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
重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二八八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
乙○○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乙○○(被訴另行起意,持有中共「黑星」手槍及子彈部分 ,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經本院更二審,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確定)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七月三日,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 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七十七年四月廿二日 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因向吳國志胞兄丙○○藉 故敲詐借貸,為吳國志勸阻未果,及認吳國志向警報案誤會 ,竟萌殺人犯意,乃夥同辛○○、丁○○(該二人均經檢察 官通緝中,丁○○為乙○○兒子)共同基於殺人犯意聯絡, 推由辛○○持槍、彈射殺吳國志,其餘二人在場把風接應。 三人遂於七十八年五月卅一日下午五時許,共同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中共製「紅星」七點六二MM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具 殺傷力之可供軍用子彈六發(均已擊發,僅剩彈頭及彈殼) ,同車前往雲林縣四湖鄉○○路十之五三號附近下車,趁吳 國志觀看他人下棋之際,由辛○○持上開槍彈,射擊吳國志 六槍(起訴書誤為八槍),致吳國志胸、腹部及腰背部等處 ,為手槍射殺傷、肺、胃、脾、胰及大小腸等多處射破,三 人隨即乘坐原車逃逸。吳國志經送醫後,因傷重併發敗血症 ,延至七十八年七月廿四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二、又上述中共紅星手槍嗣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在高雄市○○路 附近交流道某民宅,又由丁○○借予案外人李清森,旋因李 清森持用該槍犯殺人案,致該中共紅星手槍,於七十九年七 月八日,在台南市○○路與忠義路口,為台南市警察局所查 扣(該中共紅星手槍業經另案李清森殺人等案沒收銷燬)。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槍殺被害人吳國志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參與上述槍殺被害人吳國志 犯行,辯稱:㈠伊於七十八年五月卅一日中午十二時許,由 嘉義僱車至雲林,約下午一點多,至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找蔡 泉盛,因找不到人,乃原車回台南,抵台南時約下午二時四 十分,其後即留在台南,故案發時伊未在場。㈡又證人丙○ ○雖提出關於伊、丁○○及辛○○,於七十八年五月廿二日 ,將案外人己○○打傷,再將其送至丙○○診所救治,然經 人報案後,伊曾以電話怪罪丙○○報案之電話錄音,經聲紋 比對,鑑定結果,無法證明係伊所為,且既係怪罪丙○○報 案,顯示與被害人吳國志無涉,伊無殺害吳國志動機。㈢又 證人吳論、吳長達並未目賭伊出現在案發現場,而依被害人 吳國志於警詢指訴,亦未指出伊曾出現在現場;另證人壬○ ○、丙○○於案發不久之證詞,均未提及目擊伊在現場,竟 於時隔八年後,於原審證述有看到伊在現場,顯不合理,該 證人所述均不足證明伊有參與槍殺吳國志犯行。㈣又被害人 吳國志於生前供稱,「係壬○○告知目睹兇嫌持短式手槍, 慢慢跑至停放在現場附近一輛紅色小客車」;然證人壬○○ 、丙○○竟證稱:吳國志生前告知行兇者為辛○○云云。彼 等證詞內容,互不相同,足證彼等均未目擊伊在現場。㈤證 人丙○○、壬○○均供稱,有看見伊走進紅色汽車,然伊及 家人在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人有所謂紅色汽車云云。