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3年度,65號
TNHV,93,上,65,2005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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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農廳蜂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反訴被告 光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0年度訴字第466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二)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上開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一)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前開廢棄(二)部分,被上訴人(反訴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之上訴(本訴及反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假執行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訴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甲、本訴部分:(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一)被上訴人應連帶(被上訴人僅一人「連帶 」二字應誤撰)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461,200元及 自反訴狀副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次日,即90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原判決並未採認上訴人主張之加熱器、冷凝器有漏水之情 形,惟依兩造約定系爭機器之加熱器之加熱管應為91支「 無縫」不銹鋼管,冷凝器之冷卻管應為170支「無縫」不 銹鋼管,此有契約之一部分之「估價單」可稽,但被上訴 人卻偷工減料使用價格極其便宜之「有縫」鋼管施作,而 此種使用「有縫」鋼管,即為加熱器、冷凝器發生漏水之 原因,並導致原應以「無縫」不銹鋼管密閉之蜂蜜,被漏 水滲入而產生酸敗之結果,原判決囑託之鑑定人從未就隱 藏於系爭加熱器、冷凝器內之鋼管予以拆開,鑑定是否被 上訴人使用「有縫」鋼管施作,並鑑定系爭機器是否在加 熱、冷凝之過程有漏水之現象,該鑑定人即遽謂加熱器未 漏水,未免過於主觀,而原判決就系爭機器是否發生漏水 現象,在未經專業鑑定下,即不採認上訴人之加熱器,冷 凝器會漏水及損害蜂蜜之抗辯,自有未洽。
(二)上訴人之蜂蜜除係供食用外,尚需長期保存而不酸敗,以 便在無自然蜂蜜可採收之季節,仍有保存之蜂蜜可賣,因 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濃縮剛採收之蜂蜜,故系爭機 器絕不能有漏水之情形(漏水會使加熱用之生水進入蜂蜜 內而使蜂蜜酸敗),系爭機器亦因此才稱為「真空濃縮裝 置」,否則使用系爭機器之結果,將比任由蜂蜜在蜂巢內 散熱降低水分後再採收蜂蜜之情形,更為糟糕,因此系爭 機器內蜂蜜的部分均被要求以密閉方式處裡,此為經驗法 則,系爭機器能否以此種密閉方式濃縮蜂蜜,即為系爭機 器能否處裡具備通常效用之狀態之關鍵,查被上訴人使用 在系爭機器之有縫鋼管,並非一體成型,其只是使用機器 將鋼片彎成管狀後就接縫加以焊接而成,極易因彎管及焊 接技術問題而無密閉之功能,此種有縫鋼管不能使用於系 爭機器,極為明顯,但被上訴人為節省成本竟使用有縫鋼 管,已屬違約。
