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7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
672號中華民國87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566號、40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年。
丁○○、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各處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甲○
○因多次帶同友人前往台南市○○○路觀光城一八五號「你
歌KTV」消費並找女公關坐檯,因而結識該店公關經理郭
蓓倩。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甲○○復夥同友人丁○
○、戊○○及乙○○前往「你歌KTV」飲酒消費並找女公
關坐檯,迄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你歌
KTV」負責人丙○○ (已於94年7月30日工作時意外死亡)
應友人之請而邀郭蓓倩至「北安之星KTV」同樂不遂而發
生爭執,丙○○於推打郭蓓倩後,即隻身前往台南市○○路
○段三六三之五號「北安之星KTV」會晤友人,郭蓓倩旋
向甲○○哭訴,甲○○得知此事,心生不滿,因憚於丙○○
身形魁梧,乃偕同丁○○、戊○○及乙○○共同基於傷害人
之身體之犯意聯絡,且毆擊他人之眼睛將致眼睛之視覺機能
毀敗而失明,應為客觀上一般人所得預見。甲○○、丁○○
、乙○○、戊○○均為成年男子,當無客觀上不能預見之情
事,乃雙雙趨車前往「北安之星KTV」等候,見及丙○○
到達「北安之星KTV」時,未予丙○○解釋機會,四人即
聯手毆打丙○○頭部及眼部,致丙○○受有頭皮撕裂傷、左
眼外傷性眼部鈍傷併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並因而導致失明之
重傷害,及見丙○○血流滿面倒地不起始行罷手,旋揚長而
去。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移送暨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丁○○、戊○○、乙○○均矢口
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甲○○辯稱:「其因受電話恐嚇始
於前審坦承出手毆打告訴人丙○○,本件實係戊○○出手毆
打告訴人」云云。被告戊○○則辯稱:「當天停好車後,就
發現甲○○在毆打告訴人,其未打電話恐嚇甲○○承擔本件
罪責,且其與郭蓓倩沒有關係,沒必要為她出頭」云云。被
告丁○○、乙○○則辯稱:「彼等到達案發現場時,發現有
不少人在那裡,且剛下車時甲○○就叫我們走,那時我們大
概也知道發生什麼事,所以馬上離開回你歌KTV」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丁○○、乙○○、戊○○等人如何於前揭時、
地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三五六六號偵查卷
第六頁正面最後第三行起至反面)。並有診斷証明書附卷足
憑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一)奇醫字第二七0號函檢送之
病情摘要附於本院更一審卷可參。
㈡再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往警局報案時,雖未指稱被告戊○○
、乙○○涉案,但於警訊時則「明確」指稱當日遭被告甲○
○率同綽號「阿凱」(事後查証係被告丁○○)及另二名不
詳姓名之男子四人共同毆打成傷,且指稱「被告甲○○當日
夥同綽號阿凱及其他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到其經營之你歌KT
V消費。在你歌KTV時因受其朋友電話邀請,其乃邀請郭
蓓倩同往北安之星KTV,但為郭蓓倩所拒,其一氣之下順
手推了郭蓓倩,郭蓓倩表示生氣狀然後進入被告甲○○等四
人所消費之包廂,嗣其到達北安之星KTV,於欲進入該店
時,即為被告甲○○等四人所圍毆」,並又指稱「(你所提
供之你歌KTV店內所錄錄影帶係什麼內容)這是我店內一
月二十五日上午二時四十分以後甲○○等四人在我店中及四
人一同外出至北安之星傷害欲致我於死之前的錄影,由於當
日(指一月二十五日)有錄下這四人的影像,故我可以很肯
定及明確的指出就是這四個人傷害我的。」、「編號②6為
甲○○,④7為綽號阿凱,另①③58四格畫面為我不認識
之不詳男子共四人就是將我欲致死之四人無誤」等語(見警
局偵查卷宗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
㈢被告丁○○亦自承其綽號為「阿凱」(見同警訊卷被告丁○
○筆錄),且被告甲○○、丁○○、戊○○、乙○○亦一致
供稱「彼等四人確於上開時間在你歌KTV消費,且當日僅