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被害人吳國志係生前於七十八年七月十日晚上七時許,在 台北馬偕醫院,接受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四湖分駐所警察 戊○○製作警訊筆錄,依馬偕紀念醫院護理紀錄,被害人吳 國志於七十八年七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起,至七十八年 七月十日晚上十一時卅分許止,其在馬偕醫院護理紀錄一再 顯示(共有五次),被害人吳國志之意識始終係維持在清醒 (conscience clear)狀態,有馬偕醫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 四日函覆本院護理紀錄在卷可憑(詳更五卷二三二至二三四 頁)。是本件被害人吳國志生前於七十八年七月十日所制作 筆錄,應係在其意識清楚情況下所為,可以確認。被告辯護 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卅日辯護狀指稱,從馬偕醫院被害人吳國 志護理紀錄未能看出,被害人吳國志當時意識狀態如何(詳 更五卷二四八頁),顯係被告辯護人未理解護理紀錄之英文 (con's clear )記載所致(按醫院病歷表紀錄,為求簡明 快速,時有以縮寫代之,例如,本件被害人吳國志病歷,對 病患一詞,其英文即以w'd縮寫來取代wound一字,而對病患
意識狀態,即以con's clear 縮寫來取代conscience clear ,此為本院向來審理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事項,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五八條規定,係屬無庸舉證,併此敘明)。 ㈡又依至馬偕醫院製作被害人吳國志警訊筆錄之警員戊○○於 本院更五審到庭供稱,其製作吳國志筆錄時,吳國志他很清 醒,對問話都很瞭解,吳國志雖不能講話,但問他的問題, 都有點頭,他對過程都知道,當時是透過他的家屬協助詢問 的,筆錄按指紋時,吳國志也知道,是按製作筆錄的指紋等 語(詳更五卷二九一頁)。且被害人吳國志筆錄最後並由其 家屬吳國成簽名,有被害人吳國志警訊筆錄在卷可憑(詳四 ○九號相驗卷附吳國志警訊筆錄)。足證本件被害人吳國志 生前係在意識清醒狀態下,接受警訊筆錄製作,亦可確認。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害人 吳國志係於生前接受警察訊問筆錄,嗣因槍傷不治死亡,有 上開被害人警訊筆錄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詳四○九號相 驗卷)。則被害人吳國志顯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死亡情事,而被害人吳國志上開生前於七十八年七月十日所 製作警訊筆錄,既係被害人吳國志就其被槍殺經過所為陳述 ,自屬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供述證據。再者, 被害人吳國志係依其親身經歷被害經過而為供述,自屬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依此,被害人吳國志生前於七十八年七月十 日所制作警訊筆錄,依上開規定,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三、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吳國志生前在警詢指稱:(你是於何 時地被人槍傷?)是於七十八年五月卅一日十七時許,在我 所服務義興診所走廊,被人槍傷;(槍傷你的是那些人?) 槍傷我的兇嫌,是乙○○及其長子丁○○,夥同辛○○等人 等語(詳四○九號相驗卷五頁反面)。又被害人吳國志於七 十八年五月卅一日下午五時許,因遭槍擊六發子彈,致胸、 腹部及腰背部等多處,為手槍射殺傷、肺、胃、脾、胰及大 小腸等多處射破,經送嘉義林綜合醫院轉台北馬偕醫院後, 因傷重併發敗血症,延至七十八年七月廿四日六時五十分許 ,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製有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詳四○九號相驗卷 七至十四頁)。
