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
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六七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二0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二一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二二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四二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六九一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
三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五號、九
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丑○○、癸○○○、庚○○、壬○○、辛○○、丙○○、戊○○、乙○○、寅○○、己○○○、子○○○、甲○○部分均撤銷。
丑○○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預備賄選之物即洋酒壹佰零陸瓶、烏魚子柒佰柒拾玖份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預備賄選之物即洋酒壹佰零陸瓶、烏魚子柒佰柒拾玖份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預備賄選之物即洋酒壹佰零陸瓶、烏魚子柒佰柒拾玖份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預備賄選之物即洋酒壹佰零陸瓶、烏魚子柒佰柒拾玖份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預備賄選之物即洋酒壹佰零陸瓶、烏魚子柒佰柒拾玖份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預備賄選之物即洋酒壹佰零陸瓶、烏魚子柒佰柒拾玖份均沒收。
戊○○連續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預備賄選之物即洋酒壹佰零陸瓶、烏魚子柒佰柒拾玖份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預備賄選之物即洋酒壹佰零陸瓶、烏魚子柒佰柒拾玖份均沒收。
寅○○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預備賄選之物即洋酒壹佰零陸瓶、烏魚子柒佰柒拾玖份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
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預備賄選之物即洋酒壹佰零陸瓶、烏魚子柒佰柒拾玖份均沒收。
子○○○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預備賄選之物即洋酒壹佰零陸瓶、烏魚子柒佰柒拾玖份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預備賄選之物即洋酒壹佰零陸瓶、烏魚子柒佰柒拾玖份均沒收。
事 實
一、丑○○係台南市議會第十四屆市議員,且為台南市議會第十 五屆市議員候選人,竟於競選期間思以交付選民ROYAL HOUSTEN35YEARSOLDPREMIUMWH ISKY(下稱皇家騎士威士忌洋酒)、烏魚子禮盒等賄賂 以求當選。丑○○與癸○○○、庚○○、辛○○、壬○○、 丙○○、寅○○、乙○○、己○○○、甲○○等人之間,基 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以概括之犯意,連續為 買票賄選之行為。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間,向台 南市○○路○段二一四號鴻泰昌菸酒行訂購皇家騎士威士忌 洋酒,每瓶價值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九元,作為買票行 賄之用。嗣因得知檢察官積極查辦賄選,乃改買烏魚子作為 買票行賄之用。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初分別囑由壬○○(係丑 ○○競選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服務處主任)、辛○○ (係丑○○競選期間聘請之義務工作人員)至台南縣佳里鎮 安西里安西七一之十號海益貿易有限公司購買烏魚子禮盒。 壬○○前往購買者係有一次三百份,每一份約值新台幣六百 元至六百五十元之間;辛○○前往購買者係有二次,一次三 百份,另一次二百份,每一份各六百二十元,合計其二人所 購共有八百份。丑○○與癸○○○、庚○○、辛○○、壬○ ○、丙○○、寅○○、乙○○、己○○○、甲○○等人之間 ,共同連續所為之賄選行為,或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要 求莊葉燕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 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候選人丑○○(詳如附表:收賄 情形一覽表,及附件:判決結果一覽表所載),茲詳述如后 及參見附圖:犯罪結構關係圖所示。
二、壬○○係丑○○競選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服務處主任 ;庚○○係丑○○服務處會計;辛○○係丑○○競選期間聘 請之義務工作人員。戊○○係台南市西藥商協會理事長,而