其四人在該KTV消費,並無其他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十五頁反面最後第四行起);而觀之上開告訴人之警訊筆
錄所載時間,係在案發後未逾一月即由告訴人前往報案「當
日出手毆打之人連同被告甲○○共有四人」,則該筆錄載時
間距案發時間最近,告訴人之記憶最為清晰,當無誤認或誤
指之虞。且告訴人係依據錄影帶內之劃面而指稱被告甲○○
等四人出手毆打,並因而指出被告丁○○、戊○○、乙○○
,而當日被告四人外並未夥同其他人前往消費,被告四人又
至案發地點而引發本件事端,足認告訴人於前開警訊所為之
指訴迄至偵查、原審審理時之前開指訴非虛。
㈣再參酌被告甲○○與案外人郭蓓倩係朋友關係,為被告甲○
○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告訴人在「你歌KTV」時確有推郭
蓓倩,郭蓓倩隨即進入被告甲○○等人之包廂向被告甲○○
訴苦一節,又據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即被告
甲○○亦供稱「當日郭蓓倩確有進入彼等之包廂向其說被丙
○○毆打」等語(見同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原審卷第三十
四頁),而被告丁○○、戊○○、乙○○等人則供稱「當時
甲○○很生氣,就問他為何事,他說要去北安之星,我們才
跟過去看看」等語(見同偵字第三五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
正面)及告訴人身高達一百八十公分、體重有八十公斤,身
材壯碩魁梧,被告甲○○身長僅一百七十公分、體重七十五
公斤(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二人體型顯有差距,參以告
訴人傷勢多集中在頭部及眼部之客觀狀況觀之,告訴人若非
係遭多人圍毆端無受有如此嚴重傷害之理,再佐以被告甲○
○復坦言:僅記得有打腹部,其餘不曉得有打到何部位等語
以觀,足徵告訴人前開頭部及左眼之重傷害,係因先被痛擊
腹部(未致成傷)不支弓身後再遭被告等人圍毆所致,極為
明顯,況被告丁○○、戊○○、乙○○本即因被告甲○○憚
於丙○○身形魁梧而與之相偕到場,則其等豈有未與之聯手
反在場袖手旁觀之理?
㈤【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屢稱被告戊○○確有毆打
丙○○甚詳在卷】,告訴人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指
稱「被告甲○○、丁○○、乙○○確有出手毆打,但不能確
定被告戊○○有無共同毆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
四日審判筆錄。但查本院該日審判期日距案發之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五日已逾四年,而告訴人與被告戊○○前又未熟識,
於警訊亦係依據錄影帶畫面而指出被告戊○○,均如前述,
則告訴人與被告戊○○於案發前既未認識,實難期待告訴人
於案發逾四年期間,仍得予詳指被告戊○○涉案;反之,警
、偵訊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告訴人之記憶亦較為清晰,應
可採信。況告訴人就當日參與毆打之人,雖未能「明確指認
係被告戊○○」,但並非「排除被告戊○○為共犯之一,僅
稱不能把握戊○○有沒有」等語,自難以告訴人於本院更一
審審理時無法明確「指認被告戊○○」,即據為被告戊○○
有利之証據。再者,本院綜觀前開証據資料而認被告戊○○
亦係共同毆打告訴人之四名涉案人之其中一名,並非單以告
訴人之指訴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証據,亦難以告訴人所稱「不
能把握戊○○有沒有」等語,即認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
之指訴,有何重大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之處,況本件於上開
時地,被告甲○○、戊○○、丁○○、乙○○四人欲前往毆
打丙○○時,係由甲○○、戊○○同坐一輛車子,而被告丁
○○、乙○○則共同坐一輛車子,四人並共同前往,到達時
亦共同到達,而被害人丙○○亦稱伊係遭多人毆打,並非僅
被一、二人打伊而已等情甚詳在卷,而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亦信誓旦旦屢稱被告戊○○確有持兇器毆打丙○○等情
在卷,是本件並非僅被告甲○○、戊○○二人毆丙○○,而
係共同前往之被告甲○○、戊○○、丁○○、乙○○四人共
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甲○○等四人事後欲
卸責始互推責任。
㈥【被告甲○○、戊○○、丁○○、乙○○四人雖分別乘坐二
輛車子前往,惟係一起前往並共同到達,被告四人對於本件
因該店公關經理郭蓓倩遭丙○○欺侮找甲○○哭訴,被告甲
○○遂糾集戊○○、丁○○、乙○○共同前往欲找丙○○報
復,則被告等四人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
