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4年度,174號
TNHM,94,重上更(二),174,200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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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0
7號中華民國90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471號、第7359號),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張議濃印章壹顆、彰化銀行支票存款簿存根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各壹張、蔡順發名片肆拾貳張及張議祥名片伍拾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張議濃(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在案)及所 謂「林嘉成」、「張議祥」、「楊志明」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男子等人,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六月 七日,以張議濃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友愛路辦事 處申請設立帳號二○八六六四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000 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使用,復於八十 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張議濃為負責人,向嘉義市政府申請, 在嘉義市○○○街三號設立「順興企業行」,另在嘉義縣水 上鄉寬士村崎仔頭七○一─一○一之二號開設「味達水產調 理食品行」(未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作為倉庫,辛 ○○則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經上開「楊志明」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男子介紹至該「味達水產調理食品行」上班後,竟於 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以化名「蔡順發」,或 持「蔡順發」名片,與上開所謂「林嘉成」、「張議祥」、 「楊志明」,與張議濃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常業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 二十三日止,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先後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詐購如附表一所示貨物,俟被害人將財物送至「味達水產 調理食品行」交付,辛○○即開立張議濃支票付款,辛○○ 等人再將所詐得貨物搬往他處藏放,共計詐騙新台幣(下同 )八六八三七0元。嗣經被害人羅文甲吳香君李俊豐、 董玉璽人等人提示支票,均不獲付款,始悉受騙,嗣為警於 八十八年九月廿四日十五時,在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仔頭 七○一─一○一之二號查獲,並扣得張議濃印章壹顆、彰化 銀行支票存款簿存根五三張、蔡順發名片肆拾貳張,及張議 祥名片伍拾肆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 所引之證據等證據,詳如(一)被害人甲○○、庚○○、官 宏仁、羅文甲、乙○○、戊○○、董國良吳香君李俊豐柯盛文、董玉璽、蔡文魁、癸○○、壬○○、許銘欽、丙 ○○、洪雅龍湯春重陳良峰、丁○○、己○○、林朝國 、丑○○、子○○等之供述(二)「蔡順發」名片(三)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四)送貨單(五)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六)彰化商業銀行友愛路辦事處88年11月03日彰嘉友 字第2133號88年09月28日彰嘉友字第1932號函附之業務往來 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 存款往來約定書(七)扣案之張議濃私章一顆、彰化商業銀 行支票簿存根五十三張、蔡順發名片四十二張及張議祥名片 五十四張(八)被害報告(九)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88年 10月27日覆函暨附件、93年10月21日書函(十)臺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88年10月11日覆函暨附件、90年07月13日90資 警83604號函暨附件(十一)東信電訊公司90年07月19日書 函暨附件(十二)證人吳遐顯之證述(十三)證人江美玉、 羅黃秀鈴之證述(十四)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88年12 月 29日嘉中警三字第15722號函暨附件(含關係人陳權相、林 金柱筆錄)(十五)扣押單(十六)嘉義市政府89年01月26 日89府建商字第6046號函、89年05月04日89府建商字第3015 1號函暨附件(十七)同案被告張議濃之供述等被告同意列 入證據方法(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六0、六一、九四頁),是 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自得採為證據能力,先行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 被害人甲○○、庚○○、官宏仁羅文甲吳香君李俊豐 、董玉璽購買貨物,並持上開以張議濃名義,向彰化商業銀



