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 ○
選任辯護人 林 華 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
度訴字第1394號中華民國86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8700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偽造如附表五所示發票人印章(每人各壹枚)、附表五所示編號二九、三七、三九、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四六、五○、五七、五八、六三、六四、八二、八四、八六、八七、九一、一○一、一○二、一三○、一三一、一三八、一三九、一四○、一四二、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號本票貳拾玖張上偽造之發票人印文、及附表五所示除編號二九、三七、三九、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四六、五○、五七、五八、六三、六四、八二、八四、八六、八七、九一、九七、九八、九九、一○○、一○一、一○二、一三○、一三一、一三八、一三九、一四○、一四二、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號外偽造之本票壹佰貳拾玖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並偽造私文書、印章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起會日期,在台南市○○路○段七十二號其所經營『麗芝坊 』美膚店,向親友招組如附表一所示十組民間互助會,並自 任會首,會員均按事先排定順序標取會款,每組互助會每月 應繳會款、會員人數、起會日期及完會日期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庚○○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竟施用詐術,假冒虛列附 表二所示姓名加入互助會,致真正加入之會員陷於錯誤,而 陸續加入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庚○○更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附表五所示發票人蘇錦秀、甲○○、張清雲、張寶金 、張清輝、顏武良、李文俊、林姿萍、吳麗香印章各壹枚, 先後於附表二所示遭虛列會員及附表三所示真正會員排定標 取日期,假冒其等名義冒標會款,並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偽造 印文之方式偽造未填寫發票日期,但已記載票面金額,具有 債權憑證之性質,屬私文書之如附表五所示編號二九、三七 、三九、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四六、五○、五七、五 八、六三、六四、八二、八四、八六、八七、九一、一○一
、一○二、一三○、一三一、一三八、一三九、一四○、一 四二、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號二十九張本票,又偽造簽 發如附表五所示除編號二九、三七、三九、四二、四三、四 四、四五、四六、五○、五七、五八、六三、六四、八二、 八四、八六、八七、九一、一○一、一○二、一三○、一三 一、一三八、一三九、一四○、一四二、一四三、一四四、 一四五號二十九張及編號九七、九八、九九、一○○號四張 外之一百二十九張本票,均復持以行使,交付予其他活會會 員,作為收取會款憑據,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發票人及執票人 。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宣告倒會,致使各該會員被詐 騙如附表一、三所示會款,總計二千零八十八萬元。又庚○ ○明知已經濟拮据,無支付能力,復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佯稱欲籌資建屋或 購貨等由,致使辛○○、乙○○、丙○○○、癸○○○陷於 錯誤,而允予貸借,而向彼等詐得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一千零 一三萬六千四百元。
二、案經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 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除辯稱「我 是冤枉時」云云外,並由辯護人於本院及本院前審為被告辯 稱:被告招集之互助會因人數多所以一組分成兩會,成為十 會,互助會單上均有會員名單,依標取會款順序,列具姓名 、電話及住所交給會員執憑,參加會員均得據以互詢,第1 、2會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會時,已標取會款人數均 達二十四人,亦即起會後經二十四個月才停會;第3、4會 至止會時,已標取會款人數均達十九人,亦即起會後經十九 個月才停會;第5、6會至止會時,已標取會款人數均達十 三人,亦即起會後經十三個月才停會;第7、8會至止會時 ,已標取會款人數為八人,亦即起會後經八個月才停會;第 9、會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會,人數各為二十四人 ,同年月十三日宣告止會時,已將所收支票及現金,全數退 還各會員,足見伊於起會之初,即八十四年一月間,顯無詐 意,嗣因被朋友欠債拖垮,以致週轉不靈,才宣告止會。向 辛○○借款部分有簽發支票,或有設定抵押,利息已支付一 百十八萬五千元,又以古董傢俱、名畫及佛像等物品抵償; 向乙○○借款部分有簽發支票,利息已支付五萬八千五百元 ,本金部分以價值三百餘萬元之藝品抵償,超過部分則抵積 欠之會款;向丙○○○借款部分以玉翠禾珍珠、珍珠、一帆 風順老玉、珠寶等質押,亦有簽發支票交付執憑,迨伊週轉