(三)再者,除前開使用有縫鋼管之問題外,系爭機器之加熱器 的法蘭材質太薄,導致內管經熱漲冷縮之程序後而裂開漏 水,引起加熱水(從水塔而來的生水)混入濃縮中的蜂蜜 ,不但造成濃縮機排除水分緩慢,而且造成蜂蜜因加入生 水而酸敗,關於此種加熱器(熱交換器)的法蘭材質太薄 所引起之上開問題,上訴人以委託中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在案,有證明書可稽,又解決上開問題所需之費用為 39萬元(稅後409,500元),亦經中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在案,此有估價單可稽。
(四)系爭機器之冷卻能力應有30馬力,惟被上訴人僅設10馬力 而已,確有不足,此一為系爭機器濃縮速度緩慢之原因,



此部分上訴人以委託雅浤有限公司鑑定在案,並經該公司 鑑定修改之費用為27萬元(稅後為283,500元),此有雅 浤有限公司報價單附卷可稽,由於被上訴人堅稱系爭機器 之冷卻能力無問題,故一併送鑑定。
(五)臺灣為典型的海島氣候,夏季氣候更是高度溼熱,在這樣 的環境下,乙級蜜存放三個月即容易漸漸失去原有香味, 六個月後即容易發酵變質(按含水率高,相對含糖率亦低 ,蜂蜜濃度變稀薄,使酵母菌及霉菌容易生長,因蜂蜜中 常含有少量的耐糖性酵母菌,使蜂蜜容易發酵變酸、變質 、不易保存,因此蜂蜜中的含水率就相當重要,而臺灣主 要採蜜期下雨頻率很高,所採收的蜂蜜含水率偏高,蜂農 為長期保存蜂蜜以確保品質,即須將採收之蜂蜜加以濃縮 ),所以乙級蜜通常都會利用濃縮水分的技術將其水分降 低到20%以下,以利存放,亦即符合甲級蜜的標準,此有 臺灣省養蜂協會出具之「蜂蜜含水率報告書」附卷可稽, 尤其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稱系爭機器是可將24%的蜜在20 分鐘內濃縮成20%,顯然兩造約定系爭機器應於20分鐘內 將蜂蜜濃縮至20%以下,惟查系爭機器並無法於20分鐘內 完成產品之製造,被上訴人顯有違約之情事,原判決不無 違誤。
(六)上訴人於87年11、2月間即委由合興水電行裝設變相機, 將電力變為三相220伏特,足供系爭機器使用,此經證人 即合興水電行負責人劉盡君於原審證實,且依常理言,上 訴人為了使系爭機器能早日試車可以使用,應會先進行電 力之準備工作,故上訴人於87年11、2月間先行裝設變相 機以等待被上訴人之後續工作,即符合經驗法則,該證言 應屬可採,奈被上訴人徒以系爭機器於88年1月中旬方運 交,證人所言不採,惟按被上訴人於何時裝設變相機,與 被上訴人何時運交機器,本屬兩事,被上訴人將二者混為 一談,已有未妥,況查上訴人裝設該變相機僅花35,000元 而已,即就上訴人再申請1組單相220伏特電源以便並聯, 亦僅花費數千元而已,而系爭機器價款高達260萬元,兩 相權衡,上訴人何有不願配合之情事?尤有進者,被上訴 人從未通知上訴人有電力不足須再改進之情事,足證被上 訴人所言不合常理。被上訴人又謂上訴人原有一組單相22 0伏特電源,88年3月再申請一組單相220伏特電源云云, 惟查上訴人88年3月間申請一組單相220伏特電源,係因另 有其他需要,與系爭機器無關,被上訴人予以移花接木, 殊無可採,況查被上訴人自認88年4月才試車,已如前述 ,而依常理言,試車時才需要使用電力,不試車即無所謂



電力不足之問題存在,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予配合 供電,其顯係為避免遲延給付責任所為卸責之詞,而上訴 人早已裝置變相機供系爭機器店裡使用,根本無未配合供 電之問題。
(七)至於系爭機器之電力究竟有多少馬力,上開變相機是否足 敷使用之問題,被上訴人僅空言謂為56HP,顯非實在,因 系爭機器實際使用之馬力僅為39.5HP,變相機已足夠使用 ,尤其被上訴人謂系爭機器之冷卻系統馬達為25HP,不僅 與被上訴人設計之12.5HP不符,亦與實物之10HP牴觸,此 適足證系爭機器有冷卻能力之瑕疵。