行嘉義分行友愛路辦事處申請000000000號存款帳 戶之支票,給付予上開被害人,有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 款;及「順興企業行」係以張議濃為負責人,向嘉義市政府 申請,在嘉義市○○○街設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本件 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受僱於「味達水產調理食品行」擔任 業務員,然不知有詐騙情事,且未化名「蔡順發」向被害人 等訂購貨物,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甫至該食品行工作, 因來不及印製名片,見該食品行內所留「蔡順發」名片上面 印有「味達水產調理食品行」及電話、地址,乃暫借「蔡順 發」名片使用等語等語。
二、惟查:
(一)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供證:於九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在 伊的新泰森食品行,經本店之女店員告訴伊有一名自稱「 蔡順發」顧客,拿乙張名片自稱「蔡順發」(味達水產調 理食品行),及選購食品,並囑咐公司包裝後,叫伊隔天 送到名片上的住址,伊於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送去, 由辛○○親自簽收,並由葉某親自開具一張支票給伊等語 (見警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於偵查中亦證述:是辛 ○○至伊店裡買貨,他拿蔡順發名片說他本人要買的,伊 送貨去時,店內共有六人等語(見第六四七一號偵卷第八 頁);於原審時供證:當天是被告辛○○蔡順發名片來 店訂貨,叫伊送貨至名片上的地址,是伊親自送過去的, 金額十二萬三千二百元之彰銀嘉義分行的支票,是辛○○ 本人當場開立的,被告自稱他是蔡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四八頁)。並有開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 十二萬三千二百元之支票影本一張可按(見警卷第十五頁 )
(二)被害人庚○○於警訊時供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自 稱「蔡順發」(真實姓名為辛○○),來向伊訂購一千二 百個塑膠藍,價格為壹拾萬肆仟四百元,叫伊於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二日將貨送至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仔頭701-10 1之2號,隨後隔日(九月二十三日)至同地點收貨款。伊 於九月二十三日前往該址收取一張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支票號碼NF0000000號、88.9.30日支付新台幣壹拾萬肆仟 四百元整,伊將該1200個塑膠籃送至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 崎仔頭701-101之2號時,有發現異樣,是自稱蔡順發男子 跟伊說開的是食品行支票,伊去送貨跟收錢時,所看到倉 庫裡的東西有很多不是屬於食品之類的,伊就覺得有被人 詐騙的感覺等語(見警卷第六頁反面);於偵查中亦證述 :是辛○○向伊買塑膠籃的,是辛○○自己去伊店裡買的



,名片印蔡順發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七頁反面);於原審 時供證:當時被告辛○○來店訂貨,是他給伊蔡順發名片 ,訂貨時間是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送貨是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二日,支票是辛○○本人當場開的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四八頁反面)。並有上開銀行支票第0000000號 影本一張可按(見警卷第十六頁)。
(三)被害人官宏仁於警訊時供證: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上 午時接到自稱味達食品行蔡先生的電話,叫伊去接洽飲料 買賣,隨後蔡先生將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仔頭701-101 之2號之址告訴伊,伊就前往該址,自稱蔡先生的男子拿 一張名片(味達水產調理食品行)蔡順發給伊,伊就跟他 談起生意,他叫伊隔天送60箱飲料來這個地方,隔天伊依 約將飲料送來,由蔡順發簽收,第二次(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三日)也是自稱蔡順發男子打電話跟伊訂672箱飲料, 也是送到該處,同樣由蔡順發簽收,開立一張支票給我, 因未達兌現日期,同業告訴伊,伊才知受騙,警方所提供 辛○○,就是跟伊訂貨簽收開立支票給伊之蔡順發,伊共 送了三次貨,共782箱飲料,價錢共十九萬二千八百二十 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四九頁反面、五十頁)。於偵查中 供證:就是辛○○本人跟伊接洽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二 七頁反面);於原審時供證:訂了十九萬二千八百二十元 的飲料,共計七百八十二箱,是自稱蔡順發打電話給我們 公司說要訂飲料,第一次時間是九月十八日,伊送了一萬 三千八百五十元的貨,由在庭之被告辛○○親自簽自收的 ,第二次是叫了四千二百五十元的貨,前二次均未給錢, 第三次叫了十七萬四千七百二十元的貨,這次開一張十七 萬四千七百元的支票給伊,當時他都說他是蔡順發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四八頁反面)。並有上開銀行支票號碼第0 000000號,金額十七萬四千七百元支票影本一張可 按(同上偵卷第五二頁)。