不靈,不能清償債務時,除將上開質物沒入外,又搬取化粧 品、玉器、戒子、水晶等物品抵償;向癸○○○借款,而癸 ○○○則參加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三萬元之會一會,每月會 款,以借款利息抵付,不足部分從本金扣還抵償,迨八十六 年一月十日會算結果,只餘三十一萬六千四百元未還,其間 利息已付十五萬四千八百元,均難謂係存心詐欺而借款。伊 未偽造有價證券,確實有這些會員,因起會時有變動,有的 經濟不好就向伊說看是否有人接手,伊向他們說如有人接手 ,也是以你們的名字繼續跟,開本票伊沒有寫發票日期,是 她們自己填上去的,當時我會承認冒標,是因為造成她們很 大的困擾與傷害,所以伊才承擔起來。伊不想伊家人與朋友 受到傷害,才說是伊冒標,無詐欺意圖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庚○○在調查站中已供稱:「前述十會中,我曾冒用 張寶金、張清雲…蘇錦秀、林姿華、吳麗香、顏武良、李 文俊、顏進發等人名義加會」(調查卷二頁反面)、「前 述我冒用的人,其中張清雲…張寶金…是我家人,顏進發 是我姊夫,其餘林姿華等五人均為我的舊識或同學,目前 行址我不清楚」、「我假冒他人名義招攬互助會,並以會 員名義冒標會款…我願自負所應負之法律責任」(調查卷 四頁反面);於偵審中供稱:「…顏武良是我印象中之姓 名,我把他列入的…吳麗香也是捏造出來的。」(偵查卷 十四頁反面、十五頁)、「(問:提示調查局筆錄,冒標 金額統計表,是否是你冒標的金額?答)是,沒錯,如統 計表,當場有算過,剛才所講的較不正確。」(偵查卷十 五頁正反面)、「…張清雲、張寶金、顏武良是人頭並沒 有這些人。」(原審卷四八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顏張 寶金所供證:「我沒有參加庚○○招攬之互助會…。顏進 發是我先生,但他未參加會」(調查卷十一頁反面、十二 頁);辛○○所證:「(編號1)…張清雲表示未參會; 吳麗香、張寶金、林姿華:::查無其人」、「(編號2 )張寶金、顏進發查無其人」、「(編號3)張清雲…: 蘇錦秀表示未參會,張寶金查無其人」、「(編號5)張 清雲、李文俊…表示未參會」、「(編號7)張清雲、顏 武良、蘇錦秀三人表示未參會」(調查卷六頁正反面); 李文俊所證稱「我有跟二會。」(本院上訴卷一一二頁) ,惟李文俊在前述八組互助會共有四會,即附表一編號4 、5、6、8,足見被告冒用李文俊參加兩會無訛等語相 符。又據證人蘇錦秀供證:「(提示庚○○互助會單四張 ,分別為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三萬元即
編號3,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三萬元即 編號7,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三萬元即 編號8,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三萬 元會即編號9,問:上述四組互助會會單上皆有會員蘇錦 秀,你為何說未參加庚○○招攬之互助會?答)我除前述 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三萬元會我加入中 途退出外,其他三會我並未參加,完全不知情,是庚○○ 冒用我的名義參加的。」(調查卷十五頁反面、十六頁) ,足見編號7、8、9係被告冒名蘇錦秀加入,又蘇錦秀 雖稱編號3部分繳了六會錢後退出,然被告並未周知各會 員,仍依該會蘇錦秀所排序第八會向各會員收取會款,足 見亦有不法所有意圖,要為明確。至蘇錦秀於本院前審供 證「我跟被告共同加入一會,是三萬元的互助會,我跟A 會,B會是跟被告共同跟會的。」(本院上訴卷一一一頁 ),然蘇錦秀於調查站堅稱只加入一會,庚○○亦未供述 有與蘇錦秀共同加會,蘇錦秀於本院前審所稱與被告共同 加會,應為迴護之詞,無可採信。又雖張清雲於本院前審 供證「(問:你姐姐招那互助會你知道?答)我有跟A、 B會」,然又供稱「(問:你姐姐說AB會是冒用你的名 字,你只加入一組而已,你姐姐冒用你的名字有十組?答 )我都是有錢就繳,沒錢就沒有繳。」、「(問:你有能 力加入十組互助會?答)沒有能力,只加入一組而已。」 (本院上訴卷一一二頁反面、一一三頁)等各語,或供稱 有加入A、B會二會,或供稱只加入一組而已,或供稱都 是有錢就繳,沒錢就沒有繳,或供稱沒有能力加入十組互 助會,前後言詞閃鑠反覆,難以憑信,又與證人即張清雲 之父戊○○供證:據我所知張清雲也未加會(調查卷十八 頁),及被告前揭所供不符,應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查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起會時,即有冒他人名義加會之 事實,足稽被告自彼時起已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存在。 經核被告先虛列會員人數二至五人不等,再冒用此虛列之 會員姓名名義冒標會款,向其他會員詐騙會款等情,則被 告詐騙會款之數額,應計為虛列會員人數乘以剔除會首( 即被告本人)以外之真正會員人次,再乘以每會每月應繳 金額而得出如附表所示之數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至 證人張清輝於本院前審供證「(辯護人請庭上提示調查局 的卷編號七十頁,支票九十七、九十八、九十九、一○○ 號交閱後,問:這四張票是否你的筆跡?答)年月日不是 我的筆跡,其他是我寫的。」、「(辯護人問:你是否有