丙○○係台南市西區協和里前里長(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 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褫奪公 權四年,緩刑五年確定)。自九十年十一月間丑○○競選台 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期間起,由壬○○依丑○○之指示 拜訪台南市中、西區內部分有選舉權之選民,均要求渠等於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投票 時,投票支持候選人丑○○,壬○○將拜訪取得之名單連續 提供予庚○○,庚○○依之開立領酒憑卡交由辛○○至鴻泰 昌菸酒行領取皇家騎士威士忌洋酒,及將壬○○載到辛○○ 其大興街住處寄放之烏魚子,由辛○○連續單獨交付烏魚子 或洋酒予名單內部分之人,即莊葉燕、高增、黃國材、周崑 山、黃進福各洋酒一瓶(均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楊淑銘、林麗美、林麗娜、楊陳月娥、吳增福各洋酒一瓶 、張石霞、黃永昌烏魚子各一份(均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三 月,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戴李芳子烏魚子二份( 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三 年確定)、蔡淑珍烏魚子十六份(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八月 ,本院前審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收賄情形詳如附表所載,判決結果詳如附件所載)。而 丙○○因為之前在競選里長時,丑○○有所幫忙,於此次丑 ○○競選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時,基於情義擔任丑○ ○之樁腳,自九十年十二月初起,逐一拜訪台南市西區協和 里部分有選舉權之選民,要求渠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時,支持候選人丑○○ 。丙○○並將已拜訪過,許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 予丑○○之里民名單報予壬○○或庚○○,由庚○○開立領 酒憑卡交由辛○○至鴻泰昌菸酒行領取皇家騎士威士忌洋酒 交付予丙○○,再由丙○○親自或帶同辛○○,連續前往交 付賄賂洋酒予名單內之人收受,約定渠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候 選人丑○○。丙○○部分計交付賄賂洋酒予吳玉戀、周進義 、林吳嫌、凃王寶根、陳炳榮、蔡榮彬、許壽山洋酒各一瓶 (除周進義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四月,餘均判決有期徒刑三 月,本院前審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吳張玉女洋酒六瓶( 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寅○○洋酒五瓶、蔡正陽洋酒一瓶(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收賄情形詳如附表所載,判決結果詳如附件所載 )。丙○○並囑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子乙○○前往交付洋酒予 王葉春治、蘇炳南(詳後四、所述)。另戊○○基於幫助賄 選之概括犯意,將拜訪過台南市中西區內部分有選舉權並許
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 投票時,投票予丑○○之經營西藥房業者之名單,連續報給 會計庚○○。
三、癸○○○為丑○○之胞姊,係台南市中區銀同里里長,於九 十年十一、十二月間,分別至甲○○、魏林小鶯、林葉美吟 (因無選舉權,已獲不起訴處分)等人住處拜訪,要求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時 ,支持候選人丑○○,並另要求甲○○提供可為賄選選民之 名單。甲○○乃與癸○○○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 至林阿桂、林木珠、莊同風住處拜訪,要求投票支持候選人 丑○○,再將台南市○○路八十四巷四十號(林阿桂住處) 、四十二號(林木珠住處)、四十六號(莊同風住處)【均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 及其本身之住址提供予癸○○○。癸○○○即囑鴻泰昌菸酒 行派人送皇家騎士威士忌洋酒至甲○○、魏林小鶯、林葉美 吟住處。其中甲○○於收受賄賂洋酒四瓶,除留下一瓶外( 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未據起訴),將其中三瓶分別送予林阿 桂、林木珠、莊同風各一瓶,魏林小鶯則收受一瓶洋酒(經 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本院前審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並由癸○○○與甲○○、魏林小鶯約定;由甲○○與林阿 桂、林木珠、莊同風約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 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候選人丑○○( 收賄情形詳如附表所載,判決結果詳如附件所載)。四、乙○○係丙○○之子,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住處台南市○ 區○○路六十七巷四號收受辛○○載送之皇家騎士威士忌洋 酒三十瓶後,即分別至台南市○○路○段一0二號蘇炳南開 設之雞肉飯店;台南市○區○○路一段一四六巷十二號王葉 春治住處,交付蘇炳南、王葉春治(均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 三月,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皇家騎士威士忌洋酒各 一瓶,約定渠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第十五屆市 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候選人丑○○(收賄情形詳如附 表所載,判決結果詳如附件所載)。