(四)被害人羅文甲於警訊時供證: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十七時十分許,遭二名男子,其中一名,自稱味達水產調 理食品行負責人「蔡順發」到伊店裡來,向伊購買三陽牌 悍將重機車125C.C.綠色機車二部,經自稱蔡順發之人提 示渠在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以【張議濃】之名義申請 登記證之影本,要伊將機車過戶給他,要做為公司員工騎 乘之用,伊不疑有詐,將機車掛牌為TV2─三三八號及 FV2─三三七號,並騎至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仔頭70 1-101之2號交車,並由蔡順發當面開據彰化商業銀行票號 NF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九千元整,經伊提示遭退



票,經伊當場指認辛○○之口卡片,就是持蔡順發名片向 伊詐騙二部重型機車之人無誤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六七頁 反面);於偵查中則供證:係一位拿名片叫蔡順發向伊買 車,伊送車去時那邊有五、六人,伊有懷疑不大想賣他等 語(見同上偵卷第二二四頁反面、第二二五頁);於原審 時則供證:在場當庭的被告拿名片來,說他一次買二部, 要伊算便宜一點,他拿營利事業登記證來掛牌的,之後他 與另一人來要牽車,伊與被告將車騎到崎仔頭他們的工廠 交車,他開了十萬九千元的支票給伊,後來未兌現,伊去 工廠要找他們,才發現他們已經跑掉了,伊確定是當庭的 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八七頁反面)。於本院前審時供 證:是伊被他(指被告)騙的,交車時他到伊機車行去騎 ,一人騎一部,然後他載伊回來,支票是他開的,他買二 台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七二、七三頁);並經被害人之 妻羅黃秀鈴於原審時證述:被告一來即拿名片給伊,名片 是味達水產調理食品行,蔡順發的名片,並說是他的名片 ,伊即打電話叫伊先生回來,等伊先生回來,即與伊先生 接洽了等語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四頁)。並有上 開銀行第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張 可按(見同上偵卷第七十頁)。
(五)被害人吳香君於警訊時供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嘉 義巿新民路八五六號,自稱味達水產調理食品行之蔡順發 ,來向伊購買電動按摩椅,並提出味達水產調理食品行蔡 順發名片一張,據伊門巿小姐江美玉指認係自稱蔡順發簽 收及開立支票無訛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一二頁);並經 其職員證人江美玉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有看過辛○○, 他說他自己的父親生日要送一台,另一台要送給他岳父, 叫伊算便宜一點,要求送血壓計之類東西;是辛○○本人 來店內,說要買二台按摩椅,有留下一張名片,名片上是 蔡順發,當時亦說他叫蔡順發,貨送到名片上的地址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二三0頁、原審卷一第五0頁反面)。並 有上開銀行支票號碼第0000000號,金額九萬五千 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張(見同上偵卷第一一五頁 )。
(六)被害人李俊豐於警訊時供證: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在高雄市○○區○○路一段826號2樓,自稱味達水產調 理食品行【蔡順發】撥電話訂購炒冰機,伊於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三日送貨到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仔頭701-101之2 號,由自稱【蔡順發】簽收,並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NF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八萬五千元,簽收及開立支票是



警方提示辛○○相片之人無誤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二九 頁反面);於原審時供證:訂貨他說他姓蔡而已,貨送到 嘉義時,因路不熟,被告親自出來帶伊去倉庫的,他本人 當場開一張八萬五千元的支票給伊,且自稱他是蔡董,東 西現已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四九反面頁)。並有上 開第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張可按 (見同上偵卷第一三一頁)。