跟被告的互助會?答)我有跟我姐姐(即被告)的互助會 。」(本院更二審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等語,復 有證人張清輝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當庭書寫之姓名、住址、 數字在卷可稽,經比對被告當庭書寫之姓名、住址、數字 筆跡與本票上之記載筆跡,其運筆方式與字體架構,均屬 相同。則張清輝所供證應屬實在。被告自白冒用張清輝加 會乙節,與事實不符,難信為真實,此部分應予剔除。(二)附表一編號9、部分,據被告庚○○在調查站中已供稱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三萬元會 即編號9部分,我冒用戊○○、張清雲、蘇錦秀、林姿華 名義參加互助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日五萬元會即編號部分,我冒用戊○○、張清雲、顏 進發、張寶金名義加入互助會」(調查卷三頁正反面), 且據證人蘇錦秀供證:「(提示庚○○互助會單四張,分 別為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三萬元即編號 3,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三萬元即編號 7,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三萬元即編號 8,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三萬元會 即編號9,問:上述四組互助會會單上皆有會員蘇錦秀, 你為何說未參加庚○○招攬之互助會?答)我除前述八十 四年六月十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三萬元會我加入中途退 出外,其他三會我並未參加,完全不知情,是庚○○冒用 我的名義參加的。」證人即列名編號9互助會員之壬○○ 供證:未加會(調查卷二十頁)等各語。足見被告有虛列 會員以詐術招攬互助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 。被告供稱編號9部分實際收取四會等語(調查卷二頁) ,核與據證人辛○○供證:收完會款後三天即宣告倒會( 調查卷六頁反面)。我參加二會,活會(調查卷五頁反面 );癸○○○供證:我參加二會,活會(調查卷二七頁反 面)等語相符,則被告此部分詐騙金額為十二萬元( 30000元×4=120000元),編號會部分,被告供稱編號 會部分實際收取十一會會款等語(調查卷二頁),而據 證人辛○○供證:收完會款後三天即宣告倒會(調查卷六 頁反面),我參加四會,活會(調查卷五頁反面);乙○ ○供證:伊加六會,活會(調查卷九頁);吳麗櫻供證: 我和先生陳文彬各參加一會,活會(調查卷二一頁反面) ;陳月英供證:我參加一會,活會(調查卷二三頁反面) 。己○○供證:我參加一會,活會(調查卷二八頁反面) 等所供情節相符,則被告此部分詐騙金額為五十五萬元( 50000元×11=550000元),被告此兩部分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三)被告庚○○於調查站及偵審中分別供承:「(問:你招攬 的前述十個互助會中,你有無冒用會員名義標取會款,其 詳情?答)編號1,我以辛○○名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 日標得會款八五二六○○元;編號2,我於八十五年三月 十日以古淑萍名義冒標會款0000000元、八十五年 六月十日以陳國清(乙○○的會)名義冒標會款0000 000元、八十五年十月十日以乙○○名義冒標會款00 00000元;編號3,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甲○○名 義冒標會款七二○○○○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以甲○ ○名義冒標會款七八○○○○元;編號4,我於八十五年 一月十日、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八十 五年九月十日、八十五年十月十日五次均以乙○○名義冒 標會款0000000元。…,其餘林姿華等五人均為我 的舊識或同學,目前行址我不清楚、「我假冒他人名義招 攬互助會,並以會員名義冒標會款,…我願自負所應負之 法律責任」(調查卷三頁反面至四頁反面)、「(問:你 有冒標別人之互助會?答)冒甲○○、古淑萍、乙○○三 人的會,乙○○有三萬、五萬、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元,古 淑萍只有一會,一四十萬元左右,另呂(筆錄誤載為李) 承穎有以店內小姐丁○○一五一萬四千元、一五二萬一千 元。」