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相 對 人 許修銘
連紫蘭
共同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上列相對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施國秀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5日所為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所為106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之裁定應予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 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 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 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 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失蹤人施國秀(即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因查無戶籍資料,前據相對人之 聲請,經本院106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其財 產管理人。然第三人宋月香前為處分與失蹤人施國秀共有之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經本院99年 度財管字第69號裁定指定抗告人為其財產管理人,本院復以 101年度亡字第103號裁定宣告施國秀於民國48年10月31日下 午12時死亡,因其遺產無人管理,嗣本院以101年度繼字第 1203號裁定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施國秀之遺產管理人確定 ,而該遺產管理人職務亦奉本院104年2月5日北院木家諧104 年度家聲字第51號函准予終結核備在案。依本院106年度司
財管字第3號卷附相對人106年4月27日聲請狀附件2之土地登 記謄本等舊簿(共有人名簿)雖未記載施國秀之出生日期及 身分證統一編號,惟載有施國秀之性別、籍貫、職業及住址 分別為「男」、「臺北市」、「農」及「臺北市大安區龍坡 里12鄰」,此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人工登 記簿謄本之記載完全相同,足見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共有人施國秀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 有人施國秀應屬同一人,又上揭1338地號土地共有人施國秀 業經本院宣告死亡,則施國秀既已死亡即非失蹤人,既非失 蹤人自無就其財產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三、查抗告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69號、101 年度亡字第103號、101年度繼字第1203號裁定、104年2月5 日北院木家諧104年度家聲字第51號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人工舊簿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 年度財管字第69號、101年度亡字第103號、101年度繼字第 1203號、104年度家聲字第51號案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本件失蹤人施國秀既已宣告死亡即非失蹤人,既非失蹤人 即無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至原裁定誤依相對人之聲請而選任抗告人為施國秀 之財產管理人,尚有不當,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