(七)被害人董玉璽於警訊時供證:伊於八十八年年九月十六日 在嘉義市○○路五七五之一號莎貝爾食品嘉義店,自稱味 達水產調理食品行【蔡順發】以電話訂購月餅一批,伊於 八十八年年九月二十一日送貨到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仔 頭701-101之2號,由自稱【蔡順發】簽收,並開彰化商業 銀行嘉義分行NF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十五萬八千九百五 元之支票,簽收及開立支票是為警方提示辛○○相片之人 無誤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五0頁);於偵查中則供證: 都是辛○○與伊接洽的,支票亦是辛○○開的,他說支票 是股東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四五頁反面);於原審時 則供證:對方打電話叫伊先過去水上鄉名片的地址,要看 貨品,伊去時,當庭被告拿名片給伊,並告訴伊他就是蔡 順發,並說要定三九0盒月餅,伊送貨時,票是當庭被告 開票給伊,並說票是他們股東的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 頁)。並有上開第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單影本 各一張(見同上偵卷第一五三頁)。
(八)並有「蔡順發」名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送貨單、被害 報告表、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商業銀行友愛 路辦事處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彰嘉友字第一九三二號函 示:客戶張議濃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活期 儲蓄存款帳號二0八六六四號等情,及附之業務往來申請 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及八 十八年六月七日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 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二、十三、十五、十六頁、同 上偵卷第二六至三一頁、五十至五三頁、六九至七十頁、 一一四至一一五頁、一三0至一三一頁、一四二頁、一五 二、一五三頁),並有扣案張議濃私章一顆、蔡順發名片 四十二張及張議祥名片五十四張、上開第支款簿存根第0 000000號、第0000000號各壹張扣案足稽( 見警卷第十頁)。
(九)被告辛○○對於被告辛○○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被 害人甲○○(即新泰森食品店負責人)、庚○○(即洋台 膠業有限公司)、官宏仁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水上乳



品所)、羅文甲永新機車行)、吳香君綠野行貿易有 限公司)、李俊豐(樂克斯企業有限公司)、董玉璽(臺 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貨物之事實,業據被告辛 ○○於本院前審及此次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重上更一 卷第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五頁、本院重 上更二卷第六一頁),核與被害人甲○○、庚○○、官宏 仁、羅文甲吳香君李俊豐、董玉璽、證人羅黃秀鈴江美玉分別於上開警訊及偵、審中證述屬實相合,至堪認 定。
三、被告辛○○於警訊時供述:「味達水產調理食品行」之負責 人是張議濃,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方擔任業務員工作, 上開食品行之成員有張議濃、「張議祥」、「林嘉成」、「 楊志明」等四人,上開張議濃等四人之住處伊不知道,在嘉 義縣巿共成立二家,一為「順興企業行」,係張議濃在嘉義 市○○○街三號,及「味達水產調理食品行」,伊係以蔡順 發名義向廠商購買物品,設立上開二家商行向廠商所購之物 品均不知去向等語(見警卷第一至三頁);於偵查時則供述 :是張議祥拿「蔡順發」的名片給伊用,張議濃是行號之負 責人等語(見同偵卷第六頁反面);於原審時則供述:是楊 志明介紹伊去上班,伊向客戶所接洽購物,是張議祥指示伊 去作的,行號成員有伊,張議濃、「張議詳」「林嘉成」、 「楊志明」等人,但張議濃則沒見過面,名片是張議祥拿給 伊的,支票是張議祥告訴伊要付款時,就開支票,他將支票 及印章交給伊,向上開甲○○、庚○○、官宏仁羅文甲吳香君李俊豐、董玉璽等人購物,係張議祥交待,叫伊去 接洽的,向機車行買機車是伊與楊志明去的,並向機車行要 目錄,回來與張議祥商量後,以電話詢價而後才買車(見原 審卷一第十五、三十、四九、五十、八八、一二四頁反面) ;嗣於原審時又供述:「是楊志明僱用我的,叫去管倉庫, 負責進貨、驗貨、出貨、點貨等工作,楊志明說業務不夠, 叫我去跑業務,接受訂單、接洽客戶。味達水產調理食品行 原先由楊志明管理,後來張議祥有入主管理,林嘉成是業務 」「(˙˙˙˙貨到那主去?)客戶都是自己開車來味達食 品行看的,我只負責接洽客戶,接受訂單,至於貨到那裡去 ,我不清楚(思考許久,始終答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 第二宗第一百四十六頁);於本院此次審時亦供述:當時有 個楊志明,也有個叫張議祥,林嘉成,及有個叫張議濃的人 ,他們都在味達水產調理食品行上班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二 卷第五八頁)。又順興企業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 張議濃為負責人,地址在嘉義市○○○街三號,向嘉義市政