查被告甲○○、丁○○、戊○○、乙○○等人到北安之星K
TV,在門口一見告訴人即出手圍毆,並未與告訴人交談一
節,又為告訴人指明在卷。再參酌丁○○、戊○○、乙○○
三人與告訴人並無任何怨隙,且觀之告訴人前開警訊所稱,
就被告戊○○、乙○○二人猶以「不詳姓名男子」相稱,足
認告訴人與被告戊○○、乙○○於本件案發前並未認識,而
本件係起因於告訴人推打案外人郭蓓倩,經郭蓓倩向被告甲
○○哭訴,而引發本件事端,足見被告甲○○、丁○○、戊
○○、乙○○四人與告訴人前並無任何深仇大怨。衡情被告
甲○○、丁○○、戊○○、乙○○等四人於前往北安之星K
TV時,僅係為案外人郭蓓倩出面而欲教訓告訴人,當無欲
致告訴人重傷或死亡之犯意聯絡,衡情應係基於傷害人之身
體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應堪予認定。
㈦又查告訴人經此傷害後,所受之左眼外傷性眼部鈍傷及球後
出血併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腫脹失明視力已無光覺,其
左眼視覺已完全且永久喪失機能,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長
庚紀念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該等醫院函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等影本
附於原審卷可稽;再告訴人並因此受領勞保殘廢給付,亦有
勞工保險局給付處八十七年六月八日通知單一紙附卷足徵,
是告訴人左眼所受傷害確已達重傷程度,亦無疑義。再者眼
部為人體重要之器官,且甚為脆弱,對此部位予以毆擊,足
以毀敗視覺機能,引起眼睛失明之結果,應為客觀上一般人
所可預知,被告甲○○、丁○○、戊○○、乙○○均為正常
之成年人,此項結果,應有預見之可能,而告訴人左眼失明
與被告甲○○等四人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甲
○○等四人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責任。則被告甲○
○、丁○○、乙○○、戊○○等人有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
傷之事實,至為明顯。
㈧至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要旨以:
⑴至於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意旨:究竟丙○○之左眼機能是
否有復原之可能,未予調查云云。
經本院更二審再分別函請奇美醫院、台中榮民醫院、高雄
長庚醫院再查明丙○○之左眼機能迄今是否有復可能時,
奇美醫院於94年8月2日回函稱「丙○○之左眼視神經萎縮
,以現今之醫療尚無法治療其左眼視覺復原」;台中榮民
醫院於94年7月26日亦函稱「當時丙○○左眼視神經已蒼
白萎縮,故推斷無恢復視覺機能之可能」;高雄長庚醫院
亦函稱「丙○○之左眼已無任何光覺,以目前之治療,並
無法使其視力完全復原或部分復原之可能」;而被害人丙
○○再於94年7月25日再到高雄長庚醫院再做診斷,再依
高雄長庚醫院94年7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亦稱「丙○○左
眼已無任何光覺,以目前之治療,無法復原」等情甚詳附
於本院更二審卷足稽,綜依上述,由此更足證丙○○之左
眼已無法復原,則本件丙○○為被告甲○○等四人毆打後
,其左眼已無光覺,且無法再復原,是本件被害人丙○○
被毆打後,【已成重傷害】應無疑義。
⑵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意旨:依據奇美醫院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五日(八七)奇醫字第二三三八號函覆被害人病情摘要
稱「此四十一歲男姓病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至本
院急診就醫並自訴曾被打,當時急診就已無光覺,並有結
膜下出血,續發性青光眼,及懷疑頸動脈─靜脈瘻管,八
十七年二月二日又再次就醫,並收住院,作了一系列檢查
(電腦斷層、頸動脈血管攝影),確實診斷為頸動脈─靜
脈瘻管,而轉至神經外科」;「病患丙○○係於八十七年
一月二十五日早上三時二十四分至院急診就醫,當時酒精
濃度為一五六MG﹨DL(正常值為五以下),病人主訴
左眼腫脹及看不見,病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再次至急診
就醫時曾述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被打以致眼球後出血
,後經血管攝影檢查係為〝頸動脈海綿竇瘻管〞,經診斷
後病人轉至台北做栓塞治療」等語(詳第一審卷第一二一
、一二二頁),依該份病情摘要所述,被害人雖左眼無光
覺,然經診斷係為頸動脈─靜脈瘻管(頸動脈海綿竇瘻管
)及續發性青光眼等症狀,而該等症狀發生之原因為何?