五、寅○○於九十年十二月初,於丙○○拜訪後,在其台南市○ ○街二七0號住處,收受郭楠檳致送之賄賂洋酒五瓶,許以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投 票時,投票支持候選人丑○○(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未據起 訴);並將其中一瓶皇家騎士威士忌洋酒,交付王萬福(經 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收受 ,約定王萬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 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候選人丑○○(收賄情形詳如附表
所載,判決結果詳如附件所載)。嗣被檢警搜索查扣得洋酒 三瓶。
六、己○○○除自丙○○處收受賄賂洋酒二瓶,許以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 候選人丑○○外(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未據起訴),並於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丙○○共同持皇家騎士威士忌洋酒 一瓶,至台南市○○路○段一一0號蘇鴻霖住處,交予蘇鴻 霖收受(因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約定蘇鴻霖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時 ,投票支持候選人丑○○。嗣被檢警搜索查扣得洋酒一瓶。七、子○○○除收受賄賂烏魚子三份,許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候選 人丑○○外(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未據起訴),並於九十年 十二月底某日,在其住處台南市○○路○段四一0巷三一號 五樓之四大樓電梯中與謝美娟(非丑○○選區之有投票權人 )相遇時,要求謝美娟轉知其家中有投票權人之人於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時,支 持候選人丑○○,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在台南市○○路 ○段四一0巷三一號四樓之三,將賄賂烏魚子禮盒一盒交予 謝美娟收受。嗣經警據檢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四 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街子○○○所開設之「大寮阿琴 檳榔攤」冰箱內搜獲烏魚子二盒;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 台南市○○路○段四一0巷三一號五樓之四子○○○住處, 搜獲烏魚子二付;並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四十 分許,經謝美娟同意,在其住處搜獲烏魚子一盒。八、案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台南市警察局 、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法 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查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丑○○、癸○○○、庚○○、壬○○、辛○○、丙○○ 、乙○○、寅○○、己○○○、甲○○等十人共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選舉賄賂罪部分:壹、被告丑○○
㈠主要犯罪情節:以洋酒或烏魚子向台南市中區、西區選民或 行求、或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即 被告丑○○。
㈡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擔任四屆 十六年的市議員是專職服務,並沒有做副業,已經沒有經濟
能力從事賄選,連選舉費用都不夠支付,當時我在地檢署在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庭時丙○○就說我與賄選無關,同 年二月六日地檢署說我賄選,我說我沒有賄選,檢察官要向 法院聲請羈押我時,檢察官當庭要我承認我有三千瓶的酒, 說我如不承認,要羈押我,並且檢察官跟法官說如果不羈押 我,到此為止不偵查,結果我不承認,法官就裁示准予羈押 ,羈押後繼續偵查時,我還是沒有承認,不過檢察官起訴書 卻稱我承認賄選,與事實不符,我跟檢察官說我配合他結案 ,否則會牽扯無辜,檢察官就說我承認賄選,要我交代酒與 烏魚子的來源,我說我不知道,無從交代,事實上酒與烏魚 子在地檢署時已交代不清楚,鈞院前審也判決很多選民無罪 ,請庭上明察云云。
辯護要旨略以:
①被告丑○○並沒有賄選,因為被告財務不好,並無資力, 不可能賄選,被告係被羈押受不了才願意配合偵查,被告 確實沒有承認。本次選舉,被告一開始本來不打算參選, 是朋友一直要被告選,況且被告並沒有選舉名冊,沒有助 選團、沒有樁腳,如何賄選?朋友是好心助選,但用什麼 方法被告不清楚,被告要配合政策,沒有競選經費,沒有 組織,也沒有總部,純粹是別人義務幫忙,確實沒有賄選 ,且如丑○○有賄選,為何落選?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丑 ○○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不足為丑○○不利之認定。 ②被告於偵查中遭受收押禁見,檢察官並以被告如坦白承認 ,則准予交保,被告受不了才配合偵查,觀諸偵查筆錄記 載檢察官讓被告與辯護人研究後再開庭等語可知;又共同 被告辛○○、丙○○、壬○○、庚○○等,為求自保及交 保,而為不實之供述,惟所供經查證結果並無其事,故被 告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 ,又與事實不符,依法均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③扣案之便條紙,係被告癸○○○的銀同里過去自強活動時 ,癸○○○當時係里長,有許多里民及朋友知道西螺醬油 聞名,請癸○○○代買,由於人數太多,癸○○○怕忘記 而予以登記,與丑○○選舉無關,更非賄選名單,該便條 紙不足為被告丑○○不利之認定。
④丙○○於原審及鈞院前審一再供稱洋酒是建醮用的,其時 間在市議員選舉前,丙○○的協和里當時確實建醮;辛○ ○於鈞院前審供稱「那些酒是葉進福載來給我的,那時議 員的選舉還沒有開始登記,洋酒與選舉無關」。按丙○○ 與辛○○一致供稱送酒的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或十四 日,而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係九十一年一月廿六日投票
,丑○○是最後一天才登記,故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或十四 日,當時尚未開始登記,該部分經鈞院前審向台南市選舉 委員會函查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候選人登記之起迄日期 及丑○○完成登記之日期,查明屬實,足證當時被告尚未 登記參選,並非候選人,則如洋酒縱與被告有關,亦非賄 選。
⑤雖然共同被告丙○○、壬○○或有供稱送洋酒或烏魚子, 但均未說要投票給丑○○,洋酒或烏魚子係「葉董」、「 葉進福」、「董仔」要他們送來,並非丑○○要他們送的 ,而所稱葉進福及其妻子○○○(本案被告)二人,確於 九十一年一月廿三日警詢時稱「在茄萣買十盒烏魚子,另 送二盒」等語,足證其在被告丑○○競選期間出錢出力, 信而有徵,丑○○絕未賄選。
⑥辛○○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於鈞院前審供稱「是警員帶我 出去時,警員說檢察官有交代今天要提出一百廿個名單才 可交保,我雖然有告訴警員這些名單,但是我隨便講的, 警員第二次追認時,是警員自己寫的,我沒有出去,這些 名單是第一次被帶出去指認時寫的,我沒有作第二次追認 」等語(見鈞院前審第四卷),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聲 請調偵訊錄音帶,則辛○○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係被 利誘威脅,且與事實不符,依法不得作為被告丑○○犯罪 之證據。
另聲請調查證據:請傳訊①證人卯○○,其係鴻泰昌菸 酒行負責人,可證被告丑○○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並未向該 行訂購皇家騎士威士忌洋酒之事實;②證人丁○○,其係 海益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可證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被 告丑○○並未向該公司購買烏魚子禮盒八百份之事實;③ 證人辛○○,其係本案共同被告,並非被告丑○○之樁腳 ,其可證被告丑○○並未請其代為購買洋酒、烏魚子、亦 未請其代送洋酒、烏魚子之事實;請求播放原審法院九 十一年度聲押字第十三號91年2月21日共同被告癸○○○ 之庭訊錄音帶。
㈢經查:
1被告丑○○於偵查中自白:我承認賄選,希望從輕發落等 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七四號第七十八頁)。雖被告嗣於 本院前審及本院辯稱: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係因 檢察官以伊如坦白承認,才准交保為利誘,伊非出於自由 意志,不得已始作不實之供述云云,惟查:①觀諸偵查筆 錄及錄音帶無法證實被告所辯屬實;②羈押權在法官,是 否准予檢察官之聲請羈押,非檢察官所能掌控;又若非有
投票行賄之事實,依常情,被告斷無為了免予偵查中最長 四個月羈押期間,而為不實自白,致使自己遭受較長期間 之徒刑之判決之不利益;③若被告上開所辯屬實,被告在 第一審之原審法院何以不主張?綜上,被告上開辯解,不 足採信。
2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本次市議員選舉我是支持丑○ ○的,不然怎會收他的酒及帶他競選總部的工作人員去發 送洋酒給里民呢。我有選了一些里民,我便打電話到丑○ ○家中均由會計綽號「阿娟」聽的或是綽號「朝仔」(即 被告壬○○)聽的,我向他們說在里內我已去拜託第幾號 ,他們就會記下來,那一位不知姓名(即辛○○)的工作 人員就會按址送酒過去里民家,他都向里民說是丙○○送 的酒,另外有一部分是我親自帶那位男子去送給里民的。 我會幫忙丑○○是因為我在競選里長時,丑○○有幫忙過 我,我基於情義互相幫忙,在他決定競選時才有此送洋酒 的動作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二號第四頁背面、第七 頁)。