府申請設立,有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按(見同 上偵卷第一四二頁);另味達水產調理食品行,則未在嘉義 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此次審 理時向嘉義縣政府查證屬實,有該府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八 九建商字第六0四六號函,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府城商字 第0940082636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二頁 、本院重上更二卷第七一頁)。再依被害人甲○○、庚○○ 、官宏仁羅文甲吳香君李俊豐、董玉璽於上開警訊、 偵、審中均明確指證稱:被告辛○○向伊貨物時,自稱「蔡 順發」,並持「蔡順發」名片,向伊訂貨、簽收貨物等情; 而按一般社會習慣,遞交名片予他人,即名片所載即自己姓 名。另依常理而言,被告辛○○既然在「味達水產調理食品 行」等行號工作,豈能不印製自己名片,而無端冒用他人名 片之理?足徵被告辛○○刻意使用「蔡順發」名片,與他人 為交易,無非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達詐財目的;又被告辛 ○○既供承在「味達水產調理食品行」工作,從事倉庫管理 及業務員工作,竟卻無法舉出客戶名稱及貨物流向,再參之 其自陳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經「楊志明」介紹上班後,隔 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即由楊志明叫伊去跑業務,由 張議祥指示,於上開短時間內,急促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購買物品,且又與楊志明向被害人羅文甲所經營之永新機車 行索取目錄並購買機車,並持印章及支票開立支票給被害人 ,在嘉義縣巿共設立及開設「順興企業行」,及「味達水產 調理食品行」,負責人是張議濃,味達水產調理食品行由楊 志明、張議祥先後管理,行號成員有伊,張議濃、張議詳、 林嘉成、楊志明等人,均在該味達水產調理食品行工作等語 ,及經查上開「味達水產調理食品行」並無設立登記等情以 觀,足證其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有參與上開張議濃、 張議詳、林嘉成、楊志明有以上開二行號,及開立空頭支票 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欺財物至為明顯;其所辯: 伊僅受僱味達水產調理食品行,不知詐騙貨物乙節,顯與常 理有違,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辛○○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故被告辛○○本件詐欺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五、被告辛○○曾有誣告、違反票據法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多項前 科,素行不良,於八十二年間涉嫌以與本件同一手法犯共同 常業詐欺罪,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有該院八十五年度上更 字第一三三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刑事判 決在卷足稽(本院重上更一卷內);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



,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 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 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О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其上班隔日即與張議濃、所謂「林嘉成」、「張議祥」、「 楊志明」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上開所設立之「順興企 業行」、「味達水產調理食品行」,及使用以張議濃名義於 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友愛路辦事處 申請之支票,詐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物品,顯係賴此維生 。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 被告辛○○張議濃及所謂「張議祥」「林嘉成」「楊志明 」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原審就被告辛○○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辛○ ○僅共同參與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附表二部分則未參與( 詳見後述),惟原判決竟認定被告辛○○亦參與附表二部分 所示詐欺犯行,自有未洽。被告辛○○上訴意旨,對上開附 表一部分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辛○○ 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有誣告、違反票據法、偽 造有價證券及常業詐欺罪等多項前科,素行不端,竟復犯本 案,惡性非輕,惟念其對有向附表之被害人購買物品之行為 尚能供出,金額僅八六八三七0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扣案張議濃印章一顆、蔡順發名片四十二張及 張議祥名片五十四張,乃被告辛○○及共同被告張議濃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 收。