㈡本件係被告夥同丁○○、辛○○共同持槍殺害吳國志: ⒈被害人吳國志警詢指稱:(你被槍擊成傷經過情形為何?) 於右述時地,我正蹲著觀看在場吳論與吳長達下棋之際,辛 ○○從我背後右腹部,不分皂白,近距離的開六槍,我即重 傷休克倒地等語(詳四○九號相驗卷五頁反面)。顯見被害 人吳國志被槍擊時,已知悉持槍射擊者為「辛○○」,並非 依據證人壬○○告知,始知悉案發經過,且依其指訴內容, 係指就當日持槍射擊者,究為何人所為之答話,並非僅指本 件兇手只有「辛○○」一人。而被告偕同辛○○、丁○○乘 坐紅色小客車,前來義興診所騎樓,由辛○○向正在觀看下 棋之吳國志開槍射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國志妻子壬 ○○於原審及上訴審供證:(七十八年五月卅一日吳國志被 槍殺,在五月卅一日前,有無聽到吳國志向你說什麼?)我 們剛結婚,他沒有說給我聽,那時我剛懷孕四、五個月,七 十八年五月卅一日,我人在診所,有聽到槍聲,我還以為人 家在熱鬧,我就趕快出去,我看到乙○○慢慢走到對面郵局 去坐車,我就喊吳國志被人打死了,叫他們快叫救護車來; (有否看到乙○○在現場?)有的;他走在前面,手下的人 開車門讓他坐車(詳原審卷㈠五七頁);又案發當天是我先 生先下樓,我是隨後下樓,聽到類似鞭炮聲音,有看到有一 人拿槍,正面看到,要轉身往斜對面紅色轎車走去,約八公 尺左右遠,乙○○在對面郵局,走向紅色轎車,有看到乙○ ○叫他們一起坐車走,乙○○坐同一輛車等語(詳原審卷㈠ 二三三頁);(吳國志死亡與乙○○是否有關係?)我當時 懷孕,聽到槍聲就跑出去,我看到幾個人走到紅色轎車,也 看到乙○○走向紅色轎車等語(詳上訴卷二○一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吳國志胞兄丙○○於原審及上訴審供稱:(七 十八年五月卅一日下午五點發生時,你有無在診所?)有的 ,聽到槍聲,我就跑出去,看到我弟倒在地上,我看到乙○ ○帶手下人,有看到乙○○、辛○○,他們坐一輛紅色的車 子等語(詳原審卷㈠五六頁反面);(是否乙○○殺害你弟 弟?)我當時在現場,離現場約六公尺,開完槍我跑出去, 看到乙○○、辛○○與丁○○走向停車的地方,準備上車逃 走等語(詳上訴卷一一四頁);(當時你是看到何人?)丁 ○○、被告、辛○○他們三人還未上車;(被告當時有無在 場?)有,確實有(詳更一卷一○七頁);(他們幾個人槍 殺你弟弟?)他、他兒子、辛○○三人,他們開紅色車來, 辛○○一來就開槍,我弟弟倒地後,又朝我弟弟開了一槍、 (當時他們三人開車來,你有看見?)他們要逃走時,我有 看見他們要上車、(你有看見被告、丁○○、辛○○?)是
的,我看見他們三人(詳更三卷㈠一0五頁);參以證人吳 論在上訴審供稱:我當時是在丙○○診所騎樓下棋,吳國志 站在旁邊看我們下棋,吳國志太太、丙○○都在診所裏,我 聽到槍聲就跑回家了等語(詳上訴卷一三七、一三八頁及反 面),亦足見證人壬○○及丙○○於案發當時,確均在現場 ,則其上揭所言,尚非杜撰,而可採信。又證人丙○○雖於 偵查中證稱:(兇手何人?)據死者生前說是乙○○的小弟 辛○○云云(詳四○九號相驗卷九頁)。又於更一審證稱: (當時你在偵查中並沒說出被告在場?)當時檢察官是問我 看到何人開槍的,我說是辛○○,是檢察官沒問我有無看到 被告在場,並不是我沒說等語(詳更一卷一0八頁),而比 對上開七十八年七月廿四日偵訊筆錄,確實未有訊及被告有 無在場,而證人丙○○亦沒有證述,關於被告在場與否之詞 (詳四○九號相驗卷八至九頁)。從而,證人丙○○於更一 審所言,尚非悖於事理,應認證人丙○○於原審及上訴審上 揭證述,與偵訊時證詞,並無矛盾。準此,證人壬○○、丙 ○○二人,均證述看到紅色轎車及乙○○在場情事,足證被 告與辛○○、丁○○確實同至雲林縣四湖鄉○○路十之五三 號義興診所前,推由辛○○射殺吳國志至明。
⒉證人壬○○先後供詞,並無矛盾:
至證人即被害人吳國志妻子壬○○雖於更三審供稱:(以前 你說當天下午被告教唆辛○○、丁○○殺你先生?)我自診 所出來時,有聽到被告說「殺死他、殺死他」,其後被告才 上車的云云(詳更三卷㈠一七五頁)。然證人壬○○於本院 更五審到庭作證,本院就此向證人壬○○詢以:當時是否有 聽到被告說殺死他這句話?證人壬○○則供稱,案發後他們 (指被告、丁○○、辛○○)均已經走了,嗣後我聽到圍觀 的人說當時乙○○有說殺死他,不是我親耳聽到的,是旁邊 圍觀的人聽到,所以殺死他的這句話不是我親耳聽到的等語 (詳更五卷二六九至至二七○頁)。是本件最高法院更五審 發回意旨,以證人壬○○先供稱,案發時伊在診所,聽見槍 聲後,就走出診所,看到被告慢慢走到對面郵局去坐車,並 看見有人拿槍走上車內等語(詳原審卷㈠五七、二三三頁) 。依此,顯然證人壬○○看見時,已經槍殺完畢。然證人壬 ○○於更三審時又供稱,其自診所出來時,有聽到被告說「 殺死他、殺死他」,之後被告才上車云云(詳更三卷㈠一七 五頁)。據此,則既然被告已經槍殺完畢而走上車,被告豈 有可能再喊「殺死他」?故而,最高法院更五審發回意旨乃 認,證人壬○○其前後證詞矛盾。然本院此次更五審就此問 題,再傳訊證人壬○○陳述說明,已據證人壬○○於更五審
供稱,其於更三審如此說,係於案發後他們(指被告、丁○ ○、辛○○)均已經走了後,伊聽到圍觀的人說,當時乙○ ○有說殺死他,不是我親耳聽到的,是旁邊圍觀的人聽到, 所以殺死他的這句話不是我親耳聽到的等語(詳更五卷二六 九至至二七○頁)。以此觀之,證人壬○○所供,自無互相 矛盾情事。況證人壬○○案發後,自警訊至更二審時,即始 終均供稱,案發時伊在診所,聽見槍聲後,就走出診所,看 到被告走到對面郵局去坐車,並看見有人拿槍走上車內等語 。而證人壬○○僅於更三審唯一次供稱,有聽到被告說「殺 死他」云云。其餘歷次供述,均未如此供述,是證人壬○○ 更三審供述,應係未就案發時事情始未仔細供述所致,自仍 以證人壬○○於警訊至更二審時所供為可信,併此說明。 ㈢另案外人李清森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一枝,認係中共製七點六二口 MM半自動手槍(握柄有紅星標記),槍身號碼為0000 000號,認具殺傷力,其試射彈頭殼經與檔存彈殼比對, 發現與本局檔存,七八四八號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送鑑庚 ○○、吳國志被槍殺案之彈頭殼,紋線相同,認均為同一槍 枝擊發等語,有台西分局七十九年八月十日台西警刑字第六 二三四號函及刑事警察局七十九年七月卅一日刑鑑字第二八 五六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詳二一九二號偵查卷五五、 五八頁)。查該手槍係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在高雄市○○路 附近交流道某民宅,由被告兒子丁○○借給李清森,旋該手 槍於七十九年七月八日,在台南市○○路與忠義路,為警在 李清森身上查獲,已據證人李清森於偵查供承,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台西分局,七十九年八月十日函文在卷可憑(詳二一 九二號偵查卷五五頁、五六頁反面),丁○○係被告兒子, 而其父子二人與辛○○作案時,既均係一夥,因被告係老大 ,犯案時均假借兒子丁○○及辛○○行使,證人丙○○上揭 所證丁○○在場,應非虛詞,足見彼此三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案外人李清森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及子彈經鑑定結果為 :槍枝係中共製七點六二口MM半自動手槍(握柄有紅星標 記),槍身號碼為0000000,認具殺傷力,其試射彈 頭殼經與檔存彈殼比對,發現與本局檔存七八四八號雲林縣 警察局台西分局送鑑庚○○、吳國志被槍殺案彈頭彈殼,紋 線相同,認均為同枝槍所擊發,有刑事警察局七十九年七月 卅一日刑鑑字第二八五六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詳二一 九二號偵查卷五八頁)。至扣案彈頭三顆及彈殼六顆經送鑑 定,彈頭三顆均係七點六二鉛心銅包衣彈頭,認係同枝槍所
擊發,而彈殼六顆均為七點六二MM制式彈殼,彈底標記均 為88311,係同枝槍所擊發,有刑事警察局七十八年六月十 六日刑鑑字第二二00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詳台西分 局七十八年七月五日警卷九頁)。足見被告共同持有前述槍 枝具有殺傷力,其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核係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列手槍及第二款子彈無誤。 ㈤又被害人吳國志於生前警詢指稱:(你如何確定槍殺你的兇 嫌是乙○○等人?)