3被告辛○○於警訊中供述:(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及十八 日前往(台南縣佳里鎮安西里七一─二號,海益貿易有限 公司)買(烏魚子)。第一次三百盒、第二次二百盒,每 盒六百二十元,錢二次都是丑○○親自拿給我的。由其經 手買的是五百份,但壬○○第一次去買三百分,本來是載 至服務處,但怕被搜到,壬○○載到其大興街住處寄放。 後來庚○○開選民地址字條,由其自家中載出去送給選民 。買回是要送給選民用的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 號第二十七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述:替市議員候選人 送洋酒、烏魚子等物給選民,是替台南市中、西區候選人 丑○○助選,期間都是服務處主任壬○○寫好字條,字條 內容是里民的地址、姓氏,我均按壬○○所開給我的字條 按址送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送洋酒、烏魚子給選民的工 作是由丑○○指派我擔任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七四號 第二十七頁、三十一頁)。【(賄選名單是由樁腳報進來 的)名單應該是壬○○去與他們接洽好了之後,回來交名 單給「阿娟」(即庚○○),「阿娟」再交名單給我送酒 、送烏魚子,我所指認的都是事實,我很確定】(見偵字 第一四二六號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另於偵查中 稱【第一次是壬○○帶我去鴻泰昌煙酒行提洋酒,以後我 就自己一個人去提酒】等語(見選他字第二三三號偵查卷 第二八七至二八八頁);雖辛○○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 丑○○要求交互詰問後具結證稱:並無替丑○○送洋酒或
烏魚子給選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9、170頁),顯係事 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其他共同被告,被告丑○○ 並未要求交互詰問,併此敘明)。且証人即鴻泰昌煙酒行 會計卯○○於偵查中証稱【辛○○確曾到其門市買洋酒】 等語(見偵字第六七四號卷第四二至四五頁);另証人卯 ○○與証人即鴻泰昌煙酒行負責人謝偉中於偵查中亦証稱 【辛○○、壬○○有過來買,在九十年十二月份來買的, 是現金買】等語(見偵字第六七四頁卷第六十五頁)。至 於證人卯○○嗣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雖具結證稱:庭上 這些被告沒有人向我買過洋酒;(對你在九十一年偵字第 六七四號卷第43、44頁所言,有何意見?)我沒有這麼講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4、167頁),顯係事後迴護之詞, 不足採信。(證人卯○○所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偵辦 ,併此敘明)
4被告壬○○警訊時供稱【其自九十年十二月中旬開始進駐 幫忙丑○○選舉事宜,丙○○曾以電話聯絡名單(含地址 ),其接獲丙○○之名單之後,會轉達丑○○知道;丑○ ○不在時,丙○○會告知其拜訪過之名單,被告丑○○在 時丙○○會親自告知丑○○】(見台南市警局第四三號警 訊卷第一、二頁);另稱【辛○○的名單來源是所有服務 處的任何人報進來,集中在庚○○那,統一一個數量再給 辛○○本人去送賄品,一戶一瓶洋酒或一戶一份烏魚子。 (見台南市警局一一八號警訊卷第二二、二三頁);復於 偵查中稱【在送洋酒給里民發生檢察官查察賄選案後,蔡 議員要改送烏魚子,令我偕同一對夫婦,由該夫婦帶路前 往台南縣佳里鎮,共購買了參佰份的烏魚子,原本放在服 務處樓下怕被查,於是才改放在辛○○(大興街)住處。 都是由辛○○依開出里民地址,由他負責送至地址,處理 掉這些烏魚子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二十四頁 背面)、【(丙○○報進來的名單)我是轉述給丑○○知 道】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七四號第九頁背面)、【烏 魚子是由其與丑○○指定的人載其去買】(偵字六六三號 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偵字第六八0號偵查卷第三七頁)。 而被告庚○○於警訊供稱【其在被告丑○○服務處工作已 久,有領薪水,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以下同)四萬元左 右】。於偵查中則稱【壬○○去抄選民名單,他抄回來再 交給我,我再轉交被告辛○○去處理】、【(如何去提酒 )辛○○或壬○○交給卡片,叫我寫洋酒數量,我就在上 面填寫洋酒瓶數,就再交給辛○○去處理】(見偵字第一 四七一號偵查卷第四六頁背面)、【(送酒及烏魚子的數
量是可人寫的)我依照壬○○拿回來的名單,上面寫多少 ,我就寫多少】等語(見偵字第六八0號偵查卷第三七頁 )。
5另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先去拜訪綽號「阿秀 」之人,拜託他投票給丑○○,請他幫忙,我除拜託阿秀 之外,還有拜託里內的人,我先向這些里民說,如果他們 要幫忙,我會叫人送洋酒過去。我是叫酒店的人送去,大 約有二十幾罐,是送「皇冠」的酒,我不知道出錢的人, (我會這樣做)當然是候選人丑○○交待我這樣做,他是 在選舉前即一月初六、七日來我開山路的家跟我講的,我 大概知道酒店有送酒出去,但那些人有無收到酒,我沒有 求證等語(見九十一聲羈字第一三號第二五至二八頁)。 復於警訊時稱【我願意帶同警方前往查証,我都先到我里 內和人拜訪,然後就和拜訪的人說,希望他們可以幫忙我 ,投票給市議員候選人丑○○,洋酒都不是我送的,我都 將已拜訪過的地址,再打電話給青年路鴻泰昌煙酒公司, 叫他們人依我告訴他們的地址送酒過去給他們】等語(見 偵字第六六三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
