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110號 A
抗 告 人 易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
年7月29日第一審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根據八隊舉發描述,警方測到該車以時速165公里車速行駛 ,經示意該車停車受檢,該車停靠路肩擬接受盤查,經響警 報器驅車前往盤查;距離該車約100至150公尺,就已清楚看 到車牌,且抄到車牌,然該車忽然加速逃逸,以警方BMW或 BENZ大馬力之警車驅車往前盤查,100至150公尺之距離也不 算遠,那有追不到本公司已八年老舊車之理由? ㈡該員警主張因路上車多安全考量不便追緝抗告人,然如當時 抗告人是以時速165公里車速行進,則當時路況是否車多? 況且當時警方描述已可看到、抄到車牌,請問世界上那國之 警察,豈能容忍不聽取締尚且放任該車高速離去,枉顧其他 人員行車安全?
㈢本公司所有該車當時並未出門,曾請求八隊詳查或出示照片 或影片以便釐清事實,惟八隊答覆沒有該設備。 ㈣公路警察是專業警察,應有專業知識,對車子顏色分辨認知 應最清楚,判斷也應最敏銳,綠色或墨綠色,兩色相差甚遠 ,不能就裁定文所述因人而異。
㈤抗告人請求從收費站之車道監視錄影調閱,是否有該車通過 之紀錄資料,以釐清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在行駛途中 ,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 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前段及第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 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係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 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程序,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 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 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而應與民 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 由國家機關與人民兩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 程中各自提出證據即可;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 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 關與人民兩造何人應受敗訴之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3 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自明。此外,交通警員製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亦 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 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 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應推定為真正,其據 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認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 第355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 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 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 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達其 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換言之,若謂公務員一切 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行為勢必窒礙 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 秩序罰性質之交通違規裁罰,兩者於本質上容有不合,自不 在準用之列。經查:
㈠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S6-1078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3年7 月6日14時15分在國道三號南下363.4公里處,有超速、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任意變換車道不遵守管制規定之情形 ,業據當時執行勤務之警員馬健原及王文壽到庭陳述屬實, 抗告人公司所有車輛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等情。 ㈡又本案執勤員警係採測速槍之科學方法採證舉發,而該隊配 發之雷射測速槍係國外最先進測量行車速率執法儀器,符合 國際檢驗規定 (經認證之實驗室野外測試核可),並經本國 法院認證,可確信其準確度;執勤人員手持雷射測速槍內紅 外線點 (觀景窗)瞄準所測車輛,鎖定該車後 (一次一部不 受他車影響),槍內即顯示其速度與測距,經確認該車速無 誤後始予攔查 (因係現場攔查,故無相片可提供)。又執勤 員警雖曾尾隨抗告人,然該車當時沿途任意變換車道 (未使 用方向燈)及在車流中竄行,為顧及當時車流量及其他用路 人安全,乃記錄車牌號碼,再經電腦查詢該廠牌、顏色等車 籍資料,而本件舉發單所載車輛特徵為1997年、福特六和、
綠色、1991cc,與抗告人公司之總經理 (即代表人)所稱該 車輛特徵為1997年、福特六和、墨綠色、2000cc,除車色認 定不同外,其餘均屬一致,可確定兩者應係同一車輛無誤, 至抗告人請求調閱收費站之錄影資料,因事發之時為93年7 月6日,距今已逾一年,該監視錄影帶應已無存留,故無法 為證,抗告人該項請求為無理由。則本件抗告人既未就承辦 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具體確切之事證以供調查,本院亦 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承辦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 則承辦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行車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 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S6-1 078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國道三號 公路南下363.4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八警察隊警員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6 5公里,而有超速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 處分機關援引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予以逕行掣單舉發 。第3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認抗告人異議為無理由,因而裁 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33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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