因於本年五月廿二日下午五時許,乙○ ○由其長子丁○○駕車,夥同辛○○及二位不詳姓名之少年 (稱乙○○為老大)等人,將一位約四十歲的不知姓名傷患 ,送到我服務診所,該傷患係由乙○○等人所打傷,並叫醫 務人員救治後,乙○○等人則強行拉我,要挾持到車上,我 極力反抗而未得逞,乙○○要離開時,向我威脅於近日內要 把我殺掉後離去、(對方為何要挾持槍殺你?)真正原因我 是不清楚,但他們於五月廿二日,挾持我要到車上原因,是 對方(指乙○○)向診所恐嚇錢財未得逞,懷疑是我從中作 祟阻礙,亦懷疑我向警報案,這亦是槍殺我原因之一等語( 詳四○九號相驗卷六頁);並據證人壬○○指稱:(你先生 吳國志生前有無提起乙○○的事情?)他有說前幾天,有個 叫猴子的到醫院要挾持他,並說叫他要準備兩付棺材,後來 才知道猴子就是乙○○等語(詳上訴卷二○一頁);(你先 生是遭何人開槍射殺的?)我先生說猴山仔,要勒索我先生 的大哥五百萬元,他們懷疑是我先生阻擋的;(你先生有告 訴你他與何人有恩怨?)他說猴山仔要勒索五百萬元;(他 們認為你先生阻礙勒索的事情?)是的;(五月廿二日你先 生說被告要強押他?)是,為要勒索五百萬元;(勒索五百 萬元為何要押你先生?)我不知道,只知道要勒索五百萬元 等語(詳更三卷㈠一七三至一七四頁)。觀諸七十八年五月 廿二日案外人己○○(綽號糊塗)因遭被告、丁○○及辛○ ○挾持,至公墓拷打擊傷雙手後,由渠等三人送至丙○○診 所救治等情,業經證人己○○在警詢供稱:乙○○、丁○○ 父子及辛○○三人,駕車號不詳小客車要我上車,就將我帶 到四湖鄉新庄村新庄公墓附近農路,乙○○即叫丁○○、辛 ○○把我雙手打傷後,再送我到四湖鄉義興診所醫治等語( 詳四四六五號偵查卷八八頁)。又指稱:是乙○○、丁○○ 、辛○○原班人(送到義興診所),我沒報案等語(詳四四 六五號偵查卷八九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 與丁○○、辛○○三人,於右記時地,有挾持己○○到新庄 公墓拷打,送義興診所叫丙○○、吳國志二兄弟救治是事實 等語(詳四四六五號偵查九一頁反面至九二頁、原審卷㈠二
一頁反面)。證人丙○○於更一審供稱:己○○是被四、五 人押進來,我是在治療中,當時我弟弟有在擦藥等語相符( 詳更一卷一0四頁)。則斯時被害人吳國志亦同在診所內, 應可認定。參以證人丙○○於更三審供稱:(七十八年五月 間,被告向你勒索五百萬元?)是的;他到我家又打電話來 勒索;(他如何表達的?)他是角頭兄弟,說我們生意不錯 ,要給他錢用,他說他剛執行完畢後,沒錢用,要我給他五 百萬元,而且說如我們不給錢,就要我們的生命;(吳國志 與被告有何關係?)沒有,吳國志是我弟弟,被告說我弟弟 阻止我付錢,所以先開槍打我弟弟等情(詳更三卷㈠一0五 頁),即被告亦不否認於七十八年五月間,曾向丙○○借款 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此經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在刑事警察局供稱:我向義興診所負責人丙○○,以土地所 有權狀,要向他借五百萬元,但不是要向丙○○勒索,對方 沒有那麼多錢,我就沒有再向他借;我是本人親自到他家向 丙○○表示要以土地抵押,借款五百萬元,丙○○表示沒有 那麼多錢借我後,我再用電話向他,借錢二次,方式要借錢 等語(詳四四六五號偵查卷九一頁反面、九二頁反面、原審 卷㈠十五頁反面、二一頁)。再參酌證人丙○○於原審亦稱 :(乙○○向你借錢,吳國志是否知道?)知道,他說你有 錢就借他,沒有錢怎麼借給他;(那次帶己○○(縣議員蔡 平胞弟)去你診所治療,乙○○有否與你和吳國志說話?) 和吳國志說話,內容是不高興的話,對我們說不高興的話等 語(詳原審卷㈠五六頁反面),足認被害人吳國志就被告「 借錢」一事,曾向證人丙○○加以勸阻,為被告所知悉,另 查己○○遭挾持毆打成傷,被送至丙○○診所後,有人向警 報案,至四湖派出所所長率警前來緝兇,被告乙○○等人逃 逸後,即以電話怪罪丙○○報案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 審供證:(在事發前有無說要向你借多少錢?)他打完己○ ○後,說我去報案,他不放過我,這話他有叫人跟我說,他 自己也有打電話來等語(詳原審卷㈠五六頁反面);本件發 生一個星期前,乙○○帶己○○來我診所醫治,後來警察來 了,乙○○以為是我報案,打電話進來怪我等語(詳上訴卷 一一四頁)。另證人即警員戊○○於上訴審及更三審亦供稱 :(報案的內容如何?)說有人打殺己○○,又要押診所老 闆(指丙○○)的弟弟(指吳國志)出去,後來我們有問己 ○○,他說是被乙○○打傷;乙○○向丙○○勒索五百萬元 ,說是吳國志從中作梗,因此說這幾天,要給他們死的很難 看,所以我就編勤務保護他們;事發前吳國志曾向我們報案 稱,被告等人要恐嚇他們等語(詳上訴卷一一五頁、更三卷