、「(問:提示調查局筆錄,冒標金額統計表,是 否是你冒標的金額?答)是,沒錯,如統計表,當場有算 過,剛才所講的較不正確。」、「按順序得標,有的人不 標,我就先收得標款,我金錢先挪用了」(偵查卷十五頁 正反面)、「(問: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陳述?答) 實在…我是有冒用他人名字開了一些本票。」、「(問: 何時冒標的?答)是起會之前,是在四、五年前有冒標行 為,在這二年我是排在前面冒標起來。」(原審卷四六、 七八頁)等語,核與證人乙○○所供證「他每次起會都說 人數不夠,我幫他找人,他都說謊,他開了四會,裏面都 沒我的名字」(庚○○當庭表示我承認他的會錢是我冒標 ,參見原審卷四六頁反面);辛○○所供證:「參加(互 助會)…均為活會…」(調查卷五頁反面)、「我們是順 序會,我共十多會,是活會」(偵查卷十五頁反面);甲 ○○所供證:「我有參加庚○○招攬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至 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即編號3)一會,我本參加二會,但 一會中途退出,目前仍為活會(調查卷十三頁反面)、「 (問:你有參加庚○○的互助會?答)有的,是我妹妹與 他認識,我妹古淑萍也有搭他的會,我跟了二會。」、「
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到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我跟二會,一會 是我媽媽的,我媽媽跟會也是用我的名字,每會三萬元, 兩會都是活會」「(問:被告有偷標你會款?答)有的, 倒會才知道。」(本院上訴卷一四一頁正反面)、「我跟 他說我要排後面,是排八十六年二月份,他標走我也不知 道,還未到八十六年二月被告就倒了,他標走會我沒有同 意。」(本院上訴卷一四二頁正反面)等各語相符,堪以 採信,足見被告確有冒標會款情事,而被告所稱:其以辛 ○○名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標得會款八五二六○○元 ,經計算活會繳納會款人數十五人(包含辛○○部分), 計詐得四十五萬元;其以古淑萍名義冒標會款00000 00元,經計算活會繳納會款人數十一人(包含古淑萍部 分),計詐得三十三萬元;其以陳國清(乙○○的會)名 義冒標會款0000000元,經計算活會繳納會款人數 九人(包含古淑萍、乙○○部分),計詐得二十七萬元; 其以乙○○名義冒標會款0000000元,經計算活會 繳納會款人數六人(包含古淑萍、乙○○二會部分),計 詐得十八萬元;其以甲○○名義冒標會款七二○○○○元 ,經計算活會繳納會款人數十九人(包含甲○○部分), 計詐得五十七萬元;其以甲○○名義冒標會款七八○○○ ○元,經計算活會繳納會款人數十人(包含甲○○二會部 分),計詐得三十萬元;其五次均以乙○○名義冒標會款 0000000元,經計算活會繳納會款人數分別為十七 人(包含乙○○一會部分)、十二人(包含乙○○二會部 分)、十二人(包含乙○○三會部分)、十二人(包含乙 ○○四會部分)、十二人(包含乙○○五會部分),計詐 得一百九十五萬元,以上合計共詐得四百零五萬元。被告 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
(四)偽造附表五本票部分,業據被告庚○○於調查站中供稱: 「…前述十會中,我曾冒用張寶金、張清雲、…蘇錦秀、 :…吳麗香、顏武良、李文俊…等十個人名義加會」(調 查卷第二頁反面)會員所持有張清雲等人名義之本票均係 我本人所開具的,張清雲等人不知情(調查卷三頁反面) ;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調查局筆錄,曾偽造之支 票、本票有那些?答)這些都是我偽造的,我開出去的, 調查局附的支票等影本,都是我偽造的。」(偵卷十四頁 )、「(問:張清雲、張清輝、顏武良、李文俊、林姿萍 、吳麗香這些人本票、支票、印章由你所偽造?答)都是 我去偽造的,印章是我偽刻的,甲○○、顏張寶金、蘇錦
秀的也是一樣,張清雲是我二弟、張清輝是我大弟,顏武 良是我印象中之姓名,我把他列入的,李文俊是我的會員 ,林姿萍沒有這個人,我捏造,吳麗香也是捏造出來的。 」「我為了要處理倒會後之後續債務才偽造本票」(偵卷 十四頁反面、十五頁);「(問: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 何陳述?答)實在…我是有冒用他人名字開了一些本票。 」(原審卷四六、七八頁),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不 否認林姿萍、甲○○、及親友本票均係其所簽發(本院上 更一卷五八頁正反面)等語,核與證人即編號一至十九發 票人蘇錦秀所證稱「(問:提示支票、本票,這是你們所 簽發的,有授權庚○○?答)我是她朋友,我沒授權她簽 發我支票、本票或交她印章。」(偵卷十四頁反面)、「 (問:為何被告四組互助會的會單都有你的名字?答)本 票不是我寫。身分證字號地址也是寫錯。」(本院上訴卷 一一一頁正反面)。二十至二八發票人甲○○所證稱:「 未開本票,印章非我所有」(調查卷十三頁反面至十四頁 )、「(問:提示支票、本票,這是你們所簽發的,有授 權庚○○?答)我沒授權庚○○,我是她的互助會員,我 不認識她,我妹古淑萍認識她。」(偵卷十四頁反面)、 「(問:你名義的本票是被告偽造盜開的?答)是被告偽 造,連身分證也寫錯,這不是我開的本票,印章也不是我 的。」