至於扣案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簿存根五十三張,經查僅 其中支票號碼存根第0000000號為被告向被害人庚○ ○詐欺購物所簽發,支票號碼存根第0000000號屬被 告向被害人吳香君詐欺購物所簽發、為被告辛○○及共同被 告張議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支票存根經查核與本件被告上開 犯罪無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張議濃、化名「林嘉成」、「 張議祥」、「楊志明」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犯意之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 先後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購貨物,並開立張議濃支票付款, 被告辛○○等人再將所詐得貨物搬往他處藏放,因認該部分 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云云。(一)公訴人 認被告辛○○涉有右揭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之指訴及渠等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送貨單,為 其所憑論據。(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 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 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復事 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 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 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一八 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足資參照。(三)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向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詐欺購物,辯稱:伊係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 日去上班,擔任業務員,嗣後僅接洽前開附表一所示甲○○ 等人購物而已,未參與附表二所示物品購買行為,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亦不是伊接洽的等語
八、經查:
(一)被告辛○○自警訊時,即辯稱;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 日,經楊志明介紹,始至上開食品行上班等語(見警卷第 一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一四六頁、本院上訴卷第三七、三 九頁、本院重上更二卷第五八頁);且為蒞庭公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六一頁),至堪認定。是被告 辛○○既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始至上開食品行上班,而



附表二編號4、7、8、11、12、13、14號,其 犯罪時間均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前,自難遽論被告有 參與上開犯行。
(二)況依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柯盛文於警訊、原審時證述: 係自稱張議祥者以電話向伊購貨,沒有見過被告辛○○, 支票是張議祥開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四五頁反面、原 審卷二第二0九頁);附表二編號7之被害人壬○○於警 訊、偵查及原審時證述:自稱順興行林嘉成來購買農民 所用之物,送去的貨是林嘉成簽收的,支票亦是林嘉成開 立的,沒有見過當庭之被告辛○○在場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六一頁反面、二二六頁、原審卷一第一二一頁反面); 附表二編號8之被害人許銘欽於警訊、原審時證述:係自 稱順興行林嘉成向伊購買冷氣機,自稱林嘉成不是警方 提出辛○○口卡之人,伊送貨時,當庭之被告沒有在場等 語(見同上偵卷第九八頁反面、原審卷二第四頁);附表 二編號11之被害人丙○○於警訊、本院前審時證述:係 自稱順興行林嘉成向伊購買塑膠袋,簽收及開立支票不 是被告辛○○,自稱林嘉成來訂貨,林嘉成不是後面這位 被告辛○○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0七頁反面、本院上訴 卷第一三九頁);附表二編號12之被害人洪雅龍於警訊 、偵查及原審時供證:係自稱順興行林嘉成向伊購買0 PP膠袋,沒有見過被告辛○○,購貨的人不是被告辛○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一七頁反面、第二二五反面、原 審卷一第一七八、一七九頁);附表二編號13之被害人 湯春重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供證:係自稱楊志明介紹林 嘉成共同向伊購買農藥,不是被告辛○○向伊簽收及開立 支票,不是被告辛○○向伊買東西,有見過張議濃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一二二頁反面、第二二六頁、原審卷二第一 八一頁);附表二編號14之被害人陳良峰於警訊、偵查 及原審時供證:係林嘉成向伊購買影印機及傳真機,沒有 見過被告辛○○,但在味達行見過在庭之張議濃等語(見 同上偵卷第一三三頁反面、二二七頁、原審卷二第一八一 頁)。足見上開附表二所示之編號4、7、8、11、1 2、13、14號之犯行,被告被告辛○○辯稱其並未參 與上開犯行,尚非無據。