6除有上開各被告之自白或供述外,本案尚扣得洋酒、烏魚 子等賄賂,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丑○○本身即為候選人 ,本案確係被告丑○○主謀發動進行賄選,並由其他一部 分之被告共同分擔行為,或購買烏魚子及洋酒,或拜託里 民,或記錄名單,或報進名單,或開給字條,或致送洋酒 、烏魚子給選民,各職所司,屬於共犯結構体,灼然甚明 。
7至於証人林世傑、卯○○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証稱 【未看過被告丑○○向其購買烏魚子或其他東西】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七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七頁)。但查本件賄 選所用之烏魚子或洋酒並非被告丑○○前往購買,已如前 述,則証人林世傑、卯○○上開証詞尚難據為被告丑○○ 有利之証據,況証人林世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 台南市警察局對我所作之筆錄,時間最近,所以該筆錄是 正確的(見本院卷二第168頁)。
8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 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 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公職人員時,將投票予以支 持即屬之。從而行賄者於行賄時縱屬尚未發布選舉公告, 或未登記參選,其既已著手賄選之實施,日後亦實際登記 取得候選人之資格,仍與該罪之成立要件該當。」(參見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九號判決),是辯護 意旨稱:丙○○與辛○○一致供稱送酒的時間為九十年十 二月十三或十四日,而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係九十一年 一月廿六日投票,丑○○是最後一天才登記,足證當時被 告尚未登記參選,並非候選人,則如洋酒縱與被告有關, 亦非賄選云云,見解尚非可採。
9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所規定之錄音 ,旨在建立筆錄之公信力,以擔保程序之合法,並確保自 白之任意性。苟未全程連續錄音,然依其他方式得以補強 被告或證人於警訊時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時,不得遽指警 訊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 八五三號判決可參。是本件被告丑○○請求播放原審法院 九十一年度聲押字第十三號91 年2月21日共同被告癸○○ ○之庭訊錄音帶一節,雖經本院調查結果,因該院當時之 法警室無錄音設備,故無該次庭訊錄音帶(見本院卷二第 107頁),但共同被告癸○○○既於閱讀筆錄後簽名,揆 諸首開說明,既查無強迫取供之情形,則以上開筆錄,資 為論罪基礎,並無違證據法則。
又刑事訴訟法施刑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 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 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是本案於91年5月22日繫屬原審法院,被告 及共同被告等之警詢、偵查筆錄,其效力不受影響,況其 等之陳述互核一致,且有同案被告莊葉燕等被判處投票受 賄罪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收賄情形一覽表,及附件:判 決結果一覽表所載),復有洋酒、烏魚子扣案可佐,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縱與審判中所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符,亦顯 具有較可信性,自得為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丑○○所辯,並無可採,事證明確,其犯 行洵堪認定。
㈣論罪科刑:
1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之選舉賄賂罪。被告丑○○與被告癸○○○、庚 ○○、辛○○、壬○○、丙○○、寅○○、乙○○、己○
○○、甲○○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丑○○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 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丑○○於偵查中 自白:我承認賄選,希望從輕發落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 六七四號第七十八頁),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 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2原審以被告丑○○部分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但查(一)同案被告顏顯仁、謝明哲、戴德興、陳昭 敏、林郁慧、陳俊宏、郭千枝、謝天河、劉湘寧、高朱秀 枝、呂基正、黃淑姿、王源爐、謝王四花、葉秀英、郭金 隆、陳美原、葉桂英、許水林、曾登茂、陳信男、陳郭瓊 珍、楊葉樓、吳郭秀琴、城深池、蘇海清、陳宗輝、賴武 雄、李文卿、鄭嘉福、許森中、陳謝巧鸞、王麗雪、郭陳 順菊、蘇峰增、張茂典、陳葉牡丹、楊健宏、謝艷卿、陳 友男、薛秋芳、林碧俊、蔡未真、鄭全福、許楊麗玉、王 石碧、林老誥、吳英等人均經本院前審認定不成立投票受 賄罪(詳如附件:判決結果一覽表所載),原審認上開被 告成立犯罪,並係被告丑○○賄選對象,已有未洽。(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