(本院上訴卷一四一頁反面);六一至九六發票人 張寶金所證稱:「未加會及開立本票。」(調查卷十一至 十二頁)。「(問:提示支票、本票,這是你們所簽發的 ,有授權庚○○?答)我是她姊姊,我沒有授權她簽發我 的票。」(偵卷十四頁反面);一二○-一二九發票人李 文俊所證稱:「(問:你本票是被告開的?答)他口頭向 我說要開我的本票。」「(問:你有跟會為何你不簽本票 ?答)我不同意他簽本票。」(本院上訴卷一一二頁反面 )等各語相符,復有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一五八張( 編號九七至一○○除外)在卷可稽。查附表五所示除編號 二九、三七、三九、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四六、五 ○、五七、五八、六三、六四、八二、八四、八六、八七 、九一、九七、九八、九九、一○○、一○一、一○二、 一三○、一三一、一三八、一三九、一四○、一四二、一 四三、一四四、一四五號三十三張本票外之一百二十九張 本票,已完成發票行為,均屬有價證券,另附表五所示編 號二九、三七、三九、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四六、 五○、五七、五八、六三、六四、八二、八四、八六、八 七、九一、一○一、一○二、一三○、一三一、一三八、
一三九、一四○、一四二、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號二 十九張本票因尚未填寫日期,發票行為尚未完成,尚不能 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既已偽造發票人名義,且 有金額之記載,具有債權憑證之性質,屬私文書,被告予 以偽造並行使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又雖張清雲於 本院供證「(問:你姐姐招那互助會你知道?答)我有跟 A、B會」,然又供稱「(問:你姐姐說AB會是冒用你 的名字,你只加入一組而已,你姐姐冒用你的名字有十組 ?答)我都是有錢就繳,沒錢就沒有繳。」「(問:你有 能力加入十組互助會?答)沒有能力,只加入一組而已。 」(本院上訴卷一一二頁反面、一一三頁)等各語,或供 稱有加入A、B會二會,或供稱只加入一組而已,或供稱 都是有錢就繳,沒錢就沒有繳,或供稱沒有能力加入十組 互助會,前後言詞閃鑠反覆,難以憑信,又與證人即張清 雲之父戊○○供證:據我所知張清雲也未加會(調查卷十 八頁),及被告前揭所供不符,應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自白偽造張清雲之本票,應屬實情,堪可採信。又 被告庚○○雖辯稱「有簽本票,因會單上是他們的名字, 簽時有告訴他們」、「有告訴他們要簽他們名義的本票, 有八位會員」(本院更二審卷一三○頁正反面)等語,惟 與其及各該會員所證不符,顯在圖卸飾詞,不足採信。至 被告庚○○於調查站,或偵審中雖供稱亦有偽造張清輝本 票,惟其自白冒用張清輝加會乙節,與事實不符,已如前 述,是關於此部分偽造本票部分亦應予剔除。
(五)詐借款項部分,業據告訴人辛○○指稱:庚○○在八十五 年七月間以要建屋為由向我借款九百六十一萬八千元,但 事實上根本未建屋,顯然是向我騙錢(調查卷七頁、偵查 卷十五頁反面)。乙○○指稱: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庚○○ 在宣布倒會前數日,以其父要建屋資金週轉需要為由向我 借款七十二萬元,但事實上根本未建屋,顯然是向我騙錢 (調查卷十頁、原審卷七八頁反面)。丙○○○指稱:庚 ○○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向我借款七十萬元,即宣佈倒 會(調查卷二六頁反面),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借的,他 拜託我借他,說他買了一批貨要向我借現(原審卷四七頁 反面);癸○○○指稱:八十五年二月間,庚○○向我借 款三十一萬六千四百元(調查卷二七頁反面,偵查卷十六 、十八頁、原審卷四八頁)等各語。被告亦坦承有向丙○ ○○借款七十萬元(原審卷四七頁反面)、向乙○○借款 六十五萬元(本院上更一卷五七頁)、向癸○○○借款三 十一萬六千四百元未還(原審卷四七頁反面、四八頁)等
各語。至辛○○雖證稱被告向其借款之金額為九百六十一 萬八千元,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則於答辯狀詳述 其向辛○○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借二百六十萬元、 五月二十二日借二百萬元、七月二十三日借二百萬元四月 二十六日借一百五十萬元、十一月三十日借三十萬元,合 計八百四十萬元,其中前三筆並有抵押權設定,此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附本院上訴卷第十三頁以下可參,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認以被告之供述言而有據,較為可採。核諸被告 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起會時,即有冒名加會之事實,足稽被 告已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存在,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 收取會款後即宣告倒會,亦足見其早已陷於經濟拮据,無 支付能力窘境,竟仍施以「佯稱欲建屋需款」之詐術藉詞 向其等詐借款項,自構成詐欺犯行。被告既有不法所有意 圖,而其所為提供不動產抵押,或提供珍珠、老玉等物質 押,或有給付利息等行為,乃係作為搪塞詐借之藉口,不 能以之為無詐欺之行為。