(八)被上訴人謂於88年1月11、13、15日分次運交設備,惟查 被上訴人雖有運送,但所運送之物品不齊全,根本無法在 上開所指定之時間進行安裝,因此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並無 意義。查被上訴人於88年2月12日開始著手安裝時,即向 上訴人收取第3期即價金20%,並非在88年5月間才完成安 裝,否則系爭機器之試車何以會拖延至88年4月間(上訴 人主張88年5月間才完成安裝並開始試車)?上訴人於支 付第3期款時,根本無法預料後來系爭機器無法使用,惟 當上訴人後來發現系爭機器試車之種種問題(例如燒焦蜂 蜜或損害蜂蜜或濃縮速度緩慢)時,即不再支付第4、5期 款,因此自不能以上訴人未予扣抵第3期款,即推論被上 訴人已依約履行。
(九)被上訴人謂上訴人要求將系爭裝置中熱交換器(加熱器) 改短以利少量蜂蜜仍可進行運作,惟查上訴人從未要求改 短熱交換器,且上訴人係外行人亦不可能做此要求,被上 訴人係因蜂蜜於濃縮被燒焦,在驚慌之餘將熱交換器運回 工廠修改,該熱交換器現仍有修改之痕跡,只要加以勘驗 即知是被上訴人所自行修改,況查系爭機器應屬於自動操 作,而所謂少量蜂蜜仍可運作,亦應係在被上訴人之原設 計範圍內,否則系爭機器之設計即有瑕疵,亦屬於被上訴 人應負責修改之事項,此為債之本質,再者,吾人僅有聞 機器因原料太多而無法運作,未聞有因原料太少而無法運 作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所言,顯與事實不符,亦違經驗 法則。又此系爭機器之熱交換器經鑑定結果,因加熱管有 洩漏,會造成加熱水滲入蜂蜜內,而且該洩漏之加熱管有 破洞,並經金相組織檢測,其破損原因因為電焊補焊所造 成,此有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發展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可稽 。因此系爭機器應有加熱管洩漏之瑕疵,且該加熱管係被 上訴人於製造過程中應不可使用者,惟被上訴人仍予置入 加熱管中,此觀該支加熱管之照片,被上訴人已於破損處



劃一條黑線之記號即明,故該瑕疵顯有可歸責被上訴人之 事由。
(十)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 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 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通盤之觀察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27號判決)。兩造訂立之合約 書第3條約定:「交貨日期:87年11月20日」,按所謂交 貨,應係指系爭機器試車完成並處於可以使用使用之狀況 ,此由合約書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訂金20%,交 貨20%,按裝完成20%,試車完成20%,開始使用20% ……」,及合約書第10條後之備註欄約定:「設備如不合 使用時(被上訴人)應配合修改」,即可知依據兩造契約 ,被上訴人在87年11月20日以前,不僅須要將系爭機器安 裝完成,更要將系爭機器試車完成且使其處於可以使用之 狀態,如僅有安裝,而未將系爭機器試車完成且使其處於 可以使用之狀態,自非符合上開合約書第3條約定之交貨 條件,原判決將上開合約書第3條曲解為只要被上訴人將 機器運至現場即為交貨,而置上述「試車完成」「開始使 用」為付款條件於不顧,自有未合。況查系爭機器龐大極 佔空間,必須將其分成許多零組件且分次始能運轉,尤其 運至現場後,被上訴人將其安裝完成亦需耗費相當時日, 因此不得以將系爭機器運至現場(實為機器之零組件而已 ),即謂完成合約書第3條約定之交貨,從而,本件即便 以被上訴人所自認系爭機器於88年4月間試車而言(上訴 人主張試車係於88年5月以後),則被上訴人遲延交貨之 期間至少有5個月以上,更遑論系爭機器因有漏水及冷卻 能力不足等瑕疵,迄今無法使用之問題。
()復依合約書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逾期完成交貨時,每逾一 天由上訴人扣款總價的千分之三,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已 遲延交貨5個月以上,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可以扣款117萬元 以上,足以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金額,上訴人自無須 再行給付貨款,原判決對此未查,自有未洽。
