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更四字,106年度,1號
TPDV,106,國更四,1,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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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更四字第1號
原   告 吳吉勝(即吳育芬之承受訴訟人)
      吳曾素華(即吳育芬之承受訴訟人)
      莊榮兆
      許榮棋
上列原告與被告司法院、賴浩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吳景源
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
  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亦有明定。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起訴狀僅略稱原告吳育芬曾債權讓與新臺幣
  1,000 元予原告莊榮兆許榮祺等語,惟未表明原告莊榮兆
  部分訴之聲明為何,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三、又原告起訴請求追加林峰正為被告,惟未提出林峰正之住所
  ,亦未載明明確、特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表明其
  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其起訴程式有所欠
  缺,爰限期命原告具狀補正林峰正之住所,並提出準備書狀
  敘明對林峰正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
  定條文,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
  影本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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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