㈠一五六頁),則被害人吳國志與證人丙○○為兄弟關係, 二人同在前開診所共事,為丙○○及被告所是認,被告向證 人丙○○借錢,曾因被害人吳國志勸阻而未果,事後又因己 ○○事件為人報案,而對被害人吳國志兄弟不滿,則此二事 件,顯非僅係被告與證人丙○○二人恩怨,與被害人吳國志 全然無涉,足認被害人吳國志前開警訊指訴被告,認係其勸 阻丙○○借貸及懷疑其向警報案云云,並非子虛,而此事件 亦種下,被告對被害人吳國志心存怨恨,致生殺機,亦可認 定。況在四湖鄉代表會主席蘇金煌被殺、林正堂遭挾持被迫 簽發支票及己○○被毆打等案中,均係被告指示丁○○及辛 ○○,實施犯罪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以相同手段,使第 三人為之,更無違其行事作風。至證人丙○○所提證明,被 告曾以電話向其怪罪己○○事件錄音帶,經送調查局及憲兵 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做聲紋比對結果,分別為:「其聲紋與 被告之聲紋,相似率達百分之五十九,無法判定是否為同一 人聲音(判定聲音相同須聲紋相似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該錄音帶中,系爭內容音量過小,背景雜音過大,無法比 對等情(詳原審卷㈠九四、一0五頁),雖均無法證明係被 告所為,然觀諸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結果,係無法 比對二者聲紋相似性,而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所載,則是無法 判定二者是否為同一人聲音,足見上揭二份鑑定通知書,均 無法證明證人丙○○上揭所指待證事實之真偽,自乏證據價 值,從而,尚難僅憑上開鑑定結果,即為被告有利認定。 ㈥被害人吳國志生前於七十八年七月十日,在馬偕醫院接受偵 訊時指述:(你被槍擊成傷經過情形為何?)於右述時地, 我正蹲著觀看在場吳論與吳長達下棋時,由辛○○從我背後 右腹部,近距離不分皂白的開了六槍,我即重傷休克倒地, 當時我太太壬○○,由診所跑出來,看到兇嫌持短式手槍慢 跑到停放在現場附近一輛不詳車號車廠牌,紅色小客車,然 而乘該車往北港方向逃逸等情形;(你如何確定槍殺你的兇 嫌是乙○○等人?)因於五月廿二日下午五時許,乙○○由 其長子丁○○駕車,夥同辛○○及二位不詳姓名少年(稱乙 ○○為老大)等人,將一位不知姓名約四十歲左右傷患,送 到我服務診所,該傷患係乙○○等人所打傷,並叫醫護人員 救治後,乙○○等人即強行拉我,要挾持到車上,我極力反 抗未被得逞,乙○○要離開時向我威脅,於近日內要把我殺 掉後離去;(對方為何要挾持及槍殺你?)真正原因我是不 清楚,他們於五月廿二日挾持我要到車上原因,是對方向診 所要恐嚇錢財未得逞,懷疑我從中作祟阻礙,亦懷疑我向警 方報案,這亦是槍殺我原因之一等語(詳四○九號相驗卷五
頁反面、六頁)。依上說明,參酌光天化日下持槍擊殺,理 應分秒必爭,則由一人持槍射擊,再由他人駕車,在旁接應 ,以便順利逃離現場,與常情無悖。是被害人上開所指被告 犯罪動機及辛○○係由他人開車接應離去等情,自屬可信。 ㈦雖證人壬○○在警詢指稱:(吳國志是於何時地,被何人槍 殺?)是於七十八年五月卅一日十七時許,在四湖鄉○○路 十之五十三號義興醫所走廊,遭乙○○教唆辛○○、丁○○ 等人槍殺我丈夫吳國志等情,並供述(對方為何要射殺你丈 夫吳國志?)詳細原因,我不清楚,但他生前有告訴我及家 人,說是乙○○等在未射殺前四天,曾要挾持我丈夫,我丈 夫反抗未被挾持其他我不詳等語(詳四○九號相驗卷四頁) ,核其供述係針對經警詢以「吳國志於何時何地,被何人槍 殺?對方為何要射殺你丈夫吳國志?」等問話,而就被兇殺 原因及情形為重點回答,非針對自己目擊兇殺現場情形,詳 為說明。申言之,兩者供述情節,背景不同。同理,證人丙 ○○在偵查中供述:據死者生前說是乙○○的小弟辛○○等 語,乃針對檢察官訊以:「兇手何人?」之問答,而轉述吳 國志所指述情節而已,亦非說明自己目擊兇殺現場情形,不 能徒以就警偵訊問話所為供述內容,資為說明證人壬○○、 丙○○在前述證詞,有何矛盾。