(三)次查有關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 及原審時供證:自稱張議祥的人向伊訂貨,購買烏魚子一 批,不是被告被告辛○○,支票是張議祥開的,係自稱張 議祥、林嘉成向伊訂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八十頁反面、 二二六頁反面、原審卷一第八七頁反面);是被告辛○○



辯稱其並未參與上開犯行,尚屬有據。
(四)有關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害人戊○○於警訊及原審時供 證:係自稱林嘉成來購買塑膠袋,送貨時沒有見過在場之 被告辛○○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八六頁反面、原審卷一第 一二三頁);是被告辛○○辯稱其並未參與上開犯行,尚 屬可採。
(五)有關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害人董國良於警訊、原審及本 院前審時供證:係自稱林嘉成向伊購買筍干,不太確定見 過當庭之被告辛○○,係林嘉成、張議祥來訂貨、不太記 得辛○○有沒有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九一頁反面、原審 卷一第八八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七頁);是被害人 董國良既供陳係自稱林嘉成、張議祥來訂貨,又不記得有 曾見過被告辛○○,則自難僅憑其上開之供證,遽為不利 於被告辛○○之認定,是被告辛○○辯稱其並未參與上開 犯行,尚非全然無據。
(六)有關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害人蔡文魁於警訊、偵查及原 審時供證: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係稱張議濃的人來購買一 部機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及九月十九日,又帶自稱林 嘉成及楊金平順興行名義買了二部機車,辛○○沒有向 伊買過機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五五頁、二二七頁反面 、原審一卷第二0九、二一0頁),是被告辛○○既沒有 出面向被害人購買過機車,尚難遽認被告辛○○有此部分 之犯行,是被告辛○○辯稱其並未參與上開犯行,自非全 屬無據。
(七)有關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害人癸○○於警訊、原審時供 證:係自稱林嘉成向伊購買塑膠膜,前後買了二次,來公 司三次,第一批是八月中旬訂貨,第二、三次是伊接洽的 ,第二批是九月初訂貨,他說他叫林嘉成等語(見同上偵 卷第一五九頁反面、原審卷一第二一0、二一一頁);雖 於警訊、偵查中同時供證:是被告自稱林嘉成云云(見同 上偵卷第一五九頁反面、二四六頁、原審卷第二一0頁) ,然被告辛○○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始至上開行號, 又如何可能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及九月向被害人訂貨,是其 上開所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辛○○辯稱 其並未參與上開犯行,尚屬可採。
(八)有關附表二編號9部分:被害人林朝國於警訊固供證:係 被告自稱林嘉成向伊購買白米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一0二 頁反面),惟於偵查及原審時供證:向伊買米的不是被告 辛○○,沒有見過被告辛○○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二六 頁、原審一卷第一二三頁反面);其供述不一,已見瑕疵



,尚難以其前後齟齬之供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 告辛○○辯稱其並未參與上開犯行,尚非不可採信。(九)有關附表二編號10部分:被害人丑○○於警訊、偵查時 供證:係自稱林嘉成向伊購買白米,不像辛○○,但他們 可能是同夥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一0五頁反面),惟於偵 查中則供證:沒見過辛○○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二九頁 );其供述不一,反覆不定,已有瑕疵,尚難以其前後不 同之供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準此,被告辛○○辯稱 其並未參與上開犯行,自屬有據。
(十)有關附表二編號15部分: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時 供證:係自稱林嘉成向伊購買鋁梯,沒見過被告辛○○, 全部都是林嘉成訂貨,沒見過被告辛○○在場(見同上偵 卷第七三頁反面、二二七頁反面、原審卷一第一二二頁反 面);是被告辛○○辯稱其並未參與上開犯行,尚屬可採 。
()有關附表二編號16部分:被害人己○○於警訊、偵查及 原審時供證:係自稱順興行林嘉成來購買農用搬運機, 沒見過被告辛○○林嘉成不是在場之被告辛○○(見同 上偵卷第五四頁反面、二二七頁、原審卷一第八七頁); 其員工吳遐顯於本院前審亦到庭證稱:伊送貨去時,係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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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