()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以關於系爭機器之冷卻能 力及馬力之鑑定,需原製造廠商提供詳細藍圖及其相關計 算資料,因未提供,致無法鑑定冷卻能力及馬力等語。查 補充契約書第1條約定,系爭機器應符合政府所規定之工 業安全標準等,故被上訴人應提供有關系爭機器冷卻能力 及馬力之資料供鑑定,惟被上訴人迄今未予提供資料。按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供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 之冷卻能力不足,惟被上訴人不提供上開有關系爭機器冷 卻能力及馬力之資料供鑑定,致鑑定人無法鑑定系爭機器 是否冷卻能力不足,依上開規定法院得認定系爭機器之冷 卻能力不足,因此系爭機器應有冷卻能力不足之瑕疵。()被上訴人謂加熱管已遭人為破壞,正確鑑定基礎已失等語 ,惟查:
⑴加熱管係封閉於加熱器中,即鑑定人亦需使用手砂輪機磨 去加熱管兩端與管板焊接處(焊道),始能取出此根有洩 漏之加熱管,上訴人為蜂農,非機械廠,並無能力自加熱 管內部以電焊方式補行燒灼出破洞,況且於鑑定人著手取 出此根有洩漏之加熱管前,被上訴人親自檢視全部之加熱 管兩端與管板焊接處,已認無異狀,此有鈞院勘驗筆錄可 憑,茲被上訴人謂上訴人破壞加熱管,實違誠信原則。 ⑵鑑定結果係為加熱管破損原因為電焊補焊所造成,經補充 說明謂自加熱管內部以電焊方式補行燒灼出之破洞等語。 查鑑定人並未指其係人為之破壞所造成,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予以人為破壞,顯屬無據,況被上訴人於製作加熱器 過程應使用電焊,為其所不否認,故被上訴人將加熱管破 損原因歸責於上訴人自無理由。
⑶鑑定結果認為加熱管破損處無以鑽子或尖銳物品敲擊痕跡 ,足證上訴人並無予以人為破壞之情形。
⑷被上訴人謂其所使用之有縫鋼管,係以鋼片彎成管狀後就 接縫處加以焊接而成,焊接係於鋼管外部為之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使用之鋼管,非其自行生產,而是購自他人已做 好接縫處理之鋼管,被上訴人購入後無需做接縫處理,而 且有縫鋼管係於鋼管之內部做接縫處理,而非於鋼管之外 部作接縫處理,因此被上訴人謂該破洞非於其製作時所形 成,自無可採。
⑸鑑定人取出之此根加熱管,已可見於鋼管外之破損處上方 ,以油性筆劃出一條黑線,經查在被上訴人完成加熱管兩 端與管板焊接處後,此劃黑線之鋼管外部,即成為封死之 內部,試問上訴人如何畫出此一條黑線?尤其鑑定結果加 熱管破損處並無以鑽子或尖銳物品敲擊痕跡,顯見在鑑定 人取出此根破損加熱管之前,該加熱器仍保持被上訴人製 造時之原狀,被上訴人謂該加熱管遭有心人士故意以電焊 方式自內燒灼鋼管云云,殊無依據。
⑹上開加熱管於破損處上方劃有一條黑線,考其用意係被上



訴人於製造過程中,已認定此根鋼管因破損處,在劃黑線 以下部分不可使用而須予鋸除,故以油性筆作一記號,惟 被上訴人仍將此根鋼管置入加熱器中,亦證系爭加熱器確 有瑕疵。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系爭契約之估價單影本1 份、中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及估價單均影本1紙、雅 浤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1紙、臺灣省養蜂協會「蜂蜜含水率 報告書」影本1紙、系爭機器藍圖影本1份、加熱管照片2幀 為證,並聲請送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①系 爭濃縮裝置之熱交換器(加熱器)內之加熱管,及冷凝器內 之冷卻管,是否為無縫不鏽鋼管?②上開加熱器冷凝器之內 部,在加熱、冷凝之過程中有無發生漏水現象?如有,其原 因為何?如有,其漏水是否會滲入濃縮之蜂蜜?③系爭濃縮 裝置之冷壓器是否為10馬力?是否冷卻能力不足?應須配置 多少馬力始足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甲、本訴部分:(一)上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就系爭裝置之效能,上訴人謂未達20分鐘完成產品製造之 效能約定;被上訴人主張可於20分鐘將蜂蜜含水量濃縮至 20%以下。理由:
⒈系爭裝置效能經兩造於原審合意由臺灣省機械技師派員鑑 定結果,以系爭裝置於全載供應之情形下,20分鐘可排除 水份達4.4%至4.8%以上,有卷附鑑定報告可佐。是如以蜂 蜜平均含水量24%為基礎,系爭裝置之排水效能顯然可於2 0分鐘將蜂蜜水量降至20%以下。
⒉上開數據雖已達效能要求,惟系爭裝置因熱交換器之改短 (此乃應上訴人要求)及為取樣而反覆停機、開機造成機 器運作速率減低之情形,亦經原鑑定報告載明:「熱交換 器之後改短為1.7公尺,依比例,濃縮水份之速率降低10% 至15%」等語,如將此等不利因素併與考量,則通常運作 時系爭裝置效能尤無可疑。
⒊尤以上訴人於原審所傳訊之證人洪義發陳德隆張國賢許瑞仁等人均證稱委由上訴人利用系爭裝置濃縮蜂蜜後 ,曾以本身儀器測量蜂蜜含水量結果,均達含水量20%以 下之情形,益足證系爭裝置效能無虞,上訴人辯稱系爭裝 置未能將蜂蜜含水量濃縮至20%以下云云,並無足採。



⒋上訴人雖辯稱應以蜂蜜最高含水率(可達26%)為測量基 礎云云,惟採收蜂蜜之平均含水量為24%,有卷附行政院 農委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92年9月23日函文記載:「本場 曾抽驗未濃縮新鮮蜂蜜,結果樣本有90%以上含水率介於 22%至26%之間」等語,另原鑑定單位向苗栗區農改場函查 結果,亦受告知「採收蜂蜜之含水量應介於23至25%之間 」等語可之佐參,此等結果,與鑑定當日由上訴人提供測 試之蜂蜜含水率接近24%相符(桶內平均蜂蜜含水率應較 表面扣除1度),是計算排水效率自應以此蜂蜜含水率平 均值為準,始屬公評合理,蓋含水量達26%以上者究為少 數,因上訴人利用系爭裝置排除水份,乃一次以多量、數 桶之蜂蜜同時為之,自以絕大部分蜂蜜含水率之平均值計 算為宜,上訴人主張應逕以最高含水量為依據云云,非但 有違操作情形及公平原則,此等約定既未載明系爭契約明 文,復無證據證明為雙方合意內容,其主張自無足採。(二)系爭裝置有無上訴人所指破裂漏水瑕疵?該裝置冷卻效率 是否不足:
⒈系爭裝置乃係利用反覆加熱、冷卻等一貫化循環原理以達 排除蜂蜜中水份之效果,各環節(如加熱裝置、冷卻系統 )如有瑕疵,必當造成系爭裝置無法排除水份(甚至含水 量不減反增),亦無從達到排水效能之要求,系爭裝置排 水效能既達要求,足認管路一切正常,冷卻系統亦足供運 作,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缺陷。
⒉況上訴人所主張瑕疵,將導致系爭裝置運作出現某些特定 現象,即①法蘭材質或鋼管破裂漏水:蜂蜜含水量不減反 增、壓力表不正常下降。②冷卻效率不足:排水效能不足 。為原鑑定單位對於上訴人之主張,業已於鑑定報告補充 說明內載明:「……熱交換器法蘭材質太薄,經熱脹冷縮 後裂開漏水,於實驗當時並未發生……」、「……若實驗 當時有法蘭或鋼管裂開之情事發生,蒸氣將以極為高壓高 速(如強大水柱)噴入熱交換器之蜂蜜中,則蜂蜜中含水 量將大幅提升,而無法降低蜂蜜中水含量……鑑定人鑑定 當時,亦曾注意鍋爐關機後,蒸氣管內壓力是否有不正常 下降,而判定無破管……」、「若冷卻器冷卻能力不足, 系爭裝置即無法於20分鐘內完成產品之製造」等語,則系 爭裝置既能發揮排水功能,復無壓力不正常下降等情形, 已可認定並無上訴人所指破裂(將造成水份不減反增、壓 力不正常下降),冷卻效率不足(將造成排水效率不足) 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並無足採。
⒊至上訴人稱系爭機器存有瑕疵,無非以鑑定當時顯示排水