㈧被告乙○○雖於犯本案後逃逸,然該地區住民為求自保,均 不敢作證,以免惹來殺身之禍,本案庚○○遭人殺傷部分之 證人蔡西祥在偵查中亦供稱:有看到辛○○,後來聽他們說 乙○○也在場,原先我想來作證,但他們均放出風聲要對我 不利等語(詳二一九二號偵查卷二四頁),應可證實。另證 人吳論於上訴審亦證稱:(警員做筆錄你為何不配合?)我 不希望惹麻煩,因被告在雲林縣的名聲很響亮等語(詳上訴 卷一三八頁)。是證人吳論、吳長達之證言,亦可能同受威 脅,以致不敢據實供述,否則如其在原審證詞:開槍是辛○ ○,沒有看到被告;開槍後就走了,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場等 情為真實(原審卷㈠五七頁反面),則對被告並無不利,有 何不敢在警詢中到案作證之理?此情業經證人即警員戊○○ 於原審及上訴審供稱:他們二人不願出來製作筆錄,因他們 怕對方;檢察官有指示我們去找他們,但他們不配合,因他 們心裏畏懼等語在卷(詳原審卷㈠二○二頁、上訴卷一一五 頁反面)。則以被告動輒即授意辛○○持槍射擊或威脅,及 辛○○、丁○○仍在逃情況,自難期待證人吳論、吳長達等 人,能就本件案發經過,或參與人員,究為何人等情詳為作 證。參以本件案發時,被告確實在場一情,已如上述。是證 人吳論及吳長達之證詞,除看到持槍者外,彼等所為不知車
上是否還有其他人,或沒有看到其他人,或沒有看到被告, 因一聽到槍聲就跑回家等情(詳原審卷㈠五七頁、原審卷㈡ 六七頁反面、六八頁;上訴卷一三七至一三九頁;更三卷) ,自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而證人吳論、吳長達迭據原審及 上訴審證述明確(原審卷㈠五七頁、原審卷㈡六七頁反面、 上訴卷一三七至一三九頁、本院另案八十三年上訴字二六一 七號案卷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原審 卷㈡二五頁反面、廿九頁反面),陳述明確,自無再行傳喚 必要。又本次更五審被告辯護人,請求再傳訊證人吳論、吳 長達,就案發時被告所乘車輛及被告穿著等情作證,然證人 吳論、吳長達既只有只到持槍者(辛○○),則被告辯護人 要求證人吳論、吳長達就被告所乘車輛及被告穿著作證,自 屬無法查證事項,係屬調查不能事項,依法無庸調查(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參照)。此外 ,被告辯護人並請求傳訊證人許昭鐘,就案發時被告所乘車 輛顏色如何作證。然證人許昭鐘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自無 就被告案發時所乘車輛顏色如何而作證,是以上被告辯護人 於本次更五審請求傳訊上開證人吳論、吳長達、許昭鐘等人 ,本院認為均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係十二時許,由嘉義僱車到雲林,一時 多時,到雲林四湖鄉農會找蔡泉盛,找不到,伊又原車回台 南,到台南二時四十分許,之後即留在台南,案發時並未在 場云云。惟被告於原審供稱:有回去雲林找蔡泉盛借錢,是 在下午三、四點,因找不到人,我就離開等語(詳原審卷㈡ 五五頁),則前後所述時間,已有未合。再者被告在警詢供 稱:伊當時在場是要到四湖農會,找秘書蔡泉盛借錢未遇, 就先行坐計程車離去,沒有跟辛○○同車逃逸等語(詳四四 六五號偵查卷九一頁)。然據證人許照鐘於原審及上訴審證 稱:伊騎機車至四湖農會領錢,乙○○開車,跟伊到四湖農 會,乙○○在外面等伊(詳原審卷㈡七二頁反面);(乙○ ○向你調錢這天,是否吳國志、庚○○被開槍?)大概是這 天,因乙○○要向我調錢,我有去農會查存款不到一萬元, 所以沒有調給他等語(詳上訴卷一三九頁反面)。被告於更 四審坦承,伊有與許照鐘一起到農會,是要向他借錢等語( 詳更四卷二三七頁),足見被告當天確有開車至雲林四湖鄉 農會停留等待許昭鐘無誤,則被告前述所辯:伊係僱車到雲 林四湖農會找蔡泉盛云云,即有可疑。復參酌被害人庚○○ 與吳國志被槍擊地點,均在雲林縣四湖鄉,一在該鄉○○○ 路,一在該鄉○○路十之五三號附近,而該二條道路,一為 橫向,一為直向,有相通,二處相距甚近,有槍擊位置圖在