(六)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其並未盜刻張清雲、 戊○○、張寶金(分別為被告之弟、父、姐)等人之印章 ,係家裡本來就有的印章,也有經過其等同意云云(參見 本院更㈢卷一四九頁),惟查戊○○及張清雲均未參加被 告之互助會已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調查卷十七至十八 頁),且被告於調查站調查時亦坦承其冒用戊○○、張清 雲、張寶金等人名義入會各節(調查卷二至四頁)及供稱 其「未婚,一姐二弟,沒有同住」等語(調查卷一頁), 而依調查站筆錄所載,被告與其父、弟、姐亦確未同址, 是其既與其姐弟未同住,則其供稱並未盜刻張清雲、戊○ ○、張寶金等人之印章,係家裡本來就有之印章,顯違常 情而不足採信。
(七)至於被告庚○○先後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供陳:大部 分會員業經其以珠寶、化粧品、藝術品、紅木家具等抵償 ,未積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云云。然查被告庚○○於 前述宣告倒會時,確已詐得附表所示會款及借款,至於其 所稱事後以物品抵償或退款行為,縱令屬實,僅屬犯罪後 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之問題,仍無礙其罪責之成立。又 被告縱有支付被害人部分利息或有抵押不動產,乃為掩飾 其詐欺犯行之手段,亦無解於其佯稱欲籌資建屋而詐財之 犯行。
三、按本票屬有價證券,被告庚○○意圖供冒標附表二、三所示 被害人會款行使之用,而偽刻附表五所示發票人之印章,偽 造簽發附表五所示除編號二九、三七、三九、四二、四三、
四四、四五、四六、五○、五七、五八、六三、六四、八二 、八四、八六、八七、九一、九七、九八、九九、一○○、 一○一、一○二、一三○、一三一、一三八、一三九、一四 ○、一四二、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號二十九張本票外之 一百二十九張本票;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 要件;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 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 ,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 ,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附表五所示編號二九、三七、三九 、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四六、五○、五七、五八、六 三、六四、八二、八四、八六、八七、九一、一○一、一○ 二、一三○、一三一、一三八、一三九、一四○、一四二、 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號二十九張本票因尚未填寫日期, 發票行為尚未完成,尚不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 既有金額之記載,具有債權憑證之性質,屬私文書,此部分 偽造後復持交會員以行使;又佯稱欲籌資建屋,或明知已經 濟拮据,無支付能力,致使辛○○、乙○○、丙○○○、癸 ○○○陷於錯誤,而允予貸借,而向彼等詐得如附表四所示 借款及會款不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行使罪。偽造印章(其委由 不知名之刻印業者偽刻,為間接正犯)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 於會員,行使吸收偽造,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 造印章、印文,乃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行為,不另論以偽造 印章、印文罪。至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標 會款及詐騙借款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 亦復相同,皆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 一罪論。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按 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附表五編號二九、三 七、三九、四二至四六、五0、五七、五八、六三、六四、 八二、八四、八六、八七、九一、一0一、一0二、一三0 、一三一、一三八、一三九、一四0、一四二至一四五共計 二十九張本票之發票日為空白,未填載發票日期,被告尚未