速率逐漸下降(尤以最後2分鐘)之情形,為其論據云云 ,就此原鑑定單位亦已於補充意見載明:「……經分析係 蜂蜜中含水濃度已降低,可排放之水份減少,當然排除水 份速度降低……」等語,即說明此為正常現象,非因上訴 人所稱瑕疵所致,另鑑定當時為測量含水量,反覆關機、 開機,停機時間達6至7分鐘之久,再重新啟動自須相當時 間始能發揮正常效能,是最後2分鐘之排水速度自不能與 已連續運作達5分鐘之排水速率相比,亦非機器瑕疵所致 。
⒋尤以如系爭裝置存有漏水瑕疵,即可能產生如上訴人所稱 外水加入蜂蜜之情形,惟鑑定當時「蜂蜜裝回桶內,所減 少之量亦等於所排出之水量」(亦即無外水進入蜂蜜), 非但經上訴人當時所自承,並經鑑定報告補充意見說明在 卷,此亦足證上訴人主張之不足採。
⒌上訴人固另行提出中榮精機說明書、估價單、雅浤公司報 價單主張系爭裝置存有所指瑕疵云云,惟該等文件僅為私 人公司所出具資料,復涉有利益問題(廠商有可能故為營 利而為不實報告),其意見自難與兩造合意,且具相當專 業公正性之鑑定機關相較,況鑑定當時既無上訴人所指瑕 疵,待鑑定報告出爐,間隔相當期間後方由上訴人自行提 出上開廠商報價資料,則機器之狀態是否有所變更、修改 、甚至因不當使用、蓄意破壞等情而成他種瑕疵,均存有 相當可信度之疑問。
(三)蜂蜜有無因裝置瑕疵而損壞,致上訴人須負賠償責任情形 :
⒈上訴人固指稱曾因系爭裝置瑕疵,業已賠償多位蜂農蜂蜜 損壞之損失,並請求傳訊多位蜂農為證云云,惟觀諸上訴 人所指損害(即賠償)額度,首於反訴起訴時主張損害至 少為250萬元,暫請求184萬元,另改為暫請求193萬元, 嗣又主張賠償1,901,200元云云,就實際賠償蜂農金額不 一而足,所稱業已賠償給付情節難認屬實。
⒉再者,就蜂農於原審所述受領賠償之情形,雖以每位蜂農 均以一桶18,800元賠償,惟部分賠償係以損壞蜂蜜用以餵 蜂為前提(如證人洪義發許瑞仁等),部分逕以丟棄( 如證人張國賢),處理方式不同,卻一律以相同金額賠償 ,自與常理未符,又依證人張國賢等於原審所述,幾與上 訴人未有任何協調之情形下,僅由證人一方要求,即由上 訴人給付賠償相當金額,未有任何原因及賠償方法之確認 ,亦與常理有違。
⒊蜂蜜之保存常因包裝品質、運送、貯存環境、溫度濕度而



有不同變化,證人所述蜂蜜損害情形均已離利用系爭裝置 排水時日已有相當時間,甚或出售予一般顧客相當時日後 始主張發酵變酸云云,已難認確與系爭裝置有關,又證人 洪義發許瑞仁蔡炳煌江順良等人於原審均一致證稱 含水量經當場測量已達標準等語,當無可能如上訴人所述 有漏水導致含水量過高致蜂蜜損壞之情形,此亦足証上訴 人所稱蜂蜜損壞情事非但不實,亦與系爭機器瑕疵無干。(四)本件有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⒈原審囑託之鑑定單位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為兩造合意選 任,就專業性、公正性當無瑕疵可指,而就被上訴人所質 疑系爭裝置可能問題,亦於補充意見內一一敘明,即就本 件相關爭點均已釐清,上訴人復未能說明該等報告公正或 專業性有何不可採之處,徒以鑑定結果不利於己欲求再行 鑑定,自無必要。
⒉上訴人雖辯以原鑑定單位僅就「系爭裝置之效能」為鑑定 標的,對於「系爭裝置有無漏水、冷卻效率不足之瑕疵」 未經囑託鑑定,自應另行鑑定云云,惟系爭裝置之設計乃 環環相扣,牽一髮而動全身,如熱交換系統或冷卻系統存 有瑕疵,均必導致排水效率不足,甚至蜂蜜含水量不減反 增之情形,則系爭機器排水效率既無可疑,就相關熱交換 器或冷卻系統已無瑕疵甚明,自無再行就此單項鑑定必要 ,上訴人雖要求再行鑑定,惟要求鑑定事項既已由原鑑定 單位於補充意見內說明甚詳,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另行 聲請鑑定單位專業性、公正性足以凌駕原鑑定機關,此舉 徒增訴訟繁複,自無可採。
⒊再者,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裝置有無漏水之瑕疵,惟此乃 預設立場之假設,尚不足以構成鑑定之理由,詳言之,上 訴人於原審所主張漏水導致蜂蜜酸化,並請求傳訊多位蜂 農乙節,業經原審法院認定其不足採,即上訴人根本未能 證明漏水導致蜂蜜損壞之事實,又何能以系爭裝置漏水為 由,請求進行鑑定其原因?