卷可憑(詳原審卷㈠二四八頁),再二處案發地點,相距約 五百公尺,為承辦本件槍擊案警員林復珍(已死亡)於偵查 中證實(詳四四六五號偵查卷六六頁),暨綜合卷內資料, 足認上開二件槍擊事件,均由辛○○持槍射擊、槍擊後,由 相同紅色車輛,接應逃離現場、案發時間相距甚短、乙○○ 確在吳國志遭槍殺現場等情,被告上揭辯稱:一點半在四湖 鄉農會,找秘書蔡泉盛未遇,二點四十分即到台南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至證人蔡泉盛雖分別在原審、上訴審及更三審 證稱:(七十八年五月卅一日被告有無去找你?)因我不在 ,同事有跟我說,被告有去找我;是位小姐來向我講的,我 忘是那位小姐;那時候我不在農會,第二天聽我同事說,他 當天下午曾來找過我;我同事忘記時間等語(詳原審卷㈡八 九頁;上訴卷一五七頁;更三卷㈠一五一頁)。惟證人蔡泉 盛證言,係屬傳聞證據,又無從傳訊該小姐予以證實,更無 法證明待證事實真偽,自乏證據價值。
㈩經本院函詢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關於被告、丁○○及辛 ○○等人,於七十八年間車籍資料,該站函覆結果,查無列 管渠等三人車籍資料,有該站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嘉監雲字第 九一0六九一一號函在卷可參(詳更三卷㈠一四一頁)。惟 對照被告於更三審供承:伊有賓士三百的車子,伊太太在使 用等語(詳更三卷㈠一二五頁)。但監理站亦查無該筆資料 ,顯見車輛所有人、登記名義人及使用人,並不必然相同。 且現今向他人承租或借用車輛,以供短期使用,並非難事。 是被告名下縱使未登記有紅色車子,亦不足證明被告於案發 當時,並無使用紅色車子。
參酌被告同時因唆使其手下辛○○槍殺四湖鄉代表會主席蘇 金煌一案,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上重更一字第四二五號殺人 未遂案件,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詳原審 卷㈠一四九頁),其犯罪型態,與本案相似。另被告自承: 約於七十八年間,因我經營六合彩組頭,缺少資金,向林正 堂(新莊市生意人)調借金錢,遭林正堂推三阻四,所以我 才要手下辛○○及兒子丁○○等人,持槍械由雲林北上到新 莊市,將林正堂強押上車,迫林正堂當場開立一張約三百萬 元的即期支票交給我等語(詳○○五號偵查卷八頁)。又於 七十八年五月廿二日,案外人己○○(綽號糊塗)因遭被告 及丁○○、辛○○挾持,至公墓拷打擊傷雙手,而後由渠等 三人,送至丙○○診所救治等情,業經證人己○○及被告供 明,堪予採信。凡此種種,俱可佐證被告與丁○○、辛○○ 作案時,均係一夥,共同犯案。
綜上各情,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等人
共同接續對被害人吳國志射擊六槍,足證彼等殺人犯意甚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持槍殺人犯行,堪以認定。至於 被告辯護人於本次更五審辯稱,既認定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 庚○○動機,而被害人吳國志係同一天遭槍殺,何以認定被 告對被害人吳國志有殺人動機云云。惟本件被告槍殺被害人 吳國志動機,係起因於被告向丙○○勒索五百萬元,被告認 係被害人吳國志從中作梗,且認被害人吳國志向警報案,因 而起意槍殺被害人吳國志,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槍殺被害 人吳國志動機,顯與被害人庚○○遭人槍殺不同,自難以本 院既認定被害人庚○○,非遭被告所槍殺,即因而推論被害 人吳國志亦非被告所為,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核非可取, 附此敘明。
四、查槍砲彈藥刀機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修正公 布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非法持有手槍罪,規定 係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為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 第三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修正 後改列為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規定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