件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為優加綠公司及合泰公司,而 其管理之權責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並非古坑鄉代表會或代 表之權責,被告丙○○之古坑鄉鄉民代表之身分,對於該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之事務,既無可憑藉影響之身分、權力、 機會,自核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而被害人陳寬仁承 包之工程為榮民公司,在古坑鄉之中二高施工處進行沈箱工 程,其管理之權責機關係高速公路局,其工程契約關係之對 象應係榮民公司,被告丙○○鄉民代表之身分,對於高速公 路局及榮民公司之業務並不相干,應無從利用其職權、機會 或影響力,為不法圖利,亦核與圖利罪有間。被告丙○○雖 否認曾自合泰公司取得245萬元,然有關合泰公司曾經支付 被告丙○○245萬元之細節及時間,業據證人即合泰公司總 經理張晉彰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盡,核與證人 即合泰公司會計沈幸芳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合泰公司支票存根影本、轉帳傳票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丙○○曾自合泰公司取得245萬元。…而證人張晉彰則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述給付被告丙○○之245萬元為 選舉贊助經費。…本件公訴人既未指出被告丙○○使用何種 恐嚇手段,使合泰公司心生畏懼,亦未證明合泰公司曾因被 告丙○○之行為生畏懼而為財產處分行為。…公訴人又以被 告丙○○仗著民意代表之身分以言詞向被害人陳寬仁說『你 在地方從事工程施工,我可以幫你看頭看尾處理一些事情, 他是沒有向別人收有的、跟沒有的』等語,致陳寬仁心生畏 懼,而支付被告丙○○8萬元及砂石2車次云云。綜合證人陳 寬仁之證詞可知被告丙○○未曾有恐嚇證人陳寬仁之言語、 動作,而證人陳寬仁之所以會交付8萬元及2車砂石,是希望 有錢大家賺,工程能夠順利完成,其給付財物之行為顯非因 被告丙○○有何恐嚇行為,或心生畏懼所致,其乃另有企圖 ,核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有間,…」而諭知無罪。檢察官就 此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惟查上訴人係因涉犯上開罪嫌,經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於92年1月22日以斗警刑字第0092002



01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隨案移送檢察官羈押偵辦,被上訴人 係於次日即時報導已如上述,而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2號 及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74號刑事案件係分別於92年7月17日 及92年9月18日宣示判決,其判決結果尚非被上訴人所能預 料,亦非被上訴人作報導當時所得查證,尚難謂被上訴人未 盡其真實報導之查證義務。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中稱上訴人為治平專案對 象,不法獲利金額達上千萬元,與警方移送書所載內容不符 ,被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云云。惟據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訊 問上訴人:「總計向陳寬仁強索8萬6千元」、「以圍場抗爭 之手段脅迫業者必須交付環保回饋金每年120萬元(87年、8 8年),89年、90年提高為每年200萬元,以環保抗爭…強索 營運期間每個月3萬元顧問費」、「優加綠的20萬元…丙○ ○僅交予他14萬元」、「竟向業者張晉彰等人強索該公司全 部股權10股中之1股(每股股金價值150萬元)」、「為籌措 選舉資金…強索10萬元,同年3月強索30萬元,同年4月強索 5萬元」、「買進你所持有之乾股,經該公司同意以200萬元 成交」等問題,而推論上訴人涉嫌不法獲利上千萬元,此有 被上訴人所提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至141頁) 。又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針對上訴人涉案情形進行長期蒐 證,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辦以丙○○吳勝坤等人 為首犯罪組織集團偵查報告」中即明確記載上訴人強索之地 方回饋金總額約980萬6千元,並認其符合治平專案提報資格 ,極具偵辦價值(見本院92年抗字第36號刑事卷宗第27頁) 。另上訴人主張偵訊筆錄中無「索回鄉民退給業者的回餽金 以為己用」、「業者給付給古坑鄉民的回饋金都交給丙○○ 處理,但帳目不清」等語一節,核諸上述偵查報告第4頁第 ㈡項記載:「自80年間迄今,古坑鄉公所向台糖公司崁腳農 場承租,位於崁腳村設立公有垃圾場,每年均編列20萬至80 萬地方回饋金,疑流入私人帳戶待查。」等語(見本院92年 抗字第36號卷第23頁),其報導並未偏離事實,被上訴人辯 稱其係對該記載之瞭解或採訪所得而報導,尚屬可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於聯合報雲嘉綜合新 聞版(雲林縣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楊省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K

1/1頁


參考資料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