就此二十九張本票完成偽造行為,該部分應不成立偽造有價 證券罪,惟被告確已冒用張清雲等發票人名義,偽造簽發日 期欄空白之上揭本票,並交付互助會員以為收取會款憑據之 用,已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此部分其起訴法條 。又本件被告庚○○招組之互助會係由會員按事先排定順序 輪流獲得會款,其收取會款時,毋庸填寫標單,故不發生偽 造標單私文書問題。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庚○○偽刻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印章,並偽造簽發 附表五所示除編號二九、三七、三九、四二、四三、四四、 四五、四六、五○、五七、五八、六三、六四、八二、八四 、八六、八七、九一、九七、九八、九九、一○○、一○一 、一○二、一三○、一三一、一三八、一三九、一四○、一 四二、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號三十三張本票外之一百二 十九張本票,其目的即欲冒標詐欺會款,故所犯詐欺罪與意 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間,顯然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犯關係,原判決竟認為該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二 )附表五編號二九、三七、三九、四二至四六、五0、五七 、五八、六三、六四、八二、八四、八六、八七、九一、一 0一、一0二、一三0、一三一、一三八、一三九、一四0 、一四二至一四五共計二十九張本票之發票日為空白,未填 載發票日期,被告尚未就此二十九張本票完成偽造行為,該 部分應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告確已冒用張清雲等發 票人名義,偽造簽發日期欄空白之上揭本票,並交付互助會 員以為收取會款憑據之用,已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 要件,而應併予論罪,原判決併論偽造有價證券,乃漏未審 酌偽造私文書罪責,均有未合。(三)又偽造印章後,如進 而偽造印文,僅成立偽造印文;而偽造印文,又屬意圖供行 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行為,原判決認為意圖供行使之 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偽造印章、印文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關係,所持見解亦有可議。(四)被告庚○○雖有偽 造簽發本票一百五十八張,且台南市調查站製作之『庚○○ 偽開本票標取會款金額統計表』(詳調查站卷第四十三頁) ,僅根據全部偽造本票之金額合併計算,業據證人即台南市 調查站調查員常強、董玉霖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在卷 (本院上訴卷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反面)。然被告庚○○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宣告止會前,對於死會會員所收取 之款項,並無施用詐術,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原判決附表 一會款被騙金額欄所載,係根據前開台南市調查站製作之統
計表而為認定,顯與被告庚○○實際冒標金額不符,自有未 洽。(五)附表五編號一0一、一0二所示之本票,觀卷內 所附本票影本(調查卷七一頁),其發票人均為「顏武良」 ,上開附表誤載為「張清輝」,亦屬誤謬,此亦有事實記載 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六)附表五編號九七至一0 0所列張清輝名義簽發之本票(其影本附於調查卷第七十頁 、第七一頁)四紙,並非被告所偽造,原判決併論被告偽造 有價證券罪責,亦有未洽。(七)被告向辛○○詐借之款項 應以八百四十萬元為可採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九百六十一 萬八千元,亦有誤會。(八)被告偽刻如附表五所示發票人 之印章各一枚,原判決未明確認定為各一枚,及被告有冒標 會款之事實,原判決事實欄未予認定,均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素行尚可,其因理財失當而罹刑 責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及犯罪後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 解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被告偽刻 如附表五所示發票人之印章、附表五所示編號二九、三七、 三九、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四六、五○、五七、五八 、六三、六四、八二、八四、八六、八七、九一、一○一、 一○二、一三○、一三一、一三八、一三九、一四○、一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