⒋本件爭點之一,既在於系爭裝置於交付安裝時,有無上訴 人所指漏水瑕疵,是就系爭裝置鑑定時,自應就雙方均無 異議之狀態下進行(原審之鑑定即由被上訴人先行保養, 並確認裝置狀態無誤後進行),方不致產生多餘爭議,惟 系爭裝置自原審合意鑑定至今業已過相當時日,且均為上 訴人所保管使用,該段期間上訴人是否有不當使用?或因 保養未備而導致裝置出現原始所無之瑕疵?甚至上訴人有 無蓄意拆解破損(上訴人似已委請其他廠商拆解內部構造 )?凡此均不無疑問,亦即,系爭裝置之狀態既有可疑,



於未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之狀態下,遽予鑑定不過徒生爭 議。
⒌退步言之,因原審之鑑定狀態及操作結果為雙方確認無誤 ,並經原審鑑定單位詳載於鑑定報告及資料、卷附勘驗筆 錄上,鈞院如認有委請其他單位鑑定必要,自應僅就上訴 人所提疑點,及原鑑定單位所為說明,檢具原鑑定時之資 料其加以解釋即可,再行重新鑑定圖徒資源之浪費,且爭 議不斷,無益問題之解決。
(五)被上訴人有無遲延之情形:
⒈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 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定有 明文,又在債權人提供債務人給付所需之行為前,債務人 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 可資參照。
⒉雙方不爭執系爭裝置之電源應由上訴人負責提供,則上訴 人既須提供適當足夠之電源以供系爭裝置之安裝運作,於 該等電源條件足供需求,以利被上訴人安裝運作前,自難 令被上訴人負遲延之責,查上訴人工廠本僅有一組單相22 0伏特電源,並不足供系爭裝置之使用,嗣於88年3月再行 聲請一組單相220伏特電源,併聯方足供系爭裝置三相220 伏特電源之使用,此有上訴人申請電表資料,臺灣電力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函文可資佐證,足認在此之前,系爭 裝置亦無從安裝、運作試車,被上訴人雖延至4月始行試 車,殆因上訴人未盡其本身配合責任之故,非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遲延。
⒊上訴人故以證人劉盡君安裝變相機一事,以為提供足夠電 力之證明,惟系爭機器係88年1月中旬方運交,證人劉某 卻證稱87年底即看到該裝置已快要安裝完畢,自與事實不 符,況所稱變相機至多僅能提供30馬力電源,亦不足需56 馬力之系爭裝置使用,上訴人何能稱電源動力方面已準備 完畢?
