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
年7月6日裁定(94年度訴字第5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被起訴之罪名雖為五年以上之重罪, 但予以羈押亦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涉有該罪,且有必要 性。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等提起公訴,然就 竊取國有海砂部分,起訴之證據無非引用證人張坤春、林 錫源、許捷源等人之證詞。惟查證人張坤春證述:是葉乃 源向我表示渠向台西鄉公所承攬前述工程,要我至該處抽 砂,葉乃源向我表示該工程是合法承攬,沒有告訴我應該 抽取的數量多少。工地現場由阿強(葉乃源)、瘋狗(黃 順福)、阿忠(郭進忠)負責,並由葉乃源、黃順福、阿 忠僱用挖土機及聯絡將砂石外運。證人林錫源證述:我係 透過綽號「阿忠」的土庫鎮民介紹,參與施作前述工程, 我係擔任挖土司機,負責清理該工程水門淤積砂石及施作 海砂堆置堤岸,以利抽砂船進入疏浚抽砂。……前述工程 由葉乃源、黃順福、阿忠向他人借牌承攬施作的……工地 負責人為黃順福,阿忠與黃順福為同一夥人,他們都會在 工地現場巡視工程進度,我施作該工程每日薪資為七千元 ,總共施作二十天左右,我因黃順福未如期支付薪資,所 以我就沒有再繼續施作前述工程,事後我向阿忠催討薪資 ,阿忠才拿一張二十五萬元的支票給我,且該支票也跳票 。證人許捷銘證述:葉乃源要我以抽砂船在該工程施工現 場抽砂,言明抽砂費用每立方米三十五元,我個人沒有實 際施作,而雇請林坤春去該處抽砂,但都是葉乃源及黃順 福直接與林坤春計算抽砂的價金,我從未經手,我係每隔 三至五天至該處瞭解施工狀況。其等未提及抗告人在場參 與或對其等有任何指示,如何僅憑其等之證詞,認定被告 與葉乃源等人有竊取國有海砂之犯意聯絡。
(二)再查,本案爆發後葉乃源、黃順福、郭進忠、李宗仁等人 即已不知蹤影,除此之外相關人等均於警詢、偵查已接受
調查,既已接受調查並製作筆錄,亦經證人具結,因此即 或被告交保後亦無法改變其他人之證詞與供述,因此認為 被告交保後有串證之虞,應為過慮。
(三)如前所述事發後,葉乃源、黃順福、郭進忠、李宗仁等人 即已不知蹤影,果如被告與其等共同竊取國有海砂,被告 於當時自會與其等共同逃匿,而不必主動協助調查局進行 調查,當時被告會主動協助調查即有面對司法檢驗之心理 準備,自無於未證被告清白時逃匿,以喪失司法程序之保 障。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事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符合下列三項要件,即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所列三款情形之一;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即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被告。再按法院為羈押之 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到案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須審查者 ,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 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 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有罪之心證。三、經查:
(一)被告甲○○雖否認有竊取公有財物等犯行,惟被告甲○○ 涉犯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列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竊取公有財物罪名,並且犯罪嫌疑重大,係以被告 甲○○之自白,及證人陳龍惠、吳啟瑞、廖學達、林煙泉 、丁銘泰、張坤春、林錫源、許捷銘、姚水評、王振吉、 丁一郎、許銘仁、林鈞鋒、歐宏益等人之供證,並有開標 紀錄、工程契約、監造契約書、工程監工手冊、監工日誌 、工程數量簽單、丈量土地及會勘紀錄等件為據。並非單 憑張坤春、林錫源、許捷銘三人之證詞為斷,甚為明顯。(二)原審審酌各項事證,以被告所犯上開竊取公有財物罪部分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惟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逃亡之可能性 甚高,況且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妨害公務案件判刑十月 ,確定後未到案執行,經通緝到案始入監執行,足認被告
於本案審理期間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仍有關鍵之共同 被告葉乃源尚未到案,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虞,應有羈押 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及執行,乃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 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稱,原 羈押裁定憑以認定被告所涉竊取公有財物罪部分犯嫌重大 ,係依張坤春、林錫源、許捷銘等人之證詞,而依其等證 詞查無被告參與或對其等有任何指示之情,如何認定被告 與葉乃源等人有竊取國有海砂之犯意聯絡等語,乃屬實體 上證據取捨之問題,與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無涉,抗告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高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