是否經由外力(如毆擊)直接介入造成?如係外力造成,
係因頭部?頸部或眼部受外力攻擊所致?在何種情況下造
成?與被害人飲酒過量有無關係?以上疑點均與判斷被害
人因上開情況致失明與遭人毆打間有無因果關係至有關連
,難謂無調查之必要云云。經本院前審再向奇美醫院函詢
結果:「病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至院急診治療,乃
因頭部外傷,該病患於頭皮有撕裂傷,左眼有瘀傷。該病
患之頸動脈─靜脈瘻管及續發性青光眼發生之原因為外傷
後,頸動靜脈間造成破口而形成管,此乃因外力所造成,
且可能是眼部受外力攻擊所致。該症狀與飲酒過量無關。
該病患所受之續發性青光眼與該病患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
日之傷勢有關係」等語,此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九一)奇醫字第二一八三號函附之病情摘要附於本院更一
審卷足憑,足認告訴人上開頸動脈─靜脈瘻管及續發性青
光眼均係因其左眼受傷所致,與被告甲○○等四人傷害之
行為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⑶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意旨:原判決復以被害人身體、四肢
均無傷痕,而認被害人指訴有四人持不明兇器將之圍毆之
言,不可採信,惟查被害人於原審調查時指稱:當時除頭
部、眼部外傷外,另外在胸部及背部尚有瘀血傷等語(原
審卷第六十八頁反面),則被害人上開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顯與原審採證認事有關,即有調查之必要。查告訴
人於原審雖指稱當日除受有前開傷害外,其胸部及背部尚
有瘀血等語。但經查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
十一南分院敬刑孝字第一00五五號函向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查詢告訴人除受有頭部外傷外,身體其他部位有無受傷
一節,經該醫院函覆稱「調閱病人丙○○於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五日之病歷記錄,病人主要有兩處受傷①枕部三公分
裂傷②左眼眼球後血腫。根據記錄,病人拒絕於急診觀察
,於當天取藥返家,並於門診追蹤發現亦有左頸部頸動脈
瘻管,於同年二月二日入院治療」等語,此有該醫院九十
一年七月三日(九一)奇醫字第二七一0號函附之病情摘
要附於本院更一審卷可稽。再參酌告訴人於警訊時雖指稱
「受有臉部、眼睛、頭部裂傷、牙齒斷裂」等傷,並提出
診斷証明書為証(見南市警三刑偵字第一二一號警訊卷第
一頁反面)。但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証明書所載,告
訴人係受有「左眼外傷性眼部鈍傷併外傷性視神經病變、
頭皮裂傷縫合術後」(見同警訊卷第四頁),並無告訴人
所指稱之「臉部、牙齒斷裂」之傷害。再告訴人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訊及「當時除了頭部受傷外,身體何處還受傷」
一節,告訴人稱「全是頭部」等語(見偵字第三五六六號
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並未指稱「其胸部及背部尚有瘀
血傷」,則其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稱「胸部及背部尚有瘀血
傷」等語,此部分雖屬無法証明,惟可能丙○○就醫問診
時未述及胸部及背部尚有瘀血傷,致診斷書未記載,或醫
師當時僅就較嚴重之部位診斷,因此胸部及背部尚有瘀血
傷部分在診斷書未記載,此部分既無法證明,即不再加以
採認;但就被告甲○○等四人中,其中一人即被告戊○○
有持不明之兇器攻擊丙○○等情,此部分業據共同被告甲
○○屢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而被害人丙○○亦
曾指稱有人可能持大哥大哥之類之物品攻擊,因未扣案,
致無法確認係屬何兇器,但可確認的是被告等四人當中其
中一人有持不詳物品攻擊丙○○。
㈨末查被告甲○○雖供稱毆打告訴人之兇器是修車之板手云云
(見本院更一審卷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但為告
訴人所否認,而指稱「感覺上好像是被人持大型大哥大打的
,若是板手傷應會更重」等語。而本件又查無其他証據足証
被告甲○○等人係持板手或大哥大或其他兇器共同毆擊告訴
人,應認被告甲○○等四人係有人持不詳之兇器共同傷害告
訴人。再証人林進文於本院上訴審時雖証稱「當時雖有聽到
有人爭吵之聲音,但其並未上前查看,是爭吵的人有那些人
其沒有過去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五頁正面最後第
三行起至反面)。証人陳天枝証稱「我們大部分是凌晨三點
至四點開門,不曾看見有人打架的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
第一一五頁正面);另証人郭勝旭於原審証稱「我有與他(
即甲○○)說要去北安之星,問他要不要去,那時只看見他
一人,未看到其餘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反面)。
則証人林進文雖有聽見爭吵之聲音,但既未上前查看,當然
無法指証何人涉案。再當日北安之星既有發生毆打之情事,
証人陳天枝証稱未看見,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甲○○等四
人均有到達北安之星,已如前述。証人郭勝旭雖僅証稱看見
「被告甲○○一人」等語,但尚不能証明被告丁○○等人未
至事發地點。是証人林進文、陳天枝、郭勝旭等人之証詞,
均難據為被告甲○○等四人有利之証據。
㈩綜上所述,被告甲○○、丁○○、戊○○、乙○○等人前開
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甲○
○、丁○○、戊○○、乙○○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丁○○、戊○○、乙○○與告訴人等人並無
深仇大怨,當日僅係為案外人郭蓓倩出面而教訓告訴人,當
無重傷害之故意,彼等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因傷
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害。是核被告甲○○、丁○○、戊○
○、乙○○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甲○○、丁○○、戊○○、乙○
○四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
人認被告甲○○、丁○○、戊○○、乙○○所為,係犯同法
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
甲○○曾於八十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依共同使人受重傷之罪,對被告甲○
○量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對被告丁○○、戊○○、乙○○
各量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固非無見。但查被告甲○○、丁
○○、戊○○、乙○○等人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
因傷害而致重傷,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甲○○等四人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顯有未當。被告甲
○○、丁○○、戊○○、乙○○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
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甲○
○、丁○○、戊○○、乙○○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
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仍飾
詞狡辯未見悔意,及彼等年輕氣盛,僅因細故即恃眾逞勇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