⒋上訴人一再指稱被上訴人遲至88年1月始行安裝,已屬給 付遲延,應依契約按日扣款云云,惟就雙方約定按裝款項 (即第3期,總價20%金額),上訴人仍於所稱遲延相當期 日後,於88年2月12日續行全額給付,而未以任何遲延因 素加以剋扣,足認所稱原定安裝時日已因特殊因素(即被 上訴人所稱廠房尚需調整空間以供安裝)合意延緩,被上 訴人並無遲延情形,否則上訴人豈願如數給付?(六)依鑑定報告可見加熱管已遭人為破壞,正確鑑定基礎已失 :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故指稱系爭裝置加熱



器鋼管有破損(破洞)而導致蒸氣洩漏之情形,惟鈞院就 該等破損情形函請該中心進一步說明結果,鑑定認:「破 損乃係自加熱管內部以電焊方式進行燒灼出之破洞,且為 由內向外破損」等語,由此可明該等加熱管嗣後已遭人為 燒灼破壞,已造成鋼管破損,蒸氣洩漏至管內蜂蜜之現象 ,詳析之:
⒈就雙方主張觀之,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裝置(加熱器)並 無破裂漏水之瑕疵,亦無可能將加熱器鋼管故以電焊燒灼 破洞,以造成漏水不利於己之情形,況系爭裝置既裝置於 上訴人廠房,被上訴人尤無加以破壞可能,反之,加熱管 因以電焊燒出破洞後,反造成上訴人所指漏水之情形,就 此觀之,造成該等破洞之燒灼,是否上訴人嗣後為支持主 張,故意為之已非無疑,惟鑑定之正確基礎已失,亦不足 據以認定係爭裝置確有瑕疵。
⒉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有縫鋼管,係以鋼片彎成管狀就接縫處 加以焊接而成,是焊接係於鋼管外部為之,惟鑑定之破洞 既係由內向外燒灼而出之破洞,顯見並非被上訴人製造時 所形成,而係系爭裝置完成後,另由有心人士故意以電焊 方式自內燒灼鋼管,以造成鋼管破洞之假象。
⒊再者,上訴人一再指稱:「原告(即被上訴人)係以將其 內部鋸短後再焊接之方式處理,此種情形會因內管不均整 (因非新材料),亦造成焊接部份有內應力存在,或焊接 區晶粒粗大之嚴重缺陷,此亦其會龜裂漏水之原因」云云 ,指稱係因被上訴人使用有縫鋼管,焊接不良導致「龜裂 漏水」之情形,惟金工中心鑑定,漏水部分非但非上訴人 所指焊接部位,且顯示該等破損係人為電焊自內部補燒出 之破洞,非因焊接不良導致之「龜裂」現象。
⒋系爭裝置加熱器會產生洩露蒸汽現象原因乃係加熱管有破 洞,該等破洞既為有心人士(非被上訴人)故意燒灼造成 ,此外並無他處破損應足認系爭裝置加熱管並無上訴人所 指漏水瑕疵。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為系爭問題加熱管破損處 照片2紙、冷卻系統設備資料1份為證,並請求向財團法人金 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函查:①加熱管之破損係向外或向內之 破損?②鑑定結果⑶所載:「破損原因為電焊補焊所造成」 等語,意義為何?③加熱管有無因爭氣高壓或溫度變化導致 龜裂或破損之情形?④加熱管破損處外表環狀燒灼痕跡形成 原因為何?⑤該加熱管破損處有無以鑽子或尖銳物品敲擊痕 跡?⑥加熱管若有洩漏情況,機械運作時是否將會導致蒸氣 以高壓噴入加熱管內蜂蜜,及加熱器壓力不正常下降之情形



?若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未能就上開問題為確切 說明,請將該加熱管轉送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加以鑑定。丙、本院依聲請請求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就下列事項 為鑑定: ①系爭濃縮裝置之熱交換器內之加熱器,及冷凝器 內之冷卻管是否為無縫不銹鋼管?②上開加熱器及冷凝器之 內部,在加熱、冷凝之過程中有無發生漏水現象?如有,其 原因為何?其漏水是否會滲入濃縮中之蜂蜜?③系爭濃縮裝 置之冷壓器是否為10馬力?是否冷卻能力不足?應須配置多 少馬力始足夠?並請求伊查明:①加熱管之破損係向外或向 內之破損?②鑑定結果⑶所載:「破損原因為電焊補焊所造 成」等語,意義為何?③加熱管有無因蒸氣高壓或溫度變化 導致龜裂或破損之情形?④加熱管破損處外表環狀燒灼痕跡 形成原因為何?⑤該加熱管破損處有無以鑽子或尖銳物品敲 擊痕跡?⑥加熱管若有洩漏情況,機械運作時是否將會導致 蒸氣以高壓噴入加熱管內蜂蜜,及加熱器壓力不正常下降之 情形?及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冷卻系統設備及圖說鑑定本件 系爭機器冷卻能力及馬力,並將鑑定結果提出。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7年8月1日向被上訴人訂約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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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農廳蜂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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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